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5:18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若干规定》已于2012年12月2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4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若干规定

(2012年12月21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议案、建议的提出和办理

  第五章 代表活动的组织与实施

  第六章 代表活动的服务与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活动方式,引导和发挥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代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五条 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六条 代表应当按规定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以下简称大会),参加各项议程,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条 代表在大会期间的主要工作为:

  (一)听取和审查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二)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法规案和其他议案;

  (四)参加大会的各项选举和表决;

  (五)依法提出代表议案;

  (六)依法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代表应当认真审议大会各项报告和议案,积极参与大会期间的选举和表决。

  第九条 出席大会是代表参与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方式,不得无故缺席。如确有特殊情况需要请假的,会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请假,会议期间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请假须书面提出,经批准后方为有效。

  第十条 大会期间,未经批准不出席会议的,视情况向全体代表通报,或者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大会的,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章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一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是执行代表职务、知情知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为出席大会审议各项报告和提出议案作准备的过程。

  第十二条 闭会期间,按照代表回原选举单位活动和便于组织、开展活动的原则划分成若干代表小组。

  担任市人大各专委会委员的代表,以参加专委会组织的代表小组活动为主,但每年参加原选举单位组织的代表活动不少于两次。各专委会组织代表小组活动时,可以根据活动内容邀请其他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每季度不少于一次,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第十四条 各区的市人大代表小组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区人大常委会组织。各专委会代表小组活动,由相应的市人大专委会组织。

  驻厦部队的代表小组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和厦门警备区政治部共同安排。

  第十五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主要为:

  (一)参加集中学习、政情通报;

  (二)参加视察和专题调研;

  (三)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

  (四)参加市人大专委会组织的立法调研;

  (五)出席或者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六)应邀列席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七)依法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九)回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十)联系人民群众,听取群众意见等。

  第十六条 代表视察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

  (一)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统一协调实施视察;

  (二)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相关专委会具体负责,围绕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立法计划、执法检查项目、专项报告、议案办理、专题调研等进行视察;

  (三)由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区人大常委会组织,进行会前视察和专题视察;

  (四)由代表单独或者几位代表联合,持市人大常委会颁发的代表证进行视察。

  代表持证视察,一般应当在其工作或者居住地就地进行。代表在持证视察前,可以与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或者原选举单位联系。市、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根据代表要求,协助联系安排代表持证视察活动的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代表回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以书面报告为主。各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安排若干名市人大代表在区人大常委会上报告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第十八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密切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与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市人大专委会委员与代表、代表与人民群众的联系。

  闭会期间,代表要进社区、进农村、进学校、进企业,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走访,或者通过代表电子信箱、人大网站等方式,听取和反映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九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闭会期间的各项活动。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应当向组织者或者邀请单位说明原因,履行请假手续。

  第四章 代表议案、建议的提出和办理

  第二十条 代表提出议案,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专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议案,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代表提出议案,按照《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提出和处理办法》规定的内容、格式和时间要求提出。

  第二十三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由案由、案据和方案三个部分构成。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或者建议。

  第二十四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规定的内容、格式和要求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标题明确,内容具体,书写清楚。

  第二十六条 大会设立代表议案审查委员会。代表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议案从形式和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处理意见报告。

  第二十七条 大会秘书处设议案组,对大会秘书处和代表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

  议案组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收集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负责对代表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并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代表议案的内容、格式要求的,应当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三)提出并起草代表议案处理意见报告;

  (四)负责议案审查委员会的会务工作;

  (五)负责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一般督办、回复、征求代表意见工作。健全完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统一交办、分级负责、沟通协调、答复反馈等办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从转为代表建议办理的代表议案和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中确定部分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和有关专委会负责重点跟踪督办。

  第三十条 认真处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国家机关或者机构的法定职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及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按照《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提出和处理办法》、《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切实加强与代表的沟通协商,努力提高办理实效。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需要交由市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市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并由有关专委会督促办理工作。

  每年中期,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题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人大有关专委会对代表议案办理进展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应当在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综合情况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推动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和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对优秀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五章 代表活动的组织与实施

  第三十四条 代表小组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年度工作要点,制定年度代表活动计划,经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平衡,报主任会议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组织代表集中学习、政情通报、代表视察、执法检查和专题调研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组织代表活动,组织者应当进行认真准备,做好与代表活动有关的调研工作,制定周密的活动方案,协调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组织代表活动,组织者应当至少提前七天向参加活动的代表提供与活动内容、视察单位有关的背景资料,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代表活动前,组织者应当提前七天以有效方式通知有关代表。

  第三十八条 活动过程中,一般要听取有关机关、组织的汇报,进行现场视察,组织代表讨论。

  第三十九条 代表小组应当汇总代表在活动过程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形成代表视察报告或者执法检查报告。视察或者执法检查结束后,组织者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报告,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抄送有关机关、组织。要求反馈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反馈。

  视察报告应当写明视察的时间、内容、视察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写明执法检查的时间、内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法律法规本身存在的问题、相关建议和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代表视察报告或者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相应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十条 代表小组要提高代表参加各项活动的出勤率,提高代表活动质量。建立代表活动考勤制度,建立代表履职档案和代表活动记录,每年年底交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汇总统计。

  第四十一条 闭会期间,每年在全体代表中通报代表执行职务的情况。

  第六章 代表活动的服务与保障

  第四十二条 代表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市、区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三条 代表参加市人大组织的各种会议和活动是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依法受到保护。代表在各级人大组织的各种会议和活动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代表的人身权受到法律保护,大会期间,非经大会主席团许可,闭会期间,非经市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许可。

  第四十四条 完善邀请代表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制度。市人大各专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专委会会议,参与专委会的视察、调研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年度工作安排,要听取代表的意见;审议的法规案,可以根据情况,将草案发给有关代表征求意见;组织执法检查,可以邀请代表参加;到基层视察、调研,应当听取所在地的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保障代表的知情权,为代表审议各项报告和议案提供信息、创造条件。

  第四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举行政情通报会,邀请市人民政府向代表通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并可以将有关材料印发代表。

  第四十八条 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向代表通报常委会会议、常委会重要工作安排和重要活动情况,寄送常委会公报以及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题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和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关的重要信息资料等,为代表订阅有关报刊杂志。

  各区人大常委会印发区人大代表的资料,同时印发本选举单位选出的市人大代表。

  第四十九条 代表活动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统一用于组织代表活动。代表活动经费应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第五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代表参加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活动,其所在单位、部门必须依法给予时间、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等各项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市各区人大、镇人大代表工作,可参照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科研条件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研条件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计〔201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
  “十二五”是我国科研条件建设和发展的关键时期。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的任务部署,切实提升科研条件的支撑保障能力,服务于创新型国家建设,科技部组织编制了《科研条件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
  现将该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科研条件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
http://www.gov.cn/zwgk/2012-02/27/content_2077654.htm


                             科学技术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于1999年3月31日通过(公告第十一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遵循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的风土人情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应遵循严格保护、统筹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行使下列职能:
㈠ 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
㈡ 审查申报风景名胜区;
㈢ 组织编制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
㈣ 负责贯彻实施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
㈤ 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受国家保护,所有机关、单位、部队、居民和游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
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第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结果,应形成规范的调查评价报告,作为划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的依据。
第九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评价结果,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明确管理责任,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设立标志。
第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由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 侵占风景名胜资源;
㈡ 擅自建造各种建(构)筑物;
㈢ 擅自在山石、摩崖、构筑物上题刻、拓印;
㈣ 擅自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林副产品;
㈤ 伤害、捕猎野生动物;
㈥ 放牧、饲养家禽家畜;
㈦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林木,应当按照特殊用途林的规定进行抚育管理,严禁砍伐。确需进行更新采伐的,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严禁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或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十四条 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古园林、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应设置标志,建立档案,并采取各种防范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湖泊、河流、海域、海滩应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围、填、堵、塞、引或改变其用途。
第十六条 禁止在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的重要景点新建、扩建各类招待所、培训中心、歌舞厅以及度假、休养、疗养、住宅等设施。
第十七条 厦门岛东南部环岛路曾厝安、黄厝地段的临海一侧,应保留为沙滩或公共绿地,除经市政府批准建设一些为游人提供服务的小型建筑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建造建(构)筑物。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管理。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与风景、游览无关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危害安全、妨碍游览的项目、设施和商业广告。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重要景点内的建设项目,须经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已建的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以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项目、设施和户外广告,应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原有的有碍景观的设施,要按规划要求进行美化、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经鉴定确定为具有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的建筑物若需修缮、加固或翻建的,应按照“修旧如旧,保留原貌”的原则,由业主在规定的期限内修缮、加固或翻建。业主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缮、加固或翻建的,有关部门可代为修缮、加固或翻建,所发
生的费用由业主承担,或者由人民政府收购后加以修缮、加固或翻建。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部队的非军事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景物除按规定禁止拍摄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景物,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 违反第十一条第㈠项规定,责令退还所占风景名胜资源,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㈡ 违反第十一条第㈢项规定,责令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㈢ 违反第十一条第㈥项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㈣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退还或没收向游客收取的费用,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㈤ 违反第十一条第㈡项、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
㈥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污染和破坏景观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㈣、㈤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的管理单位因执法不严、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环境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3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