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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34:02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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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东营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0月17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东营市人民政府市长  申长友
   2012年10月19日




东营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史志工作,系统、科学地编纂和管理地方史志,充分发挥其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促进文化事业繁荣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的资料征集、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史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主要有市志、县区志、乡镇(街道)志、部门(行业、单位)志、村居(社区)志等。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主要有市年鉴、县区年鉴、乡镇(街道)年鉴等。
  相关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全貌或者一定领域情况的资料性文献。主要包括由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编纂的综合地情文献、其他地情文献。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史志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方史志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史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地方史志编纂业务规范;
  (五)拟定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编纂方案并组织实施;
  (六)审定地方史志文稿;
  (七)建设方志馆和地情网站,开发利用地方史志资源;
  (八)征集、整理和保存地方史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九)组织开展地方史志理论研究和业务培训;
  (十)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新闻出版、财政、档案等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史志管理工作。
  第六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史志文献中做虚假记述。所编纂的地方志书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志书质量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七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广泛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史志编纂人员实行专职与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兼职编纂人员应当熟悉修志基本业务。
  第八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应当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准备工作。
  第九条 地方史志分别由下列单位组织编纂:
  (一)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由本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
  (二)以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纂。
  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志书、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由有关单位组织编纂。
  第十条 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依法向本行政区域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征集用于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的地方史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所需的文字、图照、声像、实物等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和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承担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撰稿任务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督查,明确责任人员,按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撰稿任务,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地方史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地方史志资料及形成的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本级方志馆或者档案馆保存和管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出版实行分级审查批准制:
  (一)市志报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二)县区志报市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并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省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三)乡镇(街道)志报县区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出版,并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市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四)市、县区级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编纂部门(行业、单位)志,报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审定后出版;
  (五)村居(社区)编纂志书,报县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审定后出版。
  第十四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以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报县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审定后出版。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文稿上报后,审查机构应当认真审查验收,及时出具审查意见;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退回重修,重新报审;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公开出版。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以外的有关组织和单位编纂的志书、年鉴及其他地情文献出版后30日内,编纂单位应当将出版物(含电子版)报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单位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方志馆建设,将其纳入文化服务设施建设的范畴,用于地方志资源的保存、研究和开发利用,向群众普及地情知识,对青少年进行爱国爱乡教育。
  方志馆应当向社会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方志馆查阅、摘抄地方史志文献。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捐赠地方史志文献和实物。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地情资料,由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给予馆藏资料的优先使用权。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史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建设功能完善的资料库和地情网站,方便单位和个人读志用鉴、开发利用和共享地方史志资源。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史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损毁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史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二)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史志资料或者承担编写任务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方史志编纂工作中故意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将地方史志编纂工作中搜集的资料和形成的文稿据为己有的;
  (三)将地方史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擅自发表的;
  (四)擅自处置地方史志资料,造成损毁或遗失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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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眉府发〔2010〕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政策体系,建立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通知》(川府发〔2010〕26号)要求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眉山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保障对象、租赁标准,帮助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符合条件的居民,通过租赁方式解决基本居住困难的一种保障性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在眉山城区平均收入水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具体标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新就业人员,是指新毕业参加工作不满5年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以及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是指非眉山城区户籍,在眉山城区有稳定职业并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平衡、公平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的保障方式,实行有偿居住和有限期承租。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相关机构或用人单位向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一定标准收取租金;货币补贴,是指由政府或用人单位向保障对象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支持其自行承租住房。

第六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根据职责范围负责眉山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物价)、监察、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规划、国资、税务、统计、公积金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可通过新建、改建(改造)、配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社会捐赠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房源在满足廉租住房保障对象需求后,经依法批准,也可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出租。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在商品住房项目中按开发项目面积的3%的比例和在经济适用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纳入相应招拍挂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和出让合同,包括配建面积、套型结构、建设标准、设施条件等。建成后的公共租赁房由政府无偿收回。

第九条 鼓励和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投资建设、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政府给予优惠政策支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经营、维修等日常工作。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政府的统一指导下进行,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安全、宜居、省地、节能要求。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依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立项的建设项目建成后,投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房产登记,但不得办理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记“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转变用途,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任何单位或组织不得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十三条 根据眉山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数量、基本居住需求和居住水平,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数量、各类套型的面积标准。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四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申请、审查、公示,符合现行住房保障条件并已取得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资格;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无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未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后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

(二)持有眉山城区户籍或临时居住证;

(三)在眉山城区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配偶在眉山城区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眉山城区临时居住证,并居住1年以上;

(二)在眉山城区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三)本人及配偶在眉山城区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用人单位或其他机构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直接向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提出申请。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相关程序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应当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向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规定的轮候方式公开进行,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初次承租期满后,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续租。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入住手续时,由用人单位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公共租住房租赁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保障资格,住房保障实施机构2年内不再受理弃权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一)不接受配租房源的;

(二)不按规定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入住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

第二十一条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审制度。经复审不再符合租赁资格的,承租人必须及时退出。暂时无法退出的,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原租金标准计收租金;过渡期满仍不退出的,1年内按房屋所在地段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1年后按房屋所在地段2倍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即时解除租赁合同,由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收回承租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擅自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借、转租、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居住的;

(三)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租赁其他住房的;

(四)合同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或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

因违法或不当使用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及市场租金水平,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对不同承租群体可实行不高于市场租金的级差化租金。

其他机构建设经营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其根据市场运营情况自行确定租金标准,政府给予承租对象一定租赁补贴,物价、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加强监管调控。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应当由承租人负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或政府参与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专存,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以及弥补租赁补贴支出等。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身份、住房和收入状况,以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受理单位取消其申请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其退房,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他人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担保人合法权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及相关文件要求,制定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和东坡区政府制定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

二OO四年二月十六日 东政办发〔200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我市贯彻实施《条例》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在总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复议工作实际,对《行政复议法》的细化和完善。《条例》的施行,对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将起到重要的作用。《条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体现了保护广大群众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重申了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等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原则;赋予申请人对省以下垂直领导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选择复议机关的权利,以及对被申请人答复的查阅、摘录、复制权,更充分和具体地体现便民原则;规定了当面审查案件的审查方式,保护当事人的抗辩权,体现了公开原则;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在进行受理或不予受理、中止或终止行政复议、作出复议决定等活动时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强化了对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情况的监督,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规定了对有关机关和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序等。《条例》的这些规定,对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级各部门、单位要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二、认真开展《条例》的学习、宣传活动
各级各部门、单位要以《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契机,组织、安排好《行政复议法》和《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要把学习《行政复议法》和《条例》列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学习的重要内容,对行政执法人员和具体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进行有计划的专门培训,使其全面掌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加深对行政复议制度的理解。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传媒工具,利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行政复议法》和《条例》,使广大人民群众熟悉行政复议制度,信任行政复议制度,学会用行政复议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条例》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各级各部门、单位要按照《行政复议法》和《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对依法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案件要坚决受理,不能无故推诿;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要耐心告知申请人到有权机关申请复议,不能态度生硬、蛮横、不说明理由。要严格按照法定期限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不得无故拖延或久拖不办。要坚持秉公办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禁止说情风和不当干预;对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必须积极参加行政复议,不得无故逃避或有意抵触。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情况要经常进行监督检查,一旦发现违法情形,要根据《行政复议法》和《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四、切实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
行政复议工作是一项法律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数量大、涉及面广,需要一支熟悉法律和行政管理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来承担。《行政复议法》和《条例》明确规定,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本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并赋予了相应职责。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政府法制机构建设,按照《条例》规定,配备相关人员和必要的办案设备,保证工作经费,确保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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