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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经费保障与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17:16  浏览:9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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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经费保障与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关于加强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经费保障与管理的通知


财教﹝2013﹞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物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文化广播电视局: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的通知》(国发﹝2012﹞54号,以下简称《通知》)印发后,各级文物等相关部门积极行动,各项工作有序开展。2013年4月,国务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电视电话会议,对普查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为贯彻落实《通知》和国务院会议精神,加强经费保障与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可移动文物普查工作

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以下简称“普查”)是建国60多年来首次针对可移动文物开展的普查,是全面掌握我国文物资源、健全国家文物保护体系的重点基础工作,已列入《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通过普查,可以加强文物系统的国有资产登记监管,建立覆盖全国的文物保护体系。同时,能够全面掌握我国国有可移动文物的保存状况和保护需求,引导文化遗产资源和要素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各级财政、文物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普查工作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以对国家和民族、对历史和未来高度负责的态度,确保普查工作顺利进行。

二、统筹协调,加强可移动文物普查经费保障

各地方财政部门要按照《通知》中“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的要求,担负起相应的支出责任,切实保障普查经费,重点支持普查组织动员和人员培训、国有单位文物调查、信息采集和数据审核处理等工作。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做好统筹协调工作,确保本地普查经费的落实。要将普查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安排,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尚未安排普查经费的省市要尽快落实经费,并将经费安排情况报送财政部。财政、文物部门将对各地经费保障情况进行督查,对经费保障水平好、安排速度快,普查工作任务完成优质高效的省市,中央财政将在安排文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时给予适当倾斜。

三、加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这次普查涉及范围广、参与单位多、延续时间长,各地财政、文物部门要合理安排预算,建章立制,加强管理,专款专用,规范资金支出渠道和开支范围,把资金管好用好,确保每一分钱都用在刀刃上。在普查工作中,应充分利用现有成果和条件,在已有文物数据中心的统一平台上完成各项技术工作。要按照中央八项规定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要求,在确保普查任务完成的同时,避免重复建设、资源浪费。同时,各地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文物普查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加强普查中的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201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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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市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市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0〕7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市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东莞市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市科技贷款

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市建设工作,加强资金监督管理,按照《关于与省科技厅签发〈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城市项目合同〉有关事项的复函》(东府办复〔2009〕250号)和《关于申请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市专项资金的批复》(粤科函规划字〔2009〕1483号)的文件精神,并参照《广东省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市联合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粤财教〔2010〕5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是财政性专项资金,合计5000万元,包括省科技厅在我市指定银行开设指定帐户一次性存入1000万元省科技贷款风险准备专项资金(由省科技厅按照其规定负责管理和核销,以下简称省专项资金)和我市财政配套的4000万元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市专项资金),以及上述专项资金产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贷款风险补偿按1:4的比例由省、市专项资金分摊。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对由我市财政配套省的4000万元专项资金及其产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为市科技局)负责专利质押贷款日常业务管理;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质押贷款的备案登记;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莞监管分局(以下分别简称为市府金融工作局、人行东莞中心支行、东莞银监分局)负责专利质押贷款业务的政策指导和行业监管;市财政局负责市专项资金和存放帐户的监督管理,以及资金使用的评价考核。



第二章 使用原则、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使用原则。

(一)根据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的目标重点,确定需要支持的科技贷款重点领域和项目。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明确目标,突出重点,规范程序,科学评估,择优扶持。

(三)专款专用,严格监督,确保风险准备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并及时核销。

(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六条 使用范围。主要用于推动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市建设的相关工作和项目实施,具体包括注册地在东莞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省高新技术企业、省民营科技企业、市民营科技企业、专利优势企业、专利培育企业、专利试点企业、承担各级科技计划项目的企业以专利权出质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企业贷款项目,由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市府金融工作局、人行东莞中心支行、东莞银监分局按照我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的有关办法审定后决定是否给予贷款风险补偿。

第七条 使用标准。由金融机构直接向企业发放以专利质押为主担保方式的贷款,从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中按照金融机构贷款的5%提取风险准备金,若金融机构对企业提供贷款而发生损失,贷款本金损失额的70%在提取的5%贷款风险准备金额度内给予补偿。

由金融机构直接向企业发放以专利质押为主担保方式的贷款是指不需要提供其他实物资产抵押、质押和担保机构保证的商业金融机构贷款,具体包括以下两类情形:

(一)完全专利权质押贷款。

(二)不完全专利权质押贷款。除落实专利权质押外,另只可追加股东个人信用保证或追加关联企业保证。



第三章 使用方法



第八条 市专项资金在省专项资金划拨到位后30个工作日内由市财政一次性划入指定银行开设的指定帐户,单独列帐。

第九条 纳入该办法给予扶持的合作机构是指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东莞市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经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批准在东莞市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合作机构要建立专利权质押贷款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与市科技局签定合作协议并报省科技厅备案。

第十条 贷款过程中的企业借贷合同副本、银行放款凭证(复印件,加盖银行公章)、贷款风险准备金质押通知书等应报省科技厅和市科技局备案。

第十一条 合作机构每季度向市科技局提交季度联合风险准备金质押清单及银行放款凭证,每半年向市科技局提交项目实施情况、经费决算和风险控制的书面报告,并由市科技局负责汇总上报省科技厅。

第十二条 市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由市科技局初步拟订,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局共同执行。



第四章 管理与核销



第十三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对资金使用效益进行检查和跟踪,并不定期组织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 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核销,由合作机构提出代偿申请,并附经论证的贷款损失材料,报市科技局会同市知识产权局、市府金融工作局、人行东莞中心支行、东莞银监分局审核,经联合审核批复应该核销的项目及金额后,合作机构据此办理相关帐务处理手续。市科技局负责将合作机构经批复在东莞市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额度内核销的项目报省科技厅,按照4:1的比例申请广东省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立检查制度。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负责对科技金融结合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建立项目追踪反馈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并按规定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必须专款专用。对有弄虚作假、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的,除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有关款项予以追回外,一并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市府金融工作局、人行东莞中心支行、东莞银监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八月六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森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简称防治机构,下同)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交界地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上一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实行联防联治。
  森林面积为两万亩以上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设专职人员负责森林病虫害的日常防治工作。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省、市、县、乡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领导负责制。森林经营单位,实行单位领导责任制。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单位,对防治森林病虫害进行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六条 省防治机构可以建立预测预报中心,定期发布全省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
  市、县防治机构可以建立预测预报点,定期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上报省预测预报中心。
  各级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测报数据,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森林病虫害:
  (一)育苗、造林应当选用良种壮苗,禁止使用带有病虫害的林木种苗;
  (二)育苗、造林或者进行森林抚育时,应当清除森林病虫害的传播媒介;
  (三)有计划地实行封山、抚育、补植、改造等营林措施,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林内有益生物;
  (四)及时伐除严重感染病虫害的林木和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五)及时将伐除的林木(含正常采伐的林木)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六)对感染病虫害的楞场木材,应当立即施药;
  (七)对经常发生病虫害的森林,应当使用物理、生物、化学相结合的系统工程方法进行综合防治。
  第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实施前条第(四)项、第(七)项所列行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伐除严重感染病虫害林木的,由县防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鉴定,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使用化学药剂进行森林病虫害预防的,应当经市以上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审批;
  (三)使用新型化学药剂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当事先对药剂进行防治效果区域性试验,并经市防治机构验证,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审批;
  (四)使用生物、化学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当防止污染环境,保证人畜安全,并尽量减少对林内有益生物的杀伤;
  (五)采取系统工程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在施工前一个月向县防治机构申报工程设计方案,并经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结束后,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
  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当在年初向当地防治机构申报计划,并上报省防治机构备案。施药间隔期必须在三年以上。
  对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除治的,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九条 对林木种苗和木材必须实行严格的检疫制度。调运前,必须实施产地检疫;调运时,必须持有与林木种苗或者木材(含进口林木种苗和木材)相符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条 乡林业工作站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经营区的森林病虫害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送县防治机构;发现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必须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管
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当实行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等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控制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对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封锁扑灭措施,突击除治。
  第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因技术、设备等原因,无力防治森林病虫害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防治机构可以组织力量,一代为防治,并收取防治费用。
  第十三条 对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的药剂、器械、油料等物资,各级计划、商业、供销、农机、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
  第十四条 对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的费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扶持和补助。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首次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二)领先使用新技术、新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并取得明显效益的;
  (三)防治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经营区内,森林病虫害连续五年被控制在发生统计起点以下的;
  (四)及时扑灭新传入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并连续二年以上未复发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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