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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05:44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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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国务院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0号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已于1997年6月4日国务院第5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 鹏

  1997年6月20日

  第一条为了完善公安机关监督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
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
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
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
公安部部长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
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
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
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公安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
机构建立由专职人员组成的警务督察队。

  第三条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督察长由同级公安机关领
导成员副职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督察
长、副督察长在任免前,必须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四条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
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一)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
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治安突发事件处置的情况;

  (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立案、侦查、调查、处
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五)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等公安行政管理法
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
况;

  (七)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八)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
况;

  (九)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
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督察机构可以向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
公安机关派出督察人员进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
关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

  第六条督察机构可以派出督察人员参加本级公安机关
或者下级公安机关的警务工作会议和重大警务活动的部署


  第七条督察机构应当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听取国家机
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
人民警察的意见。

  第八条督察机构对检举和控告应当认真核查,根据检
举人、控告人和被检举人、被控告人双方的陈述,或者检
举人、控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九条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
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
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
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
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
察违法违纪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当场处置:

  (一)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二)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
用标志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


  (三)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
、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
带离现场。

  第十一条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纪律
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
定,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需要给予行政处分
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移
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涉嫌
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
构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报
告查处情况;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不力的,上级公
安机关督察机构可以直接进行督察。

  第十三条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必须实事求是,严
格依法办事,接受监督。

  督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
严守纪律;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公安
业务知识;

  (三)具有3年以上公安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
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合格。

  第十四条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应当佩带督察标志
或者出示督察证件。

  督察标志和督察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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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贯彻《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商委 市财政局 等


关于贯彻《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商委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市劳动局 工商银行北京分行



第1条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7〕29号,以下简称《规定》),搞好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工作,特制定本细则。
第2条 《规定》中所提“上缴税利”和“上缴利润”均指企业实现利润以所得税和调节税的形式上缴给财政的部分。承包指标一经确定,中途原则上不得调整,但遇有重大政策、经营变化需增减承包指标时,要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分级报财政、税务、劳动部门,经批准方有效。
第3条 实行“两保一挂”和“上缴利润基数承包”的企业,依法纳税完成承包的利税基数指标后,超缴部分,市属企业由市财政部门实行超额累进返还办法。超过基数5%以下(含5%)的,返还给企业30%;超过基数5%以上至10%的部分,返还给企业35%;超过基数10
%以上至15%的部分,返还给企业40%;超过基数15%以上的部分,返还给企业45%。企业未完成承包的利税基数指标,其差额部分也按照上述相应比例,由企业用自有资金向财政部门补缴。
区、县属企业的超缴返还和差额补缴的标准,由区、县政府参照以上办法自定。
第4条 市、区、县属企业超缴利税后的财政返还部分,实行工资挂钩的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可从财政返还部分中提取10-20%作为经理基金,其余部分全部用于补充生产发展基金。经理基金主要用于补充企业业务活动经费,对个别有特殊贡献的职工,经
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进行一次性的嘉奖,同时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这部分嘉奖,不计入挂钩工资总额,不收征工资调节税。实行成本列支的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可从财政返还部分中提取10-20%作为奖励基金,其余部分全部用于补充
生产发展基金。对超过核定比例提取经理基金或奖励基金,以及违反上述规定使用经理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将所提基金全部收归财政。
第5条 批发企业实行“上缴利润基数承包”办法,需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审批。留利水平较低的中型零售企业及经批准的批发企业实行“上缴利润基数承包”办法后,财政部门下达给企业主管部门保财政收入的总指标不予调整。
第6条 已批准试行股份制的企业,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先税后分。
第7条 租赁企业上交给主管部门的租赁费(包括从企业税后留利提取的部分),只能用于网点建设,更新改造和补充自有流动资金,任何部门不得挪作它用。
第8条 亏损或以86年计算人均留利低于500元的中型零售企业和小型商办工业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也可试行全员集体租赁。
第9条 全员集体租赁企业税前列支工资奖金的办法,仍按(86)京政财字第35号七个部门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0条 试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包括租赁企业),要经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核定两个基数(即工资总额基数和“挂钩”效益指标基数)、一个比例(即工资总额浮动比例)。
1987年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1986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的工资总额为基础,进行合理的增减调整。
挂钩指标,一般选择能够集中反映企业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指标。1987年的经济效益指标,原则上以企业1986年上缴税利(即按规定缴纳的各种税款)或实现税利作基数。
工资总额浮动比例,由市劳动局根据企业生产发展潜力、本企业历史和同行业效益水平的情况,确定各区、县、局、总公司挂钩企业的浮动比例。
对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采取分级管理的审批办法。区、县属企业,由区、县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审核汇总,报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经批准后,区、县、局、总公司将核定的两个基数、一个比例,区别企业不同情况分解落实到企业。年末的实施结果,以区、县、
局、总公司为单位,不得超过市里批准的挂钩比例。
上述两个基数、一个比例,一年核定一次。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的具体办法,按照市劳动局、财政局(85)市劳资字374号文件执行。
第11条 暂不具备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实行“两保”而不具备“挂钩”条件的企业),实行成本列支的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由市劳动局核定各区、县、局、总公司成本列支的工资总额包干基数,各区、县、局、总公司在不突破总基数范围内下达所属
企业的工资包干基数。具体办法按照市劳动局、财政局(87)市劳资字第46号文件执行。
第12条 经批准有条件试行经营日用小商品联销提成计奖办法的企业,实行成本列支工资总额包干的按照(86)京商字第20号文件规定办理;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的,由市劳动、财政、税务部门将核定的联销提成奖金基数核入该企业的“工资总额挂钩”基数内。
第13条 经市劳动、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实行提成工资制的企业,全员集体租赁后仍可继续实行原提成办法,税后留利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基金。
第14条 商办工业实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的企业,需经市劳动、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市属企业的实施方案由市主管局审核上报;区、县属企业的实施方案,由各区、县劳动、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具体办法见(86)市劳资字第378号三部门联合文件

第15条 全民所有制批发企业储备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小商品,企业可提出具体品种及储备定额,经市主管局和市财政局、市工商银行审核后报市商委批准。按规定储备部分所需流动资金,由市工商银行给予专项贷款保障。利息、费用由市财政和企业主
管部门按合理负担的原则确定。
第16条 批发企业开展经纪业务,按市、区隶属关系分别由市主管局和区、县政府商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商委批准。
第17条 实行全员集体租赁的小型商业企业,可在税前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家具用具修理费,削价商品准备金。此三项费用的提取比例原则上可按企业租赁以前三年的实际发生额占实际销售额的比重分别确定。实行全员集体租赁的小型商办工业企业,可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50%
预提设备维护费。以上准予税前预提的各项费用(除原规定集体租赁企业准予税前提取的削价商品准备金外)均从1987年起提取,并由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核定,预提的各项费用留在企业专项使用,不得挪作它用。提取办法和比例应在企业租赁合同中加以明确,租赁期满后,处理
完损失的结余部分应调整帐目并入利润依法征收所得税。对不提或超提的,均按违约处理。
第18条 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享受减免所得税的企业,在其减免税期间,由于加入经济联合组织所分得的利润,原则上应单独计征所得税。纳税有困难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与原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利润一起实行同减同免。
第19条 商业、服务业、企业按规定应缴纳的工资调节税和奖金税,从1987年起,零售单位以基层企业,市批发和商办工业企业以公司为计征单位。(暂定1987年一年,以后几年如何计征另行研究)
第20条 大中型商业企业试行预提商品削价准备金制度,今年先在市百货公司、糖业烟酒公司、西单百货商场和西单菜市场进行试点,取得经验提出具体办法后再研究推广。
第21条 原以公司统借统还向银行贷款的有关债务,在落实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凡能分解到企业的债务可以把还款责任明确给企业,但对银行的债务责任仍由公司负责。
第22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市属企业由市财政、税务、劳动部门同企业主管部门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市主管局、总公司负责把下达的各项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并由市主管局、总公司按委托要求与企业签订承包合同,企业的合同副本报市财政、税务、劳动局备
案。年终完成情况由主管局、总公司汇总上报市财政、税务、劳动局,统一办理返还或补缴的兑现工作。主管局、总公司要根据委托合同,积极帮助企业完成和超额完成承包指标,督促企业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区、县属企业的组织落实办法,由区、县政府确定。
第23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商委负责解释,其中有关财政、税务、劳动工资方面的具体问题,分别由市财政局、税务局、劳动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劳动局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 1987年4月17日



198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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