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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54:04  浏览:8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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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常务办公会议1994年12月23日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法定规费,主要指诉讼、公证、律师、专利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商标保护、著作权保护、产品质量认证等收费。
第三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管理性收费,主要指集贸市场管理、个体工商户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公路运输管理、水路运输管理、出租汽车管理、交通监理、福利企业管理、专卖管理、林政管理、医疗机构管理、文化市场管理、无线电管理、建筑施工及规划管理、征地管理以及企业
登记、房地产登记、报刊登记、婚姻登记、经济合同签证等收费。
第四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资源补偿性收费主要指对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渔业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物资源等自然资源征收的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社会公益、福利性收费,主要指养路、公路设施通行、河道养护、机场和车站建设、公用设施使用、环保排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动植物检疫等以及教育、文化、医疗、卫生防疫、药检、劳动就业、水电农机、广播电视、殡葬等收费。
第六条《条例》第十条所称社会事业有偿服务收费,主要指气象、水文、地质、测绘、环保监测、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后,根据有关行业的要求提供各种专业、专项服务的收费,以及专业技术单位向社会提供各种技术、资料、信息、咨询服务的收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审核收费项目,协同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收费标准;
(三)制定和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办法;
(四)统一制定、发放、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五)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收、缴、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票据、资金的年审,及时发现和堵塞收费单位财务管理方面的漏洞;
(七)查处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乱收费行为和有关财务、票据管理的违法行为;
(八)受理单位和群众的举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审定收费标准,协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收费项目;
(三)审查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四)开展收费标准及《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年审;
(五)查处违反《条例》及本细则价格管理条款的行为;
(六)受理群众和单位对收费问题的举报,处理收费案件;
(七)督促和帮助收费业务主管部门及收费单位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组织培训收费管理人员。
第九条 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与监督本系统收费的主要职责:
(一)在本系统范围内宣传、贯彻国家及省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本系统的收费管理制度,指导和督促本部门各收费单位收费工作;
(三)培训本系统执收队伍,提高收费工作人员素质;
(四)组织配合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搞好本系统收费年审;
(五)检查监督本系统收费工作,及时纠正乱收乱支行为。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建立和完善收费管理制度,依法收费;
(三)及时足额上缴收费资金和按规定办理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
(四)及时向财政、物价部门反映有关收费的意见,提出改进收费管理的建议;
(五)对收费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纪教育,提高收费工作的质量,秉公执法;
(六)进行收费年审的自查自报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省会城市、改革试点城市及其它地、州、市、县等均无权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允许各地因地制宜实施的,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可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从低掌握。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时,凡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起草过程中须征求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意见。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实施时,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应公布核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四条 设置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向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全省统一执行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收费单位的省一级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限于一个地、州、市、县范围内执行的事业性收费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其财政、物价部门向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重要的事业性收费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时效性较强、有局限性的事业性收费,可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授权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核批。并报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需要增加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由财政、物价部门共同署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发的证件、牌照,无经费来源的可适当收取工本费。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制发的证件、牌照,一律不得收费。
证照工本费按下列方式核定:
(印制费+运杂费)(1÷损耗率)
单位证照收费标准=----------------
印 制 总 数 量
印制费:凭印制收据核算;
运杂费:以实际发生费用核算;
损耗率:不超过10%。

证照工本费不得附加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涉外证照可参照国际同类证照的收费标准制定。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更名的,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调整的,自作出决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收费,同时持有关决定向当地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手续后,方可收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核发。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持批准收费的文件到当地物价部门申办《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在贵州省境内实施收费的中央各部门所属单位,应执行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三条 收费许可证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合法的收费凭证,不能作为是否纳税的依据。
禁止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专用票据制度,除经财政部同意,由中央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外,均应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以下简称专用票据)。
各收费单位持收费许可证到当地财政部门申领专用票据或使用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票据,方可收费。
禁止转借、转让和擅自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五条 专用票据是合法的原始会计凭证,各级财政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管理发放,实行限量出售。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票据领、用、存的管理制度,防止丢失。
第二十六条 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其他暂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各种专项收费资金,必须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专项管理。收费单位应在15日内将收费资金全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代管专户,帐面余额不足1万元的可每月存储一次。相关支出,由用款单位编制
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
第二十七条 各种事业性收费资金,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收费单位的收费收入存储办法按第二十六条办理。使用时由用款单位按规定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专户中支付。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与生产和生活关系密切,影响较大的重要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1995年1月1日起与《条例》同时施行。
注:《条例》即《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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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8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三章 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
第四章 办学条件和经费
第五章 学校教育和教学
第六章 教 师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本自治州民族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素质,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和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民族教育是自治州整个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工作的重要方面。全社会都应当重视民族教育,关心各民族学生的健康成长。
第三条 民族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民族政策,把发展与改革民族教育放在优先位置,使民族教育与全州教育事业的发展相协调,与民族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积极推进九年制义务教育进程;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改善办学条件;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民组织、居民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七条 民族教育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民族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配合的体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民族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决定发展民族教育的重大问题和特殊政策,制定发展与改革民族教育的规划、计划,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三)统筹农业、科技、教育结合,组织实施农村智力开发;
(四)筹措民族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五)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民族教育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拟定自治州发展与改革民族教育、分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的规划、计划。
(二)指导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
(三)提出发展民族教育的特殊政策、措施,以及学校布局、办学形式、教学用语、专业设置、招生方案和部分教学内容;
(四)办好州属学校和民族班;
(五)管理、培训、考核学校领导干部和教师,培训教育行政管理干部;
(六)指导、督促县(市)、乡(镇)的民族教育,重点指导初中以上教育教学工作;
(七)监督民族教育经费的使用;
(八)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县(市)发展与改革民族教育、分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规划、计划;
(二)指导本县(市)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
(三)统筹本县(市)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四)办好县(市)属学校和民族班、民族部;
(五)管理、培训、考核学校领导干部和教师;
(六)管理本县(市)民族教育,重点指导小学教育教学工作;
(七)指导、督促乡(镇)、村公所、办事处搞好普及义务教育、扫除文盲和实用技术培训;
(八)监督民族教育经费的使用;
(九)县(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实施乡(镇)教育发展计划和农村智力开发计划;
(二)管理本乡(镇)中小学和农民文化技术学校;
(三)协助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培训、考核教师;
(四)管理、使用民族教育经费;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村公所、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办好所属学校,并协助乡(镇)中心小学管理一师一校的村小学。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民族工作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拟定民族教育发展计划、特殊政策措施、招生方案,参与招生工作;
(二)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办好民族学校、寄宿制半寄宿制小学和民族班、民族部;
(三)参与检查督促民族教育工作和民族教育经费的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计划、财政、人事、劳动、农牧、林业、科技等部门应当在资金、物资、师资等方面,对民族教育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税务、公安、司法、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措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

第三章 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
第十五条 民族教育结构包括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招收和培养各少数民族学生作为重要任务。
自治州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族中小学、民族师范、民族中专。
县(市)一中设立民族班、民族部。
少数民族聚居山区的学校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寄宿制半宿制高小班。
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职业中学,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民族班。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校点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寄宿制小学设置可适当集中。
民族小学、民族初中、寄宿制半寄宿制高小班、初中民族班的开办、停办、合并,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县(市)民族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高中和高中民族班、民族部的开办、停办、合并,由州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州民族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教育。分阶段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办学形式,确保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特别是女适龄儿童、少年受完小学六年教育。积极发展初中教育,逐步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积极创造条件为少数民族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弱智班。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应当重视发展学前教育。
第十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丧失学习能力、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一师一校的村小学是乡(镇)中心小学的教学点,其教育教学的指导、管理、考核,由乡(镇)中心小学负责。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山区的适龄儿童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学生升学的年龄也可适当放宽,升学的录取分数应当根据不同民族、不同地区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多层次、多形式地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一)各县(市)应当集中力量办好一所起骨干、示范作用的职业技术学校;
(二)各乡(镇)和村公所、办事处应当办好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有计划地开展实用技术培训;
(三)教育、农牧、林业、科技、水电、农机、劳动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众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能,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
(四)积极推行高中后、初中后、小学后的职业技术培训;
(五)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应当根据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置专业,并有计划的举办短期专业技术培训班;
(六)民族中小学、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应当上好劳动技术课和劳动课。
第二十三条 师范学校和师范专科学校应当为发展民族教育培养合格的小学、初中教师,并承担在职教师的培训任务。

师范教育应当积极进行教育、教学改革,使毕业生一专多能,以适应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县(市)教师进修学校应当认真做好在职小学教师的培训提高工作。
师范学校应当办好预科班。

第四章 办学条件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改善民族教育的办学条件,逐步达到省、州规定的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配置标准。
乡(镇)初级中学和中心小学的基本办学条件是: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室、学生课桌椅、教职工宿舍、住校生宿舍、集体食堂和水电设施;有实验室、图书阅览室、相应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文娱体育器材和简易的卫生设备;有运动场、生产实验基地、厕所、校门和围墙。
村完小和初小的基本办学条件是:班班有教室,学生人人有课桌椅,有教职工宿舍、饮用水,厕所、操场、生产实验基地。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还应当有学生宿舍和集体食堂。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增加对民族教育的投入。
州、县(市)、乡(镇)财政应当保证每年正常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民族教育经费特别是少数民族聚居山区的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正常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
国家下达的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应当全部用于民族教育事业。
教育事业费附加、城市建设维护费、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扶贫资金,以及州、县(市)民族机动金,每年都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扶持少数民族聚居山区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动员和鼓励社会各界、人民群众集资办学、捐资助学。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当组织师生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以适当比例用于师生福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团体或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

第五章 学校教育和教学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都必须坚持把德育放在学校工作的首位,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教育学生,以教学为中心,教书育人。对学生加强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民族团结教育和民主与法制教育,提高师生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的自觉性。
第二十九条 民族学校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应当严格教育教学管理,树立优良校风,建设优美环境,提高教育质量。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应当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开齐课程,保证课时,按质按量完成教学任务。
第三十条 在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可实行双语教学。有通用、规范民族文字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在学校教学和扫盲工作中,根据民族意愿和条件,可运用民族文字。在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用汉语教学。
民族学校、民族班、民族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民族文字教材的编译,出版、发行工作。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民族教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对民族学校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中小学的教育教学管理,加强复式教学研究。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利用宗教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禁止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阻碍少年儿童入学。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科学常识和无神论教育。

第六章 教 师
第三十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师重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待遇,特别是提高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中小学教师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民族教育师资培养、培训计划,努力建设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结构合理的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中小学教师编制,应当与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三十五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和民族学校的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努力提高思想、文化、业务水平,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热爱少数民族学生,学习少数民族语言。
第三十六条 鼓励教师在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任教。对在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从事民族教育工作的教师,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和其他待遇外,按下列规定给予优侍:
(一)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在州的职权范围内,对表现突出的,学历和履职年限可适当放宽,对民族山区中小学校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相应给予照顾;
(二)外地教师,每年可报销两次探亲往返车费;
(三)连续任教五年以上的教师,向上浮动一级工资;连续任教十年以上,工作表现较好的,原浮动工资可改为固定工资,再向上浮动一级。调出少数民族聚居山区时,即取消浮动工资;
(四)从城镇到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任教的教师,离退休后本人要求回州内原籍安置的,应当准予落户;
(五)城镇、坝区的大专毕业生和县(市)城区的中专毕业生,与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签订合同志愿在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任教十年以上的,与农村妇女结婚其独生子女出生后应当准予随父亲落户。
第三十七条 对少数民族聚居山区的民办教师,可根据他们的思想素质、业务素质、工作实绩逐步择优转为公办教师。

第三十八条 在边远山区和贫困山区任教的数师,按在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任教的教师对待。
少数民族聚居山区、边远山区、贫困山区的确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教师应当配合乡(镇)、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动员工作和入学后的巩固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发展民族教育中,实现发展规划或者达到任期目标,成绩突出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在发展民族教育、提高教育质量等方面,成绩突出的教育行政部门、民族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村民居民组织和公民,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四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公所、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视具体情况处以15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送
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四十二条 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它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民族教育规划目标或者任期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达到民族教育基本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教育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贪污、盗窃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干预教育事业的;
(二)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妨碍学校教学的;
(四)侮辱、欧打教师、学生的;
(五)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六)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设备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5日

教育部关于做好2011年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11年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各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以下简称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工作的规范管理,确保网络教育人才培养质量,推进网络教育科学发展,切实做好2011年的招生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明确招生工作定位。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是主要面向成人从业人员的非全日制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制为:高起本五年,高起专和专升本各两年半或三年。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实行学分制和弹性修业年限,试点高校要根据学科专业特点要求确定修业年限范围,修业年限不得低于学制年限。2011年北京大学等68所试点高校可以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名单见附件),但不得以网络教育名义开展或变相开展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不得组织招收各级各类全日制脱产学习的在校学生(含全日制脱产学习的自考学生)兼读或套读网络高等学历教育。

  二、严格招生计划和专业管理。试点高校要统筹网络教育和其他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正确处理网络教育规模、质量、结构和效益的关系,创新网络教学模式,开展高质量、高水平的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对于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在读学生规模较大的试点高校,要根据学校及其校外学习中心的教学、学习支持服务和管理能力,控制招生规模,确保人才培养质量。试点高校要加强对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计划工作的管理,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本、专科专业的设置及调整按照我部关于高等学校专业设置备案、审批和管理办法执行。

  三、加强校外学习中心管理。试点高校只能在经过审批、年检合格且如期在全国网络教育阳光招生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阳光招生平台”,http://zhaosheng.cdce.cn)公布的校外学习中心安排招生。未经审批,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或在截止时间内未在阳光招生平台公布的校外学习中心,试点高校不得安排招生。试点高校须通过阳光招生平台,分别于5月底和11月底前报送秋、春季招生简章、招生计划和计划招生的校外学习中心名单。试点高校对于符合条件的函授站根据《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教高厅〔2003〕2号)向当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批转为校外学习中心后,可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活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校外学习中心的备案管理和监督,尤其要通过阳光招生平台实施信息化管理,发现问题要及时查处。

  四、规范招生录取工作。试点高校要严格审查新生入学资格,切实把好入口关,确保生源基本质量。严禁非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不具有同等学力者取得专科或者本科入学资格;严禁未获得国民教育系列高等专科毕业证书者取得专升本入学资格。试点高校要加强对招生录取工作的统一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招生权和办学权,不得委托个人或中介机构代理招生。试点高校发布的招生信息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发布模糊和虚假信息误导学生。试点高校要在招生简章和学生手册中明确网络教育入学资格、报考时间、学习形式、修业年限、全国统考、学历文凭、学位授予、电子注册等政策要求;要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招生简章、计划招生的校外学习中心名单、收费标准、咨询与投诉电子信箱和电话;要在招生信息发布、准考证和录取通知书发放以及咨询投诉等关键环节上建立直接面向学生服务的机制;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冒名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校外学习中心只能在试点高校统一组织下配合开展招生工作,不得自行组织招生,不得跨省区或点外设点组织招生,不得自行印制招生宣传材料或发布招生广告,不得开展录取工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计划招生的相关校外学习中心进行核查,一经发现并核实有委托个人或中介机构代理招生的,将取消违规单位的招生资格。

  五、做好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试点高校要按照我部有关要求,通过阳光招生平台准确、及时报送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新生数据。2011年春季招生录取情况在5月底前报送(数据报送的相关要求从阳光招生平台下载)。从2011年秋季招生起,招生简章中须注明秋季、春季招生考试时间分别在当年8月30日前和次年2月28日前截止;秋季、春季招生录取情况分别在当年9月底和次年3月底前报送。阳光招生平台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新生注册数据库(以下简称“新生数据库”)经核查备案后进入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学信网)学籍学历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学信网平台”),生成学信网平台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学籍数据库(以下简称“学生学籍库”)。经核查符合条件者,才予以学籍电子注册。新生数据库生成学生学籍库后,与网络教育统考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挂钩。

  六、严格查处违规行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试点高校要高度重视网络教育的发展与规范办学,依法治教,从严管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要会同有关执法部门严肃查处在招生工作中乱发广告、乱招生、乱承诺、乱收费、冒名和诈骗招生的校外学习中心、社会机构和个人。我部将严肃查处违反本通知要求以及有关政策和法规的招生行为,对于情节严重的试点高校我部将停止其试点资格,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我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远程与继续教育处联系地址: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7号;邮编:100816;联系人:李福德,李辉,刘英;电话:010-66097822;传真:010-66096459;电子信箱:dce@moe.edu.cn。阳光招生平台技术支持服务电话:010-59831366;电子信箱:wzs@cdce.cn。

  附件:2011年可以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的试点高校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2011年可以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
招生的试点高校名单
(按学校代码排序)

  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北京交通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北京科技大学、北京邮电大学、中国农业大学、北京中医药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北京外国语大学、北京语言大学、中国传媒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中央音乐学院、南开大学、天津大学、大连理工大学、东北大学、中国医科大学、东北财经大学、吉林大学、东北师范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东北农业大学、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含医学院)、华东理工大学、东华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外国语大学、南京大学、东南大学、江南大学、浙江大学、厦门大学、福建师范大学、山东大学、中国石油大学(华东)、郑州大学、武汉大学、华中科技大学、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武汉理工大学、华中师范大学、湖南大学、中南大学、中山大学、华南理工大学、华南师范大学、四川大学、重庆大学、西南交通大学、电子科技大学、西南科技大学、四川农业大学、西南大学、西南财经大学、西安交通大学、西北工业大学、西安电子科技大学、陕西师范大学、兰州大学、中国石油大学(北京)、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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