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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人才流动纠纷争议仲裁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34:53  浏览:9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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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人才流动纠纷争议仲裁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人才流动纠纷争议仲裁的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配合我市《放活科技人员政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贯彻实施,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纠纷争议,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才流动纠纷争议仲裁工作实行先调解、后裁决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驻齐中省直企事业单位)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因流动而与原所在单位发生的人事方面的纠纷争议。具体包括:
(一)自愿到地方中小企业、集体企业、乡镇(街办)企业工作的;
(二)单位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本人来被聘任而要求流动的;
(三)用非所学、用非所长、任务不饱和,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所在单位难以调整,而本人要求流动的;
(四)通过公开招标并在竞争中中标,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企业的;
(五)建设经济开发区急需招聘的;
(六)外资企业急需招聘的。

第二章 仲裁组织、程序和裁决执行
第四条 设立齐齐哈尔市人才流动纠纷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按本规定负责仲裁工作。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设在市人事局,负责纠纷争议的调解和日常业务工作。
第六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情况,有关当事人均可向仲裁办提出申请,详细陈述理由和具体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仲裁办自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书面答复。
对受理的仲裁申请,由仲裁办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如达成协议,应制作书面材料,仲裁工作结束。
调解无效的,由仲裁办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后,应向争议双方送转《人才流动争议仲裁书》。有关各方接到仲裁书后,均应按裁决执行。
凡经调解达成协议或经裁决同意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流动的,原单位应将其本人档案及有关材料及时转送仲裁办,并在达成协议或接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有关手续。以种种借口拖延不办或拒不执行裁决和协议的,由市监察部门视其情节给有关责任者以纪律处分。
第九条 对我市急需,从外地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经仲裁办批准,可重新建立档案,工资可按有关凭证,结合现工作单位的具体情况酌情定级。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才流动纠纷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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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9]187号




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的决定和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规定,从1999年11月1日起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了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现
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居民个人的收入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收入水平迅速提高,与此相适应,居民储蓄存款也连年大幅度增长,1998年底,居民储蓄存款余额达53407.5亿元,比1978年底增
加了254倍,高储蓄率对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其负作用逐渐显现,特别是1997年我国经济成功实现软着陆以后,经济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买方市场,需求不足的矛盾十分突出。面对新的经济形势,运用积极财政政策拉动需求成为当前经济工作的重要任务。恢
复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可以引导城乡居民分流一部分储蓄资金,鼓励消费和投资,有利于进一步扩大内需,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因此,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税是国家调控经济、刺激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
信用合作社、邮政企业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储蓄机构)要充分认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储蓄机构都要有一名单位领导专门负责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和代
扣代缴工作,相互加强协作、密切联系,及时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问题,选派政治、业务素质高的同志从事该项工作,精心组织、精心落实。
二、狠抓宣传,使税法精神和税收政策深入人心。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未对储蓄存款利息征税,广大人民群众对恢复征税可能暂时不理解,因此,开展储蓄存款利息征税的宣传解释工作尤为重要。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着重做好对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要通过各种途径和运用各种形式,使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明了税法精神、政策规定、扣缴税款的操作程序、方法,以及不依法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增强依法纳税意识,提高具体办税水平。11月1
日前,要在各储蓄网点和人口稠密的城镇乡村广为张贴国家税务总局编写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宣传提纲》。与此同时,还要加强税务机关内部培训工作,组织从事这项工作的同志认真学习有关规定和文件,使他们熟悉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精通征
收管理各个环节的工作,切实把各项工作做好。
各储蓄机构要做好对各储蓄网点营业员的培训工作,使他们熟练掌握计税、扣税和缴纳税款的方法、程序,以热情的态度、严谨的工作作风做好税款代扣代缴工作。其次,要协助国家税务局依照宣传提纲耐心细致地向储户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使广大储户明了对储蓄存款利息征收个人所
得税的重要意义,了解税法精神和有关计税规定,提高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三、精心准备,确保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时开征个人所得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时间已经临近,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储蓄机构要迅速组织做好开征的各项准备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该税的征收管理,有关机构和人员的配备应尽可能满足工作需要
。要尽快摸清本地各储蓄机构的分布、设置、核算情况,掌握各机构个人储蓄存款类型、利息结付方式、时间、数额。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确认扣缴义务人,及时为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确保不漏掉一户,并做好扣缴税
款的业务辅导工作。要按照总局规定的式样,印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尽快发送到各代扣代缴义务人手中。
各储蓄机构要主动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在开征前一日,对所有个人的活期储蓄存款只结计息积数,不结息,作为免税计息积数在结息日结息,从开征日开始重新计算征税计息积数在结息日结息,作为应税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要
抓紧修改电脑程序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增设代扣税款栏目,11月1日前不能完成修改并投入使用的,应作好手工操作的准备。
四、认真落实代扣代缴工作,及时、足额组织税款入库。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各储蓄机构的业务辅导,组织他们认真学习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
法》(国税发〔1995〕0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国税发〔1998〕107号)等文件,提高储蓄机构负责人和办税人员依法履行义务的自觉性,使其熟练掌握扣缴税款的计算方法和操作程序,全面帮助解决扣缴
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各储蓄机构的上级行要督促下属各储蓄机构认真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定期检查扣缴工作情况。每半年要按规定的报表格式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汇总报送情况。扣缴义务人应指定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1至2人为办税人员,具体办理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的缴纳入库工作。要按税法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其他应报送的资料,及时解缴税款。各单位领导要对代扣代缴工作提供便利,支持办税人员开展工作。办税人员确定或发生变更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为了确保征税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储蓄机构要加强联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在开征前要及时沟通情况,协同步调,充分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征税后,两家要经常联系,对在征管中出
现的问题,能够就地协商解决的,及时予以解决;不能解决的,及时分别向各自的上级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协商解决。各储蓄机构要自觉接受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主动配合做好各项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主动征求各储蓄机构对征收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方法
,完善征管措施,提高征管质量。



1999年10月8日

云南省出口奖励金考核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云南省财政厅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出口奖励金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外经贸计财〔2002〕32号

各地、州、市外经贸局、财政局、省级各外贸、工贸企业:
  根据省政府领导的批示,2001年、2002年继续对出口上规模、有增量、效益好的各类出口企业及有关部门给予出口奖励。现将《云南省出口奖励金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望各企业扎实工作,千方百计扩大出口,以确保完成省委、省政府赋予的任务。

附件:《云南省出口奖励金考核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云南省出口奖励金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外经贸企业和各级政府扩大出口的积极性,千方百计完成出口任务,有效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发展,确保云南省对外经济贸易第十个五年计划目标的实现,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奖励资金从云南省外贸发展资金中安排。
  第三条 奖励范围包括全省各类出口企业及为外经贸企业扩大出口积极做好协调服务的各地、州、市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
  第二章 受奖励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出口规模(海关统计数):省级外贸、工贸企业出口规模必须达到1 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省级生产企业出口规模必须达到600万美元以上(含600万美元);地县外贸、工贸企业出口规模必须达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地县生产企业出口规模必须达到300万美元以上(含300万美元);科研院所、高新技术出口规模必须达到300万美元以上(含300万美元);边贸企业出口规模必须达到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三资企业出口规模必须达到200万美元以上(含200万美元)。
  第五条 当年年度出口规模超过三年平均数(含当年在内);当年获权、当年出口的企业除外。
  第六条 当年实际出口数较上年增长。
  第七条 当年盈利(须提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备案)。
  (以上四项条件需同时具备)
  第八条 在年度出口中排前5位的企业,给予出口创汇突出贡献奖。
  第三章 奖励金的分配原则及考核办法
  第九条 奖励金分配原则:大贸(指外贸、工贸、出口生产企业、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三资企业,下同)、边贸奖金分配分别按其各年度出口额占全省出口额的比重切块进行奖励。对地、州、市政府按各年出口额增长目标进行考核奖励。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外贸、工贸、出口生产企业、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三资企业、边贸企业的奖励分两部分计算应得奖励金额。
  (一)大贸、边贸各奖励金总额的60%用于企业出口增量的奖励,其计算公式为:某企业增量应得奖金额=某类企业奖金总额×60%×[SX()某获奖企业出口增量额某类获奖企业出口增量总额[SX]] (二)各类奖金总额的40%用于盈利企业净利润所占比重奖励,其计算公式为:某企业净利润应得奖金额=某类企业奖金总额×40%×[SX()某获奖盈利企业净利润额某类获奖盈利企业净利润总额[SX]]
  第十一条 地、州、市政府实行各年度出口增长达省委、省政府下达增长目标分档考核奖励,具体是:第一档,奖励7万元人民币;第二档,奖励5万元人民币;第三档,奖励25万元人民币;第四档,奖励人民币1万元。同时,对超过增长目标的增长部分,再计算增量部分奖励金。省级有关部门奖励由省外经贸厅商省财政厅提出分配审核意见后,报省政府同意实施;
  第十二条 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根据海关统计数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企业),按上述条款规定,评出各年度获奖单位及奖励金额,报省政府批准后于次年7 月底前兑现。
  第四章 奖励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企业应得奖励按以下比例分配给法人代表和职工:法人代表30%;职工70%;以前年度无累计亏损的企业法人代表,所得奖励金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余额并入职工奖励进行分配,以前年度有累计亏损的企业法人代表,所得奖励金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5万元。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省外经贸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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