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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单位保留使用权的成套住房的处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8:22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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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单位保留使用权的成套住房的处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单位保留使用权的成套住房的处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加快建立统一的商品住房交易市场,现就单位保留使用权的成套住房(以下简称保留住房),提出以下处理办法:
一、保留住房是指非产权单位保留使用权、未分配使用的公有住房。但花园住房、部队住房、校园内住房、宗教产、代经、代管产等除外。保留住房的单位应持有已支付该保留住房租金以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凭据。
二、保留住房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关于禁止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的通知》,禁止以任何形式出售成套住房的使用权。
三、2000年1月1日前,保留住房的单位全额出资向其他单位购买成套住房使用权的,保留住房的单位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并提交购买成套住房使用权的协议、统一发票(或统一收据)等材料。区县房地局核准后出具变更产权意见书。保留住房的单位应持变更
产权意见书、单位营业执照等材料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并缴纳税费。
四、保留住房的单位不能提供购买成套住房使用权协议和全额出资发票的,该住房产权转让时,保留住房的单位应给予产权单位一定金额的补偿。补偿单价不高于本市当年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成新折扣后的10%(即:补偿单价≤当年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1-成新折旧率×竣工年
限〕×10%)。成新折旧率按照当年公有住房出售方案确定。内环线以外的补偿单价减半。
双方未就补偿单价达成一致的,保留住房的单位应按补偿单价的最高限额支付。
产权单位转让住房产权时,应与保留住房的单位签订住房转让协议,并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并缴纳税费。
产权单位拒绝转让的,保留住房的单位应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由区县房地局通知产权单位限期办理产权转让。
五、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保留住房,应由建设单位先按有关规定申办房地权证,再按本处理办法将住房产权转让给保留住房的单位;其中,建设单位因撤销等原因不能申办房地产权证的,保留住房的单位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备案,区县房地局汇总上报市房地局统一研究解决

六、已建立房屋维修基金的保留住房,保留住房的单位与产权单位按规定办理交割和维修基金户名变更;未建立房屋维修基金的,由保留住房的单位按规定缴纳(按当年房改成本价多层住宅每平方米3%,高层住宅4%缴纳)。维修基金管理按照本市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七、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此前我局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变更产权意见书(兼作申请书)
(送交易中心)
__( )市审___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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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区(县)房地局: |
| 本单位于___年___月___日向__________单位全额出资购买下列___套 |
|____平方米的成套使用权住房,现仍由我单位保留且尚未分配使用,特申请按照《关于单位保留成套住房的 |
|处理办法(试行)》规定变更为产权房。特此申请。 |
|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______(签章) 保留单位______(公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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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审核,同意保留单位全额出资购买的上述成套住房使用权变更为产权的申请。保留单位应持本意见书 |
|向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
| ______区/县房地局(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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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房 屋 座 落 | 房屋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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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
| 2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
| 3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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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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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
| 6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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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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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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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 本意见书一式二联,申请时交区县房地局,房地局核准盖章后,一份交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一份区 |
| 注 |县局留存。列表填满后,可加附页,附页内保留单位、区县局应盖章。列表内空余项应于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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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第 页,共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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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房 屋 座 落 | 房屋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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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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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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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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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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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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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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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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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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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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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区/县 街道/镇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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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__________(公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______(签章)
年 月 日
______区/县房地局(章)
年 月 日
备注:附页与意见书相同,均一式二份。列表项内空余项应予划除。



20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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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
 
1990年2月1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个人,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南京市统计局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全市的统计工作。区、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为实现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的现代化提供必要的条件。对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


  第六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各部门、各单位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的统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省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统计上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七条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应当及时补员。
  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主管部门和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取得统计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四)其他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统计负责人同意。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准确、及时、依法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九条 统计调查由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方案中所确定的调查组织负责实施。
  调查组织调查前,应当将调查项目的名称、目的、范围、对象和调查方式、实施的期间等内容予以公告,并明确统计调查人员的调查权限、职责和方法。


  第十条 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的制定和审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调查对象属于跨部门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中,接受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委托、资助,或者以其他形式合作开展的统计调查活动,事先必须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调查范围超出当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权限的,报有管辖权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必须制发相应的统计调查表。制发统计调查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重要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发到本系统内的统计调查表,必须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到本系统外的,必须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办事机构一般不制发统计调查表。确需制发的,必须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制定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内容、对象、时间以及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其中,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发机关、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左下角标明填报截止日期。


  第十三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和本行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及时予以修正或者废止。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表未按本办法规定报批准、备案,或者未按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和编码,以及超过填报截止日期的,均为非法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废止。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必须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统计调查证件。未出示的,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统计调查对象在接受统计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错报、漏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调查组织应当及时整理、分析所搜集的统计资料,编制统计调查报告。
  调查组织在编制统计调查报告时,可以根据需要编制专题研究报告。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四章 统计登记





  第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除公民个人外,均应当进行统计登记。


  第十九条 新成立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以下统称有权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统计登记。
  统计调查对象分立、合并、迁移或者统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有权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前证件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终止活动的,应当在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统计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统计登记证书。


  第二十条 已经登记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统计年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将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撤销、编制、组织机构代码等资料,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资料的管理,提高统计资料管理的现代化水平,制定和实施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现代化建设计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需要建立统计数据库,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进行计算机联网。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责权限,综合、审定、公布辖区内的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布和统计信息。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公布地方统计调查资料,必须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政府各部门和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公布本单位、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资料一致。
  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注明资料提供单位。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同意,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其中,有关财务的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财务会计人员负责提供,经财务负责人审核后,再交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予以确认并签署意见。
  属于公民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人签署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海关等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属于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业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地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对下级政府及其部门进行综合评价以及对企业资质进行审核、划型、定级时,凡涉及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或者核实的统计资料为准。
  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事业单位进行全面考核和检查验收时,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统计基础建设和统计管理工作,并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参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和晋升职务,获取企业不合理的划型、定级。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私人和家庭单项调查资料、商业秘密的,未经统计调查对象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或者利用职权授意、强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由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要求更改已正式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向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更改理由,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更改。


  第二十九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公开的统计信息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种方式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公民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原始统计记录(包括磁盘等物理介质),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个体工商户中被统计调查抽中户,应当自抽中之日起设置原始统计记录。
  原始统计记录的内容应当是生产、经营、管理的最初活动资料,由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按照规定的法定计量单位、记录范围、计算方法以及各种原始凭证的要求,逐日、逐班次记录,并定期整理、统一编号。
  原始统计记录由各单位保存,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3年,承包经营单位应当保存一个承包期。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综合统计台帐、专业统计台帐和基层统计台帐。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同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帐。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应当定期整理统计台帐。
  统计台帐由各单位保存,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15年。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六章 统计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和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检查员,在区、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地区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统计检查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取得省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国家统一印制的《统计检查证》后,方可行使统计监督检查职权。统计检查员进行统计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统计登记和年检情况;
  (三)制发统计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七)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情况;
  (八)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三十六条 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以及相关的财务资料、业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三十七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或者举报统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经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未按规定对外公布统计资料,或者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者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凡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由相应的统计职称评定单位撤销其统计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按照《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罚款;
  (二)拒报统计资料,经批评教育能认识并纠正错误,不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1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至1500元罚款;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500元至5000元罚款。经批评教育仍不纠正错误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报;
  (三)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统计人员无证上岗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或者擅自销毁、篡改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和年检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同期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时罚款可以合并计算。情节严重或者手段恶劣、屡教屡犯的,应当从重处罚,但所罚款额对企事业单位不得超过50000元,对个体工商户不得超过5000元;情节较轻,也可酌情减轻处罚,但所罚款额不得低于下一档次的最低限额。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1年1月21日发布的《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1年11月30日发布的《批转市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1995年12月30日发布的《批转市统计局〈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暂行规定〉的通知》和1997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关于加强外向型经济统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6年3月28日



  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享受休息、医疗保健和生育津贴等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含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企业都必须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自治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调剂、储备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存储利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市级核算。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缴纳比例可根据实际运行情况,由市人民政府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基金,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得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二条 经批准实施破产保护的企业,生育保险基金可以缓缴;企业破产,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一次性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存储。
  被拍卖、兼并、转让的企业,生育保险基金由接收企业负责缴纳。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企业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为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二)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九十天的基础上增加四十四天;难产的,另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十四条 女职工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时,享受下列保险待遇:
  (一)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职工本人
  (二)女职工人怀孕到生育期间正常发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女职工认为生育保险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实际收缴生育保险费总额的3%提取风险储备金,用于下列情况下支付生育保险金:
  (一)发生自然灾害,生育保险基金收缴发生困难;
  (二)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况,严重影响生育保险基金收缴;
  (三)出现生育高峰,收支不平衡;
  (四)其它特殊情况。


  第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生育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5%的管理宣传费,其中:0.5%用于生育保险宣传;1%用于社会保险经办人员的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一条 参加生育保险企业的女职工生育后,由所在企业凭准生证、出生证(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医疗费用。怀孕七个月以上有正当理由引产或自然流产的,按正常标准支付保险金。怀孕七个月以下流产的,凭医疗部门诊断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领取生育津贴。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生育保险主管部门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决算。生育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生育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银行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强制参加生育保险。


  第二十五条 对少缴、不缴生育保险基金的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对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冒领额20%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截留、侵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并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增收企业生育保险基金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增发生育保险费的;
  (三)擅自提高生育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或损失的;
  (五)贪污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二十九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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