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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54:01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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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山西省气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防御雷电的管理工作。太原市的防雷工作由省气象局划定区域后委托省气象局有关单位和太原市气象局负责实施。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各类防雷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和指导,承担防雷设施的设计审查、施工质量检测、竣工验收和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等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气象主管部门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高层建筑、计算机设备(含通讯网络系统)、电力设施、易燃易爆物仓储场所和其他需避雷防护的建筑和场所,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避雷设施;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构)筑物防雷设施的设计与施工单位,必须由持有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
第七条 新建防雷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防雷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原有的防雷设施不符合防雷技术规范的,由产权单位提出修订方案报气象主管部门审核,按气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方案改建。
第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防雷设施的设计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规划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投资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按经审查合格的防雷设施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擅自取消或变更。确需更改原设计方案时,应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防雷设施施工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须报请当地气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防雷技术规范进行跟踪质量检测或分段验收。经检测不合格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整改。工程竣工后,由气象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防雷设施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合格证的,不得
投入使用。计划、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防雷设施实行定期安全检测制度。凡属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商店,如火药库、各类油库、气库、油气站、化工厂、塑料厂、打火机厂,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设施,每年检测一次。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采用新工艺、新材料的非常规防雷器材的设计,必须报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防雷设施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做好防雷设施的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或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帮助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检测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鉴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调查制度。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及时汇总本辖区内的雷电灾害情况,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依据《山西省气象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罚款:
(一)不按规定安装防雷设施,逾期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防雷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拒绝当地气象主管部门进行定期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逾期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雷击事故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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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

(2013年1月4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1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3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被考核单位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的考查、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对实行双重管理、垂直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考核,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考核的,考核结果应当抄报其上级管理部门;由其上级管理部门负责考核的,考核结果应当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众参与、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

(一)加强组织领导;

(二)依法行政能力建设;

(三)加强和规范制度建设;

(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五)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六)强化行政监督;

(七)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八)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第九条 加强组织领导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成立依法行政工作指导协调机构,健全领导、监督和协调机制,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二)落实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制度。健全依法行政监督检查、考核制度,制定依法行政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任务,并对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按工作要求独立设置法制机构,配足专职人员,办公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发挥法制机构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

(四)建立健全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十条 依法行政能力建设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建立法律知识学习培训长效机制,落实政府常务会议和部门局(委、办)务会议学法制度;

(二)每年应举办不少于两期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研讨班或法制讲座;

(三)建立政府部门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情况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

(四)落实拟任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测试和依法行政情况考察制度;

(五)依法行政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

(六)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培训、专门法律知识轮训;

(七)及时开展新颁布的与本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学习宣传和专项培训。

第十一条 加强和规范制度建设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二)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实行立项论证、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

(三)政府应当以法定形式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报送备案;督促下级机关履行规范性文件报备职责,对报备文件全面审查;

(四)完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定期清理制度,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依法科学民主决策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健全完善重大决策规则,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

(二)落实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列席政府常务会议制度及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列席部门局(委、办)务会议制度;

(三)建立重大决策论证听证制度;

(四)建立健全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三条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开展执法评议考核,强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二)依法履行职责,查处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推进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工作;

(三)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环节和步骤,完善相关制度;

(四)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规范行政执法案卷;

(五)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管理,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证件并主动出示;

(六)健全执法经费由财政保障制度,禁止下达罚没指标,严格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

第十四条 强化行政监督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依照规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按规定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二)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

(三)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工作,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四)聘请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或行风评议员,并组织其参与监督活动;

(五)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建立投诉监督平台,健全对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的调查、核实和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的工作机制;

(六)加强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每年定期组织开展依法行政或执法监督专项检查;

(七)建立行政问责机制,对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依法化解矛盾纠纷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完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二)建立行政复议应诉与行政审判工作联系制度;

(三)健全行政复议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的要求,保障行政复议经费;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并公正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依法履行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职责,服从并履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

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复议案件档案管理有固定场所和专柜存放,案卷归档及时规范;法律文书标准规范。

第十六条 全面推进政务公开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加大项目建设、医疗卫生、教育等重点领域信息公开力度;

(二)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推行网上办事与审批。政务大厅和投诉中心规范运行,加强行政服务中心硬件建设。依法答复公众申请公开的信息;

(三)推进办事公开,规范和监督医院、学校、公交、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公共事业领域的办事公开,重点是公开岗位职责、服务承诺、收费项目、监督渠道等;

(四)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评议考核。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七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采取平时抽查和年底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坚持全面考核与重点考核相结合、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书面审查与实地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及市、县(区)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行风评议员组成考核小组开展具体工作。

公众评议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可以采取座谈会、问卷调查、走访公众、征求意见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条 依法行政考核程序:

(一)制订方案。考核机关制订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明确被考核单位、内容、方式和评分标准,并于每年第一季度下发;

(二)收集资料。考核机关及时采集和统计被考核单位依法行政的各种数据、资料,进行汇总分析;

(三)组织核查。考核机关对报送的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和资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实际需要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实地检查;

(四)开展评议。考核机关组织行政执法监督员或者委托社会专业机构进行评议;

(五)确定结果。考核机关在收集资料、自查自评、组织核查、开展评议的基础上,综合分析评定,确定考核结果。

第二十一条 被考核单位在考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法行政工作的自查自评报告;

(二)各专项考核自评结果及依据;

(三)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文件资料、有关案卷、统计报表等;

(四)考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根据考核得分情况,考核等次分为优秀、良好、达标、未达标四个等次,等次的分值划分由年度考核方案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考核方案,予以加分或提高等次:

(一)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获省级以上表彰、奖励的;

(二)依法行政工作方面的创新举措被省级以上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三)依法行政有关工作被省级以上新闻单位作为典型经验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考核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扣分:

(一)行政决策违法或者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

(二)未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资源违法开发、环境污染及公共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民事纠纷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四)违法处置民事纠纷、突发性事件,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

(六)其他造成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违法行政行为;

(七)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报备规范性文件的;

(八)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九)考核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对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给予通报表彰;对未达标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提出书面整改意见,整改情况由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检查验收,并向本级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标的,建议相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中发现有违法行政行为的,考核机关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程序,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81006

实施时间:19981006

内容分类:农业管理

题注:(1998年6月24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6日公布施行)

正文:

武汉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改《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以乡为单位”修改为“以村为单位”,并将该款:“上一年受灾严重、减收较多的乡,不得超过该乡前三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5%中的“乡”修改为“村”,同时,将《办法》第十三条删除。

二,将《办法》第十条中的,“因防汛、抢险救灾等需要”修改为“因防汛、抢险救灾需要”。

三、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提留、乡统筹费预、决算,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计划和使用情况,应在每年年初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四、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法律规定外的任何形式的集资。教育集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按自愿、量力的原则,控制数量,严格审批。”将该条第二、三、四款删除。将该条第五、六款合并修改为:“经批准的集资,集资单位应发给农民集资凭证,集资资金由集资单位同级经管机构统一管理,专户储存,按定向使用的原则拨付集资单位使用。”

五.将《办法》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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