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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10:53  浏览:8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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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民政部


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民政部



《婚姻登记办法》发布以来,地方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要求对婚前健康检查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以便有所遵循。经卫生部、民政部共同研究,提出如下意见,望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一、《婚姻登记办法》规定,患麻风病或性病未经治愈者禁止结婚。结婚当事人在结婚登记前进行健康检查,目的是诊断当事人是否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这是减少出生缺陷,提高人口健康素质的一项重要措施。鉴于各地情况和条件差异较大,在开展步骤上允许有先有后。是否已具备
条件能够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民政厅(局)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二、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由指定的妇幼保健部门或医院,指定医生承担,并报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备案。负责检查的医生要亲自填写检查结果和能否结婚的意见,并经所在单位盖章。
三、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要求当事人出具《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疾病的检查证明。检查证明式样由民政部和卫生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印制。
四、婚姻保健工作,要严格按照卫生部提出的“婚姻保健工作常规”和“分类指导标准”继续开展。尚未开展这项工作的地方要积极创造条件,把婚姻保健方面的咨询服务逐步开展起来。同时,要加强宣传教育,通过优质服务和示范引导,使群众了解婚姻保健的重要意义,自觉自愿地
进行。
附:婚前体检证明
-----
姓名: 性别: 编号: | 照 |
单位: 住址: | |
有无性病、麻风病史 | 片 |
家族史 -----
和配偶有无近亲关系:
性病和麻风病检查结果:
能否结婚:
检查医生:
检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民政部、卫生部监制



198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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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试用期全攻略

陈宁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新招收职工的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情况等进行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试用期内,劳动关系处于非正式状态,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助于用人单位防范用工风险,也有利于劳动者防范劳动风险。

一、约定试用期的注意事项

(一)部分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并非所有的劳动合同均可约定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下三类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1、短期劳动合同,即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2、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3、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二)试用期不能单独设定
个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签订试用期合同,被形象地称为“空城计”。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三)试用期只能适用一次
实践中某些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反复约定试用期,反复试用,此为“连环计”。《劳动合同法》对此也有明确禁止,即“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该规定在实践中引发的争议较多。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又重新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此时双方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
——答应是否定的,从《劳动合同法》的条文来看,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并无例外规定,故应当理解为不允许例外情形的出现。
2、有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低于试用期的法定上限,此时是否可以延长试用期?
——比如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在3个月的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将试用期从三个月变更为六个月,这属于试用期的变更,可以理解为双方只约定了一次试用期,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如果3个月的试用期已经届满,则不能再将试用期延长至六个月,因为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已经结束,此时如果再将试用期延长至六个月的话,相当于再约定一次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法相悖。
3、试用期与医疗期、产期重合,导致试用期虚设,是否可以延长试用期?
——此时,尽管用人单位未能对劳动者进行实质性的考察,但仍不能单方延长试用期,只能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延长,而且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双方约定的原试用期不低于试用期的法定上限;二是在原试用期届满前就延长试用期达成一致。
4、劳动者转岗或升职后,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
——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同上。用人单位此时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转岗考察期之类的期限,在该期限内,如果劳动者能够胜任新岗位工作的话,则予以转正;如果不能胜任的话,则可以回到原先的岗位。
(四)试用期不得突破法定上限
1、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试用期=0
2、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 试用期≤1个月;
3、一年≤劳动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2个月;
4、劳动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6个月;
5、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试用期≤6个月。
(五)试用期工资不能突破法定下限
1、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这是选择性下限,满足二者之一即可;
2、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此为强制性的下限。
(六)试用期约定违法的法律后果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比如小A与某用人单位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3500元。如果该试用期全部履行,则该用人单位应当从第三个月开始每月按照3500元的标准支付小张赔偿金14000元(3500元×4个月),该赔偿金不包含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工资18000元(3000元×6个月)。也就是说该用人单位不但未获得任何益处,还白搭了四个月的试用期工资12000元(3000×4个月)。

二、在试用期内如何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如下:
1、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此时,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2、劳动者有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包括:(1)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3)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4)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使劳动合同无效的;(5)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以如上情形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亦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3、劳动者非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包括:(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此种期限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此外,用人单位还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
三、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控制
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八种情形中,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是最为常见的一种。制定清晰、具体的录用条件,不仅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处于试用期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提供了合法依据,也是降低用工风险的有效措施。
(一)实体控制
录用条件是应聘者符合某一职位的具体要求所包括的全部条件。录用条件的设定是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关键,如果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那么必须事先有明确的录用条件,而且要让劳动者知晓。
从证据的角度来看,试用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录用条件中缺少可量化的标准,用人单位将很难证明自己的主张,往往面临败诉的风险。
录用条件应当包括资质条件、工作能力条件以及专业道德条件三方面的内容。资质条件主要包括学历学位、工作经历、技术职称或资格、外语水平等硬件要求。对于所有的劳动者均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比如诚实守信等具有共性的录用条件,可以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对于每个岗位自身所需的特殊要求,比如学历要求、技能要求等,应单独设定。
用人单位通常可以设定如下一些常用的录用条件:不具备政府规定的就业手续;无法提供办理录用、社会保险等所需要的证明材料;不能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和岗位职责;患有精神病或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禁止工作的传染病;与原用人单位未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业限制约定且仍在限制范围之内;通缉在案或者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未经单位书面许可不按约定时间到岗;入职后不同意购买社会保险;隐瞒曾经受过法律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事实。
(二)试用期解除的程序控制
1、明示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可以制作《录用条件确认函》,也可以将录用条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黑龙江省轻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轻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1月2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七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轻工业行业管理,促进我省轻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和改善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轻工业行业管理,是指对本省行政辖区内轻工业的总量、结构、布局和资源配置等进行的宏观管理和按轻工产品实行的专业化管理。


  第三条 按照工业产品生产的同一性和相近归类的原则及我省实际情况,确定《黑龙江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归口管理的行业分类及产品目录》(见本办法附件)。《黑龙江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归口管理的行业分类及产品目录》需要调整时,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从事轻工业归口管理的行业或产品的生产企业(包括中央和地方企业)以及科研、设计、检测和人员培训等单位,不受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均应接受轻工业行业管理。


  第四条 黑龙江省轻工业主管部门是省政府统一管理全省轻工业行业的职能部门(以下称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轻工业主管部门为统一管理本地区轻工业行业的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县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各级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对所在行政辖区的轻工业行业实行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服务。
  省国营农场总局的轻工业管理机构,在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统一负责本系统轻工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靠综合管理部门和拥有轻工业的其他有关部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进行结构调整,控制盲目发展,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与优化组合。
  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对全行业按照统一政策实行归口管理,不改变行业管理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和财政管理渠道,不干预拥有轻工业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第六条 综合管理部门以及拥有轻工业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同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紧密配合,互相支持和协作,依照本办法和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做好轻工业行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轻工业行业协会协助轻工行业管理部门承担指定的任务,在政府和企业之间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行业管理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全省轻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和规定,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全省轻工业发展战略,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建议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三)根据国务院及其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产业政策和投资结构政策的规定,协同有关综合管理部门,调整轻工业布局,搞好计划综合平衡,按管理权限确定轻工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引进外资等项目的方向和参与审核重大项目的立项。
  (四)制定全省轻工业技术进步规划,统筹协调重大科研项目;组织实施科技攻关和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开发、推广、应用;主持对省级以上科技成果和新产品的鉴定、登记、评审和奖励工作。
  (五)分管全省轻工业行业的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轻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审查及发证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拟定全省轻工业行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的各项企业评审活动的有关规划和标准,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有关部门同意,制定轻工业行业内部轻工产品生产的财会管理、经济核算办法,并进行业务指导。
  (七)协调指导全省轻工业行业各种形式的横向联合,组织专业化协作生产,促进发展企业集团或企业联合体。
  (八)协同有关部门制定轻工业技术装备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搞好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
  (九)参与有关轻工业的信贷、税收、价格、市场等经济政策的研究;运用经济杠杆对全省轻工业经济活动和轻工业市场实行宏观调控。
  (十)按照轻工业发展方向,制定全省轻工业行业人才开发及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十一)收集、处理、分析、发布全省轻工业行业生产、科研、建设等方面的信息统计资料,并进行咨询服务。
  (十二)对全省轻工业行业协会、学会进行日常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九条 市、县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的职责,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十条 拥有轻工业的其他有关部门,其设置的轻工业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同级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指导。


  第十一条 轻工业行业协会可以根据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的授权,对全行业情况进行调研;调出拟定行业规划、经济技术政策等建议;协调行业内企业之间的经济技术联合和合作;协助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组织行业评审、检查、信息交流动。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十二条 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全省轻工业生产,统筹轻工业行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重点轻工产品的规划布点,实行统一的全行业规划管理。拥有轻工业的其他有关部门对本系统轻工产品的发展规划,按照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编制各部门发展规划,经同级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上报计划部门。


  第十三条 轻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利用外资等,下同)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其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属国家规定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项目,在按国家计委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前,应由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属小型及限额以下项目,在按项目审批权限上报有关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前,应由同级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其中属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控制建设和改造的生产项目,还须按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轻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的审查工作,应有相应的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参与。


  第十四条 新建和转产生产主要轻工产品的企业,以及组建以生产轻工产品为主的紧密型、半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在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前,须经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生产轻工产品的大中型和重点企业的合并、兼并、分立或改变隶属关系,有关部门在审批前须征得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其中,被国家主管部门列为重点、骨干的企业,还须按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申请进口轻工设备,须先经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涉及轻工业的经济政策时,须征求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轻工生产企业的各项评审活动,须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的综合管理部门统一考核。属于省级以上的,须由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后,再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申报的省级年度轻工重点技术开发计划(包括新产品、新技术、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等)和重点科技攻关计划项目,须经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后,按程序统一报省有关综合管理部门审批。
  企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省级轻工新产品,须经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再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凡属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轻工产品,须由企业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经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按照国家要求进行预审,合格后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发证。
  属于国家尚未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轻工产品,省、市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结构调整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产品分级管理目录准定点生产。


  第二十条 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协同物价部门归口管理轻工产品价格,按照价格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分管范围内产品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经物价部门审定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一条 轻工业生产所需的主要专用原材料和零部件,由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扶优限劣的原则,组织生产、分配和调拨。

第四章 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市轻工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部、省有关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技术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地区布局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定期公布,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对轻工产品质量实行行业监督管理。对产品质量符合标准并稳定提高的生产企业予以表彰;对产品质量低劣的生产企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整顿或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四条 轻工业行业的科研、设计、教育、技术开发、情报信息、咨询服务、人才培训以及质量、能源和经授权的计量检测等机构,应在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承担专项任务,为全行业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贯彻实施轻工业行业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轻工行业管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纠正;对于严重影响轻工业行业管理,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轻工行业管理部门有权建议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对行政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以及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轻工行业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管理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权限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省辖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轻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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