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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二条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43:07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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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二条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二条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决定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二条
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三十人以上代表联合在代表中提名;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三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本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由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联合提名,既可以在本代表团联合提名,也可以跨代表团联合提名,但是联名的代表都应当在候选人推荐表上签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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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华侨眷属与华侨离婚问题的处理办法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华侨眷属与华侨离婚问题的处理办法的复函

1955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外交部:
你部发亚字54/288/410号来函及附件,均已收悉。关于华侨眷属要求与国外华侨离婚案件的处理办法,我们同意中央人民政府华侨事务委员会的意见,至于提出离婚以国外华侨重婚或久无音讯又无法查明为理由者,该理由所据事实,法院应予调查证实,方得据以判离。

附一:华侨事务委员办公厅复函 侨群字(54)522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各县人民法院判准国内侨眷与国外华侨离婚的判决书或征求意见的函件的寄递办法,过去本会和贵院曾个别地发出指示,但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执行中发生了一些问题。本会现草拟“关于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规定(草稿)”一份,送请审核,如荷同意即请通告各地人民法院并抄致本会及各地侨务机关统一按规定执行。
1954年12月28日

附二: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规定(草稿)
过去各地寄交国外华侨的离婚判决书或征求对离婚的意见的信件,有的由县法院直接寄发,有的通过省法院或省侨务机构寄发,有的则送中央侨委会寄发,或者是县法院送到省法院,省法院送到省侨委会,再由省侨委会送中央侨委会经过外交部交由我驻外使领馆转交华侨,手续繁简不一,并发生了一些问题。
华侨身在国外,绝大部份又是侨居在资本主义体系国家,“寄人篱下”,处境复杂,他们对现实事物的看法和国内人民有很多差异,同时美蒋匪特也无日不在造谣诬蔑,阴谋破坏华侨与祖国人民的团结,为了照顾国外华侨的处境,并促进华侨爱国团结,不使美蒋匪特的阴谋得逞,因而寄交国外华侨的离婚判决书或征求对离婚的意见的信件,有必要经过相当机关审核,然后寄发。但手续也不应过繁,以避免拖延时间,影响案件的处理。为此特规定以下寄递办法:
(一)各县或直辖市的区人民法院在处理国内侨眷与国外华侨婚姻纠纷案件时,需要与国外华侨取得联系,不论是征求意见的信件或离婚判决书,只要是寄往国外的,均应经省、直辖市的侨务机构或兼管侨务工作的部门和省、市人民法院共同审核后,由省、直辖市的侨务机构或法院按建交国和非建交国分别处理:
1.对侨居在未建交国的华侨直接寄交华侨本人;(已建立归国华侨联谊会者可经省、直辖市的侨务机关和人民法院共同审核后交侨联会负责寄交)
2.对侨居在建交国的华侨一律邮寄我驻外使领馆,由使领馆代转华侨。(此项规定仅限于一般的婚姻诉讼文件,其他事件须按照外交部以前的规定,通过中央侨委会或外交部转办,不能直接与使领馆发生联系。)
(二)较重大和复杂的案件,(如涉及代表人物、派别关系,案情复杂,影响大,必须周密调查研究者)或不便邮寄给使领馆的信件(如女方以男方在外参加反动活动为理由提出离婚的情形,或涉及其他政治问题、外交关系及机密事项等)应送中央侨委会研究处理。

附三:最高人民法院函 1955年1月15日 法行字第561号
华侨事务委员会:
1954年12月28日侨群字第(54)5226复函暨附件收悉。
我们同意你委草拟的“关于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暂行规定(草稿)”,希定稿后由我们两机关会衔发至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侨务机关执行。
此复


广东省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奖惩补充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奖惩补充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工业产品质量管理,调动企业厂长(经理)的积极性,根据粤府〔1987〕120号文件精神,结合当前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对产品获国家级质量奖称号的企业的厂长(经理),按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产品获国家金质奖或金杯奖的,当年另给厂长(经理)一千元奖金,给副厂长(副经理)八百元奖金;
(二)产品获国家银质奖或银杯奖的,当年另给厂长(经理)八百元奖金,给副厂长(副经理)六百元奖金;
(三)产品获国家优质产品称号期满复查合格仍保持称号的,给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分别晋升工资一级,不占当年职工调升工资指标。
第三条 对企业获国家、部、省质量管理奖称号的厂长(经理),按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企业获国家质量管理奖的,当年另给厂长(经理)一千元奖金,给副厂长(副经理)八百元奖金;
(二)企业获部、省质量管理奖的,当年另给厂(经理)八百元奖金,给副厂长(副经理)六百元奖金;
(三)企业获国家质量管理奖称号期满复查合格的,给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分别晋升一级工资,不占当年职工调升工资指标。企业获部、省质量管理奖期满复查合格的,给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向上浮动一级工资。
第四条 企业获国家一级计量合格的,当年另奖给厂长(经理)奖金八百元,奖给副厂长(副经理)奖金六百元。
第五条 本补充规定第二、三、四条所列各项奖金、晋升工资和浮动升级工资在本企业利润留成中解决。
第六条 同一企业在当年同时获两级奖(如省质量管理奖和国家质量管理奖)以上的,按最高级奖进行奖励,不得重奖。
第七条 获本补充规定的第二、第三条各种称号的企业,经国家、部或省统一抽查复查不合格并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追还获奖时发给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的奖金。对因质量问题被国家撤销国家优质产品和国家质量管理奖企业称号的企业的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
),取消获奖时晋升、向上浮动的工资。获国家一级计量合格的企业期满复查不合格的,追还合格时发给的奖金。
第八条 第七条规定的对企业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的处罚由省标准计量局负责执行,所追还的款项作为省表彰质量管理好的企业的奖励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省经委统一安排,该项基金的收支使用接受省财政厅检查监督。
第九条 在我省范围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奖惩,可参照本补充规定执行。



1989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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