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23:01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2001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物业管理活动。
  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新建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其他物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法人。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绿化等事项提供协助管理或者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拥有相对独立的共同设备设施的物业,应当划归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由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并应当委托一家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协调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自己的职责协助本社区物业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公安、环保、价格、民政、工商行政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业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物业管理企业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物业管理向市场化、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提高城市物业管理水平。

第二章 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享有以下的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享有表决权;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享有与所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相符的服务;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二)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公约、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
  (四)配合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组织者做好有关选举工作;
  (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分摊的维修等费用;
  (六)对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超过100名的,可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须持投票权数过半数以上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才能举行。业主代表的任期一般不超过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的投票权,住宅物业实行一套一票;非住宅物业按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一个计票单位,不足100平方米的以每本房屋产权证为一个计票单位。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应指导、监督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入住率达到60%以上的;
  (二)入住率达到30%以上,且物业交付使用已满2年的;  
  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的费用开支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或经由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应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业主或业主代表提议后15日内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帮助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业主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物业管理企业不能以代理人身份出席。
  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列席会议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须经出席大会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投票权数的超过半数通过,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三)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审议通过物业管理方案;  
  (六)变更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审查本区域内物业管理制度;  
  (八)决定其他有关业主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自治组织。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超过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可以辞职,缺额按业主委员会章程补选。
  业主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顾问。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在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将业主委员会章程和名单报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代表)大会负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修订草案;  
  (三)提议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可以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及时选聘、续聘或改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代表业主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执行,协调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督促业主履行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催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七)监督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使用和维护;  
  (八)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召开会议时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同意,决定应在作出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但不得超过同期物业管理费总额的1%。具体数额和计划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有物业管理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管理资质实行年审制和等级管理制。物业管理企业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物业管理人员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供的服务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养护、维修和更新;  
  (二)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的保洁服务;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进行安全防范;  
  (五)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服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目管理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物业管理企业可与业主委员会约定其它服务项目。业主和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特约服务有自主选择权。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法制订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制度和物业管理方案;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实施管理;
  (三)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及业主公约的行为;  
  (五)委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物业管理业务;
  (六)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业主的纠纷;
  (七)依法开展有偿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根据行业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每6个月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并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根据业主委员会要求,列席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会议,解答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提出的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四)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及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五)接受物业管理部门、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六)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社区生活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维修和管理用房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签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和委托管理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方法;
  (四)合同的期限、合同终止和解约的约定、合同终止时预收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结余维修费用、物业管理用房、物业资料等的移交方法;
  (五)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物业管理合同应在生效、终止或解除之日起15日内报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要求提前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经物业管理部门调解无效的,应提前2个月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承担相应责任。业主委员会应在被告知之日起2个月内,组织招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应向业主委员会或新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备;  
  (三)践踏、占用绿地;
  (四)损毁树木、绿化设施;
  (五)违章搭建;  
  (六)抛、扔、堆放垃圾、杂物;
  (七)排放有毒、有害和污染环境的物质或产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上张贴、涂写、刻画;  
  (九)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进行物业装修,应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按物业装修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业主或使用人的物业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装修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有关装修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业主或使用人因物业装修而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或影响物业使用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督促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因物业维修或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须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停放的管理制度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共同制定,报公安部门备案。停车场地的收费标准按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气、供热以及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由相关企业负责。企业也可以按规定将上述服务事项,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统一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物业维修、更新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物业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二)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并符合基金使用条件的,可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三)属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并符合基金使用条件的,可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物业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相邻业主、使用人拒绝配合而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因物业维修、更新影响相邻业主或使用人物业使用或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修复或赔偿。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时,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管理企业限期维修。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商业用房)和公建配套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提供房屋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公共活动用房,以及总建筑面积4‰的商业用房,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代为接收。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用房,按国家规定另行配置。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商业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抵押。具体位置应在办理物业销售(预售)证之前予以确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应将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商业用房全部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保留必要的办公场所后,全部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业用房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经营的,其收入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经营性收入的收支情况应按规定每6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询问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实行物业管理所需的物业管理用房,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物业开始销售(预售)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前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物业销售(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招聘或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建设技术资料。物业管理部门应对招投标过程进行监督。
  物业销售(预售)时,建设单位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买受人应当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在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2个月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并签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同时终止。
  第四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发生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定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总平面图、物业单位建筑结构设计图、地下管网图、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物业综合验收资料等工程建设技术资料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并报当地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使用后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
  前款所称的已交付使用,是指物业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向业主送达交付使用通知之日起满1个月后。
  第四十三条 物业交付使用时,除物业销售、租赁合同约定或价格管理部门规定外,物业的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以及其他部门不得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协商确定,并报价格管理部门备案。专项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除价格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业主收取。预收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项目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出租、出售的物业以及交付使用但业主或使用人尚未居住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应收标准的70%收取。物业管理企业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向全体业主公布。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之外自行提供服务,未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认可的,业主或使用人可以不支付费用。

第七章 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七条 新建物业,应当设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物业维修基金),遵循全额储蓄、业主共同所有,合理使用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物业维修基金由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预售)时,按有关规定以不低于房屋建筑安装总造价的5%的比例向购房人代收,并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向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统一缴纳。
  第四十九条 物业维修基金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代为管理,专款专用,接受业主、物业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督,并确保物业维修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公有住房出售时收取的设施维修基金,以及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缴纳的维修基金,应纳入物业维修基金的统一管理。
  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在物业维修基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并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除去合理的管理费用以外,应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中修以上的维修和更新,禁止挪作它用。
  第五十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物业,其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按下列途径列支:  
  (一)已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基金的,从该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二)公有住房出售时,已按规定缴纳维修基金的,从该基金中列支;  
  (三)未出售的公有住房,从房屋租金中列支;
  (四)不属于上述范围的私有房屋及其他物业,由业主或使用人按其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第五十一条 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并报区物业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物业管理部门划拨。
  县(市)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审核、划拨。
  物业维修基金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其中非住宅物业维修基金分摊的比例可适当上浮,具体数额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
  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年公布一次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业主、使用人不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或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申请禁止该业主转让、出租或抵押物业。
  业主不缴纳应分摊的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2‰的滞纳金。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养护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或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应尽职责,侵害广大业主权益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经物业管理部门资质审查擅自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业务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业主委员会有权予以制止并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情节严重的,物业管理部门可以降低其物业管理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关于物业维修基金收缴规定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2‰的滞纳金。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截留、挪用、侵占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房屋内部,由房屋的业主或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施设备,是指一套房屋内部,由房屋的业主或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家具用品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屋面等部位;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通道、垃圾箱(房)、电视天线、电梯、照明灯具、建筑智能系统、避雷装置、消防器具、防盗门、邮政信箱、娱乐设施等设施设备。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6月30日颁布的《杭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

商务部


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签发工作的管理,使签发管理工作实现制度化、规范化、技术化,维护正常的外经贸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国家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经商务部授权统一管理全国的许可证签发工作,向商务部负责。

  第三条 许可证局负责监督、检查、管理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部分省会城市外经贸委(厅、局)所属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的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签发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许可证局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签发国家重点管理商品的许可证。各特办、各地方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各发证机构)受许可证局委托负责签发授权范围内部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其发证业务接受许可证局的管理和指导,对许可证局负责。


第二章 发证机构设置

  第五条 许可证局根据商务部对许可证管理的宏观要求,按照方便企业、减少机构重叠的原则,研究制定发证机构设置和调整方案。

  第六条 地方发证机构原则上应与地方配额管理部门在机构或人员上实行分离。发证机构设置及其工作人员配备由地方外经贸委(厅、局)负责根据地方实际情况调整或分离。

  第七条 地方设立发证机构的原则及条件:

  原则上一个省级行政区设立一个发证机构。地方设立发证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工作实际需要,确有一定的发证工作量。

  (二)配置计算机等发证专用设备,并实行了统一的网络化管理。

  (三)配备有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熟悉外经贸方针、政策、许可证管理规章制度、签证规范的专职工作人员及管理人员。

  第八条 各地方发证机构根据发证工作量制定人员配置方案,人员配置方案须报许可证局备案。

  第九条 许可证局会同商务部主管业务司对各特办发证业务处、各地方发证机构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能从事发证工作。


第三章 各发证机构职责

  第十条 接受许可证局委托按照许可证管理商品发证目录签发部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严格按照许可证管理规章制度、签证规范受理签发进出口商品许可证,不得越权或超范围发证,严禁无配额或超配额发证。

  第十二条 严格按规定及时准确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报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签发数据。

  第十三条 负责本地区或联系地区各类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签发及配额使用情况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将情况综合上报许可证局,由许可证局将各地情况汇总分析,按月向商务部反馈发证情况及配额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各发证机构须根据商务部规定,建立健全下列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一)许可证内部审核签发工作制度

  (二)印章使用保管制度

  (三)许可证发放登记制度

  (四)发证程序管理制度

  (五)发证专用设备管理制度

  (六)空白证书保管、使用登记制度

  (七)档案管理制度

  (八)许可证收费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各发证机构应建立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受理、审批、打印、审(复)核、交接以及数据传输等各项工作的岗位责任制。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必须经两人以上的工作程序签发。

  第十六条 各发证机构应研究分析许可证管理商品进出口情况,对在处理许可证签发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许可证局请示报告。

  第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接受许可证局委托,负责收缴许可证手续费。

  第十八条 各发证机构要面向企业宣传贯彻国家的外经贸方针政策,并对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章 发证软件、数据及专用设备管理

  第十九条 各发证机构发证专用设备由许可证局按照各发证机构业务量统筹配置统一管理。发证专用设备属国有固定资产,列入许可证局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各发证机构应建立计算机设备管理制度及日常维护保养制度,确保许可证发证专用设备及发证局域网的安全性、可靠性。

  第二十一条 各发证机构发证计算机设备必须使用商务部下发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系统软件和纺配证书系统软件,不允许使用其他软件、软盘。不允许自行改动代码和许可证发证数据。对纺配证书企业上报的软盘必须进行防病毒处理后再进行操作。要防范计算机“黑客”侵入发证局域网。

  第二十二条 各发证机构对商务部下发的发证程序软件、上报数据软件及密钥盘应按保密文件规定实行专人专柜管理并监督使用。软件需拷贝备份时,应在处长监督下进行。拷贝备份应存入专柜。发证程序软件只能安装在发证专用计算机。各发证机构对发证程序及上报数据程序应按规定重新设置密码,密码每季度更换一次,并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发证专用设备只能用于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签发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各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签证规范操作使用计算机发证设备,不得用发证计算机从事许可证签发管理工作以外的事情。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及有关部门制定的财务规章制度。根据国家行政性收费管理规定,许可证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局受财政部和商务部委托作为执收单位,对许可证收费实行统—管理。各发证机构受许可证局委托负责收缴许可证手续费,是委托执收单位。

  第二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进出口商品许可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财政部监制,许可证局统一发放的“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专用收费收据”。

  第二十八条 各发证机构应严格按照许可证局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上缴许可证手续费收入,并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使用许可证局下拨的业务经费。

  第二十九条 各发证机构应严格管理财务、财产档案。财务、财产档案包括:许可证证款专用票据、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各种会计凭证、专用设备帐卡及相关资料。


第六章 许可证空白证书签证章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各发证机构的“进、出口许可证专用章”及“纺织品配额证书专用章”由许可证局统一刻制并核发。各种签证专用章应专人保管并监督使用。

  第三十一条 空白许可证书的征订印制、发放工作由许可证局统一管理。各发证机构接收空白许可证书后应立即组织验收,验收工作需由二人同时在场,验收无误后登入台帐并填写验收记录报许可证局。凡包装箱铅封损坏的应开箱对箱内许可证进行检查,发现丢失应立即封存,做出书面纪录并书面报许可证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发证机构要加强空白许可证书管理,并建立空白证书及错、废证入库、出库台帐登记签收制度。空白证书出库需二人同时在场开箱并检查箱内证书号码段及份数,核对无误后方办理出库登记手续。发现异常情况(缺失、错号、无防伪标志等)应立即封存做出书面记录并报许可证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已签发的许可证要及时将原始材料造册、归档。保证许可证档案的完整性。—经签发的许可证,其原始档案任何人不得更改。任何人不得私自收藏许可证档案。复印或借阅归档的许可证须履行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签证专用章、空白证书、错、废证及许可证档案实行专人专柜(室)保管,严防丢失、损坏、盗用。

  第三十五条 许可证档案指:

  (一)许可证的存底联

  (二)有审批意见的申领许可证申请表(更改表)

  (三)签发许可证的依据(批件、配额或登记证明,招标商品的领证证明书,合同,介绍信或证明信等)

  (四)发证软盘

  (五)发证登记本

  (六)空白证书领用核销登记本

  (七)需要保存的其他资料

  (八)许可证档案、空白证书、废、错证销毁登记帐册

  第三十六条 许可证空白证书及许可证档案的保管、销毁按保密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许可证档案保存期限五年,未使用的空白证书保存期限二年。销毁时必须详细登记证号,并履行报批手续。未经领导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作转移、销毁处理。


第七章 业务培训

  第三十七条 许可证局负责统一管理各发证机构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编写发证人员培训教材。培训内容包括外经贸政策、配额许可证管理规章制度、签证规范、计算机操作及软件使用。

  第三十八条 各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上述培训后方可上岗。

  各特办工作人员派出前由许可证局负责组织培训。各地方发证机构工作人员由地方发证机构负责组织培训。许可证局将根据需要不定期举办发证工作人员培训班。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严格遵守许可证业务、设备、财务、印章、档案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切实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在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发证机构或个人,将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停止单项商品发证权,直至取消全部商品发证权的处罚:

  (一)无配额、超配额签发许可证

  (二)违反配额许可证管理规定,擅自延长许可证有效期

  (三)超越管辖范围签发、更改许可证

  (四)不按规定上报许可证签发数据或上报数据不及时、不准确,经批评后不改正或上报数据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本办法要求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或虽有制度不认真执行,以至发生空白许可证证书、签证专用章、许可证档案,计算机发证和数据管理程序及密码丢失、泄密或被非法盗用,造成责任事故的

  (六)违反“许可证收费收入财务管理办法”不按时及足额上缴许可证收费收入或不使用许可证收费专用单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四十一条 各发证机构发生上述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应调离岗位,并视情节轻重由各发证机构上级主管单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等处分,并追究主管领导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许可证局负责对发证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取消发证机构发证权的处罚在报商务部批准后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年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年2月)


最近,吉林省、福建省、重庆市、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分别选举了王珉(吉林省代表团)、陈秀榕(福建省代表团,女)、沈长富(重庆市代表团)、宋秀岩(青海省代表团,女)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山西省、辽宁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南省、广东省、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分别补选了张宝顺(山西省代表团)、刘强(辽宁省代表团)、刘志强(辽宁省代表团)、张竞强(辽宁省代表团)、陈铁新(辽宁省代表团)、赵化明(辽宁省代表团)、孙谦(江西省代表团)、裴秀堂(山东省代表团)、徐光春(河南省代表团)、江必新(湖南省代表团)、黄丽满(广东省代表团,女)、杨传堂(西藏自治区代表团)、向巴平措(西藏自治区代表团,藏族)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确认王珉、陈秀榕、沈长富、宋秀岩、张宝顺、刘强、刘志强、张竞强、陈铁新、赵化明、孙谦、裴秀堂、徐光春、江必新、黄丽满、杨传堂、向巴平措的代表资格有效。
  山西省、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分别接受了张诚(山西省代表团)、王大平(辽宁省代表团)、刘铭(辽宁省代表团)、赵明鹏(辽宁省代表团)、姚辉(辽宁省代表团)、程亚军(辽宁省代表团)提出的辞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根据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张诚、王大平、刘铭、赵明鹏、姚辉、程亚军的代表资格终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依法罢免了张凯(广东省代表团)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根据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张凯的代表资格终止。
  自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史玉孝(解放军代表团)去世,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现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2988人。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2月2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