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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8:34  浏览:8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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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细则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细则

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31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促进和保障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指导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包括家属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在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动员居民积极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兴办和管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
(三)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帮残助弱、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引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高尚的生活方式;
(四)协助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完成道路保洁、街巷绿化等工作,爱护和保护委内的公共财产设施和美化绿化设施,不断提高委内卫生保洁和美化、绿化水平;
(五)协助有关部门搞好计划生育、拥军优属等工作;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
(七)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健全治安群防组织,加强执勤巡逻,做好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事故工作;
(八)协助人民政府做好青少年教育、劳改释放和劳教解除人员的帮教和安置工作,减少和预防违法犯罪;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 人民政府所属有关职能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和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完成其职责范围以外的任务,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否则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居民委员会对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求协助完成职责范围以外的任务,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事项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八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问题,需要这些单位参加会议时,这些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第二章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和选举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设立。
县(市)城镇居民在100户至500户之间可设立居民委员会,市城区居民在300户至700户之间可设立居民委员会。超过范围不便管理的,应当进行调整。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县(市)城镇居民委员会可设主任、副主任、委员5至7人,市城区居民委员会可设主任、副主任、委员7至9人。规模较大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设一职,户数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设主任一职。
多民族聚居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具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内,离退休人员担任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作风民主、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文教卫生和经济管理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居民小组长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办好本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本单位职工户超过本居住地区住户60%,应成立家属委员会。家属委员会在区、县(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会议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成立并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居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
第十九条 凡持有本地常住户口,到选举日期年满18周岁的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和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采取居民小组提名、5名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联名推荐、居民自荐、家属委员会所在地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推荐等形式产生,并由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在选举5日前确定。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实行差额选举,在候选人名额等于应选名额时,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二十二条 选举时选民或选民代表超半数,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半数以上的选票方能当选。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并召集居民会议按选举程序进行补选,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应当予以撤换。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由居民委员会提请居民会议表决,报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章 居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会议的执行机构,对居民会议负责,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第二十六条 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决议,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权力: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
(三)审议通过居民公约;
(四)选举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五)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八条 居民会议讨论制定的居民公约,报街道办事处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九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1/5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户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随时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章 社区公益事业和服务业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三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社区公益服务单位,由居民委员会负责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上收、平调或侵占。对非法侵占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抵制。造成损失的,依法提起诉讼,索赔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拆洗缝补、理发、开水房、托儿所、托老所、儿童学习辅导站、家庭服务等社区服务项目,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核发《社区服务证书》,所在区、县(市)工商、税务、卫生、城建、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审批和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在资金、场地、从业人数等方面适当放宽条件。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社区服务项目,不得接受个体挂靠。
第三十三条 税务部门对下列社区服务业给予适当照顾:
(一)育婴托儿、养老院、医疗保健、婚姻介绍、殡葬服务等单位免征营业税;
(二)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公用事业、商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体育事业、卫生事业减征或免征一年所得税;
(三)对敬(养)老院(托老所、老人寄托所)、盲人按摩诊所、盲校、残疾人培训中心等以教育、康复、培训为内容的福利机构以及民政部门管理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老年人活动中心、老年公寓等设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四)对经民政部门批准的街道、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凡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福利企业免税条件的,可享受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社区公益服务单位,按企业财会制度规定,提取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利润,由居民委员会支配使用。主要用于兴办本居住地区的公益福利事业,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和改善办公条件。
第五章 工作经费、生活补贴费和办公用房
第三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工作经费、主任和副主任的生活补贴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各区、县(市)财政承担,属于家属委员会的由其所属单位承担。居民委员会工作经费、主任和副主任生活补贴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居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离开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的,在居民委员会连续工作满10年不足15年的,享受现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50%的生活费;连续工作满15年不足20年的,享受现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60%的生活费;连续工作满20年以上的,享受现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70%的生活费。
第三十六条 家属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由在职职工担任的,享受与其他在职职工同样待遇,由离退休人员担任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合理补贴。
第三十七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将居民委员会(包括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和工作经费纳入预算,保证支出。对没有正当理由拖欠和拒付居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包括离岗后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生活补贴费和工作经费的单位,居民委员会可向人民政府反映,由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经协调仍不执行的,居民委员会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开发改造的居民小区,由规划部门负责确定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位置,纳入建设规划,使用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由开发建设单位承建,交居民委员会使用,按居民住房标准支付租金,不得改变用途。
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部门管理的房屋,在住户迁走时,应优先租(售)给没有办公用房的居民委员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家属委员会办公用房,由各单位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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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转基因植物专利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1]——从技术视角向法律思维的变迁

本文发表于《中国科技论坛》2008年第8期 
李长健 徐海萍[2]


摘要:随着现代基因技术的发展,转基因植物的专利性保护问题逐渐成为学术界关注的一个热点与焦点。转基因植物有其特殊的技术特征,对现代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从转基因植物的技术视角入手,通过对比美国、欧盟和日本以及我国的专利理论与实践分析,具体考量转基因植物可专利性的三组六个方面的利益博弈——新技术发展与社会公共安全、专利技术的垄断性与社会公共利益、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进而初步构建转基因植物的专利保护制度和利益分享机制,以期为我国转基因植物技术的发展提供有益思索。
关键词:转基因植物;专利保护;法益衡平;利益分享机制

自1983年美国科学家首次创造出转基因烟草、马铃薯以来,植物基因工程技术在世界范围内取得了飞速的发展,转基因植物的研究和开发取得了一系列令人瞩目的进展。[3]二十一世纪被称为“生物技术世纪”。以转基因技术为核心的现代生物技术对未来的经济增长将产生巨大影响,成为关系国家前途的关键技术。专利制度是推动科技创新与发展的强大动力之一,通过有效的专利保护来获得对技术的暂时垄断已经成为转基因技术产业发展的主要动因。但是,转基因技术不同于以往传统的工业技术,其自身的特殊性对专利制度提出了挑战。本文以转基因植物专利保护的可行性研究作为切入点,通过对比美国、日本、欧洲以及我国的专利理论与实践,具体考量转基因植物可专利性的三组六个方面的利益博弈:新技术发展与社会公共安全、专利技术的垄断性与社会公共利益、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进而初步构建转基因植物的利益分享机制和专利保护制度,以期为我国转基因植物技术的发展提供有益思索。
一、技术视角:转基因植物的技术分析
转基因又称基因工程或基因修饰(genetic modification),是指将能够表达相应性状的基因片断直接移植到目标品种的基因组中,从而使目标品种生物表现出某些在自然状态下并不具有的性状的行为。[4]所谓转基因植物,指在体外将目的基因插入质粒或其他载体分子中构成遗传物质的新组合,并导入原先没有这类基因的植物宿主细胞内,让其持续稳定地繁殖,使目的基因在宿主细胞内表达,从而产生出新的植物品种,这种植物品种,称为转基因植物。[5]简而言之,转基因植物就是通过基因工程获得的植物。转基因植物打破了传统的物种界限,只要是有用的基因,不论来自哪种生物,都有可能植入植物体内,成为植物基因组的一部分,比如在烟草体内植入萤火虫的发光基因,该烟草就具备了类似萤火虫的荧光辐射机能。因此,人们可以按自己的需要设计和制造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汇集不同生物中对人类有益性状的植物新品种,使得转基因植物具有十分重大的科研意义和现实意义。
在此,我们必须还具体明晰植物转基因技术与传统育种技术两者之间存在的内在关系。植物转基因技术是指把从动物、植物或微生物中分离到的目的基因,通过各种方法转移到植物的基因组中,使之稳定遗传并赋予植物新的农艺性状,如抗虫、抗病、抗逆、高产、优质等。植物转基因技术与传统育种技术是一脉相承的,它们的本质都是通过获得优良基因从而进行遗传改良。但是,在基因转移的范围和效率上,两者有两点重要区别:第一,传统技术一般只能在生物种内个体间实现基因转移,而转基因技术所转移的基因则不受生物体间亲缘关系的限制。第二,传统的杂交和选择技术一般是在生物个体水平上进行,操作对象是整个基因组,所转移的是大量的基因,不可能准确地对某个基因进行操作和选择,对后代的表现预见性较差。而转基因技术所操作和转移的一般是经过明确定义的基因,功能清楚,后代表现可准确预期。因此,植物转基因技术是对传统技术的发展和补充,如果将两者紧密结合,可相得益彰,有效提高动植物品种改良的效率。
转基因技术的迅猛发展和转基因植物在全球范围种植的普遍化,是不容置疑的。专利制度给予转基因植物的专利保护对转基因技术与产业的保护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例如由于美国对转基因植物的全方位保护,转基因技术发展十分迅速,目前全世界80%的转基因农作物出自美国的孟山都、杜邦等5家跨国公司。这些公司拥有相关基因、转基因方法、作物本身以及种子的专利权,对转基因农产品市场形成了垄断。自20世纪年代初将基因改制技术实际投入农业生产领域以来,目前美国大豆种植面积的89%、棉花的83%和玉米的61%均种植了转基因作物,转基因作物的种植面积占全球转基因作物种植总面积的58%。目前,大约有20多种转基因农作物的种子已经获准在美国播种,包括玉米、大豆、油菜、土豆和棉花。这些转基因植物发展的实际情况,都要求与之相关的法律作出相应的调整,其中包括知识产权法。
二、国际视野:国内外转基因植物专利保护的比较分析
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转基因技术发展水平的不同,各国对转基因植物的法律保护都采取了不同的措施,本文主要选取美国、欧盟和日本与我国对转基因植物的法律保护作对比分析:
(一)美国——对转基因植物真正的专利保护
美国是当前世界上转基因技术最发达,应用最广泛的国家,其植物品种保护制度采用专利法与专门法并存的双轨制保护形式。是目前世界上保护力度最强,保护范围最广泛的模式,对于包括转基因植物在内的植物品种,只要满足授予专利的条件,就可以采用普通的实用专利制度对其进行保护。
美国对植物品种的保护历史由来已久。1930年,美国颁布了植物专利法,这部植物专利法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对无性繁殖植物进行保护的法律。因为在当时,无性繁殖被认为是唯一能够确保其繁殖的植物在各个方面与其亲本一致的唯一方式。[6]“该法所界定植物专利的侵权范围是十分狭窄的,其权利内容只限于单一植物品种的整株植物,而不能给予该植物的部分特性或功能。”[7]随着转基因育种技术的迅速发展,作为转基因技术应用最多的国家,美国大型的种子公司对于利用专利权保护植物品种的需求与日俱增,美国法院也逐渐认可了植物品种的可专利性,并通过案例逐一排除了以专利方法保护植物品种的障碍。首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Diamond V. Charabarty一案的判决开创了对生命物质授予专利权的先河,各种各样的生物获得专利打开了一条道路。其后J. E. M AG Supply V. Pioneer Hi-bred一案中美国专利与商标局的专利中诉与冲突委员会裁定进一步确认了植物品种的可专利性,即便是已经获得了专门的品种权保护(植物专利,植物保护证书),植物新品种仍然可以获得专利权的保护,开创了对植物品种进行专门法和专利法的双重保护的先河,是世界上真正对转基因植物给予完全专利保护的国家。
(二)欧盟——通过对相关概念的解释使转基因植物得到专利保护
欧洲国家对植物品种的保护多是以UPOV公约为蓝本,制定专门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来保护育种者的权利。同时也在欧洲专利法中明确将植物品种排除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欧洲专利公约》(EPC)第53条b款明确规定:“有关动植物品种以及本质上属于制造植物的生物学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到目前为止,植物品种仍然不是专利法保护的对象。
然而,转基因植物的出现逐渐使欧洲的植物品种保护制度从内部发生了重大改变。1998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颁布了《关于对生物技术发明法律保护的指令》,区分了“植物品种”与“植物组群”的概念,指出:植物品种是由整个基因组决定的并因此具有特性可以与其他植物品种明显区别。而植物组群是以单个基因区别于其他植物。因此,即使植物组群里包含有植物品种,也不因此丧失可专利性。[8]同时,一项发明只要其应用在技术上不限于单一的植物品种,即使该发明与植物相关,也是具有专利资格的。[9]另外,在欧洲专利局扩大上诉委员会的61/98号决定中也指出,只要申请主题并非局限于某一特定的植物品种,即使包含了植物品种,也可以中请专利权。由此可以看出,尽管指令依然将植物品种作为不可专利的主题,但是把“植物品种”这个术语定义的非常狭窄,大多数的转基因植物都没有包括在植物品种的范围之内。在欧洲专利局的一件转基因植物案件中,确定了转基因植物是可专利的。[10]因此在事实上,欧盟对转基因植物仍然采取的是专利法保护的模式。
(三)日本——转基因植物满足条件即可获得专利保护
在日本,传统的植物品种是通过种苗法来保护,转基因植物则是通过专利法来保护的。[11]就对植物品种的专利保护来看,日本专利法与欧洲专利公约不同,没有把植物新品种发明从可专利主题中排除。在日本同一植物品种既可以是专利法保护对象又可以是种苗法保护对象。事实上日本的专利法和种苗法在保护对象和具体要求上各有差异,如在对象物上,专利法要求的是技术构思,种苗法要求的是植物品种。[12]虽然日本没有明确规定转基因植物的可专利性问题,但是根据审查指南的解释,只要转基因植物满足植物领域发明的条件,完全可以获得专利保护。
(四)中国——严格规定转基因植物不能获得专利保护
我国在转基因技术的专利保护上与美日欧最大的不同在于:我国对转基因植物不提供专利保护,而美国、日本和欧洲虽然采取的具体方式不同,但是均对转基因植物提供专利保护。
目前我国对植物品种法律保护有两种途径:一种是通过申请品种权直接保护所申请的植物品种,另一种是通过申请生产植物品种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但植物品种本身得不到专利保护。可以看出,我国选择了对植物品种单行立法保护的方式。但是,我国只对列在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的植物进行品种权保护,对于末列在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的就只能通过申请品种生产方法专利权的形式间接进行保护。中国《专利法》第25条第4款明确规定,对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我国对于植物品种的保护主要适用1997年制定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该《条例》是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联盟公约1978年文本》制定的。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的解释,植物品种就是指植物。[13]由此可知,中国专利法是不保护植物的,也就是说,转基因植物不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内。
(五)小结
自从生命技术从科研阶段发展到工业化阶段,人们就开始寻求法律对生物技术的专利保护。1980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Diamond v Chakrabarty”案时做出了一个划时代的判决,微生物发明可以获得专利,这就为各种各样的生物获得专利打开丁一条道路。[14]在欧洲专利局的一件转基因植物案件中,确定了转基因植物是可专利的。[15]在日本,传统的植物品种是通过种苗法来保护,而转基因植物则是通过专利法来保护的。[16]与美国、欧盟和日本相比,中国对转基因植物的专利保护是十分谨慎的,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不授予专利保护。而美国、欧盟和日本等国家可以授予转基因植物专利权,说明从专利权授予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来看,转基因植物已经具备。而我国之所以目前还不授予转基因植物以专利权,是出于国家经济、社会安全、农民权利等多方面的考虑。
三、法益衡平:转基因植物的可专利性博弈分析
专利法是在专利权人的垄断利益与其他利益之间进行利益衡量、选择和整合以实现一种动态平衡的制度安排。作为一种比较典型的利益平衡机制,其必然会导致多方主体的利益博弈。在我国,转基因植物是否可以获得专利制度的保护,关键在于多方利益的博弈中,是否能够实现多方利益的最大化。
(一)新技术发展与社会公共安全的利益博弈
那斐尔生命伦理学委员会(Nuffield Council on Bioethics)的研究报告认为,转基因作物既可能给环境带来利益,像减少化肥、农药等化学物质的使用,又可能引起“基因污染”而给生态环境带来灾难,而且单一的大规模的商业化种植转基因作物,会减少生物多样性。[17]目前,植物转基因技术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农业科技研发投人的重点,成为各国农业科技、经济竞争的焦点。然而,关于转基因技术人们议论甚多的问题之一,也是人们对转基因植物抱有保留态度的原因之一,就是该技术对于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可能造成某种潜在的危害。但是,试想仅因为现阶段人类由于自身科学知识的限制,没有足够的科学手段去完成评估转基因植物可能造成的损害和损害可能达到的程度,就不予转基因植物以专利的做法又是否妥当。因为,植物转基因技术自20世纪末出现以来,已经显示出了巨大的应用价值和商业前景,一个全球性的现代生物技术产业正在蓬勃发展,并且被公认为21世纪最重要的产业之一。作为农业大国的中国,将是未来世界农业生物技术产品竞争的主要市场。而且,并非所有的转基因植物都存在危害,例如开发应用抗病、虫、NPK高效利用的转基因植物,减少农药和化肥的使用量,将有效改善生态环境,并提高我国农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退一步而言,即使授予权利人以专利权,也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就能够在工业上实际使用该项专利技术,相反,专利权人还必须要遵守其他社会强行规范,如果其他法律禁止某些发明专利的实施,专利权人依然没法实际实施其专利权,制造专利产品。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专利权的授予,只是赋予专利权人禁止他人实施其专利的权利,而并非向其发放了通行证及向社会发放了保险。
博弈小结:在新技术发展与公共安全的博弈中,固然由于目前的科技水平所限,人们对于转基因技术的安全性还具有不确定性,但是从长远来看,公共安全的考虑并不能限制转基因技术和相关产业的发展,而且专利法律制度的使命主要在于社会创新而非社会安全,退一步说,即使转基因植物获得专利,转基因植物的安全性也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制度的安排得到保障。
(二)专利技术的垄断性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博弈
英国著名学者边沁认为,公共利益并不是独立于个人利益的特殊利益,而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18]依此,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存在这样一个逻辑,即“公共”是“私人”之和,将公共利益简化为个人利益的某种组合,而现代的民主制度则成为沟通两者之间的最佳纽带。专利法作为人类目的的产物,其受“目的律”的支配。而专利权的本质就是专利权人以书面形式向社会公众充分公开其技术,换取国家法律认可的技术实施的一定期限之垄断权,其本身是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衡平的结果。某种意义上,专利本身就是一种合法的垄断,出于对激励创新的考虑,发明人获得对专利的垄断使用权,以便弥补进行前期技术研发的成本。但是,在实践中,一旦这种垄断在专利许可过程中被滥用,使原本合法的垄断超过了专利法允许的界限,就会演变成专利权滥用,成为垄断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触犯反垄断法。但是,不论何种专利,专利权人在许可时附加使用限制、地域限制、价格限制等,往往属专利权内容的应有之义,当专利权人超越界限,触犯反垄断法时,国家可以通过相应的反垄断法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救济,达到两者利益的衡平;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目的也并不像人们通常认为的,只是对投资产品研究的开发商提供财政保护或者鼓励研究以获得新的技术。其实,这只是专利的一种价值所在,而不是专利的主要目的。专利的主要目的一直是鼓励信息的传播,以使新的技术知识可以更快捷地为大众所用。
博弈小结:禁止对转基因植物的专利授予不仅会危害到权利人的利益,损害他们的创新热情,而且不利于转基因技术的高效实施和顺利传播,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技术进步。所以,对于转基因植物是否授予专利权的考量上,在专利技术的垄断性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博弈之中,选择对转基因植物的专利保护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三)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的利益博弈
随着世界多极化趋势的加速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化,世界各国将国家利益的判定视为一个动态而又复杂的系统。合理的国家利益的扩展,无论在经济利益、文化利益、还是在制度利益方面,都应该能够促进全球利益,其动机和手段都是国际制度所公认和支持的。[19]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在转基因植物专利上的利益博弈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基因资源问题。发展中国家具有绝对优势,地球上80%的陆地生物多样性资源都集中在热带地区的发展中国家;另一方面,植物转基因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主要集中于发达国家,特别是他们的私营部门(主要是跨国公司)。发达国家研究开发所需的遗传资源往往是从发展中国家获取(以前是免费获取)的,并且主要从发展中国家农民和植物育种者那里获取,然结果却是:发达国家的科研人员通过发展中国家提供的资源进行开发研究,获得某些技术成果进行商业化开发,申请专利,并以高昂的专利使用费出售给发展中国家,使发展中国家在此类贸易中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但是,就我国当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转基因技术水平已经达到并超过了国际平均水平,特别是在转基因农作物的研究上处于国际先进水准,有些领域甚至处于世界领先水平,例如转基因棉花、水稻和玉米。
博弈小结:在方兴未艾的全球化讨论中,有关全球化与民族国家的关系正日益凸显为一个核心理论问题,然而国际合作也越来越紧密。我国将转基因植物授予专利,不仅是对转基因植物的权利保护,也是对我国丰富的基因资源的保护。从技术角度讲,我国在转基因农作物研究方面已与国际上整体水平相当,因此给予转基因植物专利保护,受益者将不再主要是发达国家。
四、法律思维:转基因植物的专利保护制度和利益分享机制
在我国如何建立转基因植物的专利保护制度,是对当前法律制度的挑战,需要在现有框架下进行法律制度的调整和完善。在转基因植物受到专利制度保护之后,如何实现相关主体的利益分享,在专利法律制度内实现利益的和谐分配和最大化是构建转基因植物专利保护制度的利益分享模式的目的所在。
(一)构建转基因植物的专利保护制度
目前,除了美国、欧盟和日本等少数国家可以对转基因植物授予专利权以外,多数国家的专利法都规定,对转基因植物不授予专利权。然而,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尤其是DNA重组技术的飞速发展,转基因动物和转基因植物的出现,已经从技术上克服了当初认为植物和动物不能授予专利权的缺陷,从而对这种法律规定提出了挑战。从国内来看,我国现行专利法第25条明文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但对生产动物和植物品种的方法授予专利。我国在《审查指南》第2部分第10章7.1.2.3中规定“转基因动植物是通过基因工程的重组DNA技术等生物学方法得到的动物或植物。根据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进而,将转基因动植物排除出可专利性主题。目前,对于植物的保护,我国是通过199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予以一种近似专利的保护。并且在1999年我国加入了UPOV公约1978年版本,成为UPOV第39个成员国。这意味着在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与植物的专利保护间,我国现今采取的是“禁止双重保护”的立场。另外,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才能够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不是所有的植物新品种都能够受到品种权的保护。由此可见,我国当前对于转基因植物本身的保护并不周全。我国应该尽快建立转基因植物的专利制度,在制度模式上可以参照美国的“双重模式”或者欧盟的“单一选择模式”,结合我国的植物转基因技术的发展情况和专利制度。完善专利立法,适当运用专利策略。鉴于目前我国在转基因动植物研发方面己取得的巨大成就,建议采用修改专利法第25条或扩大解释的方法,将转基因动植物品种包含进专利保护的范围,以维持并促进我国在该领域的技术优势。另一方面,专利审查部门要严格审查国外关于基因专利的中请,以避免专利保护范围的过大而妨害我国相关领域的进一步研究开发。
与转基因植物相关的基因专利相关制度的建立,不但是我国国内生物技术发展的必然要求,更是应对国际社会不断出现的生物圈地运动的必由之路。所以当务之急是完善我国对转基因植物的专利保护制度,用法律手段促进我国基因领域的研究,加快国内植物转基因技术和转基因植物的产业化发展。
(二)构建植物转基因技术成果的利益分享机制
利益是相对于一定的利益主体而言的,利益机制是对利益带有原动性的有机系统。而利益分享机制的中心是依法合理对植物转基因技术活动中产生的利益进行公平分配。[20]植物转基因技术的利益分享机制应该在专利法的框架内寻找制度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基于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与博弈,以基因资源的投入要求分享基因技术成果,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和道义支持;其次,基因技术成果通常是依靠专利法所提供的专利保护享有权利,因此在专利法的框架内建立利益分享机制更为有效。
以基因资源的投入要求分享基因技术成果,在理论上可以有三种选择:第一种,赋予基因资源专利权;第二种,基因资源拥有者与基因技术研发人作为专利权的共有人分享基因技术专利;第三种,不直接对基因技术专利主张权利,但要求分配基因技术专利所带来的利益。在现有专利制度的框架内,第一种分享方式,基因资源对专利权来讲,缺乏明确的客体,赋予基因资源独立的专利权并不可行。第二种分享方式,共享专利权是指基因资源提供者和基因技术研发者采用一方提供基因资源,另一方进行基因研究开发的合作模式,通过事先的契约安排,约定对研发的基因技术成果共同享有。这种利益分享模式不仅保护了基因提供国的经济利益,还使基因技术提供国对基因技术本身享有权利,为本国基因技术的发展提供了技术基础和在此基础上开发新的基因技术的广阔空间。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就存在类似的强制性规定。第三种分享方式,分享专利权所带来的利益,基因提供者的权利仅限于分享基因技术商业化应用后产生的经济利益,不及于基因技术本身。这种利益分享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基因提供国的经济利益,却仍然无法给基因提供国的基因技术研发奠定良好的技术基础。这种利益分享模式因为没有从根本上触动基因研发者的利益,因此其现实可操作性要高于共享专利权模式。
无论是共享专利权还是分享专利权带来的利益,关系着基因资源拥有者和基因技术研发人的利益分配和平衡,如何分配、如何平衡,具体情况还要取决于双方的谈判地位,取决于基因资源的稀缺性和对基因技术研发的关键程度。因此在这方面的立法应该既体现灵活性,又要对当事人的利益分配标准做出强制性规定,以避免因基因资源提供者的谈判地位较弱而实际无法保护白己的利益分享权利。同时,基因资源的利益分享机制是一个国际性的议题,仅仅在国内立法层面做出规定是不够的。寻求对话,寻求磋商,借助已有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建立利益分享机制是更为有效和可行的途径之一。
结语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门办理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门办理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发行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现就财政机构办理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发行条件
1.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库券”),期限3年,年利率14%,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持满3年实行保值贴补,按到期当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计算贴补额,逾期不加计利息。
2.凭证式国库券可以记名、挂失,但不流通转让。发行期结束后可随时到原销售单位兑取现金。提前兑取时,按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利息:
(1)持有时间不满半年不计息;
(2)持有时间满半年不满1年,按年利率9.36%计付利息;
(3)持有时间满1年不满2年,按年利率11.34%计付利息;
(4)持有时间满2年不满3年,按年利率12.42%计付利息。
提前兑取时,按兑取本金的2‰收取手续费,1998年3月1日以后兑付时,不收取手续费。
3.凭证式国库券从3月1日开始发行,7月31日结束。发行期结束后,各经办单位对在发行期内未售完及购买者提前兑取的凭证式国库券,可以在原承销额度内继续发售,但要严格禁止超发。发行期结束后,继续发售的凭证式国库券仍按面值发行,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1998
年7月31日终止计息。
4.凭证式国库券以100元为购买起点,整数发售。

二、发行方式
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采取承购包销的发行方式,由承销机构承销后面向社会广泛销售。
1.财政部门所属证券公司、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经办单位”)承销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由各地财政厅(局)同财政部签订承销协议,并同各地(市)、县级经办单位直接签订分销协议。各级财政部门承销凭证式国库券的发行
数额,应于2月底以前抄送同级人民银行。
2.凭证式国库券采取填制“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以下简称“收款凭证”,附件一)的方式发行,收款凭证一式三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自行组织印制,并于3月1日前调运至各分销网点。
3.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手续。
(1)购买人认购凭证式国库券应填列“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认购单”(以下简称“认购单”),连同购券款交经办人员。
(2)经办人员审核无误后填制收款凭证一式三联,购买人需要留印鉴的,在收款凭证第一、三联加盖购买人印鉴,并在认购单上抄录收款凭证编号(代帐号),加盖经办人员名章,交复核人员。
(3)复核人员对认购单、收款凭证记录的各项内容以及现金数额复核无误后,加盖复核人名章,在收款凭证第二联上加盖“凭证式国库券发行专用章”。收款凭证第二联交客户,认购单及收款凭证第一、三联留存。
(4)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当日开出的收款凭证第一联(认购单作附件)编制汇总的记帐凭证,据以记录有关会计帐目,逐笔登记“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卖出)序时登记簿”。根据收款凭证第三联作卡片专夹保管备查。
4.凭证式国库券买卖手续
(1)发行期结束,购买人提前兑取时,应持收款凭证(第二联)和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到原经办单位办理,原留有印鉴的,持单人应在收款凭证(第二联)上加盖原留印鉴。经办单位根据收款凭证(第二联)号码抽出原卡片联(第三联),将有关内容核对相符,按本办法规定计
算应付利息。
(2)经办人将“兑付日期”、“年利率”、“计息天数”、“应付本息”等填入收款凭证第二、三联(套写),并加盖“付讫”戳记,核对无误后将兑付本息交客户,收款凭证留存。
(3)营业终了,根据收款凭证单第二联编制汇总记帐凭证,记录有关会计帐目,逐笔登记“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买入)序时登记簿”。第三联继续留存备查。
(4)凭证式国库券再次卖出时,操作手续比照发行办理;到期还本付息时,比照提前兑取操作手续办理。
5.凭证式国库券承销后,财政部按照各承销单位各次实际缴款金额,分别从1995年3月1日至7月1日开始计息,1998年到期时,财政部分别按年利率14%,加到期当月(3-7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分次还本付息。
6.发行期结束后,凭证式国库券的买、卖业务转入各经办单位自营证券业务处理。

三、发行款的缴纳与上划
1.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款的上划,采取分次缴款办法,即:4月-8月的5日前,分别将承销额20%的发行款,以电汇方式缴入财政部指定帐户(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汇出时间为准)。
收款单位:中央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东单办事处
帐 号:0149062-064
汇款用途: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款
2.各承销单位对承销的凭证式国库券应保证按期完成,并按承销协议规定的缴款进度缴纳发行款。发行结束时,多发款项一律上划财政部;发行量小于应缴金额时,应用自有资金补齐差额。滞缴发行款,财政部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从发行手续费中抵扣违约金。

四、发行费的拨付及使用范围
1.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手续费为发行额的4.7‰,财政部每次收到发行款后5日内支付手续费。各分销单位手续费比例由各承销单位自行商定。
2.凭证式国库券发行费和到期前购买者提前兑取时收取的手续费,主要用于该国库券发行中发生的宣传、凭证的印制和调运、零星设备的购置以及优秀工作人员的奖励,可不列入业务收入。

五、报告制度
为便于掌握发行进度,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将本地区财政部门累计发行数额汇总后,于每月1日、6日、11日、16日、21日、26日(以此类推,节假日顺延),报送同级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国债司各一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在报送发行进度时,增设联网代号:财政部门507。

附件一: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1-3)(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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