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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0年第2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2:49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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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0年第2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0年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现就发行2000年凭证式(一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为500亿元,分为二年期、三年期、五年期三种。其中二年期100亿元,票面年利率为2.55%;三年期350亿元,票面年利率为2.89%;五年期50亿元,票面年利率为3.14%。
二、本期国债从2000年3月1日开始发行,2000年4月20日结束。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
三、本期国债为记名国债,以填制“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方式按面值发行,可以挂失,可以质押贷款,但不能更名,不能流通转让。
四、在购买本期国债后,投资者如需变现,可随时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提前兑取时,各购买网点均按兑取本金的2‰收取手续费,并按实际持有时间及相应的分档利率计付利息。即:
从购买之日起持有期限不满半年不计付利息,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0.81%计付利息;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年利率1.98%计付利息;三年期、五年期国债持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2.61%计付利息;五年期国债持满三年不满四年的按年利率2.97%计付利息;五
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满四年不满五年的按年利率3.06%计付利息。
五、发行期内如遇银行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本期国债的票面利率,在利率调整日按二年期、三年期、五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的相同百分点作同幅调整,其提前兑取时的分档利率,届时另行通知。
六、本期国债面向社会公开发行,投资者可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部分商业银行以及部分省、市邮政储蓄的营业网点购买。
特此公告。



20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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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和平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市、县(市、区)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的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的工作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等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地方红十字会指导所在行政区域内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联系同级红十字会的工作,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专项发展规划,对本地区红十字会给予支持、资助和监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基层红十字会所在的行业和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给予支持。
第五条对在人道主义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凡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单位和公民可以自愿申请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或者个人会员。
第七条各级红十字会可以成立红十字志愿工作者组织,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会长和副会长,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理事会可以聘请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
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开展救灾准备工作,管理红十字会的备灾救灾设施,筹措、储备救灾救助款物;制定备灾救灾和对突发事件救助的预案,征募、培训从事救助工作的人员,建立红十字会系统的备灾救灾网络。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在政府的统一协调下,协助卫生、民政等部门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护、救助,协助政府开展灾后重建工作。
第十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制定本地区群众性初级卫生救护培训计划,在社区以及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中,结合安全生产、职业培训、卫生保健,对有关人员开展初级救护技能培训,普及卫生救护知识,提高其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一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宣传、发动、组织工作。省红十字会负责管理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江苏省分库,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体器官、遗体捐献的宣传、组织工作;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以及关怀艾滋病患者和感染者的工作。
第十二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服务,在社区中建立红十字会服务站,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志愿工作者为社区中的孤寡、残疾人员等提供人道主义服务。
第十三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与教育部门配合,将学校红十字会工作与学生素质教育、健康教育相结合,根据青少年的特点,开展体现红十字人道主义精神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十四条省、市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国外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往来和合作关系。
省、市红十字会可以开展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合作与交流。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失散亲属人员的寻亲工作。
第十五条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对误用、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并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是: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所需专项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要,从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支持红十字会的社会救助事业。
第十七条各级红十字会可以开展救灾救助募捐活动,可以采取义演、义卖及举办大型活动等形式进行募捐;可以在机场、车站、宾馆、商场、银行、公园、货币兑换处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可以设立用于救灾救助的物资募集接收点。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红十字会备灾救助基金,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向红十字会的捐赠,用于发展红十字救助事业。
第十八条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捐赠的款物应当用于社会救助、公益事业和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接受捐赠者的监督。对不适宜救灾、救助的物资,经捐赠者同意,可以调剂为适合救灾救助的款物。属定向捐赠的款物,调剂后仍用于原救助对象。
救灾救助工作结束后剩余的款物,根据其来源,在征得捐赠者同意后,可以用于灾区恢复重建或者转为红十字会备灾之用。
各级红十字会在处分上级红十字会下拨的捐赠款物时,需要调剂救灾救助物资或者需要处分剩余款物的,应当征得捐赠者同意并报请上级红十字会批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报告制度,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监督。对会费和接收捐赠的款物应当分别设置专项帐户。救灾、救助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理事会报告,并向同级人民政府通报,同时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者的监督。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配备的标有红十字标志的救灾救助救护专用交通工具,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可以办理养路费减免手续。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执行救灾救助救护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交通工具给予优先通行,并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车辆通行费减免手续

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红十字会人员有优先使用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有关文化单位应当宣传有关红十字事业的法律、法规,为红十字会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红十字会向社会公益事业、灾区及贫困地区捐赠款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援助或者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设备,公安、海关、税务、进出口检验检疫、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给予减免税和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各级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公益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红十字会取得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对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经费、财产以及捐赠款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不按照规定处分红十字会分发的救灾救助款物的,红十字会应当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红十字事业,模范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救助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

龚福业


  最近,笔者认真研读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深知其中“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时代蕴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中央提出的治国理政目标。社会和谐的前提是法律的和谐,法律和谐的关键是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和谐。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使矛盾和纠纷能够得到及时的调解,犯罪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而法律就是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各种社会矛盾的化解器。古今中外都曾有“乱世用重典”、“盛世政简刑清”之说。所以,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同我国目前盛世的特征相符的。笔者在本文通过对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与构建和谐社会相关问题的探讨,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揭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评价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具有十分重要的时代意义。尽管原来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在表述中也有“宽严相济”的成分,但是由于当时历史大背景的影响,对于犯罪现象与国家和社会间关系的认识的偏差,导致了在实际操作中有所偏失。应当说“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是一种科学、理性的回归,是正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长关系后的理性回应。
  自上世纪80年代起,我国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转型时期,各方面利益冲突比较突出,与此同时犯罪数量也经历了激增的过程,面对刑事案件的急剧增加,社会对犯罪最初和本能的反应是惊恐,认为犯罪是社会的恶瘤,必须严厉地加以铲除。但是随着理论的成熟,以及刑法措施的收效渐微,逐渐认识到在现有社会经济历史条件下,犯罪态势是不可能通过单纯的刑法作用加以大幅度改变,犯罪本身也遵循着一定的规律,所以当前针对种种犯罪,正确的态度是不要对其加以苛求,只要能够将犯罪限制在不妨碍社会良性运行的程度之内就已经实现了刑法的价值,至于如何从根本上去改变犯罪现状,这并非单纯是刑法的任务,也不单纯是刑事司法政策的任务,这一点已经被许多国家打击犯罪的实践不断证明。在对我国犯罪态势进行科学判断的基础上,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帮助我们对犯罪进行理性思考与沉着应对,而不是只追求刑法对犯罪抑制所能带来的短期效应。
  此外,“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某种意义上对我国民族和中华文化的复兴,是一个重要的契机。我国民族和中华文化的复兴,既要对传统中优秀的部分加以发扬光大,也包括对世界上先进国家的合理部分适当本土化。在法律层面上表现为必须适当地发展现代法治理念。现代法治理念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和谐地调和人权保障与法律保护之间的关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正是现代法治理念的一部分,其主张重点在宽,以适当有利于行为人为出发点,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丰富发展民族精神、民族文化,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法律理念与制度层面的条件。
  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理性探讨
  我国现阶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其主要内容是:“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要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简而言之就是适度宽容轻处小恶以感化轻案犯、依法从严惩罚大恶以震慑重案犯。此政策在对重罪实行严打政策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轻刑宽松的一面,渗透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宽处理轻罪原则等内容。从刑事司法政策的结构体系分析,“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具有一定的法理科学性。
  第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轻罪刑事司法政策与重罪刑事司法政策的统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包含宽与严两个方面。现在我们提倡宽严相济,当然更多的是强调刑法宽缓的一面,但不能由此认为宽严相济是轻罪刑事司法政策,只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以及青少年犯罪。这里涉及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严打”的关系。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不是对“严打”的取代,更不是对严打的否定,而应当将“严打”纳入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框架中确立其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打”并不是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并列的另一个刑事司法政策,而是包含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之中的体现宽严相济的严厉性的内容。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并不矛盾。只有在宽严相济的框架中坚持“严打”方针,才能避免片面追求从严惩处,从而做到严中有宽,更好地在“严打”中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总之,不仅对轻罪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而且对重罪也同样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第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刑事立法政策与刑事司法政策的统一。宽严相济之所以是刑事立法政策,是因为法律是刑事司法政策的条文化与具体化,在刑事立法中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从而为司法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供法律根据。当然,宽严相济不仅是刑事立法政策,更应当是刑事司法政策,不能认为刑法已经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因而司法机关只要依法办案,不需要另行受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这里存在一个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实行的是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中存在自由裁量的广阔空间,因而在司法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并不必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当然,宽严相济的严不能超越刑法的规定,绝不能对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以严为名作为犯罪处理,也不能对刑法规定处罚较轻的行为以严为名判处法律没有规定的较重之刑。简言之,不能法外施威。
  第三,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刑事策略思想与刑事科学思想的统一。刑事策略是作为与犯罪作斗争的手段而提出来的,更强调刑罚的有效性。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包含着宽和严的两种手段,正确运用就能够取得与犯罪作斗争的胜利。但笔者认为,仅从策略角度理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不够的,我们更应当看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包含的刑事科学思想,它是社会对犯罪的反应理性化的表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刑事科学思想,主要表现在刑罚的谦抑性与人道性。事实已经证明,刑罚不是越重越好,轻重适宜才是最重要的,才能有效地控制犯罪。并且,在如今法治社会,任何刑罚的适用都受到人道主义的限制,不得为追求惩治犯罪的效果而采用残酷的刑罚,这也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
  三、“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规律
  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刑事司法的必然要求,是发扬民主与法治、实现公平正义、提倡诚信友爱、增强全社会活力、维持安定有序、协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之社会关系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司法活动自身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和谐社会构建。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党中央提出的治国理政目标。稳定是和谐的基础,和谐是稳定的最高境界。在强调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比如,对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对于法律、政策不明确,可捕可不捕、可起诉可不起诉、可判可不判、可劳教可不劳教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着眼于从宽处理。这一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犯罪;有利于挽救失足者;有利于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有利于缓解矛盾,促进公民之间的宽容、和解;有利于帮教和改造罪犯,减少危害社会的犯罪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最终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执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刑事司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在总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合理借鉴中外法治文明发展的优秀成果基础上形成的,是科学的、先进的理念,其内容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宽严适度,宽严有据,依法办案,不能仅靠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来保障,在执法中必须转变执法理念,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和谐地调和人权保障与法律保护之间的关系,更加人性化,由此可见,“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一部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执行。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立法宗旨的实现。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最终体现立法宗旨、实现司法价值的客观要求。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刑事司法政策。对于严重刑事犯罪,该从重的要坚决从重,该判死刑的决不手软。但同时,对于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罪犯,无论其罪轻罪重,是否属于严打对象,都要一视同仁,该兑现政策的要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如果因为严打而不兑现政策,就会导致犯罪分子丧失对国家法律的基本信任。只有审时度势,坚持宽严相济,才能产生积极的、正面的社会效果,也只有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基础上,才能最终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执法形式与执法目的、追求效率与实现公正的有机统一。
  (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犯罪不仅是一种法律现象,而且是一种社会现象,任何社会都存在犯罪现象。刑罚,则是控制犯罪的一种方式,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获得刑罚威慑犯罪的效果,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但是刑罚威慑力并不会随着刑罚的加重而无限地增加,在罪刑均衡的范围内,刑罚威慑力与刑罚轻重是成正比的,一旦刑罚超出公正的限度,使被告人难以接受,社会也难以认同,其威慑力就呈现出递减的趋势,就会产生刑罚效力的贬值问题。刑罚并非越重越好,而是贵在轻重有别,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使轻罪与重罪分别得到妥当的处理,有利于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
  四、“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构建和谐社会,对公安机关的职能定位
公安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正确的稳定观,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检验公安工作的重要标准,充分履行公安职能,有效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保障。
  一是要全面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的宽与严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二者相辅相成,必须全面理解,全面把握,全面落实。既要防止只讲严而忽视宽,又要防止只讲宽而忽视严,防止一个倾向掩盖另一个倾向。
  二是要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犯罪侵害的客体、情节、手段、后果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包括犯罪时的主观方面、犯罪后的态度、平时表现等)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
  三是要严格依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现政策指导与严格执法的有机统一,宽要有节,严要有度,宽和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做到宽严合法,于法有据。
  四是要注重效果。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做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有机统一,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以有利于维护稳定,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
  总之,党中央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构建和谐社会,核心是增进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现代和谐社会存在复杂的社会分工,需要运用法律规范来组织、调节社会关系和调整人的行为。公安机关作为法律的执行机关,既是和谐社会的主体,又是和谐社会的建设者,要忠实、全面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应当确立现代司法理念,通过发挥自身职能,为推动和谐社会的建立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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