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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07:10  浏览:8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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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已于2002年7月3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


第一条为制止无照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照经营。



本办法所称无照经营,是指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无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在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下列行为为无照经营: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办理注销登记后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或者未经核准一照多摊经营的;



(四)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未重新申请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被收缴营业执照期间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借用、冒用他人名义申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无照经营者提供有关证明、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银行账户、资金、场所、原辅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等经营条件或者经营便利条件。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查处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照经营的查处。



第五条查处无照经营应当遵循疏导与制止、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无照经营进行举报。



举报无照经营经查证属实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可以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和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等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照经营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查封无照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的资料、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辅材料等财物:



(一)经营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经营的产品(商品)的;



(二)不查封、扣押将明显产生社会危害的;



(三)不查封、扣押证据可能被转移、灭失的;



(四)当事人隐匿,拒不接受查处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时,不得查封、扣押属于无照经营者或其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生活用品。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情况紧急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或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应当在开具查封、扣押清单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执法人员应当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和开具查封、扣押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当事人一份;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可以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第九条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十五日。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或者查封、扣押的场所、财物经查明与无照经营无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第十条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禁止动用、调换、转移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属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以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提取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查封、扣押的财物,自查封、扣押通知送达或者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来接受处理的,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无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以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以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其他无照经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后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可以没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设备、工具、原辅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条规定实施处罚时,对其中符合取得营业执照条件的经营者,应告知其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无照经营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责令提供者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罚没金额在二千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



第十六条当事人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回,并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货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能缴回的,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货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当事人拒不缴纳罚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的过程中动用、调换、损毁或者私分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依照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市、区人民政府允许的交易场所和时间内进行的早夜市交易以及符合法律和政策的其他交易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对无固定经营场所流动商贩及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等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查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二○○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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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进一步促进我市居住小区建设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为群众创造一个方便、舒适的生活居住环境,根据国务院对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精神,特对本市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建设作如下规定:


一、凡市属、区成片开发建设的居住小区或住宅组团(以下简称居住小区),必须按《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住宅建设的同时,配套建设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商业服务、行政管理以及市政公用等配套设施(定额指标详见附表)。
二、居住小区配套设施的具体建设项目和规模,由市规划部门在审定小区规划时予以确定,建设单位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并与住宅建设同步进行。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缩减或修改配套建设项目及其规模,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大配套项目及规模。
三、居住小区的配套建设项目投资,可按不同的使用性质,分别由各有关单位承担。
居住小区用地范围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包括道路、排水、供水、供电、路灯、绿化、供气等设施,由开发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统一纳入综合开发费用。
文化教育、行政管理等服务性的配套设施,包括中学、小学,幼儿园、居委会、环卫站、派出所、消防站等单位的配套用地及土建部分投资应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统一纳入综合开发费用。
商业服务等经营性的设施,按商品房价格出售,其中粮店、煤店、新华书店等按商品房价格的70%出售。
医疗卫生单位用房按成本造价出售使用。
四、居住小区内配套建设的各种设施,凡由开发单位负责投资,如属无偿提供给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按公有房屋管理。
五、居住小区内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移交有关部门使用和管理后,未经市城乡建委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
六、市城乡建委是本市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主管机关,本规定由市城乡建委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说明:一、本表适用于新建居住小区。居住小区人口规模1万~1.5万人。
二、人口规模1.5万~3万人的居住区,除配套居住小区的全部公共建筑项目外,增设药店、服装店、洗染店、副食品店、糖烟酒店、水果店、日杂店、储蓄所和邮政所,共计配套项目二十八项,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每条行政街设一处,街道办事处规模为建筑面积300~50?
捌椒矫祝才沙鏊婺Nㄖ婊常埃捌椒矫住?
三、住宅组团的公共建筑,按千人指标推算配套面积。
四、旧城改造地区公共建筑的设置,可以参考本表,结合改造地区的具体情况进行充实完善。
广州市小区级公共建筑定额指标(1万—1.5万人规模)
┌─┬─┬─┬──────────┬───────┬─┬─────────────────┐
│系│序│项│一般规模(平 │千人指标 │所│ │
│ │ │ │ │(平方米/千 │需│ │
│ │ │ │方米) │人) │数│ 备 注 │
│ │ │ ├────┬─────┼───┬───┤量│ │
│ │ │ │建筑 │用 地 │建筑 │用地 │ │ │
│统│号│目│面积 │面 积 │面积 │面积 │处│ │
├─┼─┼─┼────┼─────┼───┼───┼─┼─────────────────┤
│ │ │托│300 │不少于 │70 │100│2│收1-3儿童。以适龄儿童占 │
│ │ │ │ │ │ │ │ │总人口的3.5%,其中50%入托 │
│教│1│儿│ 至 │600 │ 至 │ 至 │至│计。共17座位/千人。建筑面 │
│ │ │ │ │ │ │ │ │积4-6平方米/座位,用地面积 │
│ │ │所│400 │ │100│135│3│6-8平方米/座位(每班容量25 │
│ │ │ │ │ │ │ │ │座位)。 │
│ ├─┼─┼────┼─────┼───┼───┼─┼─────────────────┤
│ │ │幼│1000│1500 │145│190│1│收3-6岁儿童。以适龄儿童占 │
│ │ │ │ │ │ │ │ │总人口的4%,其中60%入托计。 │
│ │2│儿│ 至 │ 至 │ 至 │ 至 │至│共24座位/千人。建筑面积 │
│ │ │ │ │ │ │ │ │6-8平方米/座位。用地面积8- │
│ │ │园│1450│2000 │190│240│2│10平方米/座位(每班容量30座 │
│ │ │ │ │ │ │ │ │位)。 │
│ ├─┼─┼────┼─────┼───┼───┼─┼─────────────────┤

│ │ │小│3200│6500 │240│480│ │80座位/千人。建筑面积3.0- │
│ │ │ │ │ │ │ │1│3.5平方米/座位,用地面积6-8│
│ │3│ │ 至 │ 至 │ 至 │至 │ │平方米/座位,学校规模约24班 │
│ │ │学│ │ │ │ │ │每班容量45座位,要求校内设 │
│ │ │ │3800│8500 │280│640│ │60米直跑道。 │
│育├─┼─┼────┼─────┼───┼───┼─┼─────────────────┤
│ │ │中│6000│12000│315│700│二│70座位/千人。建筑面积4.5- │
│ │ │ │ │ │ │ │分│5.0平方米/座位,用地面积10-│
│ │4│ │ 至 │ 至 │ 至 │ 至 │之│12平方米/座位。学校规模24- │
│ │ │ │ │ │ │ │一│30班,每班容量50座位。要求 │
│ │ │学│7000│15000│350│840│ │校内设200米环跑道和100米 │
│ │ │ │ │ │ │ │ │直跑道。 │
├─┼─┼─┼────┼─────┼───┼───┼─┼─────────────────┤
│卫│ │卫│ 30 │ │ 6 │ │2│5000人左右设一个。可与居 │
│ │5│生│ 至 │ │ 至 │ │至│委会集中布置。 │
│生│ │站│ 50 │ │ 10 │ │3│ │
├─┼─┼─┼────┼─────┼───┼───┼─┼─────────────────┤
│文│ │文│ 50 │ │ 10 │ │2│5000人左右设一个。可结合 │
│ │ │化│ │ │ │ │ │室外运动场地一起设置,供老人 │
│ │6│活│ 至 │ │ 至 │ │至│人和少年儿童活动。 │
│ │ │动│ │ │ │ │ │ │
│娱│ │站│100 │ │ 20 │ │3│ │
└─┴─┴─┴────┴─────┴───┴───┴─┴─────────────────┘

┌─┬──┬─┬───┬───┬────┬──┬─┬─────────────────────┐
│ │ │综│ │ │ 20 │ │ │1-1.5万人设一个。以经营副 │
│ │ │合│300│ │ 至 │ │1│食:糖果、烟酒为主,兼营小百 │
│商│7 │商│ │ │ 30 │ │ │货和日用杂货。服务半径不大 │
│ │ │店│ │ │ │ │ │于300米。 │
│ ├──┼─┼───┼───┼────┼──┼─┼─────────────────────┤
│ │ │理│ │ │ 6 │ │ │1-1.5万人设一个。 │
│业│8 │发│100│ │ 至 │ │1│ │
│ │ │店│ │ │ 10 │ │ │ │
│、├──┼─┼───┼───┼────┼──┼─┼─────────────────────┤
│ │ │肉│300│ │ 30 │ │ │1-1.5万人设一个,服务半径不 │
│ │ │菜│ │ │ │ │ │大于300米。 │
│服│9 │分│ 至 │ │ 至 │ │1│ │
│ │ │销│ │ │ │ │ │ │
│ │ │店│500│ │ 35 │ │ │ │
│ ├──┼─┼───┼───┼────┼──┼─┼─────────────────────┤
│务│ │粮│200│ │ 12 │ │ │供应户数一般不超过4000户 │
│ │ │油│ │ │ │ │ │(1.5万人)。服务半径不大于 │
│ │10│食│ 至 │ │ 至 │ │1│300米。 │
│ │ │品│ │ │ │ │ │ │
│ │ │店│300│ │ 20 │ │ │ │
│ ├──┼─┼───┼───┼────┼──┼─┼─────────────────────┤

│ │ │柴│150│ │ 10 │ │ │供应户数一般不超过4000户 │
│业│11│煤│ 至 │ │ 至 │ │1│(1.5万人)。服务半径不大于 │
│ │ │店│200│ │ 13 │ │ │300米。 │
│ ├──┼─┼───┼───┼────┼──┼─┼─────────────────────┤
│ │ │饮│100│ │ 20 │ │2│5000人左右设一个,供应冷热 │
│ │12│食│ 至 │ │ 至 │ │至│饮品、点心、粉面等。 │
│ │ │店│150│ │ 30 │ │3│ │
│ ├──┼─┼───┼───┼────┼──┼─┼─────────────────────┤
│ │ │废│ 60 │ │ │ │ │1-1.5万人设一个。 │
│ │ │品│ │ │ │ │ │ │
│ │13│收│ 至 │ │ 6 │ │1│ │
│ │ │购│ │ │ │ │ │ │
│ │ │店│ 80 │ │ │ │ │ │
├─┼──┼─┼───┼───┼────┼──┼─┼─────────────────────┤
│行│ │书│ 30 │ │ │ │ │1-1.5万人设一个。 │
│ │ │报│ │ │ │ │ │ │
│ │14│销│ 至 │ │ 3 │ │1│ │
│ │ │售│ │ │ │ │ │ │
│政│ │亭│ 50 │ │ │ │ │ │
├─┼──┼─┼───┼───┼────┼──┼─┼─────────────────────┤

│ │ │居│ 30 │ │ 10 │ │3│每3000人左右设一个。 │
│ │15│委│ 至 │ │ 至 │ │至│ │
│ │ │会│ 50 │ │ 16 │ │5│ │
│ ├──┼─┼───┼───┼────┼──┼─┼─────────────────────┤
│ │ │自│ │ │ │ │ │车房可在住宅底层设置或单独 │
│公│16│行│ │ │280 │ │ │设置。 │
│ │ │车│ │ │ │ │ │ │
│ │ │房│ │ │ │ │ │ │
│ ├──┼─┼───┼───┼────┼──┼─┼─────────────────────┤
│ │ │变│ 60 │ │ 15 │ │3│800-1200户(3000-5000人)│
│ │17│电│ 至 │ │ 至 │ │至│设一个。 │
│用│ │房│ 75 │ │ 20 │ │5│ │
│ ├──┼─┼───┼───┼────┼──┼─┼─────────────────────┤
│ │ │垃│ │ 50│ 5 │ │1│5000-10000人左右设一个,服 │
│ │ │圾│ │ │ │ │ │务半径300-500米。同时1000 │
│ │18│集│50 │ 至 │ 至 │ │至│人左右需设置垃圾桶或垃圾 │
│ │ │散│ │ │ │ │ │池。服务半径不大于100米。 │
│设│ │点│ │ 80│ 10 │ │3│ │
│ ├──┼─┼───┼───┼────┼──┼─┼─────────────────────┤
│ │ │公│ │ │ │ │2│5000左右设一处,在流动人口 │
│ │19│ │ 50 │ │ 10 │ │至│较多的地段,服务半径不大于 │
│ │ │厕│ │ │ │ │3│300米。 │
│ ├──┼─┼───┼───┼────┼──┼─┼─────────────────────┤
│施│ │合│ │ │1213│ │ │ │
│ │ │计│ │ │1433│ │ │ │
└─┴──┴─┴───┴───┴────┴──┴─┴─────────────────────┘



1988年2月8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驻藏人员折算工龄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驻藏人员折算工龄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中办国办信访局:
中办国办信(94)赣字17号函收悉。关于江西省公安厅户政处周世官致信胡锦涛同志,要求妥善解决从西藏调回内地人员的工龄计算问题,经与人事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折算工龄”是指职工在特定工作场所和特定地区从事生产劳动的工作时间按照规定的比率计算出的工龄。“折算工龄”政策的实行,主要是考虑到从事特殊职业者的职业寿命一般较短,实际工作时间少于一般工种职业,它直接影响到这部分职工享受的保险待遇。国家为维护这部分职
工的利益,实行“折算工龄”政策,既可以减少职业之间的矛盾,又有利于职工安心本职工作和职工的身体健康。
“折算工龄”的作用只限于确定有关的保险福利待遇,这在1953年原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四十三条中即有规定:“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关于折算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在计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时,均同样适用。”在以后
的执行中,无论是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还是企业职工,其折算工龄的作用实际上也仅在养老保险待遇和病假待遇有所体现。西藏自治区藏劳险字(89)047号函对在地处海拔三千五百米、四千五百米以上地区工作的职工“折算工龄”的规定,符合上述精神,并且强调了“职工调内地
工作后,所涉及的保险、福利待遇问题,由调入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实际情况处理”,也把“折算工龄”的作用限定在保险福利待遇范围。有鉴于此,国家机关1985年实行结构工资制度和此次实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折算工龄”均未与工龄津贴挂钩。
根据上述规定和情况,我们认为,评授警衔不属于保险福利范围的问题,不应考虑“折算工龄”的因素。公安部政治部1993年6月23日函中关于“在西藏等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人民警察,在评授警衔时,其工作年限的计算应按实有工作年限计算,不宜再折算”的规定是恰当的。


以上情况和意见,请你局转复周世官同志。



199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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