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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宣传贯彻《公司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58:51  浏览:8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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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宣传贯彻《公司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进一步宣传贯彻《公司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关于进一步宣传《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合同法》的精神,为切实做好宣传贯彻《公司法》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各种形式,深入宣传《公司法》,增进社会各界对《公司法》的了解和认识,同时积极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深入贯彻《公司法》,依法行政。
二、为纪念《公司法》实施两周年,我局与中国工商报社联合举办有将征文活动,征文启事刊登在4月20日、23日的中国工商报和《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第10期上。希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配合,广大工商行政管理干部踊跃投稿,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有奖征文启事
为进一步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与中国工商报社联合举办纪念《公司法》实施两周年有奖征文活动。
征文活动宗旨:使社会各界了解和关注《公司法》;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深入贯彻《公司法》,依法行政。
征文内容:有关《公司法》的理论探讨;贯彻执行《公司法》中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有关《公司法》的政策建议等。
征文活动时间:即日起至6月15日截稿。来稿请寄: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纪家庙 《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编辑部收 邮编100071 传真3810693
应征稿件请注明“征文”字样
征文活动设一等奖2名,二等奖3名,三等奖5名。所有参加征文投稿的作者都将获得纪念奖。
获奖名单将刊登在7月1日的中国工商报上,获奖作品将陆续在中国工商报、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上刊登。
欢迎社会各界踊跃投稿。



199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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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2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畜禽检疫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兔、犬、鸡、鸭、鹅以及饲养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未经熟制的畜禽肉、脂、脏器、皮张、血液、毛、绒、骨、蹄、角、种蛋、精液、胚胎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及其产品检疫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检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受农牧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
作。
公安、工商、卫生、商业、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农牧部门共同做好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驻本市行政区域内军队的现役军用马、骡、犬、鸽的检疫工作,依法由军队负责;军队生产、经营的非军役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由所在地农牧部门负责。
第六条 进出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七条 对畜禽检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或者农牧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畜禽检疫
第八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应当由取得兽医卫生检疫员资格证的检疫人员执行。
第九条 畜禽及其产品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由兽医卫生检疫员出具国家农牧部门统一制发的检疫检验证明。
家禽活体和未分割家禽胴体经检疫检验合格,应当在其腿部标固市农牧部门制发的特制铝标。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及其同群畜禽、同批产品,由农牧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畜禽及其产品检疫检验的疫病种类按照国家和省农牧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产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出售前应当经过检疫;
(二)经检疫合格的,畜禽检疫机构发给产地检疫证明;
(三)畜禽所在地为疫区、临床检查不健康、实验室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具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运输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及其产品运出县(市)、贾汪区境(不包括自然毗邻两县交界的乡)应当实施运输检疫检验,由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出具运输检疫检验证明;
(二)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承运畜禽及其产品,应当凭检疫检验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承运;
(三)本县(市)、贾汪区境内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应当持产地检疫证明、畜禽产品检验证明以及检疫检验有效标志、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四)运输途中的畜禽患传染病、畜禽产品染疫或者变质,应当中止运输,交当地畜禽检疫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屠宰厂(点)应当符合国家农牧部门规定的兽医卫生标准;
(二)屠宰的畜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三)未经检疫检验、未标有有效检验标志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四条 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来自封锁疫区的;
(二)未有产地检疫或者运输检疫证明的;
(三)检疫证明不合法或者证物不符的;
(四)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第十五条 有兽医卫生自检权的国有畜禽屠宰、加工企业,由其取得兽医卫生检疫员资格的检疫人员对本企业的畜禽及其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并接受当地农牧部门的监督;其他屠宰、加工厂(点)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由所在地农牧部门负责。
有自检权的单位实施承包或者出租给他人经营的,其自检权由市农牧部门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六条 市场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及其产品应当凭有效检疫检验证明,肉、禽标有有效检疫检验标志进行交易;
(二)兽医卫生检疫员负责核对证物,检查畜禽及其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就地进行重检、补检;
(三)发现患有传染病的畜禽或者染疫畜禽产品,应当就地或者到指定地点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及其产品:
(一)未取得农牧部门核发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有效标志的;
(二)胴体及内脏粘有血污、粪便以及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患有病灶和有害腺体部分未按规定摘除的;
(五)变质或者贮藏超期的;
(六)经检疫检验不合格而未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的。
第十八条 从外地购进畜禽及其产品未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有效标志的,应当到农牧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检。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种用和观赏类畜禽的,应当按规定接受农牧部门的检疫。
第二十条 畜禽及其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畜禽为七日以内,畜禽产品为三十日以内。
第二十一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中发现疫情的,应当在国家规定时间内向当地农牧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疫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
(一)从事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销售的;
(二)从事畜禽及其产品收购、仓贮、运输的;
(三)以皮、毛、绒、骨、角、血液为原料进行初加工的;
(四)其他从事与畜禽及其产品有关业务的。
兽医卫生合格证,由市、县(市)、贾汪区农牧部门核发,并按照农牧部门的规定每年实施一次年审。
第二十三条 经营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批量购进畜禽产品的,应当在货到之日起三日内向所在地农牧部门申请报验。

第二十四条 经检疫检验或者技术鉴定被判定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当作无害化处理;拒不作无害化处理的,由农牧部门强制执行。其损失和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五条 农牧部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无偿采样;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和有关物品,有权依法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部门没收其畜禽及其产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每头家畜(不包括兔,下同)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每只禽、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检;逾期不补检的,强制补检,并按照每头家畜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每只禽、兔五元以下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三项规定之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牧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四项规定之一的,按每头家畜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每只禽、兔五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疫情隐瞒不报引起疫病暴发或者流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买卖畜禽检疫检验证明、验讫印章、铝标、兽医卫生合格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畜禽检疫、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畜禽检疫、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检验操作规程的;
(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而出具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出售检疫检验证、章或者标志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6日

民政部关于抗日义勇军对敌作战伤亡人员褒恤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抗日义勇军对敌作战伤亡人员褒恤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辽宁省民政厅:
你厅辽民优字[1985]53号请示收悉。关于抗日义勇军对敌作战伤亡人员褒恤问题,经研究,基本同意你厅提出的处理意见,即:
一、对参加抗日战争,确因对敌作战牺牲( 包对敌作战负伤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者)、被敌捕杀,在敌监狱中受折磨致死的抗日义勇军官兵, 其遗属主动提出申请,并有可靠证明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追认为革命烈士,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符合上述批烈条件并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义勇军领导人,虽无遗属申请或其遗属在台、港、澳及国外者,从政治影响着眼,也应追认为革命烈士,并载入地方史志。这些人的批烈申请和手续,由其牺牲所在地或生前主要活动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申报。
三、对确因对敌作战致残的义勇军官兵,有可靠证明的,也可按《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的规定,补办评残手续,给予评残。



198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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