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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45:26  浏览:9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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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2年9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4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和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镇的户外设施和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牌匾、布幅、绘画、气球等形式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和个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在车站、码头、商场、游乐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负责设置公共广告栏。

第七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并核发证照后,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第八条 除张贴广告和在本单位场地内设置的广告外,其他户外广告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证照的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九条 不准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广告。

不准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写广告。

第十条 行医、演出、招生、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户外张贴广告,张贴前必须持政府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

各种户外张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或指定的位置张贴。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市容。

路牌、灯箱、橱窗等较大体积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制作单位名称。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更换。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场地、建筑物时,有关单位、个人与广告设置者签订租用协议,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对没有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的户外张贴广告和在户外设施上随手书写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清除,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造成人身伤残或他人经济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上述罚则中限期拆除、维修、翻新户外广告逾期不办的,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以上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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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石家庄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石家庄市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法律、法规对探矿权、采矿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等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下简称产权),是指企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相关的其他权利。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是指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有偿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产权可以整体出让,也可以部分出让。
第四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自愿诚信、平等竞争、等价互利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业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一、产权交易机构的业务范围和主要职责是: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咨询服务,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审核、监督产权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审查交易主体的资格和交易条件;
(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要情况;
(五)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确认;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和职责。
二、产权交易机构接受转让方委托,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
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从事业务活动,维护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完善产权交易机构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备案。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业务,可以向产权交易当事人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并在产权交易市场予以公示。


第三章 交易方式与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对出让企业拥有产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对该企业产权行使出资人权利的机构或部门。
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出让国有产权应当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中重大的产权出让事项,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产权出让前,出让方应当在资产清查和产权界定的基础上,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组织进行资产评估,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资产清查中查出的资产损失,经中介服务组织认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定后,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核销。
第十一条 下列产权禁止出让:
(一)产权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已经设置抵押权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已经诉讼保全或者被强制执行,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出让的。
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在进行产权交易前,直接持有国有产权的单位即出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
(一)产权出让申报书;
(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
(三)出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四)产权归属证明;
(五)资产评估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准予产权出让证明;
(八)出让标的物的情况说明;
(九)与出让产权有关的财产抵押、担保等重大事项的说明;
(十)根据有关规定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出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出让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进行产权交易的书面答复。
对准予进行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和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信息发布后,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及时整理反馈的转让和受让意向信息,并做好转让和受让申请登记。有受让意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受让意向登记表、受让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资信证明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信息发布满15个工作日后,产权交易机构和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产权受让的申请情况,具体确定产权交易方式。
产权交易可以采用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发布后,只有一个受让意向人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有两个以上受让意向人的,出让方可以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产权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
出让整体产权的,出让方应当在出让前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并与受让方就债务的处理事项签订书面协议。产权出让后债务转移给受让方的,受让方应当与债权人就债务的处理事项重新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出让价格,由直接持有国有产权的单位按照有关程序确定,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以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产权交易价格的,交易价格可以在资产评估值的基础上,根据资产质量上浮或者下浮一定的比例作为确定起拍价、招标底价的参考依据。以协议方式确定产权交易价格的,交易价格可以在资产评估值的基础上浮动,但下浮的应当依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当事人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交易的标的物、价格和价款的支付期限及方式;
(三)债权、债务的清偿处理情况;
(四)职工安置方案;
(五)出让方的产权交割情况;
(六)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
(七)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合同及其履行证明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对合法的产权交易行为出具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当持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合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和允许转让的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产权交易价款。对一次性支付产权交易价款的,应当依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当事人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中止产权交易的;
(二)在产权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交易不能进行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在产权交易期间出现新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出让方无权出让产权,并发出终止产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灭失的;
(三)人民法院发出终止产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安置职工,以及与产权交易有关的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费用。产权交易收入按规定支出后的剩余部分作为产权出让收益,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产权交易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查验产权交易的标的物,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与产权交易有关的情况,依法制止和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交易监测网络,及时对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和产权交易的全过程进行监测。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产权交易活动及产权出让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所需的报表、报告和证明等文件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职业道德规范,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产权出让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出让产权的;
(三)出让本规定禁止出让的产权的;
(四)在产权交易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的。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产权交易当事人和中介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越权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办理产权出让事项,以及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外资在产权交易市场购并产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市的国有企业受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按照产权交易的程序规定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鹰潭市重大动物疫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鹰潭市重大动物疫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鹰府办发〔2007〕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农业局《鹰潭市重大动物疫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五日



鹰潭市重大动物疫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追究重大动物疫情事故防控失职行为,防范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鹰潭市突发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责任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等人畜共患的烈性传染疫病。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责任,是指各县(市、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鹰潭工业园区、乡(镇)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行政责任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在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的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疫情扩散后果等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责任制。各级政府要对本辖区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各级农业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机构对重大动物疫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负有直接责任。
第六条 市突发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鹰潭市突发动物疫情应急预案》(鹰府办字[2005]166号)所规定的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市发改部门负责应急控制物资储备库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安排。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疫情需要,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确定的动物防疫经费保障机制和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动物防疫经费管理办法,负责安排应急防疫经费,加强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三)市林业部门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的资源调查和观测,组织专家分析和提出有关陆生野生动物的分布、活动范围和迁徙动态趋势等预警信息;协助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工作;发生陆生野生动物疫情,会同有关部门快速采取隔离控制等措施;及时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疫情。
(四)市卫生(疾控中心)部门负责疫区人群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疫情监测和预防控制工作,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疫情。
(五)市民政部门负责疫区生活困难群众的救济工作。
(六)市交通部门负责优先安排控制扑灭疫情人员、物资、药品和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运输,防止疫病扩散;配合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
(七)市公安部门负责加强疫区社会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协助做好疫区强制封锁和疫点内动物的强制隔离以及染疫动物的强制扑杀等强制性工作的执行,依法、及时、妥善处置与疫情有关的突发事件,查处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做好交通疏导与管制,保障疫情处理车辆、人员迅速抵达疫区,保证疫区封锁时车辆进出管制工作的落实。
(八)市外经贸部门根据疫情,及时采取措施,加强对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口管理工作。
(九)市经贸部门加强定点屠宰场的管理,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行为;协助做好定点屠宰场动物防疫检疫及其场地消毒工作;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期间,负责做好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工作,维护市场秩序。
(十)市监察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情况;参加对有关责任事故的调查,并对违纪情况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一)市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疫区的封锁情况,关闭疫区内的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协助做好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的消毒工作,加大对违法经营动物及其产品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确保应急物资的产品质量。
(十二)市教育部门加强对学生有关重大动物疫病防治科普知识的普及教育。
(十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制定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好参与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政策。
(十四)市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在动物疫病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人员进行表彰,并在职称评聘上作为工作业绩。
(十五)市科技部门负责组织科技力量进行突发重大动物疫情防治、检疫检验及快速诊断技术和畜产品安全检测技术的科技攻关和科普宣传工作。
(十六)铁路部门保证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防治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运送,确保安全、快速,防止疫病扩散。
(十七)武警鹰潭市支队负责做好本系统内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根据需要,组织指挥武警部队参与系统外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行动,协助做好疫区封锁、疫点内动物的扑杀工作。
(十八)鹰潭军分区后勤部负责支持和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疫情防治的应急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做好本系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人员在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中,防控责任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给予责任追究。
(一)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未签订防治重大动物疫病责任状,责任制未落实;未召开重大动物疫病春、秋两季防疫会议进行专题部署的。
(二)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的;不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防疫工作造成免疫密度不到位的。
(三)兽医技术人员在动物疫情排查过程中不认真不仔细,甚至弄虚作假,知情不报、谎报、瞒报,造成动物疫情扩散的。
(四)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未及时组织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或因免疫密度不到位而发生疫情的;未及时组织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情而造成疫情扩散的。
(五)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按市政府要求及时落实动物防疫体系的;未按有关规定投入经费和储备应急防疫物资的。
(六)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过程中,因组织不力、指挥不当,造成较大损失和人员感染重大动物疫病的;不服从重大动物疫病指挥机构指挥的,出现重大动物疫情时未及时到岗到位,甚至临阵脱逃的。
(七)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疫情扩散的;重大动物疫情扑灭过程中,由于封锁不严,组织排查、扑杀、清理、消毒不彻底,防范措施不力,造成重大动物疫情扩散的。
(八)农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和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及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动物扑杀、销毁及消毒、无害化处理、技术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九)学校、宾馆、单位集体食堂等场所因食用病死畜禽产品引发重大动物疫情或人员感染重大动物疫病的。
(十)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重大动物疫情泄密的;其他不尽职责情形,造成疫情发生和扩散的。
第八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成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政责任的,对负有防控责任的领导,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追究。
第九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防控责任的领导或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追究。
第十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造成疫点、疫区扑杀家禽1万羽以下,或猪500头以下,或牛羊100头以下损失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通报批评疫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第一责任人,追究驻村乡镇干部和村干部的责任,并由县级农业部门追究基层防检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造成疫点、疫区扑杀家禽1万羽以上,或猪500头以上,或牛羊100头以上,除按本规定第八条从重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要向市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和所在乡镇政府主要领导要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
第十二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造成疫点、疫区扑杀家禽10万羽以上,或猪牛羊累计2000头以上的,除按本规定第九、十条从重追究责任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要追究所在乡镇政府主要领导及县、乡(镇)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一年内在一个县(市、区)发生两起以上重大动物疫情,或发生一起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并且造成人感染的,且疫点疫区牲畜和家禽扑杀数超过第十条所列扑杀数的,除按本规定第八、九、十条从重追究责任外,按有关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规定追究县(市、区)重大动物疫情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及负有责任的县(市、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在全市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对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案件的行政责任追究,涉及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涉及到基层防检人员的,由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驻地单位不管隶属关系如何,均必须无条件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积极参与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
第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的确认以省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鹰潭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7年8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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