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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贯彻实施《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37:41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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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贯彻实施《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内贸易部等


关于深入贯彻实施《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通知

技监局量发(199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技术监督局,商贸、商业、物资、粮食厅(局),轻工厅(局、总会、总公司),供销合作社: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市场上定量包装商品的数量不断增加,尤其是与广大消费者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化妆品和洗涤用品等增加幅度最大。同时,定量包装商品短秤缺量、净含量标注混乱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地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加强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范市场,引导消费,国家技术监督局在国内贸易部、中国轻工总会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的协助下,制定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规定》是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规范定量包装商品、判定商品量计量合格与否的执法依据,也是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依法加强自身计量管理的依据。认真贯彻实施《规定》,将对净化市场、打击短秤缺量违法行为、提高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和销售企业计量管理水平起到促进作用。为进一步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协全,齐抓共管。各级技术监督、内贸、轻工、供销合作社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规定》及其相关文件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广泛深入地宣传《规定》。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会同内贸、轻工、供销合作社等有关部门,以多种形式对《规定》进行宣贯。要使计量监督人员、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的有关管理人员都知晓并正确理解《规定》的各项内容及技术要求。

三、以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企业为重点,严格把住源头关。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引导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企业依法加强内部计量管理,帮助企业建立相应的计量检测手段,形成自我监督机制。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促进定量包装商品计量合格水平的提高。

四、各有关单位要抓紧用于定量包装商品计量器具的配备和技术改造工作,保证在生产和流通领域各环节的计量器具以及定量包装商品均符合《规定》中的各项要求。

附件: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内贸易部

中国轻工总会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1997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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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2月19日,能源部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以下简称《决定》),结合电力企业的实际情况,我部拟定了《电力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决定》中关于“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的规定,对推动和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完善电力行业劳保统筹工作有着重要意义,各单位要认真学习,加强领导,组织实施,保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由企业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的。凡是有条件的单位,都要积极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切实为职工储蓄一部分养老金。
三、企业在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同时,应试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可以实行将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以推动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化。
四、《决定》中关于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应在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同时,由各网、省局制定缴纳具体办法组织实施。
五、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由各网、省局、水电工程局等主管单位进行统一管理。按《决定》的有关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六、各网、省局,水电总公司等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选择几个有条件的基层企业先行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推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办法。
七、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电力系统的全民企业和其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部及中电联备案。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部人劳司和中电联统筹办公室联系。

附:电力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发[1991]33号《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要“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为切实保证和提高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待遇、结合电力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将电力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性质和用途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在职职工个人建立的养老保险金;待职工离、退休时,一次性发给职工本人,作为企业发给离、退休职工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
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1.补充养老保险的范围:部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2.补充养老保险的对象:参加电力行业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单位的全民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1971年底以前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
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的来源
1.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不征税费。
2.企业因经济效益的影响,无力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时,可暂时终止。经济效益好转后再续建。
四、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标准
1.企业可视自身经济能力状况,选择不同的补充养老保险标准,如可选择5元 ̄25元等不同档次,按照职工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和本企业工龄的长短,贡献大小、表现好坏等条件情况,适度拉开差距。具体补充保险金额的确定,由企业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提出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2.企业对在当年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重大贡献的职工,如被评为省(市、自治区)、部级和全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做出突出成绩的人员,可适度提高补充养老保险金额。
3.企业一个年度内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基本工资总额。
五、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的管理
1.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必须加强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2.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除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外,也可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所得利息一并转入养老保险基金的本金。
3.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应建立帐卡。劳动部门应负责管理保管帐卡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缴费手续,由单位人事劳动部门提出名册,填写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额,按月或季、年记入《手册》。
4.职工调离本单位时,劳动部门应及时办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电力系统内调动和调出电力系统的职工,调出单位可将为其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连同转移单一并带到其调入单位,按调入单位有关规定办理。系统外调入电力行业单位的职工,应随带补充养老保险金及转移单;从其调入之月起,按调入单位缴纳补充养老保险金有关规定办理。
5.因升学、参军离开原单位的职工,其补充养老保险金从当月起停缴,待回原单位后,再按第四项规定办理。
6.企业中被除名、开除公职的人员,其扣除部分的补充养老保险金额退原企业,列入补充养老保险金再分配。
7.对受到判刑、劳教处分的;连续旷工15天,累计旷工30天以上的;给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停薪留职的等,在受处分期间或停薪留职期间,企业均不为其缴纳补充养老保险金。
六、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
1.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在离、退休前支取;职工离、退休后凭离、退休批准证件和《手册》办理领取手续。
2.职工未达到离、退休年龄,因故死亡,其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含利息)按《继承法》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职工遗属,同时注销其《手册》。
七、企业在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同时,应实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原则上企业可优先为缴纳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职工相应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本息归个人所有。挂钩的具体办法,由企业自行制定
八、本规定适用于电力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及电力企业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九、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本规定自1992年1月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3月6日 生效日期199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相互供应主要货物的长期贸易协定,对一九九0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间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货物交换,都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货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罗马尼亚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经双方协商,仍可扩大上述总表之外的货物交换。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罗两国对外贸易机构间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政府指定的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货物的交接在出口国的港口,或边境,或飞机场进行。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的价格,应在世界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以瑞士法郎计算。
  凡以资本主义国家货币成交的价格,应根据成交日苏黎世瑞士联合银行公布的该货币对瑞士法郎的买卖平均价,折成瑞士法郎。

  第五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罗马尼亚方面由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办理。
  为此,从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相互开立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罗两国关于相互间非贸易支付清算的议定书附件内规定的支付项目,也将通过这个帐户办理。
  任何一方银行接到对方付款委托书、付款单据和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立即支付。
  如两国银行的帐户的余额超过二千五百万瑞士法郎,债务一方应按年利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利息到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清算帐户。
  本议定书在有效期满后,双方银行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履行,仍应继续办理付款。
  关于执行本议定书的结算办法和银行的其他技术细节通过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间于一九七七年二月三日签订的协议确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截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清算帐户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确认后,应在一九九一年二月底以前自动转入一九九一年清算帐户。

  第七条 在本议定书范围内缔结的合同在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以后交货的,则不应计算在一九九一年的贸易额度内。这类货物的付款应在一九九一年帐户内办理,该帐户将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开立。

  第八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三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王品清            斯特凡·斯坦古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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