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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与蒙古、俄罗斯开展团体旅游活动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26:35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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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与蒙古、俄罗斯开展团体旅游活动的复函

国家旅游局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与蒙古、俄罗斯开展团体旅游活动的复函
国家旅游局


(1992年12月2日 国家旅游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我局《关于扩大边境旅游,促进边疆繁荣的意见》,经商有关部门,同意你区与蒙古开展二连浩特——赛音山达3日游,二连浩特——乌兰巴托5日游,呼和浩特——乌兰巴托4日游(空路)、7日游(陆路)。与俄罗斯开展海拉尔——赤塔3日游,满洲里——乌兰
乌德3日游,拉布大林——赤塔3日游6项边境旅游业务。请你区认真遵照《关于中苏边境地区开展自费旅游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旅国际字〔1989〕第141号)办理,具体意见如下:
一、国旅二连浩特支社承办二连浩特——赛音山达3日游、二连浩特——乌兰巴托5日游;内蒙古海外旅游总公司和内蒙古中国国际旅行社承办呼和浩特——乌兰巴托4日游、7日游;国旅海拉尔支社承办海拉尔——赤塔3日游;国旅满洲里支社承办满洲里——乌兰乌德3日游;呼盟
额尔古纳右旗拉布大林旅行社承办拉布大林——赤塔3日游。未经指定的单位不得经营边境旅游业务。
二、每项旅游双方参游人员一律持用本国护照或代替护照的国际旅行证件,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三、我方参游人员必须是在内蒙古自治区有常住户口的居民,不得组织异地人员参游。审批工作要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出入境行李物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公民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
四、对蒙、俄方面参游人员,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管理,严防滞留不归及从事与来华身份不符的活动。
五、每项旅游双方承办单位必须将各自参游人员组成团队,集体出入国境。与俄罗斯开展的边境旅游,人员出入境手续按照两国互免团体旅游签证协议办理;与蒙古开展的边境旅游,双方参游人员须事先办妥对方国家的入境签证。
请对上述6项边境旅游业务加强领导和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防止以任何借口搞公费旅游,杜绝异地办照、滞留不归以及任意扩大参游范围等现象。



1992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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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

〔2006〕第3号

《衡水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4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 冀纯堂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衡水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构筑人文景观的城市生态环境,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衡水市市区(含开发区)内产生、收集、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衡水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衡水市市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衡水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区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桃城区政府有关部门、高新技术开发区有关职能机构,建设、规划、房管、交通、交警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做好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处置。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设置专门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并根据市区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开工前1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签订《建筑垃圾清运责任书》后,方可处置。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处置证》由市城市管理局统一核发,《建筑垃圾清运责任书》由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统一签订。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九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件。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后,统一向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交验建筑垃圾接收回执,交回《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条 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在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指定或核定的处置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按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指定的地点堆放,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负责清理,并委托有清运资格和能力的运输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工完场清,并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件,按照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规定的路线、时间、方式进行运输,不得丢弃、撒漏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时,工地出口要有防尘措施,雨、雪天要在出口处放置草袋或采取其它措施,防止进出车辆把泥土带出污染道路。拆除建筑物时应采取淋洒措施,以减少扬尘产生。

第十八条 需要回填或垫基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申报所需用土方或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无清运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清运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有偿清运服务,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局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政、园林、自来水、供电、供热、通讯等任何单位在道路和管网施工过程中,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所产生的弃土应及时清除干净,按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拉运和倾倒。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补充垃圾处理场建设资金和建筑垃圾处置运行费用,按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侵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凡不服从管理,阻挠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殴打、辱骂、污辱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1日市政府颁布的《衡水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2〕第20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开展工作,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署,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组织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在海东地区的执法检查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二)调查了解海东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就有关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六)联系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决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七)联系在海东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助组织代表进行视察和调查活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检查督促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对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意见和建议的办理工作,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八)接待在海东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受理人民群众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并做好督办工作;
(九)办理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海东地区的征求意见工作;
(十)检查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十一)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指导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二)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三)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工作。
第五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决定问题由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十九至二十一人。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七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八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地区有关部门任免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时,应当事先征求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应当邀请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第十四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与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应当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规范性文件,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应当抄送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六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十七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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