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37:15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1年12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医生队伍的管理,提高乡村医生的业务素质,保护农村村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和管理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乡村医生,是指取得乡村医生资格,经注册在村卫生所(室)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未获得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卫生专业人员。

  第四条乡村医生是农村卫生队伍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乡村医生在农村基层卫生保健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医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乡村医生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对在农村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七条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多种途径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2004年1月1日以后,新进入村卫生所的卫生专业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

  第八条2001年底前,已经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或者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专水平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可以参加乡村医生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授予乡村医生资格,颁发《乡村医生资格证书》。

  乡村医生资格考试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年龄在45周岁以上,连续从事乡村医生工作25年以上,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或者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专水平考试合格证书,并已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乡村医生证书的,不参加资格考试,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其乡村医生资格进行重新认定。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003年底前,完成乡村医生资格考试,届时未取得乡村医生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乡村医生工作。

  第十一条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者可以向执业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十二条乡村医生首次申请执业注册,应当填写《乡村医生注册申请表》,并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乡村医生资格证书》;

  (二)身份证;

  (三)健康检查证明;

  (四)村委会推荐证明;

  (五)村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有效期为2年。乡村医生连续注册时,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向执业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注册。逾期未重新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乡村医生工作的;

  (五)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乡村医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执业所在地村委会或者所在地乡镇卫生院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书面通知当事人,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当事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被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

  (四)中止执业活动满1年的;

  (五)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消失,重新申请执业者,按规定程序参加乡村医生资格考试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考试。

  第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执业管理

  第二十条乡村医生应当在执业注册的村卫生所执业。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检查,医学处置,疾病调查,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从事医学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四)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获取合理报酬;

  (六)对当地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尽职尽责地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六)积极参加农村卫生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三条乡村医生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乡(镇)卫生院的组织领导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执业区域内预防接种、妇幼保健、爱国卫生、健康教育等卫生保健服务工作;

  (二)参与执业区域内传染病、慢性病和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承担执业区域内村民一般常见病的初步诊治和社区康复服务;

  (四)参与执业区域内农村村民基本医疗保障的服务管理;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及时准确进行传染病疫情报告;如实填写、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并作好资料保管工作;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乡村医生对超出职责范围或者限于技术条件和水平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

  第二十五条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职责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不得进行或者与他人和机构合作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二十六条乡村医生的处方用药不得超出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用药范围,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以及未经批准的其他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第二十七条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当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二十八条乡村医生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对实际承担公共卫生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应当给予相应的劳动报酬或者误工补贴。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应当为乡村医生开展工作提供条件,为乡村医生进修学习提供方便,给予支持。

  第四章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一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培训和考核。考核以定期和不定期两种方式进行。考核内容应当包括乡村医生的业务水平、执业质量、村民评价以及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经考核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必须暂停执业,并参加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不少于3个月的业务培训。学习期满后,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本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考核结果作为受聘、实施奖惩的依据。

  具体考核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计划,对乡村医生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乡村医生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乡村医生技术档案,加强乡村医生技术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证书》或者《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不在注册地点执业的;

  (二)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执行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承担预防保健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的;

  (四)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医疗器械的;

  (六)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处方用药目录之外药品的;

  (七)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的;

  (八)不按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文件,或者伪造卫生统计信息资料报表的;

  (九)隐瞒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按规定报告的;

  (十)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在执业中发生医疗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不执行收费标准,滥收医疗、保健服务费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行医、未经注册行医或者超越范围行医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注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负责乡村医生考试、考核、注册、发证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四)徇私舞弊、包庇纵容乡村医生违法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不按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进行处罚的;

  (六)以牟取私利为目的,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中国政府 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30日 生效日期1993年3月10日)
             (一)中方去照

约旦哈希姆王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大使馆向约旦王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约双方就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持有效的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持有效的外交护照、特别护照、公务护照的约旦哈希姆王国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附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二、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三、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在入境后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四、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同意或者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五、本协议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六、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换文的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议。

 七、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在协议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八、本协议无限期有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议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上述内容,如蒙约旦哈希姆王国外交部代表本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大使馆
                          (印)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于安曼

             (二)约方来照

安曼,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译文)
  约旦哈希姆王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曼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代表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同意贵馆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92/U/180号照会中关于两国互免签证的领事协议条款。并视双方的互换照会为领事协议。该协议从本照会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该协议所有条款在不与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均具有约束力。
  如贵馆向中国有关方面转达此照会,外交部则不胜感激。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约旦哈希姆王国外交部
                             (印)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
             (三)中方去照

约旦哈希姆王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大使馆向约旦王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代表中国政府认为,贵部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G字第225/5/52号关于互免签证协议的复照中有关“该协议所有条款在不与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均具有约束力”的条款有可能使该协议因一方法律修改或因解释差异而在执行中遇到困难。鉴此,大使馆希望贵部复照同意取消上述条款,该协议自贵部重新复照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大使馆
                          (印)
                     一九九三年二月三日于安曼

             (四)约方来照

安曼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译文)
  约旦哈希姆王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曼大使馆致意,并就贵馆一九九三年二月三日第93/U/017号照会答复如下,本外交部荣幸地代表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同意贵馆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92/U/180号照会中关于两国互免签证的领事协议文本。双方所有互换的照会均作为领事协议,此协议从本照会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如蒙贵馆向中国有关方面转达此照会,外交部则不胜感谢。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约旦哈希姆王国外交部
                              (印)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日

《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三条,作为修正案的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其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
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的;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设置宣传栏、标语牌、广告栏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随意堆放物品的;
(二)建筑施工现场未设围墙,堆放物料残土影响市容,竣工后未清理现场的;
(三)擅自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的;
(四)擅自拆毁建筑物的墙体,增改门窗、阳台或封闭建筑物上原有的门窗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广场,在街道两侧摆摊床、设商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1997年12月2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