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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港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57:57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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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港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港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山东省港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30日省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韩寓群
               二00四年五月十七日

  山东省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依法维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
  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公布实施。
  列入国家主要港口名录和省重要港口名录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应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编制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域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遵循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规划港区开发建设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港区的自然地形或者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第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申请领取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和资料。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和相关证明、资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不予许可的理由。法律、法规对办理港口经营许可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
 第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作业现场管理,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作业安全和质量,并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收集和定期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为港口经营人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对港口设施、设备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并对经营范围内的港口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在港口水域内不得进行捕捞作业、向港口水域倾倒废弃物等影响船舶安全航行、危及港口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项目开发建设的,不得影响港区、规划港区的功能或者改变通航水域、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可能影响港口建设和生产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港口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码头、仓库、货场、候船厅、停车场等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和安全检查设施。
  港口经营人应当做好旅客、车辆以及其他货物上下船舶的登记、疏导和秩序维护工作,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严格交接签字手续。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上下船舶的旅客、车辆以及其他货物实施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船:
  (一)装载、携带、夹带国家禁止上船的危险物品的;
  (二)车辆体积和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或者不符合船舶设计要求的;
  (三)车辆油箱渗漏或者油箱口密封不严的;
  (四)车辆油箱存油超过油箱容积20%的;
  (五)车载货物绑扎不牢固的;
(六)不如实申报车载货物重量的;
(七)其他危及船舶安全和运输安全的。在气象部门预报未来一个航次时间内航区风力达7级以上时,港口经营人不得允许旅客、车辆上船。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车辆进港处、售票大厅、码头停车场等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告船舶禁运、限运的车辆和物品。
 第十八条 在港区内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港区内遇有海难、火灾、严重海域污染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海事、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机构和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保障人身、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安全。有关部门、机构和单位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组织和调度。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经营人经营条件的监督检查,发现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未达到法定许可条件的,依法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港口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建筑物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
  (一)在规划港区开发建设前擅自改变规划港区的自然地形的;
  (二)在港口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或者向港口水域倾倒废弃物等影响船舶安全航行、危及港口安全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要求组织编制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的;
(二)在港区内遇有海难、火灾、严重海域污染等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和调度的;
  (三)未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渔港以及石油、化工、电力、邮电、粮油、造船、煤炭等专用码头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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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8〕36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



黄石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的资金管理,规范支出行为、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由代建单位负责实施项目前期阶段和建设阶段的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的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代建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并遵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签订合同。按规定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相关服务项目,应根据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代建项目应经过项目立项、可研、设计、招标、施工、竣工等基本建设程序,依法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等相关制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绩效评价等制度。

第六条 代建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一经批准,代建单位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提交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概算,若有调整的应及时将调整批复文件和调整概算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经市财政部门评审确定的金额是安排代建项目资金支出预算的主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财政部门和市发改委提出下一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代建项目工程进度,对支出预算进行审核,并会同市发改委在支出预算总额内,初步确定支出预算。

第九条 按照人代会批准的预算,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联合下达年度建设资金支出预算、年度支出预算以及按规定程序调整、追加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作为本年度支出预算执行的依据。

第十条 代建项目资金遵照“按计划、按预算、按基本建设程序、按工程进度”的原则拨付。

第十一条 代建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及时报送市财政部门,作为建设资金拨付的依据,同时报市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在市国库集中收付局设立收付局域网专线,根据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申拨资金时应填写直接支付申请书,并按市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建设项目资料,首次申请资金的还应上报政府投资项目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管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前,拨付资金应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余款待财政投资评审或审计,竣工决算审批后结清。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部门可不予拨款:

(一)未按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或不符合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各项规定的;

(二)未按批复的建设规模和标准进行建设的;

(三)未严格执行项目建设各项财务管理制度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的规定,加强财务核算和资金管理,管好用好项目资金,并按要求及时报送季度、年度基建会计报表以及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说明。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标准控制支出,严格费用开支,超标准、超范围开支的费用不得列入项目投资。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从严控制固定资产的购置,并加强资产管理,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制度单独登记造册,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财政部门的审批意见移交固定资产。

第十九条 项目施工现场的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人员补贴、生活、办公设施等各类费用应由各单位自行负担。

第二十条 对各项资金的支付应严格遵守以下审核程序:

(一)施工工程进度款,由施工单位填制工程计量报表,报监理单位审核签证后,填制工程、设备材料采购支付证书,报监理单位、代建单位审核签证后报市发改委审批,市财政部门审核支付。

(二)设备、材料采购款,由供应商填制工程、设备材料采购支付证书,报监理单位、代建单位审核签证后报市发改委审批,市财政部门审核支付。

(三)勘察设计费、监理费、代建费、咨询费、应缴各专项费用以及其他应支付相关单位的款项,由代建单位填制其他费用支付证书报市发改委审批,市财政部门审核支付。

(四)工程结算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分别于财政评审或审计并由财政决算批复和项目保修期满后,由代建单位填制工程、设备材料采购支付证书报市发改委审批,市财政部门审核支付。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设计变更,未经设计、施工、监理、代建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不得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实行财政全程跟踪的项目,设计变更还应经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签署意见。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严格控制工程投资,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造成项目投资超过原批准概算10%以上或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应报请原批准机关审批,否则市财政部门对上述问题项目不予审批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价款的结算应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规定,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办理工程价款的结算工作。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应按规定比例支付,具体支付比例应在合同中约定,并应在施工合同中补充规定“工程结算款项待财政部门审批竣工财务决算后清算”等有关条款。

第二十五条 由于勘察、设计单位工作深度不够或玩忽职守等原因引起的重大设计变更,勘察、设计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监理、代建、建设等各方共同确认,分清责任后扣减相应勘察、设计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市财政部门审查核减的投资,代建单位负责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回。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工程副产品收入,应作冲销工程投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经审查核定的结余资金,应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相关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代建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申请,竣工决算资料应包括各类批复文件、设计文本、招投标资料、合同、工程进度报表、设计变更、索赔资料、隐蔽工程验收资料、各类会议纪要、财务资料等,无特殊理由逾期不报,影响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全面完成的,必要时市财政部门予以通报,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代建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项目和资金的管理,对管理不善、控制不严或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建设资金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黄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发文件执行。


财政部关于开展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通知

财办[2006]5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全面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进一步推动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编制2007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国发[2006]37号),财政部决定组织开展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以下简称资产清查)工作。为保证资产清查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资产清查工作的重要意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是公共财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面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是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要举措,是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共财政体制框架的必然要求,对进一步推进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 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过资产清查工作,摸清行政事业单位“家底”,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利于为资产管理基础数据库提供初始数据,有利于为科学编制部门预算、推进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创造条件。

二、认真组织开展好本部门、本地区的资产清查工作

本次资产清查以2006年12月31日为清查基准日,资产清查的范围为全国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方法、统一步骤、统一要求和分级实施”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组织开展本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境外机构的资产清查工作,由其国内派出单位组织开展。

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改革的总体工作要求,本次资产清查于2006年12月-2007年7月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的具体实施,按照《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方案》(附后)和财政部有关要求进行。

资产清查工作时间紧、任务重,事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工作的质量,各部门、各地方一定要充分认识到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认真做好准备,精心组织各项实施工作,狠抓工作落实,各有关方面要通力协作,积极克服困难,按期圆满完成资产清查各项工作任务,保证工作结果真实、可靠,有关数据准确无误,切实做到账账、账实相符。

财政部将通过《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简报》等方式对全国资产清查工作进展情况及时予以通报。资产清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将组织对本次资产清查工作进行总结、表彰。

附件: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方案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件:

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编制2007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国发[2006]37号)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有关要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将于2006年12月-2007年7月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实施。为确保此次资产清查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一)全面摸清家底。对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情况、财务情况以及资产情况等进行全面清理和清查,真实、完整地反映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奠定基础。

(二)建立监管系统。通过资产清查,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数据库提供初始信息,在此基础上,建立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动态监管系统,实施动态管理,为加强资产管理提供信息支撑。

(三)实现两个结合。建立起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的运行机制,为财政部门编制2008年及以后年度预算、加强资产收益管理、规范收入分配秩序创造条件。

(四)完善管理制度。对资产清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在全面总结、认真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二、清查基准日和范围

(一)清查基准日。

此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统一以2006年12月31日为资产清查基准日。

(二)清查范围。

1.2006年12月31日以前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2.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并同财政部门有经费缴拨关系的社会团体等单位。

行政单位附属的未脱钩经济实体,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列入此次清查范围,但须根据本方案规定由行政事业单位填报相关数据。

三、工作原则和方法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方法、统一步骤、统一要求和分级实施”的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行政隶属关系组织本级政府管辖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各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组织所属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财政部对中央部门和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资产清查结果进行统一汇总。其中:

(一)对于近三年已经进行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地方,允许在以前工作的基础上,按照此次资产清查的统一政策和要求对其资产清查结果进行补充、调整,审核更新有关数据后,汇总上报。

(二)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首先由部门(单位)进行自查,然后请社会中介机构对自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各部门(单位)向财政部上报的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应当包括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参与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由财政部统一招标确定。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组织开展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时,自行确定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工作的方式。

(三)经过清查的固定资产,要按照财政部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账卡,为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奠定基础。

(四)资产清查工作结束后,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另行制订)和实际情况,对资产 清查结果逐步予以核实认定。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结果核实、资产损溢认定等方面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此次资产清查工作的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四、工作内容和步骤

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有关规定,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项工作。具体步骤如下:

(一)准备阶段(2006年9月-12月)。

1.研究确定资产清查报表。

2.组织开发资产清查工作软件。

3.拟订有关资产清查的工作文件。

4.组织开展资产清查试点工作,修正报表和软件。

5.对中央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

6.财政部组织招标,确定参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

7.中央部门、各地区组织本系统、本地区的培训,布置开展资产清查工作。

(二)实施阶段(2007年1月-6月)。

1.中央各部门(单位)自查,资产清查结果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后,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将有关资料于2007年5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

2007年6月,财政部对中央部门(单位)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分析汇总,并形成资产管理信息数据库,为2008年及以后年度预算编制提供支撑。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于2007年6月30日前将本地区资产清查统计表汇总报送财政部。

(三)总结阶段(2007年7月)。

1.财政部对全国资产清查工作进行总结、表彰。

2.财政部将根据资产清查结果,完善相关资产管理制度;部门和地方要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完善具体的实施办法。

五、组织机构

为切实加强领导,保证资产清查工作顺利进行,财政部将成立“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小组”,统一领导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并组织开展中央级资产清查工作。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成立资产清查工作小组和办公室,负责本地区资产清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具体组织机构和职责,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自行确定。

主管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由资产、财务、纪检、人事、基建、后勤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资产清查组织和工作机构,负责领导和实施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组织机构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六、经费保障

按照现行财政体制,除财政部统一配发资产清查软件、资料等外,各级财政分别负担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所需经费,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资产清查专项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承担。参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所需费用,由财政部统一支付。

七、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部门、各地方要加强资产清查工作的组织领导,部门(单位)内部应当分工明确、落实到人,配备强有力的领导班子,有关负责人应当切实履行管理责任,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真实可靠,确保资产清查工作按时完成。

(二)精心组织。各部门、各单位要做好动员、培训工作,认真学习相关文件,并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制定资产清查的具体实施方案,保证工作顺利完成。

(三)严肃纪律。各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反映资产管理情况和存在问题,不得瞒报虚报,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依法执业。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等鉴证材料,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于资产清查工作中出现的违纪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工作督导。各部门、各地方要加强对本系统、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上报资产清查工作进展情况。财政部将通过《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简报》等方式对全国资产清查工作进展情况及时予以通报,并组织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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