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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47:31  浏览:9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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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7月16日  财农[2004]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的通知》(财农[2001]42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的通知》(财农[2001]4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的使用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方针政策,以繁荣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促进规模化和现代化经营,提高农业总体效益和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为目标。
  第四条 中央财政农业产业化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农业产业化的龙头企业和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五条 中央财政农业产业化资金支持的龙头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商注册登记3年以上,上一年有盈利业绩。
  (二)农副产品加工或农业经营收入占企业经营总收入的60%以上。
  (三)能够带动相当数量农民(农户)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和销售或能够吸纳一定数量的农民为本企业职工,扩大农民就业,有效增加农民收入。
  第六条 中央财政农业产业化资金支持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生产规模,具有区域优势,是当地特色主导产业。
  (二)农民(农户)能够积极参与生产经营。
  (三)有较高的科技含量、农产品商品率在80%以上。
  第七条 中央财政农业产业化资金支持的范围包括:
  (一)开发、引进、推广良种和技术,培训指导农民。
  (二)引进和推广应用农产品精深加工、包装、储藏、保鲜等新技术。
  (三)提供农产品生产基地配套基础设施服务。
  (四)提供市场信息、检验检测、食品安全、产品宣传推介等服务。
  第八条 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的申请和项目确定程序是:
  (一)每年年初,财政部发布立项指南。
  (二)各省(区、市)财政厅(局)按照立项指南的要求,组织专家对申请中央财政支持的项目进行评审、排序,并填列《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以下简称《文本》),在规定期限内统一以正式文件并附《文本》一并向中央财政申报。
  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必须对申请中央财政支持的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三)中央财政对各省(区、市)财政厅(局)申报的项目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和申报项目的排序确定支持项目,并分配支持项目资金。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的管理监督,及时拨付资金,督促项目实施,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条 管理和使用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要接受审计、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中央财政农业产业化资金支持的项目完工后组织检查验收,由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时间书面向财政部报告检查验收情况。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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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5月29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市场计量行为,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使用计量器具、计量单位对商品或服务进行的计量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计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用计量单位的,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提供电子信息服务;
(三)编印出版教材;
(四)公开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及技术资料;
(五)制作、发布广告;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商品或产品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商品或产品检定、校准、测试、检验、鉴定数据;
(九)标注商品标识;
(十)开具处方,填写病历;
(十一)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进出口商品和出版古籍、文学书籍等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禁止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或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从事计量器具的安装、改装,不得降低计量器具的质量、性能,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改装后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
(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无检定合格印证,无生产厂名、厂址的;
(三)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印证和厂名、厂址的;
(四)用不合格零配件组装、改装的;
(五)未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检定的进口计量器具;
(六)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第七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破坏计量器具的检定印证标记;
(三)使用超过检定周期和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第八条 使用属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并实行强制检定。
本省实施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和公布。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由使用者自行定期检定、校准,或者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的计量器具之日起20日内完成检定或校准。确需延长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商定。
第十条 制作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必须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和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
第十一条 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其他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新增检测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期满,应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前款规定的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进行检测,严禁伪造数据或结论。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制定计量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进行评定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评审确认。
第十三条 经营以量值结算的商品或者提供以计量收费的服务,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或本省规定的计量器具,明示商品和服务的量值。
经营的商品量或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应当与结算值相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故意制造负偏差。
第十四条 从事商贸活动,依照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大宗物料的交易,凡具备称重条件的,应当以称重方法计量结算;不具备称重条件的,可以采取国家标准规定的公式方法计量,并完整地明示物料量值的计算要素。
第十五条 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器具的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公平计量器具,为社会提供公证计量数据。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必须按规定的标注方式在包装上标明商品的净含量。以净重计量收费的商品,不得将异物计入商品量值。
第十七条 水表、煤气表、电能表、蒸汽表、电子计费器等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经营者应当按用户合作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公用面积,并按国家或省规定的有关房产面积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第十八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行使下列权利:
(一)对当事人、证人和有关活动进行调查;
(二)进入生产经营地场和物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三)使用录音、摄像、照相等手段现场勘验;
(四)查阅、复制有关的账册、票据、凭证、函电、合同、协议等文件资料;
(五)封存、扣押违法计量器具及有关物品。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为生产者或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变卖、销毁被封存的物品。
第二十条 因商品或服务的量值发生争议,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中介机构出具仲裁计量数据。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件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一)、(三)、(四)、(六)项、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二)、(五)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按每台计量器具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检测,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不如实向执法人员提供有关检查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或者有计量违法行为但未取得违法所得的,视其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计量检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

(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

(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第四条 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了转委托权限,当事人就权限范围内的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

第六条 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表对方当事人订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该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

第八条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第九条 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十一条 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追偿。

第十三条 因本规定第一条所列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货运代理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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