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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03:48  浏览:8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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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的决定

(1982年3月8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凌青代表我国政府于1981年9月14日签署的《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各缔约国,
回顾每一个国家遵照《联合国宪章》不得在其国际关系上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不符联合国宗旨的任何其他方法对付任何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又回顾保护平民居民不受敌对行为影响的一般性原则,
基于国际法内武装冲突各方选择战争方法和手段的权利并非毫无限制的原则,以及禁止在武装冲突中使用可能引起过份杀伤或不必要痛苦的武器、弹药或材料和作战方法的原则,
又回顾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决心在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或其他国际协定未予规定的情况下,务使平民居民和战斗人员无论何时均置于人道原则,公众良知和既定惯例所产生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权力之下,
希望对国际缓和、停止军备竞赛和建立各国间信任做出贡献,从而实现全世界人民和平生活的愿望,
认识到竭尽一切努力促进朝向严格有效国际监督下全面彻底裁军进展的重要性,
重申必须继续编篡和逐步发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
希望进一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常规武器并深信在这领域达成积极成果将可有助于旨在停止生产、储存和扩散这些类型常规武器的主要裁军谈判,
强调一切国家特别是军事上重要国家成为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缔约国的可取性,
铭记着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裁军审议委员会可能决定就扩大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中所载各项禁止和限制的范围的可能性问题,进行研讨,
又铭记着裁军谈判委员会可能决定就采取进一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常规武器的措施的问题进行审议,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及其所负各项议定书适用于1949年8月12日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共有的第二条所指的场合,包括日内瓦四公约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第一条第四款所指的场合。
第二条 同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本公约中任何条款均不得被解释为减损缔约国根据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所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 签署
本公约将自1981年4月10日起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给所有国家签署,为期12个月。
第四条 批准、接受、核准、加入
⒈本公约须经各签署国的批准、接受或核准,任何未签署本公约的国家亦可加入本公约。
⒉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应交存本公约的保存者。
⒊愿意受本公约任何一项议定书约束的表示,得由每个国家选择为之,只要该国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时通知保存者它愿意受任何两项或多项议定书的约束即可。
⒋任何缔约国可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后的任何时候,通知保存者它愿意受对其尚无约束力的任何一项所附议定书的约束。
⒌缔约国已受其约束的任何决定书,对该缔约国而言,即成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生效
⒈本公约应在第20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6个月开始生效。
⒉对任何在第20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国家而言,本公约应在该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6个月开始生效。
⒊本公约所附每项议定书应在20个国家按本公约第四条第3或第4款的规定通知愿受该议定书约束之日后6个月开始生效。
⒋对任何在20个国家已经通知愿受一项议定书的约束之日后通知愿受该议定书约束的国家而言,该议定书应在该国通知愿受约束之日后6个月开始生效。
第六条 传播
各缔约国承诺无论在和平期间或武装冲突期间,均将尽量在其本国广泛传播本公约及该国受其约束的议定书,特别要在军事训练课程中包括这方面的学习,以便使武器部队都熟悉各该文书。
第七条 本公约生效时的条约关系
⒈当冲突的一方不受一项所附议定书的约束时,受本公约和该项所附议定书约束的各方在其相互关系上仍受本公约和该项议定书的约束。
⒉在第一条所设想的任何场合,如果任何一个不是本公约的缔约国、或不受所附有关议定书约束的国家,接受并适用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并就此通知保存者,则任何缔约国在其与该国的关系上,均受本公约及对其生效的任何所附议定书的约束。
⒊保存者于收到本条第2款所述的任何通知时,应立即把它告知各有关缔约国。
⒋当一个缔约国成为性质属于《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第一条第四款所指武装冲突的对象时,则本公约和该缔约国受其约束的各项所附议定书应在下列情况下适用于此一武装冲突:
(a)该缔约国同时又是第三号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和该议定书第九十六条第三款所指的当局,并已承担按照该议定书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武装冲突适用日内瓦四公约和第一号附加议定书,并承担适用本公约及其有关议定书;或
(b)该缔约国不是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也不是上文(a)项所指的当局,但接受并承担对该武装冲突适用日内瓦四公约和本公约及其所附有关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此种接受和适用应对该武装冲突具有下列作用:
(一)日内瓦四公约和本公约及其所附有关议定书立即对冲突的当事各方生效;
(二)所述当局与已经承担日内瓦四公约、本公约及其所附有关义定书权利和义务的缔约国承担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和
(三)日内瓦四公约、本公约及其所附有关议定书对冲突的所有当事各方具有同等约束力。
该缔约国和该当局也可在对等的基础上同意接受并适用日内瓦四公约第一号附加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审查和修正
⒈(a)本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任何缔约国可对本公约或其所附对该缔约国具有约束力的任何议定书提出修正。任何修正的提案应送交保存者,保存者应将此提案分送所有缔约国并征询各缔约国关于应否召开一次会议以审议该提案的意见。如经不少于18个的多数缔约国同意,则保存者应立即召开一次会议,并邀请所有缔约国参加。非公约缔约国应被邀请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b)此一会议可就修正案达成协议,该修正案将依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相同的方式予以通过和生效,但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只可由各缔约国予以通过,而对某一项所附议定书的修正案只可由受该议定书约束的各缔约国予以通过。
⒉(a)本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任何缔约国可提议增列关于未为现有所附议定书所包括的其他类型常规武器的议定书。任何此种增列议定书的提案应送交保存者,保存者应依照本条第1款(a)项将此提案分送所有缔约国。如经不少于18个的多数缔约国同意,则保存者应立即召开一次会议,并邀请所有国家参加。
(b)此一会议,在所有派有代表参加会议的国家充分出席的情况下,可就各增列议定书达成协议,各该增列议定书将依本公约相同的方式予以通过,附于本公约,并按本公约第五条第3和第4款的规定开始生效。
⒊(a)如在本公约生效10年后未曾按照本条第1款(a)项或第2款(a)项规定召开会议时,任何缔约国可要求保存人召开一次会议,邀请所有缔约国参加,以便审查本公约和所附议定书的范围和执行情况,并审议任何修正本公约或现有议定书的提案。非本公约缔约国应被邀请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会议可就各修正案达成协议,各该修正案将按照上文第1款(b)项的规定予以通过和生效。
(b)此一会议也可审议任何关于未为现有所附议定书所包括的其他类型常规武器的增列议定书的提案。所有派有代表参加这个会议的国家均可充分参加审议。任何增列议定书均将依本公约相同的方式予以通过,并按本公约第五条第3和第4款的规定附于本公约并开始生效。
(c)如在本条第3款(a)项所述同样长久的时期内未曾按照上文第1款(a)项或第2款(a)项规定召开会议时,此一会议可审议应否制定关于在任何缔约国提出要求时召开另一次会议的条款。
第九条 退约
⒈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保存者后即可退出本公约及其所附的任何议定书。
⒉任何这类退约必须在公约保存者得到退约通知一年后方可生效。但如果在这一年期满时,退约国正卷入第一条所指各种场合中的一种场合时,则该国在武装冲突或占领结束之前仍应受本公约各项义务及所附各项议定书的约束,无论如何,在与受适用于武器冲突的国际法各项条规保护的人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有关的行动终止以前,并就任何所附议定书载有关于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在有关地区执行维持和平、观察或类似任何的场合的条款者而言,则在这些任务结束以前,此项退约不应发生效力。
⒊任何对本公约提出的退约应视为同样适用于约束该退约国的一切所附议定书。
⒋任何退约只对退约国有效。
⒌任何退约国在退约生效前的任何行动不得以武装冲突为理由而影响它根据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所承担的责任。
第十条 保存者
⒈联合国秘书长应是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的保存者。
⒉除执行其通常任务外,保存者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国家:
(a)按第三条签在本公约上的签字;
(b)按第四条的规定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
(c)按第四条的规定通知接受所附各项议定书约束的同意表示;
(d)本公约及其所附各项议定书按照第五条规定开始生效的日期;
(e)按第九条的规定收到的退约通知及其有效日期。
第十一条 有效文本
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的正本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公约及其所附议定书应由保存者保存,他应将经正式核证的副本递交所有国家。
附件一:关于无法检测的碎片的议定书(议定书一)
禁止使用任何其主要作用在于以碎片伤人而其碎片在人体内无法用Ⅹ射线检测的武器。
附件二: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议定书二)
第一条 对事务的适用范围
本议定书针对其中所称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陆上使用,包括为封锁水滩、水道渡口或河流渡口而布放的水雷,但不适用于海洋或内陆水道中防舰水雷的使用。
第二条 定义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⒈“地雷(水雷)”是指任何置于地面或其他表面上、下或其附近地点而在人员或车辆出现、接近或接触时引爆的弹药,而“遥布地雷(水雷)”是指以大炮、火箭、迫击炮或类似工具或以飞机投布本定义范围内的任何地雷(水雷)。
⒉“饵雷”是指人工安装的具有特殊设计和构造、可在有人扰动或趋近一个表面无害的物体或进行一项表面安全的行动时出乎意外地造成杀伤的装置;
⒊“其他装置”是指人工放置、旨在利用遥控或于一定时间后自行引爆从而造成杀伤或破坏的弹药和装置。
⒋“军事目标”就目的物而言,是指任何因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而对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并于将其全部或部分破坏、夺取或摧毁后可在当时情况下取得明确军事优势的目的物。
⒌“平民目的物”是指第4款定义中所称军事目标以外的一切目的物。
⒍“纪录”是指一种实务性的行政和技术工作,旨在把便于查明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一切可得的情报记载于官方记录中。
第三条 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使用的全面限制
⒈本条适用于:
(a)地雷(水雷);
(b)饵雷;
(c)其他装置。
⒉禁止在一切情况下,不论是攻击、防卫或报复,对平民居民或个别居民使用本条适用的武器。
⒊禁止不分皂白地使用本条适用的武器。不分皂白地使用是指在下列情况下放置各该武器:
(a)此种武器并不是放置在军事目标上,也不直接以军事目标为对象;或
(b)使用一种不可能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投送方法或手段;或
(c)预计可能附带造成平民死亡、平民受伤害、平民目的物受损坏,或其中三种情况的一种或多种,而其损害的程度超过了预期的具体和直接的军事利益。
⒋应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使平民不受本条适用的武器的影响。可行的预防措施是指计及了当时存在的一切情况,包括人道和军事方面的考虑以后实际可行的或实际可能的预防措施。
第四条 限制在居民地区使用除遥布地雷以外的地雷(水雷)、饵雷及其他装置
⒈本条适用于:
(a)除遥布地雷以外的地雷(水雷);
(b)饵雷;及
(c)其他装置。
⒉禁止对地面部队未在进行交战或未有迹象显示即将交战的任何都市、乡镇或其他类似的平民集聚地区使用本条所适用的任何武器,除非:
(a)此类武器是装置于敌方或敌方控制的军事目标上或目标的紧邻区域内;或
(b)已采取使平民不受其影响的保护措施,例如张贴警告标志、派设哨兵、发出警告或树立栏栅。
第五条 限制使用遥布地雷(水雷)
⒈遥布地雷(水雷)的使用应予禁止,除非这种地雷(水雷)只使用于自身为军事目标或包含军事目标的区域内,并除非:
(a)它们可按照第七条(1)(a)款的规定准确记录其位置者,或
(b)此类地雷(水雷)装有一种有效的毁雷器械--一种自动器械,当预期该地雷(水雷)不再用于当初安装时的军事目的时可使地雷(水雷)变为无害或使其自动销毁,或一种遥控器械,当该地雷(水雷)不再用于当初安装时的军事目的时可使地雷(水雷)变为无害或使其销毁。
⒉除非情况不许可,在布放或投放可能影响平民居民的遥布地雷(水雷)时,应预先提出有效警告。
第六条 禁止使用某些饵雷
⒈在不影响适用于武装冲突中有关诈术和背信弃义行为的国际法规定的情况下,禁止在一切情况下使用:
(a)任何伪装成表面无害的轻便物体,但具有特殊设计和构造,能装入爆炸物并在受到扰动或趋近时引爆的饵雷;或
(b)以任何方式附着于或联结在下列物体上的饵雷:
(一)国际承认的保护性徽章、标记或信号;
(二)伤者、病者、或死者;
(三)墓地或火葬场;
(四)医务设施、医疗设备、医药用品或医务运输;
(五)儿童玩具或其他为儿童饮食、健康、卫生、衣着或教育而特制的轻便物件或产品;
(六)食品或饮料;
(七)炊事用具或器具,但军事设施、军事阵地或军事补给站的此种用具除外;
(八)明显属于宗教性质的物体;
(九)构成民族文化或精神遗产的历史古迹、艺术品或礼拜场所;
(十)动物及其尸体。
⒉禁止在一切情况下使用任何旨在引起过份伤害或不必要痛苦的饵雷。
第七条 记录和公布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位置
⒈冲突各方应记录:
(a)各方预先计划的所有布雷区的位置;
(b)各方大规模使用或预先计划使用饵雷的所有区域的位置。
⒉当事各方应尽力保证将其布放或安置的所有其他布雷区、地雷(水雷)以及饵雷的位置保持记录。
⒊所有此种记录应由当事各方加以保存,当事各方应:
(a)在积极的敌对行动停止后,立即:
(一)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包括使用此种记录,以保护平民不受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影响;并
(二)在已无当事各方的部队存在于敌方领土上时,即应向敌对各方和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它们所拥有的一切有关敌方领土内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情报;或
(三)俟一各方部队完全撤出敌方领土以后,即应向敌方和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它们所拥有的一切有关该敌对一方领土内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情报;
(b)当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在任何地区执行任务时,即应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向该条所述当局提供情报;
(c)凡在可能时,通过双方的协定,特别是决定停止敌对行动的协定,规定发布有关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情报。
第八条 保护联合国部队和特派团不受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影响
⒈当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在任何地区执行维持和平、观察、或类似任务时,冲突各方如经该地区的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首长的要求,应尽可能:
(a)移去该地区内的一切地雷(水雷)或饵雷,或使其丧失杀伤力;
(b)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在执行任务时不受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影响;
(c)向该地区的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首长提供该方拥有的关于该地区内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一切情报。
⒉当联合国事实调查特派团在任何地区执行任务时,有关冲突的任何一方应向事实调查特派团提供保护,除非由于特派团规模庞大无法提供充分保护者不在此限。但在这种情况下,应将其拥有关于该地区内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情报提供给特派团首长。
第九条 扫除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国际合作
在积极敌对行动停止后,当事各方应在相互之间,以及在适当情况下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努力就提供关于扫除冲突期间布下的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或使其失效所需的资料和技术及物质援助--包括在适当情况下采取联合行动--达成协议。
关于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议定书二)的技术性附件
关于作记录的指导方针
凡根据议定书产生对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位置作记录的义务时,应考虑下列指导方针:
⒈有关事先计划的布雷区以及饵雷的大规模地和事先计划的使用:
(a)地图、图表或其他记录应能标明布雷区或设置饵雷地区的范围;及
(b)布雷区或设置饵雷地区的位置应以一个单独的参考点有关的坐标和与该单独的参考点相关联的地雷(水雷)和饵雷地区的估价面积来具体说明。
⒉有关其他布雷区、埋设或放置的地雷(水雷)和饵雷:
应尽可能按上述第1款中规定的有关情报加以记录,以便能确定设置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地区。
附件三: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烧武器议定书(议定书三)
第一条 定义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⒈“燃烧武器”是指任何武器或弹药,其主要目的是使用一种通过化学反应在击中目标时引起火焰、热力、或两者兼有的物质使击中的目的物燃烧或引起人员的烧伤。
(a)燃烧武器有下列各种形式:例如火焰喷射器、定向地雷、炮弹、火箭、手榴弹、地雷(水雷)、炸弹和其他装有燃烧物质的容器。
(b)燃烧武器不包括:
(一)可引起偶发燃烧效应的弹药,例如照明弹、曳光弹、烟雾弹或信号弹等。
(二)旨在结合贯穿、爆破或破片飞散效果并附带具有燃烧效果的弹药,例如:穿甲弹、杀伤炮弹、爆炸弹以及类似的综合效果弹药,这种弹药的燃烧效果并非专为烧伤人员而设计,而是用于攻击装甲车辆、飞机和装备或设施等军事目标。
⒉“平民集聚”是指任何长期或暂时的平民集聚,例如城市中居民住区、城镇和农村居民住区,或难民或疏散人口的营地或队伍,或游牧人群。
⒊“军事目标”就目的物而言,是指任何因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而对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关于将之全部或部分破坏、夺取或摧毁后可在当时情况下取得明确军事优势的目的物。
⒋“平民目的物”是指第3款定义中所称军事目标以外的一切目的物。
⒌“可行的预防措施”是指计及了当时存在的一切情况,包括人道和军事方面的考虑以后所采取的实际可行或实际可能的预防措施。
第二条 保护平民和平民目的物
⒈禁止在任何情况上以平民居民、个别居民或平民目的物作为燃烧武器攻击的目标。
⒉禁止在任何情况下以空投燃烧武器攻击位于平民集聚内的任何军事目标。
⒊进一步禁止以空投燃烧武器以外的燃烧武器攻击位于平民集聚内的任何军事目标,除非该军事目标与平民集聚点明显区分或隔离,同时已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以便使燃烧的效果仅限于军事目标,同时避免并在任何情况下尽量减少平民生命的意外伤亡以及平民目的物的破坏。
⒋禁止以森林或其他种类的植被作为燃烧武器的攻击目标,但当这种自然环境被用来掩蔽、隐藏或伪装战斗人员或其他军事目标,或它们本身即军事目标时,则不在此限。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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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1988年4月30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引黄水、再生水。其中地表水指河流水、湖泊水、水库水;地下水指井水、泉水、矿泉水、地热水、矿坑水。
  第三条 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第四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泉域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管理泉域范围内水资源的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环境灾害,应当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以及水资源承载能力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
  专业规划,是指防汛、灌溉、渔业、水土保持、节约用水等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于综合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县(市、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组织编制;专业规划由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根据政府职责分工负责编制。
  县(市、区)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
  编制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应当向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可以进行水源勘探、工程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在泉域保护区范围内的,应当经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
  开凿或者更新50米以内的浅井(开凿岩溶水的除外),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泉域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
  开凿或者更新超过50米的中、深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泉域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用途,不得私自转让井权或者买卖水资源,不得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不得改变批准的井深、井位、止水位置。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申请;凡日取水量超过500吨的,须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市政建设中,应当根据分质供水的要求,推广中水回用。各用水单位应当逐步实施分质用水,因地制宜地开发利用劣质水、矿坑水、城市污水和工业废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取水、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凡因新建、改建水源工程,对原用水户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取水、供水设施;不得损坏水资源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在汾河河床地带和主要水源地,不得擅自挖泉、截流;不得倾倒、堆存垃圾废渣;不得新建污染严重的企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汾河水库、汾河二库及兰村泉域、晋祠泉域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严格限制新建高耗水、高污染项目。已建高耗水、高污染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在水源补给区,应当种树种草,修建水库塘坝,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生活自备水井的,井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卫生防护设施,并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报废水井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及时回填,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废井排放污废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者延伸开拓的各类矿山工程,应当在建设前进行水文地质勘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察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各类矿山闭坑时,须对采矿期间由矿上负责供水的单位、村庄做好善后处理。
  凡需降压排水采矿的单位,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信息网络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取水单位应当加强水资源水位、水质、水量的动态监测。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基本的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严禁破坏地下水的自然分层规律,应当做好孔隙水、煤系地层与岩溶水的止水工作。
  已污染的浅层地下水不得与未污染地下水进行混采;在有咸水分布的地区,应当做好咸淡水界面的止水工作;矿泉水、地热水不得与普通水混采。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引黄水水质监测和供水安全管理,确保居民生活用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 设置城市垃圾填埋场、电厂储灰场、工业废渣场,应当进行保护水资源的论证。在施工建设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渗处理措施,不得污染水资源。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宏观调配。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根据省政府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供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实施水量统一调配。
  第三十条 灌区、电灌站地表水的分配和利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改变用水计划,不得拦截或者抢占水源。
  第三十一条 农业生产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因地制宜,推广使用节水先进技术,建设雨水集蓄工程。
  第三十二条 工业企业及其他各行业用水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布的行业用水定额确定的用水标准,通过水平衡测试,有计划地改革生产用水工艺,采用节水新技术以及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普及节水型生活、生产用水器具,提高水的使用效率;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管网维修和管理,降低漏失率;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使用节水新技术和节水型器具。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用水单位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采取限量使用、并网合用或者封井停用等措施: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国家特殊需要的;
  (三)公共事业需水量加大的;
  (四)用水超定额的;
  (五)在地下水超采区、水井分布过密区的;
  (六)影响重要水源地和泉域水环境的;
  (七)地下水开采引发地质灾害的。
  第三十六条 矿泉水和地热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开发规划和保护措施。
           第五章 水资源征费
  第三十七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采矿排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但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矿泉水和地热水等稀有水资源的水资源费应当高于其他水资源费。
  第三十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
  第三十九条 水资源费按照计量征收,超定额部分应当按照累进制加价征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拖延、拖欠和拒绝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全部上交财政,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水资源规划、管理和保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保护巡查制度,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日常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水政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汾河水库、汾河二库及兰村泉域、晋祠泉域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凿井、修建取水设施取水的;
  (二)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私自取用水资源的;
  (三)未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或者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四)私自转让井权或者买卖水资源的;
  (五)擅自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的;
  (六)不按批准的井深、井位、止水位置取水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3〕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许昌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八日


许昌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退役士兵安置是党和国家一项长期的、严肃的指令性政治任务。为了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中所称城镇退役士兵,系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应在城镇安置就业的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退役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以下统称退役士兵);所称安置就业系指安置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非公有制企业和各类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就业。

第三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市及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统称安置部门)负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计划、人事、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工商、税务、卫生、教育、征兵、监察、法制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安置部门做好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将退役士兵安置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承担计划安置任务的部门(系统)和单位(以下统称接收单位)完成安置任务情况纳入当地年度责任目标和考评范围;将安置部门所需的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生活补助、 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和一次职业技能培训等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将事业单位安置退役士兵列入当地人事编制计划。

第五条根据先报到后安置的原则,退役士兵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应及时到当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退役士兵符合接收条件的,应按照当地安置部门的规定时间及时办理户口、行政等报到手续。对不符合接收条件的或档案中缺少《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和《士兵登记表》的,安置部门不予接收,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退役士兵本人,同时将其档案退回原部队且说明理由。

第六条退役士兵要求易地安置的,需持有关手续按照规定和程序办理。其中,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由省安置部门审批;跨省辖市的由市安置部门审批;本市范围内的由接收地的县(市、区)安置部门审批。经批准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 由接收地的公安户籍部门凭当地安置部门介绍信办理入户手续。

第七条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所有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不论隶属何地、何部门,都必须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积极接收并妥善安置由当地人民政府计划分配的退役士兵。

第八条年度退役士兵安置计划,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 由安置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当年退役士兵数量和当地实际编制,或依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各单位职工人数、经济效益等情况按比例编制,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并下达;对省下达的中央和省属单位安置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分解并下达;未列入省下达计划范围的中央和省属单位的安置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下达。

各类新建、扩建企业增员时, 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划出一定比例和名额,提供安置部门用于分配退役士兵。

第九条接收单位对完成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可在接到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安置任务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计划安置任务每少接收一人缴纳5—6万元的标准,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条退役士兵安置实行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政策和办法,人民政府鼓励退役士兵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后自谋职业。

第十一条退役士兵安置就业, 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年各级下达的安置计划,采取优先分配、双向选择、文化考试、指令性包底分配各占一定比例的方式实施。

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 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享受安置就业政策的退役士兵,必须是以下人员:

(一)退役义务兵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且在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二)复员士官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服现役满第一期或第二期规定年限的;

(三)转业士官经省级安置部门批准接收并移交的;

(四)退役义务兵和复员士官入伍前系农业户口,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服役期间其全家被公安机关批准“农转非”,且本人经县(市、区)审核并报经市批准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服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奖励的;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二、三等伤残且当地有条件在城镇安置就业的(不能安置就业的
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增发伤残抚恤金)。

(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应予安置就业的退役士兵。

第十三条退役士兵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置:办理假材料谋取安置资格的;非农业户口青年占用农村指标入伍的;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从农村入伍后私自购买非农业户口的;未按时到安置部门办理户口、行政等报到手续的; 自2002年冬季以后(含2002年冬季)入伍的城镇非农业户口退役义务兵和复员士官,没有国家民政部制发的“非农” 《优待安置证》的;不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四条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奖励的, 由安置部门予以优先分配;荣立三等功的由接收单位在定岗定位时予以照顾;因战、因公(含因病)致二、三等伤残的由接收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五条退役士兵入伍前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且不占计划分配指标。原单位已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六条退役士兵入伍前系学校未毕业学生,退役后本人要求复学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允许回原学校复学,具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退役士兵报考地方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八条安置部门会同教育和劳动保障部门,利用现有各级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免费为城镇退役士兵提供一次职业技能培训, 以增强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就业竞争能力。

第十九条安置退役士兵实行劳动合同制,接收单位应及时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得约定试用期。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退役士兵自愿终止劳动合同或首次合同期满后需要再就业时,劳动保障部门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介绍其就业。

第二十条退役士兵军龄自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计算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满10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役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接收单位的连续工龄,并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享受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待遇。接收单位应依法为退役士兵办理当地各项社会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确保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退役士兵分配后,企业单位破产、倒闭或停产、半停产的,要优先安排其再就业,生活困难的要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二条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及时为求职登记的城镇退役士兵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退役士兵安置就业,必须服从人民政府分配和用人单位定岗,否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取消安置资格。退役士兵办理分配手续后应及时到接收单位报到,因本人原因超过规定期限不到安置部门办理分配手续、或已办理分配手续但不按时到接收单位报到的则视为不服从分配。

第二十四条符合安置就业条件的退役士兵选择自谋职业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办理自谋职业有关手续,按照当地当年规定的标准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给予优先办理证照、安排场地和摊位。除依法颁发证照收取工本费外,在3年内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可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军龄可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如被单位录用,享受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福利待遇,其军龄计算为连续工龄。

(四)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免费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接收管理。

(五)城镇二、三等伤残退役士兵选择自谋职业的,其应领取的伤残保健金标准改按伤残抚恤金标准执行。

(六)各级税务部门规定的有关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七)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政策。

退役士兵选择自谋职业经批准后,政府不再负责其安置就业。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五条承担退役士兵计划安置任务的接收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包括其下属单位按时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责任人,主管劳动人事工作的领导为直接责任人。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单位包括其下属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接收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接收当地人民政府指令性计划分配包括调整或补充分配的退役士兵;不得只接收本单位职工的退役子女而不接收计划分配的其他退役士兵;不得拒绝接收伤病残或在服役期间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但仍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

第二十七条接收单位自人民政府统一分配之日起30日内必须对分配的退役士兵落实定岗和上岗。其间无论退役士兵是否前去报到,均应按分配的名单先行定岗定位,并对已前去报到的退役士兵开始计发工资。由于接收单位拒绝或拖延办理退役士兵报到的则视为已报到。对因退役士兵个人原因未按时报到的自实际报到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二十八条接收单位拒绝或拖延接收退役士兵,或接收后不予按时落实上岗的,从安置部门开出分配手续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其中,系接收单位责任的由接收单位发给,系接收单位的下属单位责任的由其下属单位发给。

第二十九条接收单位拒绝接收或要求退档的,则由其责任人负责向人民政府申明理由,未经人民政府批准,安置部门不得擅自接收退档。

第三十条因接收单位拒绝接收当地安置部门计划分配的退役士兵而引发的劳动争议, 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接收单位自人民政府统一分配之日起60日内,应及时向安置部门报送《接收安置退役士兵落实上岗情况反馈表》,逾期则视为未完成安置任务。

第三十二条接收单位不得向退役士兵收取任何名目的费用,尤其不得将收取费用作为接收和上岗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接收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政策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安置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国家和省的安置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不得各行其是。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接收单位及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采取以下措施或处罚:

(一)由安置部门会同计划、人事、劳动、监察、目标管理、法制等部门实施督察,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落实情况。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足额补发已分配退役士兵的生活费。

(三)接收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目标管理先进单位和各级双拥先进单位。

(四)对接收单位的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且当年不得被评为各级先进个人。其中,系中央和省属管理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五)接收单位因拒绝或拖延接收计划分配的退役士兵,或接收后不予及时落实上岗而导致退役士兵上访尤其集体上访的善后处理等, 由接收单位的责任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将按时完成安置退役士兵政治任务作为评选文明单位的一项重要条件。拒绝或拖延接收计划分配退役士兵的接收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三十五条安置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按本暂行办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六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接收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对不能按时完成安置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其评选双拥模范城的资格,并责令其限期完成。

第三十八条本暂行办法未尽规定按国家现行政策执行。本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如遇国家和省退役士兵安置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安置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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