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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4年春节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4:21:58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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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4年春节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


关于开展2004年春节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北京、天津、长春、吉林、哈尔滨、上海、南京、无锡、苏州、杭州、广州、深圳、桂林、海口、三亚、重庆、成都、昆明等18个重点旅游城市假日旅游指挥协调机构办公室,长白山、曲阜孔庙、博鳌、玉龙雪山等4个重点旅游景区管理局:
  为了确保2004年春节旅游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本次预报统计工作的具体要求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预报统计的时间安排
  (一)2004年1月15日至1月20日连续开展黄金周预报工作。按照《黄金周旅游信息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结合春节黄金周旅游的特点,全国假日办要求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于2004年1月15日至1月20日(黄金周前7天至前2天)每天17时前,填报旅假日综2表和黄金周期间本地旅游情况的总体概述。
  (二)2004年1月21日至1月28日(年三十至年初七),发布各类旅游新闻和旅游服务信息。请各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假日办安排专人负责收集汇总当地假日旅游情况,将本地区市场情况、市场热点、有特色的节庆活动、新的旅游项目及其尽可能多的旅游信息,于当日17时前通过网络报送至全国假日办。
  (三)要求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包括纳入“五一”、“十一”黄金周的承德、沈阳、大连、宁波、黄山、厦门、青岛、洛阳、武汉、张家界、贵阳、西安、银川等其他指定重点旅游城市)于2004年1月29日8时前将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旅假日综5表以传真形式报到国家旅游局;要求各省(自治区)假日办于1月29日12时前将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旅假日综6表以传真形式报到国家旅游局。传真号码:010-65201030、65201031、65201032、65201033、65201034、65201035、65201036。
  二、模拟测试的时间安排
  为了保障假日旅游预报网络系统在春节黄金周预报统计期间的顺利运行,全国假日办决定:2004年1月12日,在纳入全国春节黄金周统计预报范围的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旅游景区中进行一次模拟测试,要求以上城市和景区的假日旅游协调机构于1月12日下午15—17时间,将反映当天实际情况的旅假日综2表——黄金周旅游信息预报表和当地黄金周接待情况概述,通过点击http://www.cnta.gov.cn(中国旅游网)中的“假日旅游预报”模块进行填报提交(进入密码与2003年春节黄金周相同)。如遇特殊情况,无法登录上述网站,可直接登录备份网站:http://www.bf.cnta.gov.cn。
  三、关于向中央电视台提供电视资料录像片和向中国旅游网提供资料照片的具体要求
为了更好地反映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的形象,要求各地尽快提供丰富、生动、实用的电视资料录像片(请不要使用带台标和以前拍摄的录像带)和资料照片。具体要求如下:
  (一)请各城市和景区安排当地电视台、拍摄一些拟在2004年春节黄金周期间开展的旅游活动场所的场景(所有的场景都要有旅游者的画面),并提供纳入监测网的各景点场景和游客集中活动的场景。
  (二)送交中央电视台录像带的规格必须是DVC(50M)制式的带子(其他录像带一概不接受),时间要求不超过30分钟。录像带的盒内请附上拍摄场记。
  (三)请各城市和景区于2004年1月5日前,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将录像带和资料照片邮寄到全国假日办统计预报中心(国家旅游局信息中心),地址:北京建国门内大街甲9号;邮政编码:100740;联系人:邱建勋、信宏业;电话:010-65201514、65201516。
  特此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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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不能”与“事实之不能”

在现行刑法学教科书中,“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很重要的一章,它主要包括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四个方面的内容,教科书对此所述颇详,只是对犯罪未遂目下的“不能犯未遂”多有缺如,而不能犯未遂无论其在是理论上的重要性、趣味性还是实践中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都是不可忽视的。本文拟就此话题作些讨论,以期大家指正。
本专科层次的教科书甚少言及“不能犯未遂”,有的干脆只字不提。赵秉志主编〈刑法学•刑法总论〉(以下简称“总论”)为教育部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法学教材,其中提到不能犯未遂,虽然篇幅只占全部34万字中的600余字,但已算是较多了,《总论》称:
不能犯未遂,是指因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
到既遂的情况。不能犯未遂这种未遂类型里主要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
和对象不能犯未遂两种。所谓工具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
按其客观性质不能实现行为人犯罪意图、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工具,以致犯罪未
遂。例如,误把白糖等无毒物当作砒霜等有毒物去毒杀人,误把空枪、坏枪臭
弹去射杀人等。所谓对象不能犯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错误认识,使得犯罪行
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在行为时不在犯罪行为的有效作用范围内,或者具有某种属
性,而使得犯罪不能既遂,只能未遂。例如,误认尸体为活人而开枪射杀、砍
杀;误认空包内有钱财而扒窃;误认为被害人在卧室而隔窗枪击;误认男子为女
子而着手实行强奸行为,等等。

《总论》在此给了我们相对较为明确的关于不能犯未遂的定义,就学生考试而言,应该是够了,但无论如何,老师总可以在课堂上把问题弄得稍微复杂一些,以致学生如坠五里雾中,耶鲁大学法学教授、美国著名辩护律师德萧维奇就是这么做的。
1970年代以前的美国刑法,一般将不能犯未遂理解为“不能”,而“不能”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即“法律的不能”和“事实的不能”,并且在大量的既存判例之后确认,只有“法律的不能”可以成为抗辩的理由,而“事实的不能”不能成为抗辩理由。然而这种区别,即使是极有造诣的专家和卓有成效的律师也是颇多疑问的。笔者在此仅以举例的方式对这两个概念作近似的描述。
法律之不能:
爱尔顿女士赴法国旅行,购得高级香水“蕾丝”若干,出关时想逃税,不幸被警察查获,女士也承认有罪。然而意外发生了,经调查,爱尔顿所购“蕾丝”是假的。而假货是不必上税的。
约州街头几乎每天都有外国游客只付很少的钱就买到一块他人“偷来的”劳力士手表,但那手表实际上却是街头烂仔用来炕人的,那不是劳力士。那么该游客有罪吗?他购买时是确信那就是劳力士的。
某猎人在禁猎期间狩猎,射杀一头糜鹿,他不知道他射杀的不是鹿,而是当局制作的“鹿偶”——那是在无用的鹿皮下塞了些稻草而已,那么这猎人也构成“未遂”吗?毕竟他以为自己是射杀了一头真的鹿。
有人为打赢官司,企图贿赂陪审员,可这位马大哈行贿的对象竟然不是陪审员,那么,此人是犯下了“行贿未遂”罪吗?
事实之不能:
有人朝屋内显然是床铺的位置开枪,那是他的目标每天此时睡觉的地方,但他开枪时,完全是偶然的因素,目标正巧去了别处,是没有回家或正在厕所什么的,反正是他逃过此劫,因为他不在床上。
有人欲与一女子做爱,他相信该女子是活着的并且一定不会同意跟他做爱……但事实上该女子在此次性交行为之前,已经因为不相干的原因死去了。在任何国家的刑法里,尸体都不是强奸罪的犯罪对象。那么该男子是否构成强奸未遂罪呢?
有人与一位16岁的女子发生性交行为,可是他在性交之前确信该女子尚不满14岁(由于女性身体的个别差异极大,这是完全有可能的),那么此也同样构成奸淫幼女未遂罪吗?
有人用自制土枪枪击他人,这本来是把制作很不错的手枪,也确曾杀过较大型的动物,可是他在射杀他人时,枪机坏了,并且子弹也有点潮湿,反正他终于没能伤着别人。此同(1)大同小异,差别仅在于(1)是犯罪对象出了意外,而这里是犯罪工具的问题。
一般而言,权威人士的观点认为,爱尔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她企图进行的是“法律上不能”的行为,她不可能在一件不必课税的物品上“逃税”。同理,旅游者买下假的劳力手表,猎鹿人射击杀“鹿偶”和向不是陪审员的人行贿的那位均不能构成“犯罪未遂”。但是,向床铺开枪的杀人者,枪击他人时因为工具的缘故而未能得逞者,以及无意间强奸了己经死去的女士的和确信其未满14岁而仍与她发生性交行为的人,将无例外的一概被判“未遂”,他们只是“事实上不能”达到既遂,即他们是有罪的。
从以上两个方面的例举中,我们大致能看出“法律之不能”与“事实之不能”的区别所在,但请注意,这仍然是靠不住的,由于美国实行的是抗辩式庭审制,控方和辩方在法庭上的地位完全平等,法官则并不参预质询、举证,也不能主导辩论,他只是一位纯粹的仲裁人,因此对控辩双方而言,某一事件究竟是“法律之不能”还是“事实之不能”将会直接决定诉讼的成败。两者的区别在此显得尤其重要,而区别的关键,在于“到底行为人的心中想的是什么,这是决定他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以及是否故意进行犯罪的倾向”(德萧维奇《最好的辩护》P147),但是,这个“关键”虽然对诉讼是这么重要但还是不能被明确划分,至少它在逻辑上颇有点问题。既然猎人在禁猎期狩猎时因为射击对象是“鹿偶”而被判定为这是在法律上不可能的行为,从而无罪,而射击了空床或一床烂被子却只是事实上的不能——即你不能向没人的地方开枪而杀了人,但在法律上倒是“可能”的?好象这里只是“鹿偶”和“人偶”的差别,那么,也许我们会问,假如被子底下塞个“鹿偶”呢,是否谋杀者会因此变成“法律之不能”从而被无罪开释?如果谋杀者是因为他心里确实想的是谋杀而构成“谋杀未遂”罪的,那么我们同样会问,“难道爱尔顿女士不是确信她买的蕾丝是真的吗,难道她不也是一开始就打定主意要逃税的吗?
这的确太困难了,德萧维奇似乎也把握不住,他以侦探小说《空屋历险记》中的故事为例,似欲告诉我们,即使是那位人尽皆知的伟大的福尔莫斯先生,好象也跟他有着相同的疑虑。
福尔莫斯为了捕获那个最危险的敌人莫尔,请人做了一个与他真人一样大小
的蜡像,把它放在自己常出现的窗口,并不时地让它晃动,以造成是福尔莫斯本
人的假象。福尔莫斯的聪明比照出莫尔的愚蠢,他上钩了。莫尔在街对面用高精
度的来福枪把“福尔莫斯”的脑袋打开了花,当然,埋伏着的警官将他当场逮住,
莫尔不得不承认犯了杀人罪。
莫尔被带走了,但福尔莫斯向警官问道,“探长先生,你们将以何种罪名起诉
莫尔呢?”

警官不是理论家,他不会有片刻的迟疑。也许在他看来,猎人或爱尔顿女士的行为,最终被无罪开释是可以接受的,但莫尔的行为绝对属于“事实之不能”,探长先生脱囗而出:
“当然是以谋杀福尔莫斯未遂的罪名起诉他啊。”
伟大的福尔莫斯沉思良久,表示他不能同意,他建议探长找出莫尔与其他未侦破的杀人案之间的关系,他最好是以谋杀别的什么人的罪名被起诉。福尔莫斯的刑法理论也许跟德萧维奇的相似,即人不能因为谋杀另一个不可能被谋杀的“人”而犯下“谋杀未遂罪”。
类似的案例在我国其实也有很多,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常遇到的情况之一。
案例一: 利用巫术杀人案(薛瑞麟主编《刑法教学案例》第89)
被告人:某甲,女,42岁,某村村民。
某甲和某乙系同一村的村民,因小事发生争吵,某甲便对某乙怀恨在心,想
尽一切办法意图报复。某甲经询问巫师掌握了一种通过所谓巫术“杀伤他人”的
办法。她便自做了一个布人,当作某乙的儿子,按照巫师传授的“法术”,在每天
中午12时,囗中一边说着诅咒某乙儿子的话,一边用针往布人身上扎,意图通过
这种方法杀害某乙的儿子,以达到其报复某乙的目的。不久某乙的儿子因交通事
故受重伤,医治无效死亡。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校和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校和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财〔2004〕19号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要求,近两年来,我部直属各高校和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部直属各单位”)对本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了认真清理,对可设置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审核、审批、备案手续,对不能设置的银行账户相应进行了撤并处理。在清理中,许多单位反映由于各种各样的复杂情况,有些银行账户的撤并,给实际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和问题。对此,我部多次向财政部进行了反映。财政部经过调研后,两次复函(第二次复函见附件三)我部,就有关问题提出了具体的解决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部直属各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按照《暂行办法》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见附件二)的要求以及财政部两次函复我部的文件精神,我部制定了《教育部直属高校和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部直属各单位的负责人要充分认识到规范银行账户管理的重要性,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责任。

  二、部直属各单位要根据《管理办法》的要求,在9月底前对本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一次复查,对开立、变更、撤销的银行账户按规定认真办理申请、审批、备案等手续。要防止和杜绝以下现象的发生:①银行账户已审批未备案;②银行账户未经审批;③改变银行账户用途;④逾期使用银行账户;⑤出租、出借、转让银行账户;⑥其他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部直属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在11月底前完成对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的审核工作,并报我部备案。

  四、部直属各单位应根据《补充通知》的要求,做好年检的各项准备工作。

教育部直属高校和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部直属高校、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教育部直属各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必须由本级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对银行账户进行管理。

  第五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的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帐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按规定可以开设如下银行账户:

  (一)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二)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三)一个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应按规定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预收资金等需要退付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以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本单位需要,可以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

  (六)按相关规定可以分别开设一个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八条 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以开设如下账户:

  (一)教育部直属高校地处不同城市的校区视同为“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按《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设相关账户。

  (二)教育部直属各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的独立核算非法人机构,人员较多、业务规模较大、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的,可以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三)教育部直属高校的结算中心或相同性质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开设一个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自有资金及其他往来资金。

  (四)对没有结算中心的教育部直属高校,其相关合作协议明确单独开户的内设二级学院以及日常资金流量较大且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后勤管理机构等,经从严审核后可开设一个相关账户。其他与本部同址办公的独立核算非法人机构,不可比照上述情形开户。

  (五)实行学生卡结算业务的教育部直属高校可以开设一个“学生卡结算账户”,其分校区可在所在地同一银行系统的分支机构开设一个“学生卡结算子账户”。分校区取得的学费等收入,在当日统一缴至“学生卡结算子账户”,银行同日将资金划入“学生卡结算账户”,营业日终了时“学生卡结算子账户”实现零余额;学校本部收取的学费等收入,在当日缴至“学生卡结算账户”。学校及时将“学生卡结算账户”中应缴中央财政专户的收入部分划入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专户。学校对学生发放的助学金、奖学金等,可按规定通过“学生卡结算账户”及“学生卡结算子账户”及时划转到对应学生的银行卡。

  (六)其他经审批开设的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九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或本单位内部机构设置情况的说明等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3.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5.接受捐赠、投资等需要单独开设银行账户的有关文件;

  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教育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本单位所在地财政专员办审批。

  第十一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持所在地财政专员办签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二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应在财政专员办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软盘报送所在地财政专员办和教育部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十三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按规定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后,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单位名称变更,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名称或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教育部和财政专员办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银行账户开立程序报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十五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撤户时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或其他相关账户。同时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十七条 教育部直属单位被合并,或不同教育部直属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教育部直属单位,或教育部直属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应按《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银行账户的撤销或重新开立及备案手续;被撤销的银行账户,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资金余额。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二十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负责对其所属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进行审核,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应加强对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

  第二十二条 建立教育部直属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制度。每年1月31日之前,各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电子文档报送批准开立账户所在地财政专员办。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声明:

  (一)超出有关规定适用范围管理账户;

  (二)未按规定报经所在地财政专员办批准开设账户;

  (三)擅自改变账户用途;

  (四)逾期使用账户;

  (五)出借、出租、转让账户;

  (六)未按规定报备账户;

  (七)其他违规问题。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察部、审计署、教育部等监督检查机构在对教育部直属各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提交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审核、审批、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确因办理借款业务(包括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转拨)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的(凡在同一银行有多个贷款项目的,也只能在一个贷款账户中核算);或因业务需要必须开设保证金存款账户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在相关的银行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账户,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财政拨款、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资金,转为定期存款的,须在原资金账户开设银行办理,同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教育部直属各单位,按《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和《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规定,由财政部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和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二十八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及其直属各单位主管的社团组织,其银行账户的管理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2004年1月12日

财库〔2004〕1号

  为了进一步做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近两年银行账户审批中反映的实际情况,经商监察部、审计署同意,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法》适用范围的界定

  《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中央各部门及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中央单位,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

  二、关于具体操作问题的处理

  (一)非法人机构的账户开设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非法人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账户,确需开设账户的,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中央预算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人员较多、业务规模较大、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的,可由中央预算单位报中央财政部门(财政部或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同)审批后,按《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2、经有关部门批准,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社团组织等下设的非法人行业分会(专业委员会),实行独立核算的,可由中央预算单位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按《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二)住房改革账户的归并处理

根据《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中央预算单位开设的“住房维修基金利息账户”应予撤销,相关资金归并到“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账户”中分账核算。

  (三)政企合一等中央预算单位的账户开设

  政企合一等中央预算单位,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需要以两个法人名义对外开展工作的,原则上应以一个法人名义按规定开设账户;确因开展业务需增开经营性等账户的,应从严控制,并须经中央财政部门审批。

  (四)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管理

  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应按规定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预收资金等需要退付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定期存款的管理

  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拨款、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资金,转为定期存款的,须在原资金账户开设银行办理,同时报中央财政部门备案。

  (六)贷款转存款账户的管理

  中央预算单位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开户银行取得的贷款,可根据《办法》的规定在该贷款银行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并须提交贷款协议等证明材料向中央财政部门备案。

  三、进一步明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权限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审批管理权限在中央财政部门,各中央预算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

  (一)各中央部门(一级预算单位,下同)不得要求地方单位开设账户;确需开设的,应按规定报财政部(国库司,下同)审批。

  各中央部门不得要求所属中央预算单位超出《办法》规定的账户种类及数量开设账户,经财政部批准的除外。

  (二)中央预算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地方政府要求开设的《办法》规定以外的账户;确实情况特殊的,可经主管单位同意后,报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批。

  中央预算单位接收的地方财政补助资金、配套资金等,不应另行开设账户存储。

  (三)中央部门根据《办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商财政部制定其境外机构境外账户的审批管理规定。各中央部门应加强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境外机构境外账户的管理,从严控制境外账户开设,并将审批开设的境外账户报财政部备案。

  (四)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可根据《办法》和本通知制定本省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操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四、建立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为加强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日常管理行为,建立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一) 每年1月31日之前,中央预算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一),附电子文档报送批准开立账户的中央财政部门。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超出《办法》适用范围管理账户,未按规定报经中央财政部门批准开设账户,擅自改变账户用途,逾期使用账户, 出借、出租账户,未按规定报备账户,其他违规问题。

  一级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由其财务部门报财政部;基层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报其所在省份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二)每年4月31日之前,中央财政部门按规定完成对账户年检资料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情况签发年检结论和年检处理决定:

  1、对已审批未备案的银行账户,已备案但发生变更未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的银行账户,根据《办法》等规定,责令相关单位说明原因,立即补办手续,同时提出整改措施。

  2、对年检中发现未按规定经中央财政部门审批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办理撤户手续,并根据《办法》等规定,对违规单位、违规开户银行进行处理。

  3、对改变用途的银行账户,根据《办法》等规定,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责令其对该账户做撤销处理。

  4、对逾期继续使用的银行账户,根据《办法》等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对该账户做撤销处理;对拒不撤户的单位,根据《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5、对存在出租、出借账户情形的单位,根据《办法》等规定,责令该单位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将该账户做撤销处理。

  6、对年检中存在漏报、瞒报银行账户的单位,一经发现,责令其立即补报。补报的银行账户存在有关违规情形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根据《办法》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银行)和当事人的责任。

  7、对逾期未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其拨付预算资金,并提交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8、对年检中发现的其他问题,视其情节,根据《办法》等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三)每年6月1日前,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向财政部上报年检报告。

  (四)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结合银行账户年检情况,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情况实行就地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按规定予以处理。

  五、强化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监督

  中央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应根据《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中央预算单位违反规定开设、使用银行账户,有关银行擅自为中央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等问题,应根据《办法》、本通知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六、关于西藏地区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问题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央驻西藏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委托事项的通知》(财库函〔2003〕2号)的规定,行使对该地区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等管理职能。

关于教育部所属高校账户设置问题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

2004年6月10日

财办库〔2004〕57号

教育部财务司:

  你司《关于审核我部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过程中有关问题和处理建议的函》(教财司函〔2003〕54号)收悉。经研究,鉴于你部所属高校具有规模较大、往来款项较多等特点,为了满足其财务管理等实际工作需要,依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等制度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同意实行学生卡结算业务的高校可选择一家符合《办法》规定的商业银行开设一个“学生卡结算账户”,其分校区可在所在地同一银行系统的分支机构开设一个“学生卡结算子账户”。分校区取得的学费等收入,在当日统一缴至“学生卡结算子账户”,银行同日将资金划入“学生卡结算账户”,营业日终了时“学生卡结算子账户”实现零余额;高校本部收取的学费等收入,在当日缴至“学生卡结算账户”。高校及时将“学生卡结算账户”中应缴中央财政的收入部分划入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专户。高校对学生发放的助学金、奖学金等,可按规定通过“学生卡结算账户”及“学生卡结算子账户”及时划转到对应学生的银行卡。

  二、对无校内结算中心的高校内设的合作协议明确单独开户的二级学院、日常资金流量较大且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后勤管理机构等,经从严审核后可开设一个相关账户。其他与本部同址办公的独立核算非法人机构,不可比照上述情形开户。

  上述同意开设的账户,均按《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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