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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0:27:48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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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的请示》(成工商发〔1996〕9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企业或经营单位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以没收非法所得的,计算非法所得的时间从企业或经营单位骗
取登记时开始,非法所得的计算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执行。

附件:《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各地的要求和已经变化了的新情况,为了实事求是地处理案件,现对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构成投机倒把违法违章行为的,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是:凡有进销价(包括批发价、零售价)的,以销价与进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属于生产加工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的销价与成本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
二、为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等其它方便条件,或者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以及虽未直接参与违法经营活动,但在违法活动中采用各种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的,以全部非法收入作为非法所得。
三、投机倒把违法违章行为人如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已缴纳税款的,在计算非法所得时应予以扣除,未交纳的不予扣除。
四、在计算非法所得时,如有商品已经售出,货款尚未收到的情况,也应包括在内。
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和违章案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问题的复函》〔(83)工商130号〕停止使用。





1996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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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和《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办〔2006〕36号




关于印发《“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和《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113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精神,加强城市环境保护工作,我局决定“十一五”期间继续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以下简称“城考”)工作。在对各重点城市“城考”的基础上,在全国所有设市城市全面开展“城考”工作。结合国家“十一五”城市环境保护工作目标和重点任务,我局调整了“城考”指标,并进一步规范“城考”工作,制定了有关工作规定。

  “城考”工作是实行地方政府环保目标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考核对象是各城市人民政府,考核重点是城市环境质量、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污染防治工作和公众对环境的满意率等。通过“城考”工作,提高城市环境管理水平,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现将《“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及实施细则》和《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于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请遵照执行。

  附件:1.“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6341.pdf
   2.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管理工作规定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6342.pdf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关于2010年度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成绩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关于2010年度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成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部分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根据有关考试数据统计分析,现就2010年度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成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语种、类别、级别考试成绩的全国通用标准均为60分(试卷满分为100分)。
  二、请各地及时向社会公布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的通用标准,向考试人员核发考试成绩通知书,并提供有关成绩查询服务。
  三、各地区、各部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可根据《关于完善职称外语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37号)精神,结合全国通用标准,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本地区、本部门职称外语考试成绩使用办法和有效期。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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