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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清理整顿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8:55:58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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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清理整顿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清理整顿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治理“三乱”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还有差距。利用行政执法权力,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的行为时有发生,个别单位还比较严重。为进一步规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治理向企业
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以下简称《决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要求,决定在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集中清理整顿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等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收代扣费用和强行收费,干扰了财务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贯彻执行,影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正常工作,严重损害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和有关人员要深刻理解《决定》、《规定》的精神,结
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充分认识这次清理整顿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要在全系统财务检查过程中对收费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整顿,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在9月底前基本解决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等问题。
在组织开展清理整顿时,对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代收的费用,要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耐心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取得理解和支持,确保清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
二、认真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坚决停止一切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等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照章收费,是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费用,只能按照《规定》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收费项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的收费项目收取费用。绝不能利用行政职能,甚至行政执法权力,在登
记注册、年度检验、评比检查时,代其他部门、团体、企业及其个人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任何费用,更不允许巧立名目与其他部门、团体、企业及其个人合办企业、搞项目收取费用。各地要对本地区、本单位的收费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凡属下列行为的必须立即停止:
1.允许他人借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权力收取费用,或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公场所收取费用的;
2.利用行政权力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收费票据为他人代收代扣费用,或使用他人收费票据代收代扣费用的;
3.利用联合办公或联合执法检查等手段代任何单位收取费用的;
4.强制企业、个体工商户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从中渔利的;
5.强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收取费用的;
6.强行向企业拉广告收取费用的,强行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拉赞助的;
7.强制企业、个体工商户订购报刊书籍和音像制品等收取费用的;
8.与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以及个人合办企业、搞项目共同收取费用的;
9.其他代收代扣行为。
凡清理前已经利用代收代扣提留分成的款项,要足额上缴同级财政处理,不得擅自留用,更不得设立“小金库”。今后再有代收代扣、强行收费或分成款的,均属违纪行为。
三、建立监督机制,确保清理整顿效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清理整顿的同时,要结合实际,建立监督机制,制定防止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等行为的措施,使工商行政管理收费制度化、规范化,保证清理整顿工作取得良好的效果。一是向社会公布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和收费对象的监督。凡不属于公
开公布的收费均属不正当收费,必须停止。二是建立严格的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所有收费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工商行政管理收费专用票据,其他票据一律不得再用。同时要定期检查收费情况,强化对领购、结报、稽核、缴销等方面的管理,规范收费,堵塞漏洞,发现问
题立即纠正。三是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行为。要加强对本级及下级机关财务部门、执收部门收费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核对收费项目,检查收费标准,清理收取的款项。凡不属于国家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的收费项目,不论范围大小、款额多少,都必须即时清理
,收取的款项全额上缴财政,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请各地于9月底前,将集中清理整顿的情况书面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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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罗马法规定,权利人只有在法定时间内才有权就其特定的权利向法院请求保护和判决。也就是说,行使诉讼权利是有时间限制的,如超过规定时间不行使,诉权就归于消灭。
  罗马法的时效制度,有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种。前者是一种取得物权的方法,后者是债消灭的原因(因超过起诉时期)。

  从时效制度的沿革讲,可分为三个阶段:早期罗马无时效制度,但法律上有取得时效的规定,这是时效制度的萌芽。在最高裁判官法时期,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同时发生,开始出现“法定期限诉讼”和“永久诉讼”的区别。在帝国时期至狄奥多西时代,进一步设定了消灭时效的规则,规定一切诉讼都须按期起诉,法定期限诉讼当然不必说,即使是永久诉讼也须在规定的三十年内起诉,遇特殊情况可延至四十年。从此,永久诉讼只徒具虚名了。这时,消灭时效的规定,也不同于最高裁判官法时期。消灭时效的效力只在消灭诉权,并不消灭实体的权利(最高裁判官法时期则相反,规定凡经过一年起诉期后,债权人丧失权利,债务人免除义务)。以后债权人虽不能起诉请求这种权利,但可以用诉讼外的方法来求偿,如法定债务因时间的经过而复为自然债务,此制为近代所采用。因时效而消灭的债务,不叫“自债债务”,而叫“不完全的债务”。英国有句法律彦语:“诉讼期限虽然对于救济有妨害,但权利依然存在”。这反映了对罗马时效制度的继承。

  计算诉讼时效,一般从有请求权之日开始,但出现下列情况时停止进行或中断:

  (1)债权人未达适婚年龄(男14岁,女12岁)或未达成年(25岁)者,时效停止进行。

  (2)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曾经有认知表示的,从认知时起中断。

  (3)法院因故不能行使审判的,时效视为中断。

  (4)争讼期不发生时效中断,起诉期限经过至争讼时期才被中断。

  (5)时效因起诉而中断。

  (6)债务人下落不明,经债权人通知法院后时效中断。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2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2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镇建成区的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区是指以一幢或者数幢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形成的相对独立的居民居住和活动的区域;住宅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全部住宅的建筑物;商住综合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部分商业服务、部分住宅的建筑物。”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餐饮、服务、文化娱乐等商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居民居住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将住宅楼和商业经营用房实施分开规划建设。

  “不具备分开规划建设条件的,新建商住综合楼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经营用房的专用烟道。”

  五、将第十七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设置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机房、变压器房等。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删去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改为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开办空车配货场点、露天加工场点,以及产生恶臭、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加工、喷漆、电镀、化工、农药等项目;在商住综合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以及产生噪声、振动、恶臭污染的印刷等项目;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开办餐饮、歌舞娱乐、洗浴、洗车、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在既有住宅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在商住综合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工具等所处的位置应当与住宅楼层有一层以上的间隔。

  “在住宅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与住宅楼层相邻的棚顶、墙壁应当采取隔声、减振等防治措施。

  “产生的噪声、振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下列活动应当停止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的设备:

  “(一)文化娱乐、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二)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进行装修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

  “(三)露天娱乐等活动;

  “(四)工程施工、工程拆除,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销售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和居民居住区内的其他房屋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告知购房者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

  “工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纳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经过居民居住区的高架路、轻轨道路、快速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其第二款:“既有的高架路、快速路,对居民居住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在高架路、轻轨道路、快速路两侧建设住宅楼等噪声敏感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留有相应间距;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办禁止开办的项目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查封财物、场所、设施或者扣押财物;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以及工程施工、工程拆除、非居民住宅装修,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设备的;

  “(二)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的。”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露天娱乐等活动,或者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进行室内娱乐活动、居民住宅装修,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设备的;在室外使用高噪声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未按照环境保护要求分开规划建设的;

  “(二)对居民居住区、商住综合楼和住宅楼内禁止开办的项目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违法办理审批的;

  “(四)对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二十、删去第三十九条。

  此外,将“7日”、“15日”、“22时”、“6时”、“300元”、“500元”、“1000元”、“3000元”、“5000元”、“50000元”相应修改为汉字小写数字“七日”、“十五日”、“二十二时”、“六时”、“三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三千元”、“五千元”、“五万元”,并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他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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