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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照明节电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10:59  浏览:9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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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照明节电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照明节电工作的通知

建城函[2005]23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北京市,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建委,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天津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建立城市照明节电机制,强化城市照明节电的政策导向,促进城市照明健康发展,现就加强城市照明节电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城市照明节电工作的认识

  城市照明是城市公共设施的组成部分,其质量和水平反映了社会进步和现代化程度的一个标志。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照明发展很快,对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城市照明的过快发展加大了能源的需求和消耗,尤其是一些城市单纯追求高亮度、多色彩,大规模、超豪华,建设和配置不切合实际的、不科学的照明工程,浪费了能源,也造成了光污染,影响了居住和生态环境的和谐与平衡,加剧了供用电紧张。各地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一定要树立和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充分认识抓好城市照明节电工作的重要性。要把大力加强城市照明的节约用电,切实提高城市照明能效,改善城市照明质量,建立优质高效、经济舒适、安全可靠、生态环保的城市照明环境,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实抓好。

  二、进一步做好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和建设管理工作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突出重点、保证功能、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原则,抓紧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对不符合城市发展需求和节约用电、保护环境原则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抓紧进行修改完善;要明确不同道路的照明等级、要求和标准;提出并控制景观照明的重点、数量和分布,做到合理布局、主次兼顾、重点突出、特色鲜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和景观照明的亮度和能耗密度指标;明确节电的指标和措施。

  城市照明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要严格执行规划、设计和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制度,规范城市照明设计建设市场秩序。城市照明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组织专家论证,将节电及宜居、环保等作为论证内容。要认真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做好城市照明工程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投标、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验收工作。

  三、在城市照明建设与改造中,要保证以道路照明为主的功能照明,严格限制装饰性的景观照明

  各地要根据城市建设和电力供应情况,紧紧围绕城市社会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优先发展和建设城市功能照明,严格限制发展和建设景观照明。功能照明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照明设计标准和照明能耗密度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各城市应实施城市照明集中管理、集中监控和分时控制模式,努力降低电耗。在用电紧张时要确保城市道路、广场等功能照明的正常运行,保证人民群众夜间出行的安全,科学合理地安排照明开关时间。

  四、大力推广节电新技术新产品,努力降低城市照明电耗

  城市照明的光源、灯具和控制系统的使用,应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鼓励使用太阳能道路照明、庭园照明等绿色能源照明。积极推广高压钠灯、金属卤化物灯、半导体发光二极管(LED)、T8、T5荧光灯、紧凑型荧光灯(CFL),大功率紧凑型荧光灯等高效照明光源产品。功能照明的灯具选用,要严格遵守功能为主装饰为辅的原则,不得在城区主干道大范围使用多光源装饰性庭园灯。景观照明严禁使用强力探照灯、大功率泛光灯、大面积霓虹灯、彩泡、美耐灯等高亮度高能耗灯具。要根据景观元素的要点、照明载体的形体特征、材质特性、艺术特点等选择科学合理的照明方法;慎用大面积泛光照明;合理使用内透光照明、轮廓照明等高效节电照明技术和方法。

  五、积极开展城市绿色照明及节电改造示范工程

  各地要根据《关于实施〈节约能源——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的通知》(建城[2004]97号)的要求,结合“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之一的城市绿色照明工程的实施,继续做好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广泛开展对酒店、商厦、写字楼、体育馆场的照明节能改造项目和道路照明及景观照明节电改造。要及时总结推广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和节电改造示范工程经验,宣传城市绿色照明工程和节电改造工程示范城市。

  六、加快建立健全城市照明标准体系

  要加快建立健全城市照明标准体系的工作步伐,加强城市照明产品能效研究工作,为城市照明节电提供技术服务。要尽快编制《城市照明规划规范》,完善《城市道路照明设计规程》、《城市道路照明施工及验收规程》,加快制订《城市景观照明设计标准》,组织研究城市照明强制性能耗技术要求,加强城市照明产品能效标准体系建设。

  七、加大城市照明节电宣传力度

  各地要建立城市照明节电宣传的长效机制,大力提高城市照明节电意识,加大绿色照明公众宣传力度。各行业协会也要积极参与宣传、教育活动,帮助公众和生产企业提高城市照明节能环保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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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湖北省省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北省省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湖北省省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北省省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3〕113号
省政府各部门:

  省财政厅关于《湖北省省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北省省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省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省本级(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管理,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支出的预算管理。

  第三条 基本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其内容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两部分。

  第四条 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原则

  (一)综合预算的原则。在编制人员支出预算时,将所有预算内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外收入和其他收入等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二)优先保障的原则。为贯彻中央关于确保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和政权机关正常运转的有关文件精神,凡是纳入部门预算的资金来源,首先用于保障单位人员工资发放和机关基本运转需要。

  (三)定编定员管理的原则。基本支出预算实行定编定员管理。在编制人员经费支出预算时,以省编制机构下达的单位编制数为准,如果单位在职实有人数少于编制数,按实有人数核定经费;如果实有人数多于编制数,按编制数核定经费。在编制公用经费支出预算时,为鼓励单位空编,按编制数核定公用经费。

  (四)力求公平、科学、合理的原则。公用经费标准定额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同时按照单位工作性质、职能、工作量大小、单位以前年度执行情况和省级财力结合测算确定。

  (五)硬化预算约束、强化财务管理的原则。单位正常公用经费开支应在核定的总额内,根据有关财务管理具体规定,统筹安排,节约使用,超支不补。

第二章 定员定额的标准

  第五条 定员和定额是测算和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定员,是指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对省直部门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

  定额,是指财政部门根据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可能,在“公平、科学、合理”的基础上对基本支出的各项内容所规定的指标额度。

第三章 人员经费的确定

第六条 在职人员经费定额的构成在职人员经费定额包括:人员工资,工会会费,职工福利费。其中:

  (一)人员工资严格按国家和省统一规定工资项目和标准计算,具体项目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独生子女保健费,住房公积金。

  1、基本工资,由职务(岗位)工资、级别(等级)工资、工龄工资、基础工资、津贴(奖金)、保留工资组成。

  机关公务员基本工资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基础工资和保留工资构成;机关技术工人基本工资由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奖金构成;机关普通工人基本工资由岗位工资和奖金构成。

  基本工资的具体标准执行国办发〔2001〕70号文件规定。

  2、补助工资,由冲销64元后津补贴、特岗津贴、住房补贴、生活补贴和住房货币化补贴组成。

  冲销64元后津补贴,由工改前14项津补贴冲销64元后的结余部分、职务岗位津贴(原奖金减去20元后剩余部分)、1996年增加的书报费和职务岗位补贴20元构成。

  特岗津贴,由警衔津贴、教护龄津贴等组成。

  住房补贴,根据鄂直房改〔1996〕2号文件规定,按1994年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5%计算。

  生活补贴,按鄂管发〔1997〕68号文件规定的适当补贴标准执行。

  住房货币化补贴,按鄂政办发〔2003〕65号文件规定的补贴对象和标准执行。

  3、独生子女保健费,根据《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单方每月4元。

  4、住房公积金,根据鄂直房改〔1997〕3号文件规定,按月工资总额的5%计算。

  (二)职工福利费和工会会费,按照有关规定,在职人员分别为人员工资剔除独生子女保健费和住房公积金后的2.5%和2%。

  第七条 离退休人员经费定额的构成

  离退休人员经费定额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一次性补助经费、取暖降温费、职工福利费。

  (一)基本工资,基本离休费、退休费按经有关部门核准的离退休人员基本离退休金执行。

  (二)补助工资,包括中央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的政策性补贴、生活补助、警衔津贴、住房补贴和住房货币化补贴等。

  1、政策性补贴,国家和省政府文件、省财政厅和省直有关部门联合发文规定的政策性补贴。

2、生活补助,按鄂管发〔1997〕68号文件规定的适当补贴标准执行。

3、警衔津贴,公、检、法、司部门离退休干警在离退休之前授过警衔的警衔津贴,在办理离退休手续时,已进入离退休金基数的,不再单独计算。

  4、住房补贴,根据鄂直房改〔1996〕2号文件规定,按1994年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5%计算。

  5、住房货币化补贴,按鄂政办发〔2003〕65号文件规定的补贴对象和标准执行。

  (三)一次性补贴经费,按鄂发〔1993〕23号文件规定,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每人每年增发本人离休前两个月的月基本工资;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每人每年增发本人离休前一个半月的月基本工资;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每人每年增发本人离休前一个月的基本工资。

  (四)取暖降温费,人平88元。

  (五)职工福利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工资总额的2.5%计提。

  第八条 人员经费的确定

  (一)对行政编制在职人员,按定编定员数和本单位人均工资水平核定;

  (二)离退休人员经费按照以上一个预算年度实际水平为基础,根据政策进行必要调整后据实核定。

  (三)各部门的行政编制(含老干编制)和工勤编制均以省编委2000年机构改革及其以后下达的编制数为准;已进行机构改革的事业单位,以省编委核定的新编制为准,尚未进行机构改革的,以编委认可的原编制为准。人均工资水平以上一个预算年度的工资发放数为基础核定。

第四章 公用经费的确定

  第九条 公用经费定额标准的核定原则

  (一)正常公用经费按单位人员编制数、人员级别、有关政策规定、测算的实物配备量以及相应的支出比例定额核定。分为与人有关的正常公用经费和与物有关的机关正常公用经费以及按比例核定的有关机关正常公用经费。

  (二)与人有关的正常公用经费,其使用的基本数字按省编制部门最新核定的单位人员编制数核定。

  (三)与物有关的正常公用经费,按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核定的物的数量编制数和按政策规定测算的控制数核定。

  (四)按比例核定的有关正常公用经费按政策核定。

  (五)根据单位职能、性质及工作量,按“兼顾需要与可能、力求公平合理”的原则,科学确定。

  第十条 正常公用经费包括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的“公用支出”中属于基本支出内容的支出。具体定额项目包括:办公费、一般会议费、差旅费、取暖费、水电费、邮电费、机动车燃料和修理费、印刷费、一般业务费、一般业务招待费、一般修缮费、一般购置费、职工教育费以及特殊需要不可预见的工作经费等。

  第十一条 公用经费的确定

  各部门公用经费根据省编制机构下达的单位编制数和省财政部门核定的公用经费定额标准确定。

第五章 基本支出预算申报要求

  第十二条 省直部门应按相关要求准确填报公用经费测算基础数据表的有关内容并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省直部门应按规定时间报送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



湖北省省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本级(以下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行政工作任务完成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三条 项目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四条 项目按照其性质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行政事业类项目和其他类项目。

  基本建设类项目,是指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用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项目。

  行政事业类项目,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行政事业费开支的项目。主要包括:国家批准设立的有关事业发展专项计划、工程,专项业务项目,以及大型修缮、大型购置、大型会议和其他项目。

  其他类项目,是指除上述两类项目之外的项目。

  第五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筹预算内外财力,实行综合预算。省财政厅对省级预算部门申请的项目将综合预算内、外资金,确定安排项目支出。

  (二)优化调整支出结构,体现公共财政要求,重点满足政府公共支出方面的需求。

  (三)统一平衡,量力而行,突出重点。在对准备实施的预算项目进行充分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国家各项政策、省本级财力状况,优先安排事业发展最需要的项目。

  (四)各类财政性专项资金的使用,按照鄂政发〔2003〕13号文件的要求,本着“资金渠道不变、隶属关系不变、资金用途不变”的原则,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工作重点,打破部门界限,统筹合理配置。发挥财政资金整体效用,集中财力办好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拉动和支撑作用的项目,大力推进跨类别、跨部门和部门内财政性资金整合,提高有限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五)项目支出预算按“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内外明确、规范运行、加强监督”的原则进行编制。

第二章 项目库

  第六条 项目库是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项目库由省财政厅统一规划,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 项目库分为省直部门项目库和财政项目库。

  省直部门项目库,由省直部门按照申报项目支出预算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特点,对所属单位申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财政项目库,由省财政厅根据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需要,结合财力可能,对省直部门所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第八条 项目库的组成项目必须经过审核才能入库。

  省直部门必须对申报项目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项目进入省直部门项目库。省直部门对项目库内的项目进行汇总排序并报送省财政厅。

  (一)项目单位及所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项目申报文本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

  (三)项目的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可靠,项目预算是否合理。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九条 申报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范围;

  (二)属于本部门行政工作和行政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十条 财政统一制定项目申报文本、项目支出预算报表体系。省直部门按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统一汇总向省财政厅申报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项目按照申报要求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列入预算的项目。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批准的、需在本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

  第十二条 申报要求

  (一)新增项目必须按要求填报项目申报书的有关内容并附相关材料。

  (二)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以不再填写“项目申报书”;发生较大变化的,需重新填写“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

  (三)专项计划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核定的年度预算,由该专项主管部门按照有关专项计划项目及其经费管理的规定,统一向省财政厅申报。

  (四)省直部门应当按规定时间报送项目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 申报程序

  (一)项目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省直部门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省直部门项目库。(三)对进入省直部门项目库的项目,省直部门汇总择优排序后向省财政厅申报。

第四章 项目审核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对省直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商省直部门研究后,排序纳入财政项目库。

  第十五条 对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省财政厅和省直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对基本建设、技改资金、技改贴息、科技三项费用等生产建设性资金安排的项目,由省直相关部门建立项目库,并统筹进行筛选审核提出安排意见,在此基础上,由省政府研究审定项目,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五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与项目实施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省直部门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确定当年省直部门项目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并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安排项目支出预算,列入省直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省直部门报送的预算进行审核汇总,上报省政府审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及时向省直部门批复。

  第十九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调整预算,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省直部门应将省级财政部门正式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及时批复给各下属单位,同时抄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直部门要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二条 每年预算项目批复后,省直部门应按照财政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将延续项目和当年预算未作安排的项目滚动转入以后年度,与新增项目一并申请以后年度项目预算。

第六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直有关部门以及项目单位等要对项目的实施和完成结果按政策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项目完成情况报省直有关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将项目完成情况汇总送省财政厅。

  第二十五条 对年度预算安排的项目实行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考评工作由省直有关部门和省财政厅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省直有关部门和省财政厅要将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考评结果,作为省财政厅以后年度审批立项的参考依据。

印发汕尾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汕府办[2008]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



汕尾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


  为解决我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障问题,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就我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提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适应范围
  (一)非公有制企业职工。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民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二)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员。在我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且具有本地区城镇户籍的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三)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以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形式就业的人员以及从事有合法收入的自由职业者。
  二、参保方式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区域的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只实行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中的住院和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待遇、补充医疗保险。
  三、缴费标准和筹资渠道
  (一)缴费基数及缴费标准。缴费基数以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收入为基数。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收入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月应税工资、薪金低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4.8%。
  (二)筹资渠道
  1、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缴费由企业负担;
  2、个体工商户缴费由业主负担;
  3、灵活就业人员缴费由个人负担。
  四、参保缴费申报
  (一)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由所在企业统一按在册人员全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加医疗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凭相关凭证向地税部门申报缴费。
  (二)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员。由业主携带工商营业执照、业主及其雇员身份证、照片统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加医疗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凭相关凭证向地税部门申报缴费。
  (三)灵活就业人员。由灵活就业人员携带身份证、户口本、照片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加医疗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凭相关凭证向地税部门申报缴费。
  五、医疗保险待遇
  (一)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二)2007年12月底前已参加养老保险且正常缴费的,从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08年1月后参保的,设立享受待遇等待期。等待期为半年,即从参保缴费的第7个月起开始享受本补充规定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自负。
  (三)中断缴费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的,可以补缴医疗保险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三个月,中断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恢复缴费的,视作首次参保,补缴月份可以计算连续缴费年限。
  六、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统筹基金支付。
  七、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长期养老待遇。且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满十年或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退休人员标准缴费,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不满十年或累计缴费不满十五年的,按退休前一年我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一次性缴满十五年后,再按《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退休人员标准缴费,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八、本补充规定与市政府印发的《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相配套,如有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九、本补充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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