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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张耕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43:22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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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张耕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张耕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接受张耕辞去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报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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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气象管理条例(已废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气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四章 气象服务
第五章 气象行业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管理,促进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研究和气象服务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履行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等有关设立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气象法律、法规、规章,纠正违法行为,查处违法案件;
(二)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的制作与发布;
(三)负责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情报资料的收集、交流和应用,气象灾害的防御,科技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等业务服务;
(四)组织进行专业气象服务、气象技术装备社会化服务;
(五)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镇规划所必须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六)组织和管理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七)对其他部门的气象工作进行行业管理;
(八)上级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对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统一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发展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下列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预测农作物产量、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等服务;
(二)农业气象、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的建设;
(三)气象卫星遥测遥感技术用于农作物和牧草长势、森林火情、灾情和环境监测等防灾减灾气象服务;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为地方服务的天气气候监测、气象通信、天气预报及气象科研和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省、市(州)、县三级气象计划财务体制,把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地方气象事业经费的使用,应当根据经费使用方向,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编制计划、预算,报同级财政等部门审批后下达。
气象主管机构应按规定编报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和经费支出决算报告,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或者损毁。
第十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其基本保护范围是:
(一)地面气象探测站边缘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必须是该障碍物高度的三倍以远,距离成排障碍物(宽度角大于22.5度)必须是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远;距离水库等较大水体(最高水位线),必须是100米以远;距离铁路路基必须是200米以远;距离公路路基必须
是30米以远;距离对探测环境有害的污染源必须是300米以远;探测站四周10米内不能种植高杆作物。
(二)国家基准气候站除符合本条前项规定外,其边缘与四周障碍物的距离,必须是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远。
(三)太阳辐射观测场与其东、南、西三面障碍物的距离,必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远。
(四)高空探测站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障碍物;附近不应有无线电台或其他影响探空讯号的干扰源。
(五)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火源和住房、办公室等建筑物。
(六)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得大于1度。
第十一条 在气象台站控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兴建对气象探测记录有影响和对仪器设备可能造成污染损害的工程项目;禁止从事对气象探测环境有不利影响的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上述建设工程和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凡涉及气象探测环境的,必须遵守国家和本条例有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规定。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及周围环境情况,由气象主管机构向当地政府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土地部门、基本建设审批部门在办理土地征(拨)用手续、基建项目审批手续时,对气象探测环境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工程,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同意的,不予办理土地征(拨)用、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长期稳定。因重点工程建设、城市规划需要,必须迁移的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转报国务院气象
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气象服务
第十五条 气象公益服务由气象机构无偿提供。气象主管机构所辖气象台站应当主动为各级人民政府决策、工农业生产、防灾抗灾和军事、国防科学试验等提供公益服务;及时为社会提供公用性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六条 凡根据用户特定需要提供的专业气象服务,实行有偿服务。专业气象服务项目包括:
(一)专业、专项气象预报、情报;
(二)应用气候分析和气候资料加工;
(三)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和气象参数的鉴证;
(四)气象保障和现场大气测试;
(五)为经营性组织或个人提供播发的气象预报、气象信息,以及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服务;
(六)对非气象主管机构气象探测原始数据的技术鉴定和审核;
(七)防雷、消雷服务;
(八)气象专用计量器具修理与检定;
(九)其他气象科技服务。
前款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省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公开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宣传媒介和公共信息发布系统向社会公开发布。
省内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发布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电话、无线寻呼等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播发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播或转登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气象预报信息。
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在其向社会公开播发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画面、栏目上,夹带与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无关的内容,应当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对可能影响当地国计民生的大风、暴雨、冰雹、寒潮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为其采取各种防灾抗灾措施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并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地方各级气象机构应当根据规划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气象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计划和要求,积极开展增雨、防雹、防霜和消雾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作业和实验研究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作。

第五章 气象行业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责,提高人员素质和气象业务质量,通过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促进全省气象事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三条 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关部门新增大型气象设备、批量引进国外装备布点,应当将气象设备的有关资料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省内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进行气象探测和气象仪器设备安装使用、检定、维修,必须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对业务质量、气象计量和探测环境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使用气象专用计量器具的,应当定期送检。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需要,协助其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气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纳入气象专业职称评定系列。
第二十七条 从事经营性施放各类充氢气飞行器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气象主管机构办理服务许可证,未取得服务许可证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非经营性施放充氢气飞行器的,必须报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强对充氢气飞行器活动的管理,定期对充氢气飞
行器活动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八条 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应当主动为大中型工程项目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其他单位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证。
第二十九条 省内的国家工程建设和省重点工程建设设计所使用的气象参数,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鉴证,未经鉴证的,工程设计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第三十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邮电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保障通过无线信道、有线电路和计算机网络传输的气象信息准确、及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通过宣传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随意改动预报、警报内容,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教育,责令消除影响;经教育不改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损坏气象仪器、设施、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向社会转播或转登、制作气象预报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一款规定,未取得服务许可证而进行充灌、施放氢气飞行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气象主管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4日

杭州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立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杭州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立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杭州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以下简称“计划项目”)立项过程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根据《杭州市科技计划与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立项工作主要包括《杭州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重点领域年度指南》(以下简称“项目指南”)的制订与发布、项目受理、专家审查、联合审查、行政决策、项目公示、签订合同等程序。项目实行专家审查与行政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批制度,遵循科学决策、竞争择优、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三条 杭州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负责组织计划项目的立项工作。

第二章 《项目指南》的制订与发布

  第四条 市科技局各业务处室在调研、召开专家座谈会、接受社会各界建议的基础上,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项目指南》的起草工作。

  第五条 《项目指南》草案经局业务处室与局计划财务处(以下简称“局计财处”)共同协商、修订后,报分管局长审核。

  第六条 局计财处根据《项目指南》审核意见进行再次修订,形成下年度的《项目指南》,报局务会议审批后,于每年6月底前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章 项目受理

  第七条 项目征集采取主动设计和公开征集相结合的方式:

  (一)主动设计是指市科技局结合市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中的重大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通过调研提出选题意向,并组织相关单位起草《杭州市科技发展计划主动设计项目建议书》。主动设计项目原则上为招投标项目。招投标项目参照浙江省科技厅《关于〈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试行)》,并结合杭州市实际实施。

  (二)公开征集是指市科技局通过发布《项目指南》,接受社会申报的项目。

  第八条 申报项目由市科技局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受理。中介机构按照申报要求,对申报项目进行受理形式审查,并对符合申报要求的项目进行分类、建库。

第四章 专家审查

  第九条 专家审查包括专家评估、评审、咨询。进行专家审查的项目必须已通过受理形式审查。

  第十条 建立由技术专家、经济专家、管理专家组成的项目审查专家库。专家审查采用同行评议的方式,按照所申报项目的学科领域,市科技局从所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同行技术专家、经济专家、管理专家若干名,组成专家评审组。

  第十一条 采用专家独立评估、评审的方式进行专家审查。专家组按照《杭州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专家审查表》(附件一),就项目的技术与经济方案、项目承担能力、经费预算和安排合理性等方面进行立项评估、评审,并提出具体的书面评估、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对评估、评审结果有较大争议的项目,可采用专家咨询的方式进行补充审查。

  第十三条 参加计划项目专家审查工作的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对国家和项目申报单位(个人)负责的态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客观、公正地对项目进行审查;

  (二)对审查项目所属的技术领域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对该技术领域的发展和所涉及的经济、市场状况有较深的了解;

  (三) 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任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年龄一般在60岁以下。

  第十四条 为保证计划项目专家审查的公正性,审查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属下列情况之一时,专家应当回避:

  (一) 专家所在部门申请的项目;

  (二) 专家家庭成员或亲属为所审查项目申请部门的负责人;

  (三) 项目负责人事先因正当理由而正式要求回避的专家;

  (四) 其它有利益关系或应当回避的情况。

  第十五条 市科技局尊重专家的审查结论意见,并对此给予保密。专家对所审查项目的技术、经济秘密和审查结论意见,负有不扩散的责任和义务。专家若有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规定的,市科技局有权取消其资格,并由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将定期对参加专家审查工作的专家进行考核,对其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并对专家库实施动态管理,不断予以充实调整。

第五章 联合审查与行政决策

  第十七条 市科技局各业务处室根据专家审查结论意见,结合杭州市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申请单位的情况,对专家推荐项目进行初审。

  第十八条 市科技局组织市科技计划项目联合审查小组(以下简称“联审小组”)对拟推荐项目进行联审。联审小组由市人大科教文卫委,市政协经科委,市计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农业、工业和社会发展领域的归口管理部门的领导,科技界的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以及局领导和局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组成。联审过程邀请新闻单位代表参加。

  联合审查原则上采用答辩的方式进行。拟推荐的重点项目,必须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答辩;拟推荐的主动设计项目,由提出该项目的业务处室进行答辩;拟推荐的一般项目,联审小组根据实际需要随机抽取,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答辩(参加答辩项目数为拟推荐项目数的10~20%)。联审小组按照《杭州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联合审查表》(附件二)分别就项目的技术水平,项目主体承担能力,产业化前景,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等方面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按照专家审查意见(权重为60%)和联合审查意见(权重为40%),局计财处对拟推荐项目进行统计汇总,经局专题会议和局务会议讨论后确定立项计划。

第六章 项目公示

  第二十条 市科技局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发布立项项目和承担单位(个人)名单,并实行公告异议期制度(异议期为两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局计财处对经公告无异议的项目进行统一编制,经分管市长审定后,召开市科技计划会议,下达年度计划。

  第二十一条 立项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市科技局将在项目立项结束后,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个人)。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局监察室受理社会对计划项目有关问题的投诉,并对立项或实施过程中有重大争议的项目进行调查,及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对有关机构、人员在项目申报、立项、实施、管理中出现的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行为,提出行政处分意见;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立项计划下达半个月内,局各业务处室负责通知项目承担单位(个人)签订计划项目合同书,并办理拨款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局建立计划项目数据库,加强对计划项目的管理,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的信息发布,实现科技计划资源和数据资源的共享。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一个月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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