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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57:31  浏览:8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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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4年7月19日 生效日期1994年7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为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加强两国文化交流和合作,根据一九八0年四月十一日签署的两国政府文化协定第十条规定,特签署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第一条 文化艺术
  1.中方于一九九七年派一三至五人的政府文化代表团访赞。
  2.赞方于一九九六年派一三至五人的政府文化代表团访华。
  3.中方派一十至十五人的艺术团访赞演出。
  4.赞方派一十至十五人的艺术团访华演出。
  5.中方在赞举办艺术展览,随展一至二人。
  6.赞方在华举办艺术展览,随展一至二人。

  第二条 教育
  1.双方鼓励两国在教育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三条 体育、青年和少儿发展
  2.双方鼓励两国在体育、青年和少儿发展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
  1.双方鼓励两国在新闻和出版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2.双方鼓励两国在广播、电影、电视等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文物、博物馆、图书馆、档案
  1.双方鼓励两国在文物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2.双方鼓励两国博物馆之间进行交流与合作。
  3.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与合作。
  4.双方鼓励两国档案部门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费用
  1.本执行计划各项目中的互访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本国的食宿、交通和突发疾病的医疗费用。
  2.本执行计划中相互举办的展览,由送展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和保险费,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本国的运输、场地安排、宣传和展品安全所需费用。
  3.本执行计划中双方互派的艺术团,由派遣方负担演出道具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演出道具在其境内的运输和组织演出的有关费用。

  第七条 其他规定
  1.本执行计划不排除双方为扩大两国在文化、教育、新闻和体育等领域进行合作而相互同意进行的其他活动。
  2.执行本计划项目的细节,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3.在执行本计划的过程中,如需增减项目或出现任何问题,应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4.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九日在卢萨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赞比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德有               曼贾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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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科技局、市财政局组织制定的《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市科技局 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培育和扶持科技型企业发展,规范科技型企业的认定与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8〕104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联合成立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全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

  (二)协调、解决认定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定科技型企业认定工作中出现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工作;

  (四)对科技型企业认定工作出现重大问题的地区,提出整改意见。

  第四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其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实施对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检查;

  (二)建立并管理“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数据库”;

  (三)承担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审议各地区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第五条 各县(市)区、三区一岛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部门联合成立本地区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根据本办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型企业认定工作;

  (二)接受企业提出的科技型企业资格复审;

  (三)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四)提交本地区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第六条 认定机构须依托相关专家或科技中介机构共同开展宁波市科技型企业的审核和认定等事宜。

  第七条 本办法中申请人必须是在我市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 宁波市科技型企业的认定对象为:注重技术创新,并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或《宁波市优势产业与新兴产业投资导向目录》的企业。

  第九条 凡申请认定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近3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主导产品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以下简称“第一类企业”),其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应占企业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0%以上;

  主导产品符合《宁波市优势产业与新兴产业投资导向目录》的企业(以下简称“第二类企业”),其专利产品、3年内市级以上新产品的销售收入和技术性收入之和应占企业当年主营业务收入60%以上;

  3.第一类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20%以上,并建立了县级以上企业研发机构;

  第二类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并建立了县级以上企业研发机构;

  4.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3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第一类企业

  (1)最近1年主营业务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不低于4%;

  (2)最近1年主营业务收入大于5000万元的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不低于3%,且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必须大于200万元;

  第二类企业:

  (1)最近一年主营业务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不低于5%;

  (2)最近1年主营业务收入大于5000万元的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不低于4%,且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必须大于250万元;

  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3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5.企业有1年以上营运期,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生产、技术 、质量和财务管理制度;

  6.企业在研究、开发、生产过程中,符合国家、省、市节能减排要求。

  第十条 宁波市科技型企业的认定采取企业申请、各县(市)区认定、管理小组办公室集中公示与备案、统一发文公布的办法,每年4月和10月底备案申报截止,5月和11月发文公布。

  第十一条 宁波市科技型企业的申请认定程序:

  1.申请认定企业须向所在地认定机构提交《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申请表》及其相关证明材料。

  2.各地认定机构根据《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进行初审。

  3.各地认定机构委托专家或科技中介机构对初审合格的企业进行检查审核,并提出评估意见。

  4.各地认定机构参照专家或科技中介机构评估意见提出申请备案企业。

  5.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备案企业进行网上公示,公示7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予以发文公布,并颁发《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宁波市科技型企业需提供的材料:

  1.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申请表(纸质与电子文档各一份);

  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国税和地税登记证有效复印件;

  3.企业前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和损益表);

  4.企业前3年研究开发费用审计报告;

  5.企业盖章确认的企业大专以上人员名册及企业人员数的相关证明材料;

  6.近3年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

  7.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市科技型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第一类企业应努力创建成为高新技术企业,在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不再享受“市科技型企业”政策;若3年内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将取消其“市科技型企业”资格,并且以后不得再行申报市科技型企业。

  第二类企业从认定为科技型企业起,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每3年进行1次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科技型企业资格,并在以后3年中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四条 科技型企业复审须提交近3年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企业前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和损益表)和企业前3年研究开发费用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市科技型企业实行年报统计报告制度。在次年的1月,企业应将年度报表上报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公室,作为动态管理列入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已认定的市科技型企业需更名或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的,应及时向所在地认定机构申请办理变更,并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被认定的市科技型企业,自认定当年起,按其实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所在地财政部门给予财政补助,财政补助资金于次年兑现;当年相关指标未达到认定要求的,暂停享受财政补助政策。

  第十八条 已认定的科技型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资格:

  1.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2.有偷税、骗税等行为的;

  3.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4.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取消科技型企业资格的企业,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参与科技型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认定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并对申报认定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违反科技型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汕头市政务信息公开规定(废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政务信息公开规定


(2003年4月1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增加政务活动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与政务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享有依法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是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公开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监察部门依据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除外。

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真实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时不得收费,法律、法规或者本规定另有规定除外。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涉及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过程以及出台的政策;

(三)政府机构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

(四)财政年度预决算及执行情况;

(五)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要物资招投标采购情况,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及其招投标情况;

(六)规章、规范性文件;

(七)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情况;

(八)行政审批项目及其程序;

(九)政府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十)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十一)本地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涉及其具体行政职能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办事职责,包括部门职责、内设机构职责、部门领导分工和办事人员职责;

(二)办事依据,即所遵循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决议、决定、指标、需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等其他政策措施;

(三)办事条件,即相对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及必备的文书资料;

(四)办事程序,即办事的步骤、方式、顺序等;

(五)办事期限,即办理某一事项所需的最长时间;

(六)办事结果,即办理某一事项的最后结果,应当达到的标准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置结果;

(七)办事纪律,即在办事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的纪律规定;

(八)监督救济制度,包括监督救济机构、监督救济途径、期限等;

(九)其他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涉及人事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公开义务人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二)公务员录用、选拔任用、评选先进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三)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内部审计结果;

(四)干部人事管理情况;

(五)干部职工收入、分配、福利待遇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实行内部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三条 未在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有权依法申请公开义务人予以公开,但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除外。

公开义务人掌握的与公开权利人有直接关系的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依据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公开政务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

(一)设立统一的政府综合门户网站;

(二)定期公开发行政务信息专刊或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务信息;

(三)设立固定的政务信息公开厅、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和政府新闻办公室情况介绍会;

(五)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公开政务信息的,以符合其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公开政务信息的,以符合该信息特点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政府综合门户网站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给予指引。

第十九条 公开权利人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二十条 公开权利人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公开义务人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以及其他正当理由,公开义务人可以将做出决定的期限延长至20个工作日,但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将延长后的期限和延长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等内容;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公开义务人应当自做出公开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其公开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和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公开政务信息,只能向公开权利人收取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公开权利人,可以减免收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组织同级监察、人事、审计、法制、民政等部门加强对政务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公开义务人的政务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在各公开义务人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以适当的方式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定期对本级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一级人民政府公开其政务信息的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并纳入政务公开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不服公开义务人做出的公开、部分公开或不公开决定的,可以向各级政府监察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期限的规定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的;

(三)未真实公开政务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开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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