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9:49  浏览:8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经字[1998]277号



国家物资储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储备物资管理局,国家物资储备局天津、上海、浙江、深圳办事处、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完善《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财工字〔1998〕73号),加强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我们对《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作了补充规定,现将《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补充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各储备物资管理局、办事处设立的备用金(含下属单位),由国家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根据各单位下属单位多少予以核定,上限为30万元。国家局直属单位的备用金在5万元以下。
第三条 物资需要特殊养护,支出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要报国家局专项审核;支出额在5万元以下的,从接收物资定额费用余款或经费中列支。
第四条 物资在储存过程中发生的定期检验、化验费用,由检验、化验单位上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国家局专项审批。
第五条 物资异地转移,转出、转入单位发生的费用,必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国家局审批。经审批后的转出单位费用向物资转入单位收取。
第六条 军用油料的轮换,其轮出、轮入发生的直接费用按实际发生额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局审批,经审批后的费用在储备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12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临沂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临政发[1999]17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活动,促进住房流通,扩大住房消费,活跃房地产市场,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山东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房改主管部门负责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前的准入审批工作。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住宅,下同)。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按规定出售、出租、交换、赠与和抵押。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体现政府对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的优惠政策,鼓励和促进住房消费,推动房地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该户不得再向单位申请分配住房,不得参与单位的集资建房,不得购买成本价的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解危解困房等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
第二章 交易的条件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均可上市交易:
  (一)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住满5年的;
  (二)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未住满5年,但已过渡为成本价的;
  (三)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四)职工购买的安居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暂不允许上市交易:
  (一)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二)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上市交易后,会造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处于规划改造区,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限制交易和市、县(区)政府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九条 机关办公区内,学校教学区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在限定范围内上市交易。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所购住房上市交易,应向房改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三章 上市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原住房产权单位声明,在同等条件下,原住房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原住房产权单位应在10日内作出购买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答复,10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向房改主管部门申请准入市场。到房改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由房改主管部门审查准入市场资格。房改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交易的书面答复;
  (三)持经房改主管部门审查签章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到房产交易市场进行上市交易登记;
  (四)签订合同。由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合同。需评估的,经合法的房屋评估机构评估售房价格后再签订合同;
  (五)交易审核。由交易双方当事人持交易合同和双方当事人身份证(系法人的持营业执照副本)、户口簿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填写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户审核表,并提交有关材料,办理交易审核手续;
  (六)登记过户。经审核允许成交的,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及土地出让金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在本办法实施前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而需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从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未能成交的,可由政府授权的部门进行收购,作为政府的廉租住房向住房特困户出租,也可在房产交易市场出售。
  第十三条 发展房产中介组织队伍,提高中介人员素质,搞好对中介人员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的教育和管理,充分发挥房产中介组织的作用。
第四章 交易税费的征收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买卖双方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一)职工所购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缴税款按照现行税收政策,在权限范围内从低掌握,确保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具体由财税部门予以明确;
  (二)职工购买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房屋成交价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四)按成交价的0.5%交纳交易服务费,由买卖双方分摊;
  (五)个人购买已购公房的,契税暂按现行税率3%的一半即1.5%征收。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不实申报。当事人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应按规定由房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按评估价征收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 为鼓励住房消费,卖方自出售原有住房之日起一年内重新购房的或者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前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相当于原售房收入的部分不再交纳契税和交易手续费,高于售房收入的部分,按规定缴纳契税和交易手续费。
第五章 交易收入分配
  第十七条 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扣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和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后,全部归原购房职工所有。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出让金后,由职工与原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职工以成本价或微利价直接购买的安居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在上市交易时,其售房收入依法缴纳各项税费后的收益部分,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后,全部归原购房职工所有。    
  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发生权属转移后,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基金本息余额,本着维修基金随房走的原则,由买方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维修基金使用权变更手续,将维修基金使用权转移到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名下。
  第二十条 住房交易之后,原住房保险随之转移到新房主名下,新房主凭购房手续到保险公司办理住房保险转移手续。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住房,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房产、房改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住房委员会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印发清远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印发清远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4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清远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颁布的《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以及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政府价格、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和缴纳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实行分级管理,市级负责市区(含清城区、清远经济开发区)所有应征行业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县(市)负责辖区内应征行业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并纳入地税“大集中”系统与税同征同管。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征收:

(一)商品房交易:

1.新建商品房:住宅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征收;商铺和别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征收。从2011年6月1日起,报建的商品房一律由开发商在报建时一次性缴纳。

2.二手房交易统一按交易总额1‰征收,由交易双方各负担50%。

(二)凡是通过政府招投标的工程,按中标工程总造价1‰征收,由中标单位一次性缴纳。

(三)商品混凝土(搅拌)按每立方米1元征收,由混凝土(搅拌)经营单位缴纳。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类按每人每期50元征收;摩托车类按每人每期10元征收。由培训单位缴纳。

(五)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按营业收入总额的1.5%征收,由检测部门缴纳。

(六)河道采砂按每立方米0.50元征收,由中标单位按计划核取量一次性缴纳;陶瓷生产企业按销售收入1.5%征收。

(七)发电企业上网电量按0.001元/千瓦时征收,由发电企业缴纳。其中县(市)留70%,上缴市集中统筹30%。

(八)水泥、商品熟料生产企业生产的水泥和商品熟料按销售量每吨0.3元征收,由生产企业负责缴纳。其中县(市)留70%,上缴市集中统筹30%。

(九)民用爆破器材类:炸药类按批发销售每公斤1.50元征收;雷管类按批发销售每发0.15元征收,由民爆器材经营单位按月缴纳。

(十)从事旅业、旅游业(包括旅游景区、景点)的企业按营业总收入1%征收。

(十一)烟草批发经营企业按营业额的0.6‰征收。

(十二)酒类批发行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十三)卡拉OK、歌舞厅、桑拿按摩、沐足按营业额的1.5%征收。

(十四)废旧金属回收企业按营业额的1.5%征收。

(十五)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第十一条 市、县(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通知要求办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市、县(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缴纳义务人的基本信息进行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加盖公章后附相关发文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收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后,及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相关缴纳事项。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或按季申报征收。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月或每季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月或上一季度应缴数额,并于每月或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缴纳义务人可以采用电子申报、纸质申报等方式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应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附报纸质申报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或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对上月或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进行汇总,并将汇总的价格调节基金电子应征数据,通过联网或报盘方式传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时以纸质件形式,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解缴到相应的财政部门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财政、税务部门做好对帐工作。

第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或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或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月度报表或季度报表,送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多征错征价格调节基金,由缴纳义务人填写基金入户退还书,并附缴费凭证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提交政府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起始日期30天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书面报告,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受理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申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手续。

第二十条 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90日,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在缓缴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缓缴期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足。

第二十一条 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天;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缴纳义务人仍拒不缴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征收标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经核查明确缴纳义务人实缴数额超过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补缴或退款数额;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补缴或抵扣手续,对不能抵扣的按规定程序退还多收款项。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编制支出预算,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造成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当粮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给予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困难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以及平价商店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服务价格调控的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和网络建设补贴。对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基本生活必需品市场价格信息的生产者、经营者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补贴;

(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业务支出;

(八)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收支预算。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后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按项目支出预算管理使用,其中属于市级部门使用部分纳入市部门预算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申请使用申报时间和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另行下达。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含专项补助,包括调剂地区间市场价格调控需求的专项补助),市、县(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重大项目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由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申请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申请人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名称、内容、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二)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使用方案;

(三)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身份证明);

(四)申请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村委会相关证明);

(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用于低收入困难群体补贴项目预算支出的,由政府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项目名称、申请补贴对象的姓名、住址、补贴标准、申报理由等;

(二)申请补贴对象身份证复印件;

(三)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用于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的项目支出,根据发生的应急事项,按照特事特办要求,由市、县(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提出使用方案,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三十一条 应急事项发生,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人可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应急事项名称、使用方向、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政府财政部门正式批准的项目支出预算,不得随意进行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后,送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下达执行。

第三十三条 征管费用支出包括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业务经费和有关部门的管理费用。征管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包括宣传、培训、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等相关费用支出。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按规定纳入市级部门预算,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地税部门分别从价格调节基金收入中提取5%作为征收管理费用。县(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可用于调剂地区间的市场价格调控需求,并纳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

第三十五条 各级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同级财政国库。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价格调节基金补贴低收入困难群体的,由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绩效情况组织自评,并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根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可以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凡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范围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制定、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多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六)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后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原《清远市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办法》(清府〔1998〕25号)和《清远市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办法的补充规定》(清府〔1998〕73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