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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1家企业递补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13:06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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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1家企业递补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公布21家企业递补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通知
农经发[2005]8号

2005-07-07农业部 发改委 财政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供销总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厅(局)、农委(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税局、地税局、供销合作社,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证监会各派出机构:
按照《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的规定,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初审的基础上,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定,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同时,递补辽源金昌企业集团公司等21家企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为统一开展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监测工作,按照第六次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的意见,对第三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监测由原来的2005年底推迟到2006年底,与第二次监测到期的372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一并进行。在这期间,第三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变,继续享受有关政策。
附件:21家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递补企业名单





农业部 国家发改委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二○○五年七月七日

附件:21家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递补企业名单
辽源金昌企业集团公司
长春金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阳霖油脂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大好大食品有限公司
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汪氏蜜蜂园有限公司
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
湛江国联水产开发有限公司
海南大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
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希尔安药业有限公司
自贡市华润肉食品有限公司
四川阿坝牦牛产业联合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康星油脂(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大理东亚乳业有限公司
武威市黄羊红太阳面粉厂
宁夏农垦贺兰山清真肉羊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省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芳香植物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红杏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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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6〕3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务局,各有关单位:

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以下简称973计划)是以国家重大需求为导向,对我国未来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具有战略性、前瞻性、全局性和带动性的国家科技计划。973计划的主要任务是解决我国经济建设、社会可持续发展、国家公共安全和科技发展中的重大基础科学问题,在世界科学发展的主流方向上取得一批具有重大影响的原始性创新成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科学基础,为未来高新技术的形成提供源头创新,提升我国基础研究自主创新能力。

为加强973计划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在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现将制定的《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

附件:

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规范和加强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以下简称973计划)的管理,根据《关于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973计划是以国家重大需求为导向,对我国未来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具有战略性、前瞻性、全局性和带动性的基础研究发展计划,主要支持面向国家重大战略需求的基础研究领域和重大科学研究计划。

973计划的主要任务是解决我国经济建设、社会可持续发展、国家公共安全和科技发展中的重大基础科学问题,在世界科学发展的主流方向上取得一批具有重大影响的原始性创新成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科学基础,为未来高新技术的形成提供源头创新,提升我国基础研究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会同财政部制订973计划管理办法。科技部负责973计划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973计划的管理原则:

(一)坚持面向国家战略需求、强调自主创新、鼓励学科交叉、实现重点突破。

(二)坚持政府决策与专家咨询相结合的立项制度,坚持“择需、择重、择优”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坚持项目、基地、人才相结合,优先支持国家重点研究基地及优秀研究团队,围绕国家重大需求开展基础研究工作。

(四)坚持规范管理,完善各项制度建设,对项目的执行情况及完成结果实施绩效考评。

第五条 973计划由中央财政专项拨款支持。加强对经费的监督检查,计划经费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科技部负责973计划的组织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

(二)制定实施细则及相关管理规定;

(三)编制年度计划,发布申报指南;

(四)负责申报受理、建立备选项目库、立项、评审评估、结题验收等工作,负责实施过程中的调整、协调、监督等工作。

第七条 973计划以重大项目和研究专项的方式组织实施。面向国家重大战略需求的基础研究领域,通过重大项目实施;重大科学研究计划等方面的工作通过研究专项实施,研究专项由若干重大项目组成。重大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由若干课题组成。

第八条 科技部设立专家顾问组对973计划进行学术咨询。专家顾问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973计划发展战略研究,对973计划组织实施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二)对973计划年度申报指南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三)受科技部委托主持立项综合评审和咨询工作;

(四)承担科技部委托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 科技部设立领域专家咨询组参与973计划项目组织实施的过程管理。领域专家咨询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跟踪了解项目执行情况,定期向科技部提出咨询工作报告;

(二)对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向科技部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三)受科技部委托主持项目中期评估工作;

(四)承担科技部委托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条 科技部设立973计划联合办公室,加强973计划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863计划等国家科技计划的协调和衔接。

第十一条 在国家科技计划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聘请具有良好信誉的专家参与973计划的项目立项、监督验收、经费预算和绩效考评等有关评估评审工作,专家对评估咨询结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负责。

第十二条 973计划组织实施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专家顾问组成员和领域专家咨询组成员不相互兼任,不能参与项目申报或承担项目。在项目评审评估和验收等管理环节中利益相关人员应回避。

第十三条 973计划组织实施过程中实行保密制度。在973计划项目评审评估、结题验收和实施过程中,评审评估专家和管理人员未经许可不能复制、透露或引用项目相关内容,不能对外透露评审评估过程中的意见和未公布的评审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 973计划实行公示制度,对立项计划、中期评估和结题验收结果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973计划实行信用制度,对项目承担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及课题负责人、专家等在实施973计划中的信用情况进行客观纪录,并作为其参与国家科技计划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立项

第十六条 科技部征求相关部门重大需求,委托专家顾问组依据国家规划和部门重大需求提出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的建议。科技部以专家顾问组的建议为基础,研究制定并发布年度申报指南。

第十七条 中国大陆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可根据申报指南提出项目申请。申报单位通过主管部门、地方科技主管部门或直接向科技部申报项目。

第十八条 973计划立项的基本要求是:

(一)符合年度申报指南要求,具有创新的学术思想,有明确、先进的研究目标,有科学、可行的研究方案;

(二)具有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和研究团队;

(三)利用重点研究基地的研究条件,具有较好的研究工作基础。

第十九条 重大项目立项评审一般需要经过初评、复评和综合评审三个步骤,以定性评价为主,定量评价为辅。

初评是同行评议,相关研究方向的同行专家依据项目申请书进行书面评审,从项目是否体现国家战略需求与科学前沿的结合、学术思路的创新性、研究方案的科学性与可行性、研究队伍的水平和研究工作基础等方面进行评审。

复评是领域评审,本领域同行专家组成评审组进行答辩评审,根据领域发展需求和布局,从项目的重要性、科学性和创新性、研究队伍的水平、研究工作基础等方面进行评审。

综合评审是专家顾问组主持的战略咨询。所有领域的专家组成评审组进行答辩评审,从国家战略需求、项目的创新性及研究队伍的创新能力等方面进行评审。专家顾问组根据评审结果向科技部提出立项建议。

第二十条 研究专项立项评审一般需要经过初评和复评两个步骤。科技部组建研究专项专家组,加强研究专项的总体设计和学术咨询。研究专项的立项程序是:研究专项专家组提出组织实施方案的建议,科技部审定组织实施方案并发布申报指南;科技部可委托专家组或相关专业机构对研究专项项目进行评审,提出立项建议。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突发性事件等需要国家特殊或紧急部署的有关项目,科技部委托专家顾问组进行学术咨询,专家顾问组向科技部提出立项咨询意见。

第二十二条 科技部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和专家顾问组提出的立项建议,审议确定立项项目,聘任项目首席科学家,按规定程序批复项目计划任务书。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三条 项目首席科学家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项目首席科学家组建项目专家组,采取民主决策方式组织实施项目。

第二十四条 项目一般设一名首席科学家。项目首席科学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开拓创新意识;

(二)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信誉,作风民主、严谨;

(四)将主要时间和精力用于项目的组织、协调与研究工作;

(五)在项目立项当年一般不超过60岁。

第二十五条 项目首席科学家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项目研究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组织研究队伍,聘任课题负责人;

(三)把握学术方向和研究重点;

(四)开展学术交流,推动基础科学数据共享工作;

(五)接受科技部和财政部组织的检查,支持领域专家咨询组的工作。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研究方向、研究计划、研究经费等方面的重大调整,应由项目专家组民主决策。

第二十六条 项目专家组一般由7—9人组成,其中不承担项目研究任务的同行专家应不少于3人。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是:负责项目经费管理,为项目实施提供条件保障,负责项目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国有固定资产和研究成果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科技部委托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地方科技主管部门等作为项目依托部门,协助进行项目组织实施的监督与管理。项目依托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督促项目实施,协助处理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项目研究计划、调整方案和结题等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项目计划任务书是项目实施的依据。项目计划任务书由科技部与项目首席科学家和项目第一承担单位签订。项目首席科学家依据项目计划任务书同课题负责人和承担单位签订课题计划任务书,作为课题实施的依据。

第三十条 项目实施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项目研究目标、主要研究内容、课题设置、项目首席科学家等重大事项的变更,项目首席科学家和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按程序报科技部审批。

项目或课题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的,科技部视情况予以调整或终止:原定研究方案不可行;与国家其它科技计划内容重复;因项目承担单位承诺的配套条件不落实而影响研究工作的开展;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等。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项目首席科学家每年年底前应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总结,并按规定要求向科技部提交年度总结报告。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实行中期评估制度。项目实施两年左右进行一次中期评估,目的是进一步明确项目的研究计划和目标,调整和优化课题设置、经费和人员配置。中期评估由科技部委托领域专家咨询组主持进行,重点评估项目的工作状态和研究前景。根据中期评估,科技部与项目首席科学家和项目第一承担单位签订项目计划任务书调整方案;项目首席科学家与课题负责人和承担单位签订课题计划任务书调整方案。

第五章 结题验收与成果管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实施期满应进行结题验收。若由于客观原因需要提前或延期结题,项目首席科学家应商项目依托部门向科技部提出提前或延期结题的申请。项目延期结题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提前或延期结题项目的结题验收工作由科技部统一安排。

第三十四条 结题验收工作包括课题验收和项目验收两个阶段,项目验收在课题验收的基础上进行。课题验收应在项目结题后一个月内完成,项目验收一般在课题验收后二个月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项目验收主要依据项目计划任务书、项目计划任务书调整方案和项目结题验收总结报告。课题验收主要依据课题计划任务书、课题计划任务书调整方案和课题结题验收总结报告。

第三十六条 课题验收由项目首席科学家主持,会同项目依托部门组建课题验收专家组,对课题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总结与评估。

课题验收重点是课题计划任务完成情况、研究成果的水平及创新性、课题对项目总体目标的贡献、研究队伍创新能力、人才培养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项目验收由科技部负责,委托项目验收专家组分领域对项目研究计划完成情况、实施效果和优秀人才培养情况等方面进行验收。

项目验收的重点是项目研究计划完成情况、项目实施效果、研究成果的水平与创新性、项目首席科学家作用、研究队伍创新能力、优秀人才培养情况,以及项目组织管理等。

第三十八条 在项目验收中,项目实施效果的评价按项目类型有所侧重。对于农业、能源、信息、资源环境、人口与健康、材料、综合交叉等领域的项目,重点评价研究成果预期解决国家重大需求的实质性贡献和作用;对于重要科学前沿领域项目,重点评价研究成果的原创性和科学价值、对学科发展的推动作用及国际影响。

第三十九条 建立规范、健全的项目科学数据和科技报告档案。项目承担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按照科技部有关科学数据共享和科技计划项目信息管理的规定和要求,按时上报项目和课题有关数据。科技部委托科技信息服务机构建立973计划项目和成果数据库,实现信息公开、资源共享。

第四十条 项目实施形成的研究成果,包括论文、专著、专利、软件、数据库等,均应标注“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资助”及项目编号。 英文标注:“National Basic Research Program of China”或“973 Program”。项目实施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973计划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基字[1998] 543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科技部依据本办法制定《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另行发布。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


 (1992年3月15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一条 为保护我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证地震预报工作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设施,包括地震台(站)、遥测台网、观测井(泉)、测量标志以及地震监测专用通讯、供电、供水等设施。


  第三条 全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局主管。
  各地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由当地地震主管部门或省直属地震台(站)主管。
  各级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地震主管部门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五条 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应在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周边设立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井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国家尚无具体规定的,地震主管部门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划定临时保护范围。


  第六条 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应按地震观测规范的要求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并征得当地城乡建设、地矿和水资源等主管部门同意。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地震监测工程项目和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地震台(站)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在台(站)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笨重物,倾倒垃圾或从事爆破、采石及其它振动性作业;
  (二)污染观测井(泉)或直接改变观测井(泉)出水状态;
  (三)在自流观测井(泉)保护范围内钻井取水或启用原有井(泉)超量取水;
  (四)擅自在观测山洞洞口保护范围内烧荒或砍伐林木;
  (五)在地电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堵设金属管(线)或设置变电设施;
  (六)在电磁波接收天线保护范围内新设电磁辐射装置;
  (七)在地磁观测墩到测量标志之间,或在地震监测专用通讯线路、供电设施保护范围内建房或设置其它障碍物;
  (八)在地下电缆线路保护范围内挖掘土石或擅自在专用供电线路上连接电器设备。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地震遥测台网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遥测子台保护范围内挖掘土石;
  (二)在高频发射天线保护范围内成片种植影响高频发射的树木或堆放金属物;
  (三)设置与遥测同频的无线发射装置;
  (四)擅自在无线传输设施保护范围内烧荒;
  (五)擅自在专用供电线路上连接电器设备。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地震测量标志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保护范围内挖掘土石或从事其它引起地形变化的作业;
  (三)在地磁测量标志保护范围内放置铁磁性物体。


  第十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影响地震监测的工程,必须事先征得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商定补救措施;监测设施需要迁址新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建设和搬迁的费用。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烧荒、临时堆放物品,或从事爆破、采石及其它振动性作业,必须经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应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地震监测设施主管部门或管理单位可视具体情节,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破坏、强占、盗窃地震监测设施,扰乱地震台(站)、遥测台网工作秩序,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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