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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5:09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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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04年11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7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七条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核定后5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

经办机构收缴工伤保险费,应当出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两级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照当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提取,其中百分之二上解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时不再提取。储备金用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按比例支付,具体比例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

重大、特大事故处理完毕后,需要由省级储备金支付部分,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支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或者其他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分别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取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有关证明、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七)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应当受理;对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的,用人单位应当于15日内提交。用人单位未按时提交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后,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分别送达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对于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核发《工伤证》,《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

第十九条职工在原用人单位受到职业病危害,到现用人单位后被确诊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现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工伤认定申请,现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省和统筹地区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疗的,应当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15日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等诊疗资料。

工伤职工由于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

作出初次鉴定的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移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因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工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到所在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其工伤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其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服务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或者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未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报销,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者回原籍就医的,可以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二个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具备资质的医疗服务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拟开展工伤医疗服务的,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工伤医疗服务条件的,由经办机构根据工伤医疗服务需要,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名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还应当提交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确定材料。

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核定完毕,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第三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境外进行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及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者限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三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10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按照新认定和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城市居民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2年调整一次。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用人单位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该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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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岳阳市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贫困重度残疾人基本生活,着力提高贫困重度残疾人社会保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湘发〔2009〕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重度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含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无固定收入,年满十八周岁,且残疾等级在二级以上(含二级)的贫困残疾人。

  第三条 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实施工作,实行在市政府领导下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财政部门负责筹措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残联部门负责做好贫困重度残疾人的政策宣传、调查摸底、残疾等级的认定,申请对象的审批管理、汇总统计、定时上报,以及《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领取证》和补贴金的发放等工作。

  第四条 残联、财政等部门要建立实施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工作的评估、督导和考核机制,及时掌握各地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工作的进展情况,并组织力量对各地的政策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做到规范发放,应补尽补。

  第五条 实施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制度,要严格遵循以下原则:

  (一)特殊生活补贴与最低生活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以下情况不属于贫困范围,不得享受特殊生活补贴待遇:

  (一)通过招聘(录用)就业、按比例就业、集中就业、社区就业等形式享有工资待遇的。

  (二)从事个体、私营、规模种养殖业或其他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自由撰稿人、艺术家、设计师、律师、经纪人、会计师、按摩师、歌手、画家等),且上年月平均收入高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待遇的(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除外)。

  (四)残疾人以本人所有的物业出租获得经济收入且高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五)由政府各级组织集中供养的“三无人员”、“五保户”等。

  第二章 申办程序

  第七条 申请享受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无法定监护人且自己不能表达意愿的重度残疾人,可由村(居)委会代为提出申请,填写《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提供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本)、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村(居)委会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在所在村(社区)公示3日,无异议的,在《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九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村(居)委会报送的申报审批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所在村(社区)张榜公示3日,无异议的,在《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同时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市、区残联审批。

  第十条 县、市、区残联在接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报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核、调查和审批工作,并将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张榜公示3日,无异议的,发给《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领取证》,并报市残联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补贴对象管理

  第十一条 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实行属地和动态管理,每年按法定程序对补贴对象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继续享受补贴,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补贴。对辖区内新增符合条件的对象要及时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对象实行县、乡两级档案管理,做到一人一档。县、市、区残联负责的建档内容包括《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第二代残疾人证复印件、补贴发放凭证、公示记录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的建档内容包括《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第二代残疾人证复印件、公示记录等。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实施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所需资金,市辖区由市与区按各50%的比例分担,县、市的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金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由县、市、区残联按季通过银行发放。县、市残联应在每年12月20日前,区残联应在每季度第三个月10日前将《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发放花名册》上报市残联。

  第十六条 本市符合条件的补贴对象按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补贴金。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金不计入其家庭经济收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工作不力导致政策执行出现偏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金的,由县、乡残联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补贴金;截留、挪用补贴资金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1995年经济体制改革实施要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1995年经济体制改革实施要点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体改委《1995年经济体制改革实施要点》,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

1995年经济体制改革实施要点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日)


1994年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突破性进展,财税、金融、外汇、外贸、投资、价格和流通等重大改革措施顺利出台,运行正常,成效显著,有力地促进了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1995年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要继续贯彻“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方针,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及国务院的部署,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为重点,配套推进社会保障体制改革,巩固
和完善宏观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培育市场体系。改革的推进要有利于抑制通货膨胀、调整经济结构、提高经济效益、增加有效供给。要保持经济体制改革的连续性和配套性,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发挥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骨干和主导作用
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改革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16号)的要求,抓好各项工作,把国有企业改革工作推向深入,进一步发挥国有大中型企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骨干和主导作用。
(一)抓好国务院确定的100户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3户国家控股公司、1户综合商社、56家企业集团、18个城市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等试点工作。
(二)贯彻落实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要把强化国有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作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提高国有企业整体素质和效益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三)把改革和发展结合起来。多渠道增加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资金,加快国有企业技术改造的步伐,努力解决国有企业的潜亏、挂帐和过度负债问题,积极分流国有企业富余人员,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社会的问题。
二、积极推进以企业职工养老和失业保险为主要内容的城镇社会保障体制改革和住房制度改革
(四)推进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的要求进行。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要从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人口多的国情出发,严
格控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比例和基本养老金的发放水平。

(五)完善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失业保险基金要统一缴费标准,统筹管理。失业保险基金的绝大部分应用于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严格控制管理费的提取。要积极开展职业介绍、转业培训、生产自救,并利用社会力量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对
失业救济期满尚未再就业的职工,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要由当地民政部门根据社会救济的标准提供社会救济,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
(六)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搞好职工医疗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探索和总结经验。医疗保险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要抓好医疗单位的改革,杜绝浪费和不正之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建立保险金管理机构、医疗单位、投保患者相互之间
的制约机制。
(七)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应在1995年内建立起来;积极推进租金改革,按照租金改革规划选择适当时机启动实施;稳步出售公有住房,认真执行国
家规定的统一政策,严禁低价售房。
三、巩固和完善宏观管理体制改革
(八)稳步推进金融体制改革。改革要有利于加强中国人民银行对货币供应的调控能力,增加间接调控手段。要继续加快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的步伐,在贷款规模控制的前提下,进一步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对国有商业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等情况,要加强监管
和稽核。进一步完善政策性银行运行机制。
(九)巩固和发展外汇改革成果,完善结汇售汇体系。积极创造条件,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纳入银行结汇售汇体系。进一步规范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健全汇率形成机制。健全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管制度,拟定明确的对境外投资政策,加强和改善对资本流入流出的管理和监督
。充分发挥中国人民银行汇率政策与储备政策的宏观调控作用。
(十)巩固和完善新财税制度。强化增值税、消费税的征管,改进和完善出口退税制度,特别要搞好交叉稽核体系建设。抓紧出台税制改革方案中已定的税种,修改完善原有地方税种,逐步建立健全地方税体系。继续抓紧研究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财权的办法和规范的财政转移支
付制度。改进和完善复式预算编制办法。要抓紧制定个人收入应税申报制度的有关实施办法,健全代扣代缴办法,积极探索推行个人货币收支票据化和银行存款实名制。
(十一)继续深化计划、投资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计划管理职能,改进计划编制方法,注意计划、规划与经济体制改革的衔接和配套。要发挥市场机制对投资活动的基础调节作用,逐步将一般加工工业和竞争性基础产业的建设项目推向市场。国有经营性投资项目都要明确投资主体,
建立和实行法人投资责任制,即对项目的筹划筹资、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归还贷款本息和资产保值增值全过程负责。要逐步建立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投资者必须用自有资金,按规定比例和限额对项目投入资本金。要建立项目登记备案制度,及时掌握投资项目的有关信息。
四、加快培育市场,抓紧经济立法,改善经济秩序
(十二)继续抓好重要农产品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改革和完善粮食购销政策,建立健全粮食储备体系和风险基金制度,促进粮食供需的地区平衡和结构平衡。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棉花的购销政策,健全棉花储备制度,尽快建立起质量监督保障机制。完善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价
格形成机制,加强价格管理。继续完善原油、成品油和电力的价格形成机制和流通体制。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的要求,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把供销合作社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
促进商业、物资、粮食企业的组织结构调整。重点解决商业批发企业的转换经营机制问题,促进批零结合,积极发展连锁经营。重点改变物资企业经营方式,建立稳定的工商关系,继续推广物资配送,发展代理制。在稳定粮食购销政策和有利于实施宏观调控的前提下,实行粮食部门两
条线运行和解决粮食企业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经营分开问题。

(十三)发展完善以银行融资为主的金融市场。要慎重、稳妥地发展债券、股票融资。扩大国债发行的市场化程度,完善国债发行机制。建立健全政府、企业债务管理体系,加快建立和规范企业债券信用评级制度。
(十四)完善劳动力和科技信息市场,规范市场中介组织。围绕国有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和农村剩余劳动力地区间流动两个重点,加强政府对劳动力市场的引导、组织和管理,促进劳动力的有序流动。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重视企业的无形资产,完善科技和信息市场。
(十五)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要全面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确保耕地面积基本稳定,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要进一步扩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使用的范围,加强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严格控
制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
(十六)继续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进一步减少对机电产品进口的配额管理,改进和简化目前对一些产品实行的自动登记办法。进一步完善进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逐步扩大招标商品品种范围。鼓励外商投资向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及中西部地区倾斜,以引导外
商投资与我国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
五、继续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
(十七)长期稳定和进一步完善农村基本经济制度。稳定承包关系,组织好延长耕地承包期和允许依法继承承包经营权等政策的贯彻落实。有条件的地区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深化乡镇企业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乡镇企业经营机制,优化结构,组织好“东西部乡镇企业
合作示范工程”的实施,促进全国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协调地发展。发展流通、加工等领域的农业专业合作组织,规范和扶持农民专业购销组织、生产者合作社的发展,促进农业生产商品化、产业化、社会化,进一步增强集体经济的实力。
(十八)深化林业和水利经济体制改革。搞好划定公益林和商品林试点、森林资源资产经营管理试点,促进森林资源的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积极探索促进水利产业化的路子,拓宽水利投资渠道,进行水利项目资本金制度试点,切实完善农村水利社会化服务网络。
六、抓好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
(十九)继续搞好城市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促进城市经济和建设健康发展。试点城市应着力在强化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深化企业改革方面下功夫;要加大转变政府职能和机构改革的力度;要积极推进以养老和失业保险为重点的社会保障体制改革;要规范和积极培育市场体系。
(二十)完善县级综合配套改革试点。试点要有利于促进农工商、贸工农一体化建设和经济发展,推进乡镇企业集中发展和小城镇建设。要逐步转变政府职能,理顺关系。

(二十一)搞好民族地区的综合配套改革,促进对外开放。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从各民族地区的实际出发,深化改革,促进对内对外开放。要积极改善投资环境,加强与发达地区经济技术合作。发达地区对民族地区的对口支援,要因地制宜地进行。
(二十二)搞好经济体制和科技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改革要有利于加强基础性研究,发展高新技术研究,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要利用优势,深化企业改革,形成新的企业组织制度和高效的企业管理制度。加快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步伐
。继续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技术开发和科技服务机构的研究开发经营活动,要逐步进入市场,促使科技经济一体化。



199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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