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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06:08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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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完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管理,针对当前各地区、各部门在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工作中所遇到的一些问题,我部编写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现发给你们。


凡与本文发生矛盾的解答,以本文为准。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
1.什么是企业职工伤亡事故?
答: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即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以及企业领导指派到企业外从事本企业活动,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即轻伤、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

2.什么是轻伤及轻伤事故?
答:轻伤是指造成职工肢体伤残,或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轻度损伤,表现为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的伤害。一般指受伤职工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但够不上重伤者。
轻伤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只发生轻伤的事故。
3.什么是重伤及重伤事故?
答:重伤是指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
重伤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发生重伤(包括伴有轻伤)、无死亡的事故。
4.什么是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
答: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职工1 ̄2人的事故。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
5.什么是急性中毒故事?
答:急性中毒是指生产性毒物一次或短期内通过人的呼吸道、皮肤或消化道大量进入体内,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或死亡的事故。
急性中毒的特点是发病快,一般不超过一个工作日,有的毒物因毒性有一定的潜伏期,可在下班后数小时发病。
6.什么是企业?
答:企业是指从事商品生产、流通、经营和服务性经济活动,以盈利为目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核算单位。
7.何为独立核算单位?
答:独立核算单位是指经济上、行政上独立的单位。独立核算单位的条件是:行政上有独立的组织形式;独立核算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会计预算决算表;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在银行设有独立的户头。
8.什么叫单独核算单位?
答:单独核算单位是指行政上受独立核算单位的领导,但单独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单独核算本单位的盈亏,掌握收入核算明细资料的附属单位。
9.什么是法人?
答: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应具有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可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法人。
10.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范围包括哪些企业?
答: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范围,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具体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含劳动就业服务公司)、乡村集体企业、其它各种经济类型企业(含“三资”企业、不同经济类型的紧密联营企业、独立核算的股份制企业等)以及私营企业。
11.城镇集体企业和乡村集体企业如何划分?乡镇矿山应属于哪种企业?
答:凡由乡(包括镇)、村农民集资举办的企业为乡村集体企业,除此之外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企业均为城镇集体企业。乡镇矿山应属于乡村集体企业。
12.个体矿山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应当统计?如何统计?
答:个体矿山发生伤亡事故应予以统计。无证的个体矿山应统计在补充资料栏内,有证的个体矿山统计在私营企业栏内。
13.矿山企业办的工厂和工厂办的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矿山企业办的工厂,只要该工厂还未能作为独立核算单位存在,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由开办该工厂的矿山企业统一报告统计;工厂办的矿山企业只要该矿山企业没有成为独立核算的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则由开办该矿山的工厂统一报告统计。但冶金系统钢铁公司(厂)的矿山企
业除外,其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按矿山企业报告统计。
14.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含各类学校)和社会团体办的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独立核算的),发生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应予报告统计。按其登记注册的企业性质报告统计。
15.各种企业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各种企业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凡属独立核算的企业,由发生事故的企业按城镇集体企业报告统计,未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由主办单位统一报告统计。但国有矿山企业的劳动服务公司开办的矿山,经济上不实行独立核算的,或虽为独立核算,但产量、产值计入国有矿山企业的总
产量、总产值的,则应随同该国有矿山企业一并报告统计。
16.国有与国有、集体与集体、国有与集体、国有与私人、集体与私人等合营的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具备法人条件,独立核算的紧密型联营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按联营后新企业性质报告统计;具有相同经济性制的联营企业,仍按原经济性质报告统计;不同经济性质的联营企业,填入“其他经济”栏内。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半紧密型联营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仍按其原企业性质各
自报告统计。
17.劳改、劳教系统所属的生产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劳改系统生产单位的职工或刑满就业、劳教期满企业留用的人员及正在劳改、劳教中的人员发生伤亡事故均应报告统计。劳改、劳教中的人员统计在“非本企业人员”栏内。
18.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华侨或港澳台工商业者经营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凡在中国境内的上述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同国内的其它企业一样,进行报告统计。其中外籍职工及港澳台职工也按本企业人员进行报告统计。
19.股份制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按哪种经济企业填报?
答: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核算的股份制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按股份制企业报告统计,填入“其他经济”栏内。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股份制企业,仍按原企业经济性质各自报告统计。
20.采盐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统计?
答:采盐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计入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里的“采掘”合计数内。
21.移山填海工程爆破作业中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归矿山统计?
答:不属矿山统计范围。
22.水利、电力、铁路、公路的施工单位打隧道过程中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如何统计?
答:以凿掘为主的井巷施工单位、隧道工程单位在打隧道的过程中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填报在《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的“其他”行业一栏中。
23.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里的制造业还包括哪些行业?
答:除制造业“其中”栏里已列出的八类行业外,还包括以下各类行业:食品、饮料、饲料和烟草制造业;缝纫业;皮革、毛皮及其制品业;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印刷业;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工艺美术品制造业;电力、蒸汽、热水生产和供应业;煤气及
煤制品业;医药工业;化学纤维工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金属制品业;其他工业。
上述各类行业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一律计入制造业合计数内。
24.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里的建筑业中“勘察设计”指的是哪些企业?
答:是指勘察设计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勘察公司。
25.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里的“其他”项包括哪些企业?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居民服务企业;市内公共交通企业;文化企业(包括校办企业);金融、保险企业(不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技术性开发企业;综合性开发企业等。
26.报表中矿山企业的矿产种类如何划分归类?
答:依据矿山企业的一种主产矿产品,按国际GB4754—84划分归类。
27.企业发生轻伤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发生轻伤事故后,应由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等,立即报告车间主任(工段长),由车间主任(工段长)在当日(或当班)下班前报告企业负责人和厂安技部门。
单纯的轻伤事故暂不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
28.企业发生重伤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发生重伤事故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用快速办法(最迟不超过24小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
企业应在每月3日前、每年1月10日前将上月(年)《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送当地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及工会组织。在重伤事故统计时包括重伤事故中的轻伤人数。
29.企业发生死亡和重大死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
用快速办法,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在24小时内用电话、电报、传真等快速办法分别报告企业主管部、委和劳动部,企业主管部、委接到事故报告后,也应立即用电话报
告劳动部。
企业应在每月3日前、每年1月10日前将上月(年)《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送当地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及工会组织。在死亡事故统计时包括事故中的重伤、轻伤人数。
30.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执行”应如何理解?
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应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对事故进行报告、调查处理,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明确责任,提出防范措施。劳动部门一般不做伤亡事故统计。
31.军队办的企业、军队与地方联办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军队办的企业,包括家属工厂、矿、劳动服务公司等,以及军队与地方联办的企业,如果这些企业是在地方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发生伤亡事故后,均应按企业性质进行报告统计。
伤亡人员系现役军人的,统计在“非本企业人员”栏内。
32.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对象包括哪些人员?
答:由企业支付工资的各种用工形式的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包括企业招用的临时农民工)等,发生伤亡均应统计,填写在“本企业职工栏”内。事故伤及的本企业以外人员、行人、居民等,统计在“非本企业职工”栏内。
33.企业外人员以个人名义承包企业某项工程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外人员以个人名义承包企业某项工程发生伤亡事故,应由发包企业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并统计在“非本企业人员”栏。
34.报表中“非本企业人员”的范围包括哪些人员?是否计入伤亡人数合计中?
答:“非本企业人员”系指本企业以外的人员。包括代训工、实习生、民工、参加本企业生产的学生、现役军人,到企业进行参观、检查工作或进行其他公务的人员,劳改、劳教中的人员,外来救护人员以及由于事故而造成伤亡的居民、行人等。在劳安1—1表中应计入“伤亡人数总
计”,在劳安1—2表中应计入“伤亡合计”。
35.什么叫民工?
答:根据国务院〔1981〕181号文件规定,经省、自治区及直辖市批准有计划从农村就近动用参加铁路、公路、输油输气管线、水利等大型土石方工程工作,工程结束后立即辞退,不得调往新施工地区的人员,叫民工。
企业从农村录用的农民轮换工、临时农民工均不属于民工。
36.企业发生火灾伤亡事故及救火过程中有人员伤亡,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发生火灾事故及在扑救火灾过程中造成本企业职工伤亡或非本企业的人员伤亡,都应报告统计。伤亡的非企业人员填在“非本企业人员”栏内。
37.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抢险救灾时发生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不属本企业伤亡事故报告统计范围。
38.企业内食堂、幼儿园、医务室、俱乐部等部门职工或企业职工在企业的浴室、休息室、更衣室以及企业的倒班宿舍、临时休息室等场所发生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凡由于企业管理不善或安全防护设施不健全而造成的职工伤亡事故,都应作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39.职工乘坐本企业交通工具在外执行任务或乘坐本企业通勤机车、船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是否报告统计?
答:职工乘坐本企业交通工具在企业外执行本企业的任务或乘坐本企业通勤机车、船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不论交通部门是否报告统计,均由本企业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因搭乘上述交通工具而伤亡的本企业以外人员,应统计在“非本企业人员”栏。
40.职工乘坐本企业车辆参加集体活动,因车辆失火、爆炸造成职工伤亡,是否报告统计?
答:职工乘坐本企业车辆参加企业安排的集体活动,如旅游、文娱体育活动等,因车辆失火、爆炸造成职工伤亡的,均应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41.企业租赁的各种运输车辆和聘用的司机,在执行该企业的生产任务时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租赁及借用的各种运输车辆,包括司机或另聘司机,执行该企业的生产任务,发生伤亡事故应按本企业职工报告统计。
42.借调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借调外单位职工到本企业工作发生伤亡事故,不论其工资由哪个企业支付,借调时间长短,也不论双方企业的经济类型如何,均由借人企业按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并统计在“本企业人员”栏。
43.停薪留职职工和已离休的人员,又被原企业或外企业聘用工作,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到哪个企业工作发生的伤亡事故,就由哪个企业按照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44.职工在病假、事假或公休假期间自行到外企业工作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到哪个企业工作发生的伤亡事故,就由哪个企业按照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45.职工利用业余时间以承包形式完成本企业临时任务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职工利用业余时间,采取承包形式,完成本企业临时任务发生伤亡事故,无论伤及本企业职工还是雇用的外单位人员,均由本企业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
46.职工在企业外执行领导指派的任务时,擅自做与任务无关的事情发生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职工在企业外执行领导指派的任务时,因擅自做与任务无关的事情,如:游泳,射猎、钓鱼、抓鸟等。而发生的伤亡事故,不按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47.企业职工因违犯劳动纪律造成伤亡事故,是否按伤亡事故报告统计?
答:由于职工违犯劳动纪律而发生伤亡事故,其中属于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或者虽不在劳动过程中,但与企业设备有关的,都应报告统计。
48.职工负伤后,在医疗过程中死亡,如何报告统计?
答:职工负伤后,在30天内死亡的(因医疗事故而死亡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均按死亡事故报告统计。如果来不及在当月统计的,应在下月补报;超过30天死亡的,不再进行补报和统计。
49.企业职工受轻伤后转为重伤者,是否按重伤事故报告统计?
答:职工受轻伤后,在30天内转为重伤的(因医疗事故转为重伤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均按重伤事故报告统计。如果来不及在当月统计,应在下月补报;过30天的,不再补报和统计。
50.企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病导致受伤、死亡是否报告统计?
答: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病导致伤亡,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和劳动部门的调查,确认系职工本人疾病造成的,不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
51.企业内部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实体发生伤亡事故,由谁报告统计?
答:不论企业实行何种承包、租赁等经营管理形式,发生的伤亡事故,均由企业负责报告统计。
52.分承包工程的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凡独立核算的分承包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分承包企业负责报告统计。不是独立核算的企业由总承包企业负责报告统计。
53.两个以上企业在同一生产区域、同一作业场所(含工矿企业内的铁路专用线)作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交叉作业发生事故时,由事故主要责任方报告统计。报告期内主要责任分不清的,暂由各企业自行统计各自的伤亡人数,但要注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说明与哪一次事故为同一事故;基层劳动部门应作为一次事故统计上报。
54.跨地区承包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跨省施工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应由事故发生地的劳动部门负责报告统计,事故报告抄送施工单位注册所在地劳动部门。
55.一个地区的火车、飞机、轮船(包括远洋运输、捕捞的船舶)行驶、飞行到另一个地区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由哪个地区报告统计?
答:火车由机车(车辆)所在分局、飞机由所在航空公司、轮船由所在船舶公司事故发生地劳动部门负责快报,注册所在地劳动部门负责报告统计。
56.客运行业的企业(轮船、飞机、客运列车、公共汽车等)发生的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伤及的职工及非本企业人员均应进行报告,但月(年)报中只统计本企业职工。
57.在内河、海上作业的企业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落水失踪的,如何报告统计?
答: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作业中已发现或证实是落水失踪,虽未捞获尸体,均应按死亡事故报告统计。
58.核电等生产性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核电等生产性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进行报告统计。
59.因设备、产品不合格,使用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应由谁报告统计?
答:设备、产品不合格或安装不合格等因素造成使用单位发生伤亡事故,不论其责任在哪一方,均由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企业报告统计。
60.填报当月事故报表时,主要事故原因暂时不能确定,应如何填报?
答:为不影响当月报表按期报出,可把原因尚未确定的事故的伤亡人数填在事故原因(即表二和表四的宾栏)中的“其他”一栏,待填报年报表时再予以更正。
61.无营业执照的小鞭炮厂(作坊)、小煤矿(窑)等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这类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应进行报告统计。
62.《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表》表二的统计是否包括无证矿?
答:包括无证矿。
63.企业在国外承包工程期间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暂不报告统计。
64.报表中的“损失工作日”如何填报?
答:按损失工作日统计标准填报。报表中的损失工作日为本企业人员及非本企业人员死伤的损失工作日的总和。
65.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中固定资产的损失如何统计?
答:根据国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规定,固定资产的统计分两种情况进行统计:(1)报废的固定资产,以固定资产净值减去残值计算;(2)损坏的固定资产,以修复费用计算。
66.百万吨死亡率中的死亡人数如何计算?
答:计算百万吨死亡率的死亡人数是指煤矿原煤生产工艺过程中,各类用工制度人员事故死亡人数的总和。
67.《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中的C表是否需要汇总上报?
答:《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中的C表,是各级劳动部门汇总后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本辖区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的参考表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不须上报C表到劳动部。地(市)、县劳动部门是否将C表报上一级劳动部门,由各地自行规定。




1993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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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2009〕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新修订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以下简称《安评规定》)已于2009年7月1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安评规定》的贯彻落实,加强安全评价工作,规范安全评价行为,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新修订的《安评规定》的重要意义

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是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自2004年公布施行《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以来,在加强甲、乙级评价资质分级管理、规范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审批程序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安全评价机构通过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及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并提出建议,为生产经营单位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发挥了重要的技术支撑作用。

但是,随着安全评价工作的深入开展,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国家职业资格发生变化,需要对安全评价机构配备的安全评价师数量和履职专业能力要求作出相应的规定。二是原《安评规定》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规定较宽,安全评价机构数量较多,存在恶性竞争的不良现象,需要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三是处罚规定不明确,有些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不够详细,需要对处罚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新修订的《安评规定》从着重于水平,着重于规范,着重于管理的角度出发,在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及其职业资格制度、注册安全工程师配备、固定资产规模、设施设备、固定的工作场所等资质准入条件,以及甲乙级资质业务范围的划分、安全评价机构的审批程序、政务公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加强安全评价机构行业自律和强化安全评价机构定期考核等方面进行了修订。

新修订的《安评规定》公布实施,对进一步规范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引导和促进现有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资源整合,加快形成一批技术实力雄厚的安全评价机构,发挥安全评价机构技术支撑作用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监机构要把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安评规定》,完善安全评价机构监督机制,加强综合监督管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事故预防、隐患排查、风险控制的科学化、规范化,作为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作为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加强安全生产“三项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二、规范工作程序,严格行政审批

按照《安评规定》有关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程序的规定,甲级、乙级资质审批机关要完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做到依法、严格、有序、高效开展。

(一)甲级资质审批工作程序。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全国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同时负责甲级资质审批和证书的颁发工作。具体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以下简称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归口管理,各相关业务司局全程参加,聘请专家参与技术审查。

1.总局资质审批机关接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监机构(以下统称省级资质审批机关)提交的审核报告和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手续齐全、材料完备的,即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予以受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文件资料分送相关业务司局。

2.总局资质审批机关送相关业务司局进行专业技术能力审查,委托技术支持单位或专家进行形式审查。相关业务司局、委托单位或专家应当在接到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并向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反馈书面审查意见。

3.经文件资料审查合格、确需现场审查的,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现场审查工作组,成员包括相关业务司局人员、有关专家(已委托审查文件材料的除外),人数不得少于3人。现场审查后,形成审核报告。

4.经审查符合《安评规定》条件的,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召开司务会集体研究,提出予以颁发或不予颁发证书的意见,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分管领导审定后上网公示,对无异议的,颁发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二)乙级资质审批工作程序。

各省级资质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同时负责乙级资质审批和证书的颁发以及甲级资质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总量控制目标,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定期提出本地区安全评价机构发展规划。

各省级资质审批机关要参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工作程序,制定本单位的工作制度,加强本单位内部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努力改进工作方式,提高资质审批质量和效率。

省级资质审批机关颁发乙级资质证书后,要及时填写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报送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备案。

三、坚持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资质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除需要保密的事项外,审核、审批工作应当全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一)坚持政务公开,及时网上公开相关信息。各级资质审批机关要及时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条件、申报程序、工作要求、申报表、审批结果、管理制度、考核和有关情况处理结果等,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

(二)推进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实现网上申请审批。利用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安全评价资质和安全评价从业人员网上查询系统,逐步完善网上资质申报、审核、审批、日常监管、年度考核、从业人员管理、业绩管理以及信息发布等事项。

(三)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一方面,要积极引导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加强诚信建设,主动加入行业自律公约;另一方面,要积极发挥行业组织监督管理和自律作用,研究制定行业收费指导价格、规范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开展技术仲裁等,努力建立良性市场竞争机制。

(四)畅通信息渠道,接受社会监督。一是建立现场审查人员工作表现评价制度,对现场审查人员表现情况进行回访、反馈,发现违规违纪行为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理。二是建立申诉、投诉和举报制度,各级资质审批机关接到举报或投诉后,要认真核查、依法处理。三是实行通报和“黑名单”制度,凡是违反《安评规定》、《关于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安监总办字〔2005〕98号)等规定以及其他诚信缺失行为,要定期通报、加入“黑名单”,通过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四、加强日常监管,促进健康发展

安全评价机构是安全生产领域提供技术服务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安全评价工作作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把培育发展、规范管理安全评价机构作为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一个重要环节来抓,既要创造条件发挥安全评价机构技术服务和保障作用,又要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管,确保安全评价质量不断提高。

(一)加强制度建设,规范管理工作。各地区要依照《安评规定》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和完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安全评价收费标准和加强廉政建设等各项制度;督促安全评价机构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等,推动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二)加强日常监管,实施动态管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查和其他行政执法时,要把安全评价机构作出安全评价报告质量情况,作为检查、督查和行政执法一项重要内容;要开展对安全评价机构的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凡是不再符合安全评价机构相应资质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或暂扣资质证书,经整改仍达不到条件的,要依规吊销资质证书。

(三)严格事故查处,加大责任追究。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查处事故时,要调阅事故单位安全评价报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的有关预防事故和加强安全管理措施等落实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安全评价机构要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责任,凡发现安全评价报告存在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等严重问题的,要对提交安全评价报告的机构和相关人员开展调查,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属于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评价报告进行设计、施工、验收、整改和运行的,要追究相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明确相关要求,切实落到实处

(一)专职安全评价师必须具有与从业单位依法签定的劳动合同,具有从业单位为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有效证明;事业单位可出具住房公积金有效缴存证明。

(二)甲级、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从业范围划分,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和现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要求执行;大中小型生产企业的划定应按照《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印发)和国家有关统计标准执行。

(三)安全评价机构固定资产的认定,应提供国家认定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评估证明。

(四)民用爆破器材制造业等特殊行业只限甲级资质申报,并须经国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申请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

(五)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取一个级别安全评价资质,不得重复申报甲级、乙级安全评价机构资质。

(六)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必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经发现并核实弄虚作假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目前已取得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不论资质有效期是否到期,均须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按照《安评规定》的要求进行复审换证。逾期不按规定复审换证或经审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附件:1.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对照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904/72377/files_founder_1090916347/3054824204.doc

2.现场审查人员工作表现评价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904/72377/files_founder_1090916347/78341088.doc

3.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904/72377/files_founder_1090916347/313194924.doc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九月三日

交通部关于重新发布《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重新发布《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3月4日,交通部

部属及双重领导各港、航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航运)厅、局:
我部一九七五年制定的《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实行已十三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开展,一些条文已不适用。经过多次征求有关港、航企业的意见,部对《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订后的《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五年制定的《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工作,正确、及时、完整地组织运输、装卸和其他各项收入,保证企业生产资金的供应和上交任务的完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入工作必须加强领导,建立、健全责任制,正确计算各项收入,防止差错;收入核算实行权责发生制;港航之间、各企业内部有关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积极推行现代化管理手段,不断提高收入管理工作水平。
第三条 各航运企业、港口企业、外轮代理企业均属独立经济核算企业,负责全面完成各项计划任务,并力争超额完成。企业的年度收入计划,应包括在年度财务计划内,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航运企业的运输收入,国内航线按《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规定,由港口企业代办业务的,由港口企业负责计收;自办业务的,由航运企业自行计收;国际航线、港澳航线,出口原则上由外轮代理企业负责计收;进口由航运企业自行计收。
第五条 水运企业收入工作,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收入核算工作,可以根据企业体制情况,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 收入范围
第六条 水运企业收入范围
一、营运收入。
1.运输收入;
2.装卸收入;
3.堆存收入;
4.外轮代理收入(包括航行国际航线、港澳航线的国轮代理收入。下同);
5.其他业务收入;
6.销售收入。
二、营业外收入。
三、港务管理收入。
四、速遣费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代收款
一、代收铁路和其他交通部门的运杂费。
二、其他代收款(如港口建设费,航道养护费等)。

第三章 收入资金管理
第八条 港口企业应在当地银行设立“收入存款专户”。每天的收入进款于当日16点(16点以后的进款于次日)存入“收入存款专户”。
第九条 远洋运输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收入,应按投资船(预算内)和贷款船(预算外)分别管理。对贷款船的外汇收入,各远洋公司收取后,存入在中国银行设立的贷款船帐户。
第十条 各港口企业核收的运输收入,应按船名、航次(船公司)归集,于船舶开航后七日内报帐并解汇航运企业。港航双方可通过协商签订奖惩协议,以推动费收结算工作。
第十一条 外轮代理企业核收的运输收入,应按船名、航次归集,在船舶离港后十五日内解汇航运企业。
第十二条 客轮补售的代用客票收入和各项旅客服务收入,船舶每往返一次(短航线不得超过10天),必须向财务部门报帐交款。
第十三条 各港客运站当日售出客票的营业进款,应由售票人员随日报表于当日送交财务部门收帐,旅客服务收入亦应于当日送交财务部门。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现金管理制度,要做到专人负责,收支正确,帐款相符,保管安全,上缴及时,交接清楚,手续完备,责任分明。对于多收款和少收款不得互相抵冲,必须查明原因,分别处理。
必须实行帐款分管的原则,收入计费和制票人员不得兼作收款工作。
第十五条 “收入存款专户”的资金,除下列动支范围外、一律不准动用。
一、结付水陆联运、海、江、河联运和直达运输的运杂费;结转属于本港的收入。
二、退付客货运及港杂费多收款。
三、误入“收入存款专户”的款项。

第四章 票 据 管 理
第十六条 水运票据是核算运输和港口收入的主要依据,是港、航和水陆结算的重要凭证。各单位必须建立票据的印制、登记、领发、交接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做到帐实相符。票据储存地点和售票室,必须保证安全。
第十七条 各客运站、点和客班轮,对客票、代用票和各种定额票证(如卧具票、小件行李寄存费收据、码头票、小件搬运费收据、退票费报销凭证、餐券等),必须有专人管理,严格按号码顺序或用金额建帐控制使用。
第十八条 客货运输和对外轮结算的票据格式由交通部统一制定,(对外轮结算的票据用中英两种文字印刷),航运企业、港口企业不得自行更改。国内港杂费票据格式,由港口企业(或其主管单位)自行制定。
客票(包括代用客票、行李包裹单等)由航运企业按规定格式,在指定的印刷厂统一印制,港口企业不得印制;其他各种票据由港口企业按规定格式负责订印。
第十九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应根据客货运输生产的需要,有计划地印制票据。所属装印公司(作业区)和客运站、点等基层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请领票据,并保持一定的储备量。
第二十条 各种货运票据和港杂费收据,应正确使用,每本按顺序号码填写清楚。如有更改,必须在更改处加盖经办人印章。对国外结算的票据,如有填错,应当作废,另行填制。
对于当时收取现款的票据(如代用客票、行李包裹票、自理包裹票等),一律不得涂改使用。如填写错误,应加盖“作废”戳记,按废票处理,并随同报表附报。
第二十一条 客运费收票据,各使用单位应按时向财务部门提供使用清单,由财务部门销号。有条件的单位,对货运费收票据,(特别是对直接收取现金的货运费收票据),亦应进行销号。
第二十二条 已使用的各种费收票据及有关原始资料,必须妥善归档保管,不得短缺,以备查考。
归档原则是:航运企业按汇总凭证顺序号码编号分港归档;沿海港口企业业务部门按船名、航次归档;内河港口企业业务部门按序时、顺号分类归档;财务部门按月序时顺序归档。
保管期限是:客票存根、退票、票角、废票、代用客票为一年;客货票据帐、客货票据清领单和各种费收票据为十年;随会计凭证装订成册的票据,按会计凭证保管期限办理。
保管期满销毁时,必须编制清单,经企业领导批准,由专人负责监销。

第五章 收入责任与核算
第二十三条 各项费收应按照交通部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费收办法和计费标准,正确、及时地计收。企业内部应对收入工作建立部门负责制和岗位责任制,认真贯彻复核、检票、验票、收票和承运、交付时的衡量、检斤制度,防止错收、漏收。
第二十四条 各种费收的原始票据是计收费用的主要依据,港口业务部门应对船舶、车辆作业资料和动态及货物的出入变动情况,建立登记、填报制度,要有专人负责详细记载与计费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港口对船舶申请引水、移泊、系解缆、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及其他各种杂项作业等,必须由有关部门或现场人员负责记录,并及时填制签证单(或工作证明书),各项作业内容必须根据港口费收规则及有关规定,分别不同计费项目的要求,详细批注清楚。需要取得签证的,当班作业结束后,应即取得船方签证,交计费部门凭以计费。
长江港口向船舶征收停泊费,亦应取得船方的签证。船方持异议时,可在签证单上批注意见,但不得拒绝签证,影响运输生产。无人驳的停泊费,由港口提供清单,凭以收费。
长江港口向船舶计收过境船舶综合包干费应提供收费的明细资料,以便船方复核审查。
对外轮的收费,应指定专人负责,严格审核,防止差错。
第二十六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的船舶、机械、设备出租和对外提供修制、加工等服务时,有关部门必须与租用或需求单位签订合同或办理手续。合同副本或手续应抄送计费或财务部门,及时核收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各种费收的原始签证,应及时传递,严密交接,防止积压丢失。作业结束,有关部门应至迟于次日交计费或财务部门结算收款。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外轮代理和对外提供修制、加工等服务所发生的各项收入,按下列原则收取:
国内进出口货物,分别在提货前和承运时计费收款;
国外进出口货物,应在卸船、装船后立即计费收款;
代理外轮在港发生的费用,必须事先向委托方预收备用金,船舶离港后立即作出航次结帐单向委托方结算;
对外提供修制、加工等服务,应在服务完成后计费收款。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港口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下列原则收取: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发生的一切费用,应在船舶离岸后10天内向代理企业结清;
航行国内航线船舶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在费用发生后及时向航运企业收取,除代理费和长江轮船总公司应付长江港口的综合作业包干费、船舶港务费可在航运企业运费中抵扣外,应以港航双方协定的方式通过银行进行结算。
各船舶代理企业应负责按规定时间正确地向港口提供国外进出口船舶的租船合同、性质及交货条款等资料。
第三十条 货运所发生的各项收入,根据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应按现付办理。到付和后付除货物运输规则和军运付费办法规定者外,必须经交通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客运收入应核收现金。对订有协议的单位,可收取银行支票。退票时,亦按非现金结算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机关、企业、团体和乡镇企业的各项结算收款,原则上应按非现金结算办理。退款时亦按非现金结算办理。但对银行规定限额以下的每笔收款和退款,可以现金办理。
第三十三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对各项费收无权减免。但因本单位责任造成难以照章收费时,应由业务部门作出记录,进行商务处理。每案五千元以下的减免,运费经航运企业领导批准、港口费用经港口企业领导批准;五千元以上的重大减免应报交通部和所在市批准。航运企业、港口企业对减免事故,应分别责任,进行处理。

第六章 港、航及海、江、河联运结算
第三十四条 凡属于向发货人(承运时)核收的运输及换装费收入,按下列办法结算:
1.起运港在扣除本港收入后,应将其余的各段运费及换装费解交起运的航运企业;
2.换装港根据运单所列本港换装费、次段运费及换装费原收数在前段航运企业进款内扣收,在扣除本港收入后,将其余的运费及换装费转解接运的航运企业;
3.最后换装港根据运单所列本港换装费原收数在航运企业进款内扣收。
第三十五条 凡属于向收货人(到收时)核收的运输及换装费收入,按下列办法结算:
1.起运港在货物运出后,将本港应收的装船费在起运的航运企业进款内扣收;
2.换装港根据运单所列起运港的装船费、前段运费结付前段航运企业。货物转出后,将起运港的装船费、前段运费、本港换装费,在接运船舶的航运企业进款内扣收;
3.到达港向收货人收取全程运杂费在扣除本港收入后,应将其余的各段运费、起运港的装船费以及换装港的换装费解交航运企业。
第三十六条 港口企业向航运企业解款时,应报送以下报单:
1.售票清单:将售出各种客票分船名、航线、符号和号码填报;
2.行李包裹清单:将签发的行李包裹分航线、船名填报;
3.客票退票清单:将退回客票及废票分船名、航次按日填报;
4.出口货物运输收入日结表:按出口船名、航次汇总编制,随附运输票据报送;
5.进口货物运输收入日结表:按进口船名、航次汇总编制,随附运输票据报送;
6.进出口转运货物运输收入日结表:将联运货物分别按进出口船名、航次汇总编制,随附联运票据向前段航运企业和接运的航运企业清算;
7.营运收支汇总表:根据以上各项清单和报表汇总向航运企业解款。
第三十七条 运输及港杂费收入的退补,原则上由原收费港口办理(其他港口发现应退补的收入,应立即通知原收费港口)。其退补款,仍按港、航结算办法进行结算。退补时应填制运杂费订正单作为结算凭证。
换装港发生的垫款,由到达港负责代收。
第三十八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应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港、航之间和港、港之间的各项结算工作。
参加海、江、河联运的地方航运企业和港口企业,其结算办法均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联运结算临时另有单项规定的,按单项规定办法办理。

第七章 收入检查和分析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收入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收入检查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地组织开展收入检查,并应在财务或商务部门设立专职收入检查员。
第四十条 收入检查员的任务:检查费收规章制度的执行和收入计划的完成情况,分析收入升降的原因;采取措施,堵塞漏洞,防止错收漏收,提高费收工作质量。
第四十一条 收入检查工作范围:航运企业、港口企业所属各费收发生单位、(包括客轮以及作业中的外轮的收费)。
第四十二条 收入检查员必须深入生产第一线,深入现场,与业务有关人员密切配合进行检查;参加生产会议,了解生产安排情况,并汇报收入检查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外轮代理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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