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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23:31:34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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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与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为执行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将委托指定的机构或代表就下列科学和技术领域探讨进行交流和合作的可能性并商定具体项目和范围。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就可能的合作领域达成协议如下:
  1.基础科学;
  2.计算机技术;
  3.航空与宇航工业;
  4.电子工业(包括电讯设备、科学仪器);
  5.沿海石油与天然气设备;
  6.采矿、选矿和加工技术与设备,包括炼钢和其它冶金工业;
  7.造船与航运发展;
  8.医学、医疗器械与材料;
  9.机床工业;
  10.发电和输配电技术与设备;
  11.化学工业;
  12.纺织工业;
  13.农业、渔业和设备;
  14.运输系统和设备;
  15.城市建筑与交通;
  16.教学设备。
  本议定书经缔约双方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伦敦签订的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伦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与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华 清            杰拉尔德·考夫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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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吉林省政府建筑工程产业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吉林省政府建筑工程产业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的通知
(吉政发〔2000〕35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决定设立吉林省政府建筑工程产业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组成人员,该决策会议组成人员业经省委审定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决策会议职责

  吉林省政府建筑工程产业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是经省政府授权,对省直建筑工程产业国有资本营运机构(以下简称营运机构),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能的特定组织形式,代表省政府依法行使出资人的职权,对省政府负责。其职责任务是:(一)决定营运机构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投资规划。(二)审议批准营运机构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委派或更换营运机构的董事、监事(职工代表除外),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主席;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营运机构的营运目标,考核其国有资本营运情况,根据效绩进行奖惩;对营运机构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产权变更、发行债券做出决议。(四)决定营运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解散和清算;制定或审议批准以及修改营运机构章程。(五)审议批准营运机构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营运机构的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审议批准营运机构的工资总额。(六)其他需要做出决定的事项。

  二、决策会议组成人员

  主任:魏敏学 副省长成员:徐大新 省政府副秘书长

  朱廷士 省建设厅厅长

  张大松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

  王化文 省财政厅副厅长

  李长太 省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副主任

  孙宝海 省企业工委副书记

  暴学龙 省人大常委会常委、财政经济委员会

  主任委员

  朱家训 省建设厅原总工程师、高级工程师决策会议全体成员均为兼职。

  三、其他事项

  决策会议不纳入省政府行政机构序列,不承担行政管理职能。

  决策会议议事规则、责任制度由决策会议提出,报省政府审定。

  二○○○年九月十四日


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公安局 市文化局 市工商行


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
市公安局 市文化局 市工商行




第一条 为保障舞会活动健康发展,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舞会和为营业性舞会伴舞的乐队(以下简称伴舞乐队),均按照本办法管理。一切参加营业性舞会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文化局主管全市营业性舞会管理工作。区、县文化局负责本区、县的营业性舞会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市、区、县文化局对营业性舞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文化艺术单位、文化场所、宾馆、饭店、展览馆等,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办营业性舞会。接待外宾的宾馆、饭店、俱乐部等,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办对外宾、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开放的营业性舞会。
专业或业余文艺团体、文化单位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组建伴舞乐队。
第五条 开办营业性舞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适宜的固定舞场(厅)。
(二)舞场(厅)的建筑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须有两个以上的出入口,并保持畅通。
(三)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得当。
(四)场内有平均每平方米不低于5瓦的照明设备,备有应急照明灯。
(五)设有衣物保管处。
(六)设有不同条件下与舞会相适应的其他设施。
第六条 开办营业性舞会,须按下列规定经批准后,方准营业:
(一)经区、县文化局审核批准,发给营业舞会许可证,并报市文化局备案。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须经区、县文化局核报市文化局批准后,发给许可证。
(二)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安全审查合格,发给合格证。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须报经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合格证。
(三)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营业性舞会或变相营业性舞会。
第七条 开办营业性舞会的单位(以下称舞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作为首要任务,把舞会办成讲文明,讲礼貌,改善人际交往,陶冶人们高尚情操的文化娱乐场所。
(二)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入场验票、安全保卫等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的管理人员,认真维护舞场秩序,指导舞风。
(三)制定《舞会须知》,对参加舞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和文明礼貌教育。
(四)每天开业前,对场内各项设施及通道口进行安全检查,以保证舞会安全。

(五)严格控制舞场容量,平均每人有效利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不得超员售票。
(六)保持场内清洁卫生和通风良好,不得向参加舞会人员出售含酒精饮料。
(七)保持音响适度,不得向室外扩音。
(八)禁止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
(九)不得聘用未经批准的乐队为舞会伴奏。
第八条 组建伴舞乐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经所在区、县文化局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为营业性舞会伴奏。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建伴舞乐队。
(一)有基本的乐器、演奏设备和不少于两套的曲目。
(二)有不少于四人的乐队成员,演奏人员须具有一定的业务基本知识和演奏水平。
第九条 伴舞乐队,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演出时携带许可证。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
(二)人员固定。人员变更的,须报原批准的文化局核准。
(三)演奏人员演奏时须穿统一演奏服,佩带统一标志。
(四)伴奏曲目应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或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曲目,并经区、县文化局核准。
第十条 参加营业性舞会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维护舞场秩序,禁止在场内喧哗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二)讲文明,讲礼貌,保持舞姿、舞风健康。
(三)凭票入场。禁止非法倒卖舞票。
(四)遵守管理制度,接受场务管理,爱护场内设施,保持场内清洁卫生。
对不接受管理影响秩序的,由场内工作人员予以批评劝告,对不听劝告或严重影响舞场秩序的,应令其退场,直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管理人员,应依照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对舞会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对舞会经营者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监督、指导时,须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市、区、县文化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营业性舞会或组建伴舞乐队的。
(二)管理不善,发生事故或舞会秩序混乱的。
(三)伴舞乐队不携带或转让、涂改许可证,擅自变更人员,或演奏未经批准的曲目的。
(四)超员售票、雇用舞伴、出售含酒精饮料的。
(五)其它不接受管理影响营业性舞会健康发展的。
有以上行为,情节严重,不宜再继续营业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应由文化局收回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停业整顿,收回安全审查合格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有关安全管理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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