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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28:17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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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的反映,经1997年全国企业所得税工作会议研究,现将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检查中查出问题的处理
(一)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应先予以补缴税款,再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给以处罚。其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在减免税期间查出的问题,属于盈利年度查增所得额部分,对减税企业、单位要按规定补税、罚款,对免税企业、单位可只作罚款处理;属于亏损年度多报亏损的部分,应依照关于纳税人虚报亏损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基数。
二、关于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处理问题
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清算期间执行优惠政策问题
纳税人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其清算所得不能享受法定减免税照顾。
四、关于行业会费能否在税前扣除问题
纳税人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交纳的会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五、关于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应提未提扣除项目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的截止时间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规定的“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是指年度终了,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申报后,发现的应计未计、应提未
提的税前扣除项目。
六、关于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计算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有多种提法,为便于各地具体执行和掌握,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开始计算。生产经营之日,是指从纳税人开始
从事生产经营的当天算起,包括试营业。
七、关于一次性收取或支付租赁费的处理
纳税人超过一年以上租赁期,一次收取的租赁费,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分期计算收入,承租方应相应分期摊销租赁费。



199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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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光大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光大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325号

2001-05-09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黑龙江、吉林、广东、云南、湖北、江苏、浙江、山东、河南、陕西、海南、福建、四川、辽宁、河北、安徽、湖南、广西、山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青岛、大连、厦门、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国光大银行及其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光大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光大银行所属各分行、直属支行按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总行、总行营业部、上海、长春、重庆、成都、济南、郑州分行按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15%比例就地预缴。
  三、从2001年度起,中国光大银行及所属成员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
  四、中国光大银行及所属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中国光大银行分行、直属支行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九日

附件
  中国光大银行分行、直属支行名单
  总行      总行营业部
          
  黑龙江分行   深圳分行
          
  广州分行    重庆分行
          
  成都支行    太原支行
          
  郑州分行    上海分行
          
  杭州分行    天津分行
          
  沈阳支行    济南分行
          
  宁波支行    青岛分行
          
  福州支行     厦门支行
          
  大连分行    海口支行
          
  昆明分行    武汉分行
          
  长沙支行    合肥支行
          
  石家庄支行   南宁支行
          
  长春分行    南京分行
  西安分行




交通部关于颁发《兴办集体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兴办集体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7年1月21日,交通部

部属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部制定的《兴办集体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随文下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兴办集体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和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兴办集体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精神,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就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兴办集体企业的经营范围、资金来源和经济关系以及盈利和损失的处理等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经营范围:
(一)机关、事业、企业单位为了解决职工子女就业而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应着重发展旅馆、饮食、修理加工等服务行业,以安排待业青年为主,集体经营。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合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二)主管单位(兴办集体企业的单位,以下同)不得将重要生产资料和本单位的高利产品或盈利业务转让给集体企业经营。
(三)科研、勘察设计、教育等事业单位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技术有关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程咨询等业务,单独设置机构的,比照国营企业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属于集体企业性质,并应按照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和办理资信证明。兴办中外合资企业的,应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执行,按照国家规定纳税、减税或免税。
(四)兴办集体企业,在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之前,必须具备经过当地财政部门、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二、资金来源和经济关系:
(一)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的经济实体,机关、事业、企业与集体企业之间必须区别两种不同的所有制,坚持等价交换,有偿使用的原则。主管单位在兴办集体企业的初期,经过核实,可以在自有资金(包括生产、事业发展基金、更新改造资金,下同)中拨借一部分开办费和周转金给以扶持,由集体企业用税后利润归还,归还期不得超过两年,逾期收取不低于银行贷款利息的占用费。转让给集体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合理作价,一次或分期收回价款,也可以采取出租的方式,收取不低于固定资产折旧的租金。对此,双方均应事先签订协议,明确经济责任。
(二)集体企业必须服从国家的价格政策,经营国营企业的产品,只能收取合理的购销差价。
(三)集体企业使用主管单位的材料、低值易耗品和其他物品,要一律按质论价,支付价款。使用主管单位提供的水、电和其他劳务,一律按规定付费。互相委托加工业务应按规定计算加工费,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主管单位同集体企业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收入,都应按正常的业务活动进行核算,不得隐瞒私分。
(四)各主管单位不得挪用科研、教育经费和上级专项拨款对集体企业进行投资,已经挪用的必须立即清理收回。因集体企业发生亏损不能如数收回的,其短缺部分应由主管单位用自有资金归垫。对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对外投资联营或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其所需资金由投资单位从其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固定资产折股等资金中自行统筹安排。
(五)主管单位必须维护集体企业的法人地位,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吞、损害集体企业的经济利益。
(六)企、事业单位派往集体企业参加业务经营活动的人员,在集体企业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保险、福利待遇是执行原单位的标准,还是执行集体企业的标准,由双方协议确定。所需费用可由集体企业直接支付,或者由集体企业按协议向主管企、事业单位交纳劳务费后,由主管单位支付。
(七)集体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和会计制度,严格收支手续,遵守财经法纪,不得滥支乱用,挥霍浪费。主管单位应加强对兴办的集体企业的财务监督检查,维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三、盈利分配:
(一)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首先应归还主管单位的垫款和按协议规定向投资单位交付分配利润,其余部分,按规定用于发展生产、适当改善职工生活并建立公积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占用。
(二)要把正当盈利与非法所得区别对待,凡以投机倒把、倒买倒卖,任意抬价或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等违反国家规定的手段所得的非法收入,应该进行清理,上交国库,并按政策规定处以罚款。

四、亏损的处理,必须区别两种不同性质的亏损,即经营性亏损和玩忽职守受骗上当所发生的损失。
(一)集体企业由于经营不善发生临时性亏损,可由集体企业以前年度或以后年度的盈利中弥补,长期收不抵支又无法扭转亏损局面的,要停业清理。对变价清算后的亏损净额,由投资的有关单位按投资比例分别承担,并在投资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核销。借改革之机,为小集团或个人谋私利造成经济上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处以三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以必要的行政处分。为了改革的目的,但由于经验不足而经营不善造成损失的,应从中吸取深刻的教训。
(二)因玩忽职守受骗上当使企业遭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应视损失大小,情节轻重进行严肃处理。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人员给以应有的党纪政纪处分,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由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的金额以不影响本人最低生活费为度。由于经过本人的努力,及时追回部分损失的款项或改善经营管理挽回部分因受骗上当造成的损失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减轻经济赔偿。
(三)对贪污、受贿、盗窃等所获脏款应予追回,触犯刑律的要依法制裁。由于赎职损失公款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依法追究。
(四)本规定发布前兴办集体企业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处理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如与国务院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有抵触时,应以国务院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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