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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政府接受日本政府为建设中日友好医院提供四亿三千万日元赠款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33:53  浏览:9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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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政府接受日本政府为建设中日友好医院提供四亿三千万日元赠款的换文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关于中国政府接受日本政府为建设中日友好医院提供四亿三千万日元赠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1月26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26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副部长谭云鹤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提及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关于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实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完成中日友好医院的建设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以四亿三千万日元(¥430,000,000)为限额的赠款(以下简称“赠款”)。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议延长期限,“赠款”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到一九八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的期间内使用。

 三、“赠款”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用于支付为实施“计划”所需要的下列设施的详细设计所需的日本国国民的服务费用(本安排中使用的日本国国民一词是指日本自然人或由日本自然人控制的日本法人):
  (一)综合医院;
  (二)临床医学研究所;
  (三)康复中心;
  (四)护士培训中心;和
  (五)两国政府认为必需的有关综合医院的其他设施。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为了支付第三款中提到的服务费用,将与日本国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赠款”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赠款”,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所指定的一家日本国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为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协商同意。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
  (一)免除日本国国民关于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服务可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
  (二)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应给予必要的方便;和
  (三)负担为“计划”的详细设计所需的除“赠款”负担的费用外的全部费用。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再一次荣幸地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看作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吉 田 健 三
                         (签字)
                     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吉田健三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再一次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且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看作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副部长
                           谭 云 鹤
                           (签字)
                      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附:      关于上述换文文本解释问题的换文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副部长谭云鹤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的日本国赠款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吉 田 健 三
                           (签字)
                      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吉田健三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副部长
                          谭 云 鹤
                          (签字)
                      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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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怀孕女犯被监视居住如何计算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怀孕女犯被监视居住如何计算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3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法办字(83)第1号《关于怀孕女犯被监视居住如何计算刑期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监视居住的日期能否折抵刑期的问题,同意你们的意见,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的日期不应折抵刑期。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怀孕女犯被监视居住如何计算刑期的请示

湘法办字(83)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公安机关对怀孕女犯在审查阶段实行了监视居住,判刑后,其监视居住的日期能否折抵刑期。我们研究认为:根据《刑法》关于判决执行以前对犯罪分子先行羁押的日期才能折抵刑期的规定,只能对在判决执行前被关押在看守所或其他规定的场所,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才能折抵刑期,而监视居住只是规定人犯或刑事被告人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区域,限制其某些人身自由,并没有完全剥夺其人身自由。因此,对怀孕女犯在判决执行前被监视居住的日期不能折抵刑期。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83年3月31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乡村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乡村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1)23号
1991年5月5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乡村林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乡村林场是农村集体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办好乡村林场,有利于发展农村经济增加群众收入;有利于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政权建设;有利于安排农村剩余劳动力,帮助贫困地区治穷致富。各级政府一定要把发展乡村林场当作农村工作中的一件大事,加强组织领导,尽快抓出成效。

(此件以至乡镇)

晋城市乡村林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及林业部《关于加强乡村林场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为了加强和改善乡村林场的经营管理,逐步实现经营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理顺各种关系,维护乡村林场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林场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林场主要指乡(镇)、村、组办的集体林场,也包括由各种所有制成份,通过各种形式联合起来办的合作林场、股份林场、联营林场、联户林场等。

第三条 乡村林场是农村林业合作经济组织,是以培育和利用森林资源为主的基层生产单位,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第四条 林场必须认真执行党和画家的各项法律、法规,贯彻“以林为主、多种经营、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的方针,坚持依托集体经济、推广科学技术,实行科学管理、集约经营,造、护、用相结合,逐步实现以林养林。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五条 乡村林场的林权和土地所有权归办场单位集体所有。联办林场建场后新增林地和森林蓄积量增值部分归各联办单位和个人共同所有,并由联办机构行施所有权。乡村林场的山林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荒山使用证、林权证和树权证。

第六条 乡村林场的森林、树木以及荒山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无偿或变相侵占。

国家或乡村建设需征用乡村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土地时,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土地法》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向林场支付土地及其林木等地上附着物(包括建筑设施、水利设施、防护设施等)的损失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乡村林场由办场单位和林业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办场单位为主。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搞好乡村林场的生产管理工作,乡村林场比重较大的县(区)可在林业局内设林场管理股。

第九条 乡镇的林场的建立、撤消、迁址、更名等变更均须由办场单位提出申请,报请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县(区)编委批准。村级林场有关事宜,则由县(区)林业局审批。

第十条 乡村林场要认真搞好长远发展规划及编制、修订森林经营方案,报请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乡村林场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开。林场在实施计划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拥有相对独立的经营自主权。

第四章 基本任务

第十二条 按照上级下达的计划,完成造林任务,提高造林质量。

第十三条 按上级下达的计划,批准的采伐设计和采伐证规定,搞好森林抚育间伐和低产林改造作业,提高林分质量和林木生长量。

第十四条 大力加强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工作,杜绝偷砍滥伐林木等毁林案件发生。

第十五条 开展多种经营和森林资源的综合利用,大力发展商品生产,增强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六条 推广科学技术,实行集约经营,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为林场的扩大再生产提供资金和物质积累,壮大集体经济。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乡村林场实行集体承包、场长负责制。场长按照承包合同和上级生产计划,对全场的生产建设和经营管理等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第十九条 乡村林场场长通过公开投标竞争产生,由办场单位任命、委任或聘任。

第二十条 乡村林场的副场长、技术员、会计及各作业区(点)负责人由场长提名,办场单位任命或聘任。

第二十一条 乡村林场内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把各项指标逐级分解到区、点、队、组以及每个场员头上,建立明确的岗位责任制并严格实行奖惩。

第二十二条 乡村林场要克服“大锅饭”和平均主义现象,实行按劳分配制度,正确处理办场单位、生产单位和生产者三方的利益分配关系。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三级人民政府对先进办场单位、乡村林场、服务单位以及成绩突出的场长、场员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犯本办法之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责任者给予适当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五条 非法侵占乡村林场的林木权益、未经批准在林场经营范围内毁林开矿采石、抢占林场宜林地,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及《山西省实施<森林法>的办法》中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林场采伐林木后,没有按设计或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论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县、乡两级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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