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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修订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2:57  浏览:8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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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修订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科学技术局


深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修订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科学技术局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1993年)的有关规定,我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过去颁布的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和考核办法、认定标准及高新技术产品目录重新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实现我市高新技术产业“九五”发展计划,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参照国家科委和广东省科委有关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结合深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包括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的认定和考核办法。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产品”系指市科技局公布的《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所列产品。

第一章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考核办法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分为开发型、生产型和投资型三种。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企业自愿申请,并应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深圳市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申报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证明书;
(三)经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四)高新技术产品的科技成果、产品或技术等鉴定证书,技术标准、产品质检报告等;
(五)银行贷款证和信誉等级证明;
(六)投资型高新技术企业应提供投资或担保的合同及证明材料。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程序:
(一)市科技局于每季度的第三个月分批审理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各申报企业将第四条所要求的材料于上述月份的10日前报送市科技局计划财务处;
(二)市科技局对各企业上报材料按照《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进行初审,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给予答复,十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三)考察通过后,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计划局和市经发局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评审,专家评审小组由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五~七人组成,专家评审小组依照《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进行评审;
(四)市科技局在专家评审后十个工作日内对通过评审的企业给予核准,并将核准文件报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
(五)核准后五个工作日内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牌匾;
(六)报国家科委及省科委备案。
第六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年审淘汰制。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十五日前向市科技局报送上季度统计报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市科技局报送《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考核表》、《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经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
银行贷款证原件。
第七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若发生变更行为,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市科技局,由市科技局视其变更情况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为加强高新技术产业的宏观管理,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扣分制考核办法,具体扣分办法如下:
(一)达不到《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标准》的,扣10分;
(二)企业侵犯知识产权的,视情节轻重扣2~6分;
(三)拒绝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执行公务的,每发生一次扣1分;
(四)未按期偿还政府有偿经费或银行贷款的,每逾期3个月扣1分;
(五)投资型高新技术企业对担保业务不承担责任的,视情节轻重扣2~6分;
(六)属于高新技术产业优惠政策办理的“多次往返通行证”或“因公普通护照”违反外事管理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扣2~6分;
(七)未按时向市科技局报送季报表或有虚报、瞒报的,每次扣1分,拒报一次扣2分;
(八)未按时报送《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考核表》及年终考核其他材料的扣2分,有虚报、瞒报的扣4分,拒报的扣6分;
第九条 考核累计扣分达到6分以上者(含6分),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考核累计扣分达到5分者,给予警告;考核通过的,在《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上加盖有效期的印鉴,企业凭加盖印鉴的证书和考核通过的文件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优惠政策的手续。
每年考核结果由市科技局行文报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

第二章 高新技术项目认定和考核办法
第十条 高新技术项目分为开发型和生产型两种。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项目的认定由企业自愿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法人证书;
(三)项目技术来源、技术水平、市场分析、投资规模等资料。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项目的认定程序:
(一)市科技局于每季度第三个月分批审理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各申报企业将第十一条所要求的材料于上述月份的10日前报送市科技局计划财务处;
(二)市科技局对各企业上报材料按照《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进行初审;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给予答复,十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三)考察通过后,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计划局、市经发局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进行评审;
(四)市科技局在评审后十个工作日内对通过联审的项目给予核准,并将核准文件报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
(五)核准后五个工作日内颁发“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
(六)报国家科委、省科委备案。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两年内可享受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项目投产后,可申请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项目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市科技局上报项目的进展情况和《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对符合认定标准的项目,在证书上加盖有效期的印鉴,企业凭加盖印鉴的证书和考核通过的文件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优惠政策的手续;考核达不到《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
定标准》的,取消其高新技术项目资格。
第十五条 承担高新技术项目的企业若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将变更情况报市科技局,市科技局视其变更情况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 本认定标准参照国家科委和广东省科委有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并结合深圳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一章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
第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分为开发型、生产型和投资型三种。
(一)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指综合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之和)主要集中在研究、开发阶段,且主要依靠企业自身的研究开发成果,或对引进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技术开发与产品开发并形成生产能力的企业。
(二)生产型高新技术企业,指主要采用国内外先进的技术、生产设备形成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能力,并有所创新的企业。
(三)投资型高新技术企业,指主要投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或为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提供担保的企业。
第三条 凡申请认定开发型或生产型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产品必须达到以下水平和标准:
(一)属于《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
(二)达到当前国际或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
(三)符合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经市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企业标准;
(四)产品质量须经市级以上质量检测部门认定。
第四条 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包括技术服务),但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年总产值和年销售额均应在1000万元以上,自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和销售额应各占总产值和总销售额的50%以上;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并有专门的研究开发机构;
(四)年人均总产值达15万元以上;
(五)销售利税率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
(六)年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年销售额的10%以上;
(七)具有现代化管理的组织、措施和方法。
第五条 生产型高新技术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包括技术服务),但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年总产值和年销售额均应在2500万元以上,自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和销售额应各占总产值和总销售额的50%以上;
(三)年人均总产值达20万元以上;
(四)销售利税率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
(五)年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年销售额的3%以上;
(六)有检测设备比较齐全的质量检测部门,并按国际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质量控制;
(七)具有现代化管理的组织、措施和方法。
第六条 投资型高新技术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向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投资的数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为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担保额在1亿元以上,并且对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项目的投资额或担保额分别占公司投资总额或担保总额的70%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50%以上;
(三)具有现代化管理的组织、措施、方法。

第二章 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
第七条 高新技术项目分为开发型和生产型两种。
(一)开发型高新技术项目,指综合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之和)主要集中在研究、开发阶段,且主要依靠企业自身的研究开发成果,或对引进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技术开发与产品开发并形成生产能力的项目。
(二)生产型高新技术项目,指主要采用国内外先进的技术、生产设备形成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能力,并有所创新的项目。
第八条 凡申请认定的项目,必须达到以下水平和标准:
(一)产品属于《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范围;
(二)达到当前同类产品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
(三)技术成熟,投产后可形成生产规模,并可在三年内实现下列预期经济指标:
(1)开发型高新技术项目:年产值1000万元以上;
(2)生产型高新技术项目:年产值2500万元以上;
(四)项目属新建项目,其资金、人员、设备已到位,并且处于设备调试或试生产阶段;
(五)承担高新技术项目的企业应具备:
(1)企业注册资金
开发型企业: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生产型企业: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申请认定的项目投资规模:
开发型项目: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生产型企业: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六)其他应具备的条件:项目有明确的市场需求,资金和原材料来源落实,占用土地和消耗水电较少,无污染或有较少污染但有切实的环保措施等。
第九条 本标准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标准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原标准同时废止。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01 电子与信息:
0101 电子计算机
010101 超级小型计算机、大型计算机、巨型计算机
010102 高档微型计算机(PC)、多功能微型计算机(台式)
010103 便携计算机、笔记本计算机 010104 仿真机
010105 工业控制机 010106 网络计算机(NC)
010107 工作站 010108 服务器
010109 多媒体计算机(台式) 010110 嵌入式计算机
0102 计算机外部设备
010201 新型存储设备 010202 新型显示终端
010203 新型打印终端 010204 自动绘图仪
010205 座标数字化仪 010206 计算机高性能板卡
010207 智能化电源 010208 自动扫描输入设备
010210 硬盘驱动器及硬盘 010211 硬盘磁头
010212 新型电脑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 010213 IC卡
010214 多媒体板卡、触摸屏 010216 光盘驱动器
010215 新型数模、模数转换器件 010217 CD-R

0103 信息处理设备
010301 办公自动化设备与系统(如数码复印机、油印机等)
010302 自动排版设备与系统 010303 激光照排设备与系统
010304 图形、图像处理设备 010305 文字、语音、图像识别设备
010306 光电信息处理设备 010307 印鉴、文字与图像鉴别系统
010309 商业金融终端设备及系统 010310 智能控制系统
010311 仿真系统 010312 网络系统
010313 文字处理机 010314 磁卡及IC读写器、POS等专用设备
0104 计算机网络产品
010401 网络服务器 010402 网络终端设备
010403 网络接口适配器 010404 多协议通信适配器
010405 网络检测设备 010406 其它网络系统专用设备
0105 计算机软件产品
010501 系统软件
010502 支持软件(中文平台软件、软件开发工具、工具类软件、数据库管
理系统软件等)
010503 多媒体软件(文字、数据、图形、图像处理和应用软件等)
010504 事务管理软件(MIS系统、金融、商业、财务、税务、工商、办公
自动化、教育管理等)
010505 辅助类软件(CAD、CAM、CAI等) 010506 仿真软件与控制软件
010507 智能软件(专家系统、机器翻译系统等)
010508 网络应用软件(INTERNET、INTRANET等)
010509 安全与保密软件 010510 系统集成软件
010511 其他应用软件
0106 微电子、电子元器件
010601 混合集成电路 010602 大规模集成电路
010603 新型电真空器件 010604 新型半导体器件
010605 新型电力电子器件 010607 敏感元件与传感器
010608 专用集成电路(ASIC及FPGA)设计 010609 高性能石英谐振器
0107 光电子元器件及其产品
010701 新型激光器 010702 激光调制器
010703 激光全息照相系统

010704 新型激光发光管、光电探测器 010705 集成光学产品
010706 平板显示器、STN液晶显示器、大屏幕与高清晰度彩色显像管
010707 微光、红外及热成像装置 010708 光存储器
010709 激光加工、激光测距/检测
010710 CD-ROM、DVD-ROM、光刻录机 010711 激光拾音头
0108 广播电视设备
010801 高清晰度数字彩色电视机、平板电视与新型投影电视装置
010802 新型有线电视系统设备 010803 高性能卫星电视接收设备
010804 图文电视系统设备 010805 影视节目制作设备
010806 全固态数字电视发射设备 010807 数字音频广播发射设备
010808 数字音响设备 010809 摄录一体机
010810 数字收、录音设备 010811 光盘机
010812 大屏幕彩色显示系统(如33寸及以上尺寸的彩色电视机等)
010813 广播电视天线发射系统 010814 CD、LD、VIDEO-CD、DVD
0109 通信:
010901 高性能数字程控交换机 010902 计算机通信及数据传输设备
010903 数字移动通信设备 010904 数字卫星通信设备
010905 数字微波通信设备 010906 高次群光纤通信设备
010907 通信雷达设备 010908 高性能传真机
010909 多媒体通讯终端 010910 无线与有线混合网通讯设备
010911 综合业务数字网通讯设备 010912 网络系统互联及集成技术产品
010913 网络数据安全技术产品 010914 网管技术产品
010915 集群通信系统及设备 010916 高档无绳电话
010917 蜂窝电话 010918 电子信箱
010919 中英文无线寻呼系统 010920 无线、用户接入设备
010921 电报分集机及电报终端 010922 特种光缆
010923 光端机 010924 光器件及仪表
010925 一点对多点微波系统 010926 小型卫星地球站
010927 全球卫星移动通信系统 010928 程控调度交换机
010929 通信电源及电源系统 010930 通信机房集中监控
010931 高山通信机房远程监控 010932 SDH光同步数字设备
010933 新型路由器 010934 高性能数字调制解调器

02 生物、医药技术
0201 农林牧渔
020101 应用基因工程、细胞工程及其他高新技术培育的优良农林牧渔新品
种 020102 新型兽用疫苗
020103 新型农用基因工程产品 020104 新型农用检测、诊断试剂
020105 新型农作物生长及病虫害防治产品
020106 新型兽用、水产品用生长及病虫害防治产品
020107 新型高效生物饲料及添加剂
0202 医药卫生
020201 基因工程药物 020202 基因工程疫苗及新型疫苗
020203 单克隆抗体偶合类药物 020204 医用单抗诊断试剂与试剂盒
020205 酶诊断试剂及酶用试剂盒 020206 DNA探针与基因诊断制剂
020207 活性蛋白与多肽 020208 医用、药用酶
020209 微生物次生代谢产物(特殊氨基酸、新型抗生素等)
020210 药用动植物细胞工程产品 020211 各类新型小分子药物
020212 新型化学合成、半合成药物
020213 采用现代制药技术制取新型中药及制剂
020214 新型生物保健品(药品类)
020215 新型海洋生物制取的药物和有用物质
0203 轻工食品
020301 新型、高效工业用酶制剂 020302 发酵法生产的特殊氨基酸
020304 微生物多糖及糖酯 020305 天然色素及高档香精香料
0204 其它生物技术产品
020401 生物化工新产品 020402 环境治理用生物技术产品
020403 高效分离纯化介质 020404 生物技术研究用新型试剂
020406 标准实验动物 020407 新型生物培养、医药制取设备
03 新材料
0301 金属材料
030101 高纯金属材料 030102 超细金属材料
030103 新型金属箔材及异型材 030104 非晶、微晶合金
030105 形状记忆合金 030106 大直径半导体
030107 新型电子材料 030108 超导材料

030109 储能材料 030110 磁性材料
030111 稀有金属及稀土材料 030112 高性能特种合金材料
030113 金属纤维及微孔材料 030114 触媒材料
030115 表面改性金属材料 030116 生物医学用金属材料
030117 贵金属材料 030118 特种粉末及粉末冶金制品
0302 无机非金属材料
030201 高纯超细陶瓷粉体材料 030202 无机电子材料
030203 高性能功能陶瓷、结构陶瓷
030204 高性能陶瓷纤维、玻璃纤维
030205 生物医学用无机非金属材料 030206 金刚石薄膜
030207 超硬材料 030208 人工晶体
030209 高等级镀膜/导电玻璃等特种玻璃
030210 光学纤维 030211 特种石墨制品
030212 特种密封、摩擦材料 030213 新型建筑材料
030214 特种涂料、填料、添加剂 030215 高效过滤材料
030216 高性能绝缘、隔热材料 030217 新型阻燃装饰材料
0303 有机高分子材料及制品
030301 新型工程塑料及塑料合金 030302 功能高分子材料
030303 有机硅及氟系材料 030304 特种合成纤维
030305 特种橡胶及密封阻尼材料 030306 液晶材料
030307 染整、造纸、皮革、石化、日化用精细化工品
030308 有机涂料和胶粘剂 030309 医药、兽药、农药中间体及产品
030310 有机分离膜 030311 生物医学用高分子材料
030312 有机光电子材料 030313 改性高分子材料
030314 新型兴电子化学品 030315 特种工业表面活性剂
030316 高功能膜分离技术及产品
0304 复合材料
030401 金属基复合材料及制品 030402 树脂基复合材料及制品
030403 陶瓷基复合材料及制 030404 复合材料用增强剂
04 光机电一体化
0401 先进制造技术设备
040101 工业机器人产品

040102 柔性制造单元(FMC)、柔性制造系统(FMS)、计算机辅助设计(CAD)、
计算机辅助制造(CAM)应用开发产品
040103 变频调速装置、伺服控制系统及中高档数控系统
040104 新型数显装置 040105 高性能数控机床、加工中心
040106 精密成型加工技术产品 040107 高性能材料表面处理及改性设备
040108 新型的激光加工设备 040109 新型光、声、电、机一体化产品
0402 机电一体化机械设备
040201 机电一体化的纺织、塑料、印刷、包装、烟草、食品等轻工机械设

040202 机电一体化的工程、矿山、冶金、邮电、运输制冷等机械设备
040203 新型的电力、石油化工设备
040204 特种运输车、新型船舶、机场、港口等先进交通运输设备
040206 高性能汽车电子装置、汽车关键零部件及汽车保修设备
040207 先进的扫描成像系统
0403 机电基础件
040301 高性能的机械基础件
040302 新型低压、高压电器,新型大功率电源
040303 精密模具及新型量具、刃具 040304 新型专用泵、阀、电机
0404 仪器仪表
040401 新型工业自动化仪表 040402 高性能分析仪器和信号记录仪器
040403 新型测量、计量仪器 040404 新型试验机与模拟仪器
040405 高精度新型传感器 040406 先进摄影器材及缩微系统
040408 智能化仪表
040409 激光/超声/红外/真空技术加工与检测设备
0405 监控设备及控制系统
040501 中高档可编程序控制器
040502 集散控制系统、分布式控制系统
040503 工业生产过程自动控制系统
040504 电力调度与管理自动化系统
040505 防火、防爆报警探测器及控制系统
040506 防盗报警探测器及控制系统
040507 交通运输自动化监测与管理系统

040508 新型电视监控系统 040509 其它智能化控制器
0406 高档医疗器械
040601 射线、超声、红外、热成像、核磁共振等成像诊断设备
040602 医用生物化学检测与分析仪器
040603 生物电信号检测及临床监护设备
040604 射线、超声、激光、电磁波等治疗装置
040605 新型中医诊断与治疗仪器
040607 生命保障系统 040608 医用图像存储通信系统
05 新能源、高效节能
0501 新能源
050101 太阳能高效集热器及发电设备 050102 太阳能电池及应用系统
050103 大中型风力发电机 050104 液化燃气的存储新型装置
050105 新型制氢和贮氢装置 050106 新型高能蓄电池
050107 地热、海洋能的应用装置 050108 其它新型高效发电设备
0502 高效节能
050201 高效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的大、中容量工业锅炉
050202 新型流化床工业锅炉 050203 工业窑炉的新型燃烧装置
050204 新型余热回收装置 050205 高效蒸汽管网设备
050206 新型节能风机、水泵、油泵 050207 新型高效压缩机
050208 节能型空气分离设备
050209 节能型空调器、冷藏柜、高效制冷机
050210 新型高效电机调速装置 050211 逆变式电焊机
050212 新型高精度可控气氛炉
050213 高功率和超高功率大吨位电弧炉
050214 低损耗电力变压器 050215 照明电子节能产品
050216 新型节能型内燃机 050217 新型节水设备
050218 节能计量仪器仪表与自控装置
06 环境保护
0601 大气污染防治设备
060101 高效能、多功能(除尘、脱硫、脱氮、防爆)除尘器,高效烟道气脱
硫及二氧化硫处理回收装置
060102 新型工业废气净化回收装置 060103 汽车排气净化装置

0602 水体污染防治设备
060201 城市污水处理设备
060202 工业废弃物处理、净化及循环利用设备
0603 固体废弃物处理设备
060301 固体废弃物分离、分选和处理设备
060302 危险废弃物的安全处理设备
060303 城市垃圾的运输和处理设备
0604 噪声振动、电磁辐射和放射性污染防治设备
0605 环保监测仪器
060501 环境大气和气体污染源监测仪器
060502 环境水质和污染源水质监测仪器
060503 固体废弃物监测仪器
060504 噪声振动、电磁辐射和放射线监测仪器
07 航空航天
0701 航空器
070103 轻型、超轻型飞机
070104 无机械推进器的航空器(包括滑翔机)
070105 地效飞行器
0702 航空机械设备及地面装置
070201 航空发动机 070204 地面导航设备
070205 地面飞行训练装置 070206 航空仪表
0704 应用卫星
070410 卫星云图接收设备 070411 GPS卫星导航仪及定位系统
070412 遥感设备与系统 070413 遥感图像产品
08 海洋工程
0801 能源、矿产资源的勘探
080101 找油、找矿设备
0802 固体地球观测设备
080202 地震波、电磁波层析成象设备
0805 大型工程、海底设施基础稳定性勘探监测设备
080501 工程地球物理勘探设备 080502 海底设备防腐设备
080503 边坡稳定性监测设备

09 核应用
0901 核辐射产品
0902 同位素及应用产品
0905 核电子产品
0907 核能及配套产品
注:该目录中所涉及“新型”产品应具备以下特征:
①政策性:指符合深圳市产业政策;
②新颖性:指在全国第一次研制生产;
③创造性: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于研制生产过程中或在结构、
材质、工艺等任一方面比已有的同类产品有重大改进,产品性能显著提高或使用
功能显著扩大;
④实用性:指产品符合科学原理设计、生产,具备合理的用途。



199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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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8〕23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十一日




   德州市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大病医疗救助水平,逐步解决城乡困难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和医疗难问题,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是对患有重大疾病并造成医疗和家庭生活困难的城乡居民,给予限额资金救助,享受医疗优惠政策;对特殊困难群体(包括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镇特困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给予医前救助,并资助其分别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县(市、区)建立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重大事项,检查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市直部分暂由德城区民政部门代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城乡困难居民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上报等工作。财政、卫生、劳动保障、审计、监察、工会、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有关工作。
第六条 实施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政府救助、个人负担、政策优惠和社会帮扶相结合;(二)大病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三)大病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其他医疗保险制度相结合;(四)救助大病医疗困难居民;(五)应救尽救,分类救助;(六)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七)公开、公平、公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八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患有本办法规定病种,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乡居民,均可申请大病医疗救助:(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持有《德州市特困职工证》的特困职工及其家庭成员;(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三)按照有关规定报销、减免、补助有关医疗费用后,个人实际负担的本年度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家庭年总收入的居民。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大病医疗救助承担范围:(一)未经定点医院批准,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二)在山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三)不能提供定点医院的诊断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凭证,以及应提供而不提供有关医疗费用报销、减免、补助凭证的;(四)隔年度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五)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六)因赌博、吸毒、酗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救助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七)因不可抗拒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病人抢救治疗及疫情和大规模传染病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八)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 救助病种
  第十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病种主要包括:(一)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定期血、腹透析治疗;(二)恶性肿瘤;(三)重症传染性肝炎,肝硬化合并并发症;(四)急性白血病,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五)急性心肌梗塞,心脏瓣膜病,先天性心脏病;(六)急性脑血管意外;(七)重度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八)糖尿病合并炎症;(九)县(市、区)政府确定的予以救助的其他病种。
   第四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十一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方式为:(一)限额资金救助;(二)医疗优惠政策;(三)医前救助;(四)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根据不同对象和情况实施分类救助。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额资金救助,是指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救助条件和病种的救助对象,一个自然年度(当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或经定点医院批准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各类报销、减免、补助等费用后,个人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家庭年总收入,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给予的一次性大病救助。限额资金救助的标准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优惠政策,是指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特困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凭《德州市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证》到指定的定点医院就医,享受的优惠政策。医疗优惠政策标准由市、县(市、区)卫生部门会同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具体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医前救助,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对患有本办法规定救助病种的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特困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经定点医院诊断需要住院而个人又无资金支付住院首付资金,给予的医前资金救助。医前救助标准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资助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特困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市、县(市、区)政府对上述人员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需负担的费用给于资助。
  第十六条 对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特困职工及其家庭成员患有本办法规定救助病种的,有关医疗保险机构应在原报销比例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报销比例,具体实施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民政、卫生、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七条 驻德城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的市属单位救助对象大病医疗救助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发放由德城区民政局代管;驻县(市)市属单位救助对象大病医疗救助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发放由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单位救助对象和县(市、区)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发放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
  单病种救助对象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发放由县(市、区)工会、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社会组织负责。
  第十八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为:(一)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有关材料:1.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德州市特困职工证》;3.定点医院对本办法规定救助病种的诊断病历、住院凭证、住院医疗费凭证、医疗费优惠减免凭证;4.有关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凭证;5.有关部门、单位及社会帮困资助情况证明材料。(二)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申请人家庭收入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意见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三)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由村(居)民代表会议提出民主评议意见,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村(居)务公开栏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日;(四)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其他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其他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隶属关系分别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六)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填写批准意见和救助金额,发放由市民政局、卫生局统一印制的《德州市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证》,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大病医疗救助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财政集中支付发放。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审定大病医疗救助金额,应当核减下列费用:(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二)商业保险机构赔付的医疗保险金;(三)医前救助金;(四)工会、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社会组织给予的单病种医疗救助金;(五)其他单位或社会给予的帮扶救助金。
  申请人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应当主动提供上款规定有关费用的凭证。
  县(市、区)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审核申请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定点医院、医疗保险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机构应当主动配合、协助核查。
  第二十条 医前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为:(一)救助对象凭定点医院诊断病历和住院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其他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隶属关系,分别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三)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填写批准意见和医前救助金额,发放医前救助证明。救助对象凭县(市、区)民政部门发放的医前救助证明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说明理由。医前救助金由定点医院先行垫付,待救助对象个人应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结清后,定点医院将救助对象住院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凭证,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隶属关系分别提交县(市、区)民政部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据实向定点医院结算医前救助金。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每季度向市民政局报送本行政区域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统计、分析资料。
  工会、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每季度向同级民政部门报送单病种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书面统计资料。
   第六章 定点医院医疗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卫生部门应参照新农合、城镇职工或居民医保所设定的定点医院确定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原则上应一致),加强对定点医院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与定点医院签订大病医疗救助服务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建立健全大病医疗救助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大病医疗救助服务、优惠政策落实、医前救助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因病情需要转至非定点医院治疗的,须经定点医院同意,并办理转院手续。
  定点医院应在为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居民除外)办理转院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转院证明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隶属关系,报管辖区域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院应加强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管理,制定服务规范,设立服务窗口,公布收费标准,落实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院应按照山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规定为救助对象治疗。
   第七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来源主要为:(一)市、县(市、区)财政预算资金;(二)从市、县(市、区)慈善总会、红十字会接收捐赠的年度专项医疗救助款中提取10%;(三)从市、县(市、区)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8%;(四)上级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五)社会各界捐赠的医疗救助资金;(六)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七)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七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实行市、县(市、区)两级负担的办法。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收支统筹、留有余地的原则,分别在每年11月编制下一年度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级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主要用于市属单位救助对象的大病医疗救助,同时对按要求列入预算的财政困难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列支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应纳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上一年度结余的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应转至下一年度使用。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不足时,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整筹资意见,加大资金筹集量,确保需要。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名义截留、挤占、挪用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审计、监察、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加强对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居民办理大病医疗救助审批手续的;(二)对符合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居民不办理或不按时办理审批手续的;(三)擅自改变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或救助金额的;(四)无故不按时发放大病医疗救助金的;(五)贪污、截留、挤占、挪用大病医疗救助金的;(六)定点医院及其医务人员不按规定落实大病医疗救助优惠政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为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开具虚假凭证,以及推诿、拒诊、拒治大病医疗救助对象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隐瞒、欺骗、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不符合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条件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正常工作秩序、阻碍工作人员办理公务或者侵犯其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重水堆核电厂运行事件判定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


国家核安全局文件

国核安发〔2008〕94号


关于发布《重水堆核电厂运行事件判定准则》(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我局对重水堆核电厂运行监管情况表明,由于重水堆核电厂在设计和运行方面均与压水堆核电厂存在较大差别,现行《核电厂营运单位报告制度》(HAF001/02/01)中的运行事件判定准则对重水堆核电厂有一定的局限性,必须对现行运行事件判定准则进行适当的修订和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HAF00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附件一—核电厂营运单位报告制度》(HAF001/02/01)的有关规定,结合重水堆核电厂的运行经验以及我局的监管实践,我局制定了《核电厂营运单位报告制度》中的《重水堆核电厂运行事件判定准则》(试行),现予发布执行。

  各重水堆核电厂营运单位应严格按照新发布的判定准则实施管理,确保核电厂运行安全,并根据运行经验对其试用情况进行反馈和总结,在试行期间,每年向我局提交有关总结报告。

附件:重水堆核电厂运行事件判定准则(试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核电厂 核安全 运行事件 通知





  附件:

重水堆核电厂运行事件判定准则(试行)


  4.1 报告准则

  在核电厂试验和运行期间,发生下列各类事件时,营运单位应该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所在地区监督站报告。

  4.1.1 违反核电厂技术规格书的事件

  4.1.1.1 核电厂技术规格书要求的停堆事件

  核电厂机组运行时,必须满足核电厂技术规格书规定的运行限制条件。如果偏离核电厂技术规格书规定的运行限制条件,或者某个安全重要系统或设备不能使用或运行参数达不到规定值,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恢复正常而导致停堆,应该向国家核安全局报告。例如,机组运行时,一台汽动辅助给水泵不能使用,按核电厂技术规格书的规定,必须在24小时内将其恢复正常;或者一台柴油机带动的辅助给水泵不能运行,按核电厂技术规格书的规定,必须在72小时内将其恢复正常。如果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尚未恢复正常而导致停堆,这样的停堆事件就应该报告。停堆包括热备用、热停堆、中间停堆和冷停堆。

  4.1.1.2 违反技术规格书的运行事件。

  这类事件包括:

(1)运行参数超过安全限值;

(2)监督试验或监测周期超过规定的期限;

(3)出现了技术规格书中不允许出现的运行工况等。

  监督试验是指核电机组运行期间所进行的定期试验,它是为了验证安全有关的构筑物、系统或部件是否能继续执行其功能或者是在执行其功能的备用状态。如果两次监督试验或监测之间的间隔时间超过核电厂技术规格书允许的限值,应该报告。核电机组在运行时出现了核电厂技术规格书中禁止的运行工况,例如,在某种停堆工况下,应该维持两台停堆冷却泵处在运行状态,由于某种原因只有一台泵在运行,从而导致堆芯和主回路温度偏高。

  4.1.2 导致核电厂安全屏障或重要设备的性能受到严重损害或出现下列工况的事件

(1)明显危害安全的没有分析过的工况;

(2)超出核电厂设计基准的工况;

(3)在核电厂运行规程或应急规程中没有考虑过的工况。

  “核电厂安全屏障或重要设备的性能受到严重损害的事件”是指这些设备出现故障或不能执行其功能或它们的机械或化学性能受到严重损伤,降低其对3类或4类工况的承受能力。这类事件的事例有:(1)堆芯或贮存水池内燃料包壳破损率超过允许范围;(2)一回路的放射性超过规定限值;(3)压力壳或一回路的其他重要设备(蒸汽发生器、主泵、稳压器、安全阀和卸压阀)出故障和主管道破损;(4)主冷却剂系统的焊缝或材料有重大缺陷;(5)在试验或运行期间,卸压阀或安全阀丧失操作能力或可用的数量不足;(6)安全壳泄漏超过规定限值。

  “可能导致明显危害安全的没有分析过的工况,超出核电厂设计基准的工况或在核电厂规程或应急规程中没有考虑的工况的事件”主要是指一些对核电机组安全运行有全局性影响的事件,而不仅是个别运行参数的偏离或个别零件出故障。这类事件的事例有:

(1)堆芯传热管道内出现过量的汽泡,妨碍从燃料元件内导出热量,特别是在自然循环条件下,导致传热效率急剧下降,并可能引起元件或堆熔化;

(2)测量信号管路内出现汽泡,使仪表误显示,从而可能引起严重后果;

(3)在试验监督中,一个单一故障或人的误操作导致多台设备中断运行;

(4)在例行检查时发现高能管道的支撑构件的螺丝松动。

  4.1.3 对核电厂安全有现实威胁或明显妨碍核电厂值班人员完成安全运行的自然事件和其他外部事件

  核电厂附近发生这类事件时,将直接威胁核电厂的安全,并使核电厂值班人员难以继续维持反应堆的安全运行或按规定程序停堆或保持安全停堆状态。这类事件的事例有:雪崩、地震、洪水、雾、湖水或河水高水位或低水位、高温、高潮位、滑坡、雷电、地面沉降或塌陷、龙卷风、海啸及潮涌、地面隆起、火山爆发、飞机撞击、化学物质释放、森林火灾、工业或军事设施事故、蓄水或挡水工程事故、地面交通工具爆炸或撞击、有毒气体释放和使用爆炸物等。但是,这类事件对核电厂安全的威胁是否具有现实性,需要分析判断,然后再决定是否应该报告。

  其他外部事件主要指来自核电厂外部的某些人为事件,例如,经过核实的可能影响核电厂安全的敌意举动或有这种企图的行为。

  4.1.4 导致专设安全设施和反应堆保护系统自动或手动触发的事件(预先安排的这类试验,以及反应堆处于保证停堆状况时因干扰信号引起停堆系统触发的事件除外)

  专设安全系统和反应堆保护系统在需要时应能及时地正确投入运行。应该尽可能避免这些设施或系统误启动。尤其是安全注入系统和紧急停堆系统,因为它们突然投入运行后,将使燃料包壳和一回路设备出现剧烈的温度和压力瞬变过程,使其机械性能受到严重损伤,从而对核电机组的安全运行产生潜在的不利影响。因此,出现这类触发事件时应该报告。如果在一个事件过程中,为了缓解事件的后果,自动或手动触发反应堆保护系统或专设安全设施将不单独作为一个事件提交报告。

  反应堆处于保证停堆状态时因干扰信号引起停堆系统触发的事件包括:在启动仪表系统所在区域使用电气设备,如吸尘器、电焊机、切割机、对讲机,反应堆厂房内设备启动等引起的电磁信号导致停堆系统触发的事件。

  4.1.5 任何可能妨碍构筑物或系统实现下列安全功能的事件

(1)停堆和保持安全停堆状态;

(2)排出堆芯余热;

(3)控制放射性物质释放;

(4)缓解事故后果。

  这里不包括在同一个系统中冗余或备用设备能够完成所要求功能而个别部件出故障。

  这里包括任何可能妨碍安全系统正确执行安全功能的事件,而不管这些事件是在什么时候发生或发现的,或当时是否需要该系统完成相应的功能,也不管其他系统是否可以完成同样的安全功能。“可能妨碍安全系统正确执行安全功能的事件”是指在启用有隐患的安全系统之前发现并排除了故障或采取了纠正措施,从而没有造成实际后果。这类事件的事例包括下列系统所发生的故障:反应堆保护系统或紧急停堆系统、专设安全设施、专设安全设施触发系统、事故监测系统、反应堆冷却剂系统、卸压阀或安全阀、设备冷却水系统、应急供水系统(重要负荷公用系统)、最终热阱系统、交流和直流应急供电系统等。在同一个系统中冗余的或备用设备能完成所要求的安全功能时,个别部件出故障不在此例。例如,两台泵各开到额定容量的50%完成某一功能,如果其中一台因故停运,则另一台可以开到额定容量的100%完成同样的功能。

  妨碍这些构筑物或系统实现其安全功能的原因可能是一个或多个人的失误、设备故障、设计、分析、制造和安装不正确或程序(如监测、维修、鉴定、质保、等程序)错误。

  4.1.6 导致多个独立的具有下列功能的系统、序列或通道同时失效的共因事件

(1)停堆和保持安全停堆状态;

(2)排出堆芯余热;

(3)控制放射性物质释放;

(4)缓解事故后果。

  这里包括由同一原因引起的多个独立的安全重要系统、序列或通道同时失效的并发故障或断发故障的事件。出现这类事件的原因可能是由于相应系统或部件所处的环境相同,使得对诸如火灾、洪水、高温或放射性物质释放这类影响不能隔离;或者是由于在这些系统或部件之间原来就存在相互影响的因素;或者是由于这些系统或部件的设计、制造、安装、运行或维修过程中类似的失误。这类共因事件对核电厂的安全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因而要给予特别注意。

  4.1.7 放射性释放失去控制的事件

  4.1.7.1 对工作人员和电厂附近公众成员造成的有效剂量当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

  4.1.7.2 在非限制区,空气中气载放射性物质在一小时内平均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导出空气浓度(DAC)限值的两倍;

  4.1.7.3 在非限制区,饮用水中所含放射性核素,除氚和溶解的惰性气体外,在一小时内平均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导出食入(DIC)限值的两倍;

  4.1.7.4 放射性物质贮存及放射性废物的排放管理违反了国家标准或有关部门的相应规定。

  这类事件的事例有:

(1)在一次事件中,工作人员个人所受到的有效剂量当量超过了50mSv;

(2)在非限制区内,公众成员在一个日历年内受到的有效剂量当量超过5 mSv;

(3)导致人员伤亡或需要送医院治疗的核起因事件;

(4)放射性物质包装不合格或不密封,以致表面剂量超过规定值或有放射性物质泄漏;

(5)放射性物质在限制区或非限制区内丢失,并可能危害公众的健康;

(6)放射性器材被盗或遭破坏等重大事故;

(7)意外放射性释放;

(8)意外临界。

  4.1.8 对核电厂安全有现实威胁或明显妨碍值班人员安全运行的内部事件

  在核电厂出现这类异常事件时,例如火灾,可能需要值班人员撤离或不能进入安全有关系统或设备的场所,从而妨碍安全运行,这类事件应该报告。这类事件的事例还包括化学物质、有毒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释放以及使用爆炸物等。

  4.1.9 其他事件

  4.1.9.1 一次事件中重水损失超过100Kg;

  4.1.9.2 主热传输系统与应急堆芯冷却系统之间的隔离阀失效或误操作,导致堆芯冷却剂流量被旁通的事件;

  4.1.9.3 装换料错误事件。这类事件包括在装换料过程中将燃料棒束装入错误的燃料通道,或装入燃料通道的燃料棒束富集度不正确,或燃料通道换料方式错误;

  4.1.9.4 上述各类所不包括的,由国家核安全局或营运单位根据事件的性质及其后果确定为对安全有影响的重大事件以及公众普遍关注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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