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石嘴山市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52:29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嘴山市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石嘴山市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2003-6-5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外的公民,以及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和不断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执行人口计划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群众组织要认真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务,严格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财政、计划、人事、监察、公安、工商、农牧、林业、编制、民族事务、国土资源、药品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管理的原则,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其他国家机关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检查、评比和考核制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考核和评比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进行;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和不定期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计划生育管理机关。
  第七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民的,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负担;离婚夫妻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孩子的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晚育并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除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外,给予以下优待和奖励:
  (一)、晚婚,晚育的,不影响评全勤奖。
  (二)、女方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方在按规定享受护理假期间,不影响评全勤奖。
  (三)、符合《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再生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给予1000元的奖励。
  (四)、农村独生子女参加高中招生(含职业高中)考试的,给予增加一个分数段的照顾。
  第十条 夫妻双方都是农民,生育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一次性给予1000元的奖励。
  第十一条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生育一个孩子后采取绝育措施的,凭施术单位证明发给营养补助费200元。
  夫妻双方都是农民生育一个孩子后,采取绝育措施的,凭施术单位证明奖励500元。
  夫妻双方都是农民生育两个女孩后,采取绝育措施的,凭施术单位证明奖励600元。其中100元作为营养补助费,500元由乡(镇)计划生育管理机关代办养老保险。
  夫妻双方都是农民生育两个孩子后,采取绝育措施,凭施术单位证明发给营养补助费100元。
  上述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经费开支与《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开支相同。
  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持《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到由市级计生部门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县以上卫生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免费享受避孕节育以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免费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3倍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5倍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本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不够间隔期生育的,一次性征收500元的社会抚养费;
  (五)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一次性征收3000元的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分别按本条(一)、(二)项的规定处理。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其超过部分为基数,还应当再征收4倍的社会抚养费。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超生的,除按《条例》第四十条征收社会抚养费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外,还给予以下处理:
  (一)、夫妻双方自超生之日起5年内不得评选任何级别和形式的先进。所在单位是“文明单位”的,取消“文明单位”称号,3年内不得评选先进集体或“文明单位”。
  (二)、不得享受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三)、因超生造成家庭困难的,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和救济。
  (四)、其它有规定的处理情形。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发生一例,处以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 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1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3000元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违反生育规定怀孕,经说服教育拒不及时落实补救措施的;
  (二)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的;
  (三)容留、包庇他人违反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员或者不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的罚款。
育龄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未按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六)、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
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原《石嘴山市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石政发[2000]77号)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石嘴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市人大第96次主任会议讨论修改
  《石嘴山市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情况的汇报
  二00三年六月五日市人大召开了第96次主任会议,就《石嘴山市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进行认真的讨论。现将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1、本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四倍的社会抚养费,改为征收三倍社会抚养费。
第二款农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六倍的社会抚养费,改为征收五倍的社会抚养费。
  2、本办法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发至各县区贯彻执行,并在石嘴山报刊登。

                石嘴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00三年六月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及法律助理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及法律助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10月10日)
深府法顾〔2003〕38号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政府法律顾问和法律助理的管理,促进市政府依法行政,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我室制定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及法律助理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周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及法律助理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政府法律顾问及法律助理的管理,促进市政府依法行政,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聘请法律顾问以及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聘请(聘用)法律顾问、法律助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法律顾问是指市政府根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的需要,从境内外聘请的、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家或法律专业人士,以及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需要而聘请(聘用)的法律专业人士。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聘请(聘用)的法律顾问包括专职法律顾问和兼职法律顾问。
   本办法所称法律助理是指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需要聘用的协助处理法律事务的人员。
   第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在开展具体工作中应当遵循勤勉、敬业、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如下:
   (一)为市政府的立法项目、市政府及其所属机构和区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等非讼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就涉及市政府及其所属机构和区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三)经市政府指派,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协调,反映民意和社会实情,并提出相关的法律意见;
   (四)出席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召集的政府法律顾问会议并提供相关法律意见;
   (五)受托办理其他政府法律、行政事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聘请(聘用)的法律顾问,除履行上述工作职责和任务外,还应根据工作需要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提供市政府所属机构和区政府的法律事务信息,协助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办理其他有关法律事务。
   第六条 法律助理的主要工作职责如下:
   (一)协助办理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日常法律事务及相关的行政事务,参与有关事项的讨论并提供建议;
   (二)办理或协助办理有关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讼法律事务;
   (三)办理或协助办理委托单位交办的其他事务。
   法律助理不单独承办应由政府法律顾问办理的业务,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委托单位推荐或委托代理者除外。
   法律助理的具体工作职责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在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
第二章 聘 用
   第七条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在所从事的律师、司法、仲裁、法律教学、法学研究等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或属于本专业领域公认的杰出人士。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兼职法律顾问,由法律顾问室从市政府所属各部门、事业单位和各区政府机关法律专业人士中聘任。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专职法律顾问,应由具有国家承认法学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律师或国家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能力较强、有一定法制工作经验的法律专业人士担任。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情况需要,对满足上述条件的、表现突出的在聘法律助理,可转聘为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专职法律顾问。
   第九条 法律助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二)首次聘用时,年龄在22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有特殊需要的,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主任同意,可不受上述年龄限制;
   (三)自愿专职从事法律及相关的行政事务辅助工作;
   (四)遵守宪法、法律,思想品德端正,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五)身体健康。
   第十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请,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从各法律行业中挑选出合适人选,报市政府审定确认。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上报人选时,应提供备选人员的详细资料并出具推荐理由。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向法律顾问颁发聘书;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应将聘请情况向市人事、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兼职法律顾问的聘请,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秘书处结合实际工作情况需要,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人选,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主任批准后颁发聘书并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秘书处负责向市人事、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需要,聘用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拟订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聘用计划,并报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主任批准;
   (二)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秘书处根据聘用计划分别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及第九条规定,面向社会公开聘用或根据法学硕士、博士研究生导师或其他知名专家推荐聘用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推荐人应提供书面推荐材料,介绍被推荐人的政治表现、专业特长、专业能力,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室面试考核后确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遵循公开竞争、择优录取原则确定拟录用人员;
   (三)在确定聘用人员后,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秘书处按有关规定核定其工作报酬,并与之签订《聘用合同》,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市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聘用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应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明确规定聘用期限、聘用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聘用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期与本届政府任期一致。特殊情况下,市政府可以提前解聘。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一般为一年一聘,期满可续聘。特殊情况下,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提前解聘。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助理的聘用期限一般为三年,期满可以续聘。聘用单位根据需要,可与本人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合格的继续聘用,不合格即予解聘。试用期不计算在聘用期限内。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兼职法律顾问的工作报酬包括固定报酬和个案报酬。固定报酬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酌情确定;个案报酬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参照社会同类事务收费标准,结合委托事项情况与兼职法律顾问协商确定。但为市政府及其领导决策办理法律事务和提供法律意见的不支付报酬。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的工作报酬由聘用单位根据聘用人员的能力和承担的任务,参照在编人员的工资标准酌定,并在聘用合同中予以确定。
   政府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的工作报酬从法律顾问室经费中支付。
   第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和法律助理在聘用单位不具有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不占用行政编制,但在办理聘用单位事务时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聘用单位承担。
   除前款规定外,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在聘期间还享有以下工作待遇:
   (一)与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在编人员在工作、培训、获得政治荣誉、物资奖励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二)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办理聘用人员社会保险。投保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和被保险人本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三)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参照在编人员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并核报往返旅费;
   (四)在聘期间因公死亡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应参照在编人员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金;在聘期间病故的,聘用单位可参照在编人员有关规定酌情给予抚慰金。
   第十七条 市政府、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应确保严格遵守约定支付工作报酬,保障工作待遇,并根据工作需要,努力为法律顾问、法律助理提供下列工作条件:
   (一)确保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确保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办理聘用单位法律事务时能充分调阅相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提供法律顾问、法律助理进行现场调研的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在聘期间,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聘用单位工作秘密;
   (二)不得散布有损聘用单位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
   (三)忠于职守,维护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法律顾问、法律助理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五)认真、细致、高效完成聘用单位交办的各项事务;
   (六)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利益;
   (七)与聘用单位交办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八)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除上述义务外,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还应严格遵守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纪律及聘用合同的约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与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签订聘用合同后,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并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与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法律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聘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法律助理在试用期内不愿继续担任该项工作的;
   (二)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争议解决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对聘用的法律顾问、法律助理进行监督、管理。市人事局负责对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聘请(聘用)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的工作进行监督。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对受聘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统一制发相应证件,并为法律顾问、法律助理提供开展工作必要的介绍信等委托证明。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和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确定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

国家林业局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已经2005年5月13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周生贤
二○○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置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控制林业有害生物传播、蔓延,减少灾害损失,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危害森林、林木和林木种子正常生长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病、虫、杂草等有害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是指发生暴发性、危险性或者大面积的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事件,包括:
(一)林业有害生物直接危及人类健康的;
  (二)从国(境)外新传入林业有害生物的;
  (三)新发生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的;
  (四)林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导致叶部受害连片成灾面积1万公顷以上、枝干受害连片成灾面积0.1万公顷以上的。
  第四条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分为一级和二级。
  林业有害生物直接危及人类健康、从国(境)外新传入林业有害生物,以及首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为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以外的其他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为二级突发林业生物有害事件。
  第五条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属于从国(境)外新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以及首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应当经过国家林业局林业有害生物检验鉴定中心鉴定。
  第六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处置工作。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制定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辖区的二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是:应急处置指挥体系及其工作职责、预警和预防机制、应急响应、后期评估与善后处理、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辖区的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实施方案。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应急处置指挥机构和人员;
  (二)应急处置工作职责和程序;
  (三)林业有害生物控制和防治措施;
  (四)林业有害生物应急处置物质保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测报试验室、检疫检验试验室、林木种苗及木材除害设施、物资储备仓库、通讯设备等基础设施建设,做好药剂、器械等有关物资的储备。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处置救灾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开展技术演练,提高应急处置技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及其中心测报点,应当及时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与监测,综合分析测报数据,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及其中心测报点,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档案,掌握林业有害生物的动态变化情况。
  乡(镇)林业站工作人员、护林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林业有害生物的调查与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及其中心测报点,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接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报告或者有关情况反映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核实;认为属于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应当及时逐级上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对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进行调查和论证,确认是否属于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
  经确认属于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并向相邻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报告,主要包括有害生物的种类、发生地点和时间、级别、危害程度、已经采取的措施以及相关图片材料等内容。
  第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灾害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报告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有关情况。
  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有关信息,由国家林业局按照规定发布。二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有关信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发布。
  第十六条 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家林业局批准启动实施。二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启动实施,同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
  第十七条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批准启动实施后,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相应启动应急实施方案,立即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蔓延。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和应急实施方案符合规定的终止条件的,方可终止。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依法提出疫区划定方案和检疫检查站设立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发生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由国家林业局组织专家开展科学研究,收集相关资料,提出综合评估报告;发生二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开展科学研究,收集相关资料,提出综合评估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综合评估报告修改、完善应急实施方案。
  第二十一条 对直接危及人类健康、从国(境)外新传入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传播的林业有害生物,国家林业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科研力量研究防治措施,制定相关的检验检疫技术标准,并依法确定是否列为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
  第二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及其中心测报点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业有害生物传播、蔓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