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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34:24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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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10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4月1日施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一日



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1999]5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满一年以上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政府划拨的国有土地,自政府批准之日起满一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以上的;

五、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在实施土地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后,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以上的;

六、实施地上物拆迁后,未动工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以上的。

第三条 闲置土地的认定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负责。

第四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其闲置土地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对闲置期不满二年的,征收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动工建设;

二、连续二年未使用,并无力开发建设的非房地产经营性用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适当的补偿;

三、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5%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适当的补偿;

四、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政府和政府部门等原因致使用地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动工的,可以向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单位建设用地(包括房地产经营性用地)、私人住宅建设用地,2000年元月1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2003年12月31日前必须按规定动工建设;

五、已落实了建设和项目资金,并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才能动工的,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六、已落实了建设项目和资金,现闲置土地不适宜建设的,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七、由于建设资金有限,不需要原有数量土地面积,而土地使用者支付了部份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数量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份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八、对房地产经营性用地,由于欠土地有偿使用等税费而无法开发建设的闲置土地,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确定等价土地数量给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余部份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第五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其土地闲置费按河池市确定的基准地价等级收取。河池市城区一级土地闲置费每年每平方米7元,二级土地闲置费每年每平方米6元,三级土地闲置费每年每平方米5元,四级土地闲置费每年每平方米4元,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六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需要给予适当补偿的,根据下列情况予以补偿:

一、以出让方式或者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已全部交清了有关费用的,按标定地价30%以下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以历史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标定地价的25%以下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七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需要补偿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补偿协议。补偿的费用待原闲置土地处置后3个月内付给。

第八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定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被司法机关查封了的,应通知抵押权人或执行查封司法机关一起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对闲置土地以征收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开发建设方式处理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并经有关部门核发《限期动工建设开发通知书》,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并动工开发建设,逾期不交纳闲置费并动工开发建设的,可以撤销已批准的用地文件或注销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对闲置土地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方式处理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核发《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废止原有土地批文,注销已发出的土地证。同时,市、县(市)国土资源局通知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撤销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对闲置土地以其他方式处理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发出书面通知,限期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一律不准私自转让,需要转让的,必须经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批准。闲置土地未经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批准转让,规划主管部门不准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纳入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储备库。

第十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由规划部门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再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确定供地方式。

对具备出让条件的闲置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适时进行出让。对符合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应当实行招标、拍卖。

对暂不具备出让或划拨条件的闲置土地,可安排临时用地。临时使用的闲置土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重新安排建设项目或出让时,其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无偿交回,市、县(市)人民政府及新的用地单位对临时用地使用者不作补偿。

第十五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局要组织人员对闲置土地进行清查,查清闲置土地的位置、权属、面积等情况,绘制闲置土地宗地图和分布现状图,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十六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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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价费〔2005〕167号     2005年10月8日

各市物价局、教育局、劳动保障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是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加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的重要举措。各级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工作,积极地带头并组织各民办学校学习好、贯彻好《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民办教育收费项目
除规定的学费、住校生的住宿费、代收代管费用之外,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接受学历教育的住校生住宿费,按照省物价局关于同类公办学校学生住宿收费的政策规定执行。
代收代管费用包括教材资料费、入学体检费等费用,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学校向学生收取代收代管费用,应事先向主管的价格部门备案并公示。
三、民办教育收费的管理权限
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各类教育的收费,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所属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民办学历教育的收费,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省教育厅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由省教育厅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报省物价局批准。
经批准后的民办教育收费,民办学校应按规定办理省物价局统一印制的《收费许可证》,并依法公示后执行。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将民办学校的学历教育成本列入成本监审目录,进行定期审核。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者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的,应当提供指定的专业机构制作的成本及费用调查、测算报告。
五、民办教育的合理回报。按照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不同学历教育的分类,义务阶段教育主要体现公益性,其他阶段学历教育要体现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制定民办教育收费标准。
六、除民办高等学历教育的收费按学年收取外,其他民办学历教育的收费按学期收取。
七、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按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政策执行。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五年三月二日
附: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
第八条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学生一定费用。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民办学校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


沿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管理规定

交通部


沿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管理规定

交海发[2007]165号 



  第一条 为规范沿海船舶排污行为,限制船舶油类污染物的排放,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
  第三条 国家对下述船舶的排污设备实施铅封管理:
  (一)适用于交通部《渤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程序规定》范围的船舶;
  (二)船舶检验证书中注明为遮蔽航区的船舶;
  (三)仅在港口水域范围内航行、作业的船舶;
  (四)辽东半岛至山东半岛间、雷州半岛至海南岛间定线航线的船舶;
  (五)主管机关根据辖区情况确定的特殊航线或水域内航行、作业的船舶。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的铅封管理工作。
  交通部设立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船舶的铅封实施和现场监管工作。
  第五条 禁止本管理规定适用的船舶向沿海海域排放油类污染物。
  船舶所产生的油类污染物须定期排放至岸上或水上移动接收设施。
  第六条 除机舱通岸接头(接收出口)管系外,船舶的油污水系统的排放阀以及能够替代该系统工作的其它系统与油污水管路直接相连的阀门应予以铅封。
  第七条 对船舶实施铅封前,船舶应提供与实际情况相符的机舱管系布置图,并派员配合海事执法人员做好铅封准备工作,使有关人员能迅速掌握情况。
  第八条 对船舶实施铅封中,船舶和海事执法人员应:
  (一)核查图纸与机舱管系是否一致;
  (二)核实拟铅封阀门的作用;
  (三)确认相关管系中无油污水存在;
  (四)确认拟铅封阀门已经关闭紧;
  (五)停止一切与油污水有关的油类活动。
  在实施铅封过程中,船舶轮机长应全程在场陪同,并确认铅封位置。
  第九条 对船舶铅封完毕后,海事执法人员应填写《船舶排污设备铅封检查表》,由船舶和海事执法人员签字盖章确认。
  《船舶排污设备铅封检查表》一式两份,由船舶和实施铅封的海事管理机构各持一份备查。《船舶排污设备铅封检查表》应在船上保存,直至铅封设施重新开封使用为止。
  第十条 船舶排污设备一经铅封后,船舶应对铅封的位置予以标识,并有责任使船员了解相应的注意事项,始终保持铅封完好。如果发现铅封有损坏现象,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在危及船舶、人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船舶必须启封被铅封阀门时,船舶可自行启封,事后应尽快向实施铅封的或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轮机日志》和《油类记录簿》中作相应的记载。
  第十二条 如因本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原因发生污染事故,船舶应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尽快采取措施进行打捞清除,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启封后的船舶,事后应重新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进行铅封,并在申请中注明启封原因。
  第十四条 适用本管理规定的船舶因故不再符合第三条规定时,应向实施铅封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启封。启封前,船上的油污水应排放到岸上接收设施,并在《轮机日志》中记载启封的时间和船舶的位置。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铅封状况随时进行检查,发现有擅自启封或未做标记的船舶,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 本管理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管理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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