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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吉首地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和《吉首地区除“四害” 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07:24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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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吉首地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和《吉首地区除“四害” 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州政办发 [2005] 20号

关于转发《吉首地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和《吉首地区除“四害” 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首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吉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吉首地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和《吉首地区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七日

  吉首地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吉首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有序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不断提高州府吉首城市品位和市民生活质量,促进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吉首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吉首地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街(巷)的单位(或居民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承担“门前三包”责任,严格按本办法管理好临街房产(场地)承租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吉首市城建城管部门和城区街道负责“门前三包”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市爱卫办负责“门前三包”的指导、协调、考核工作。
  市城工办、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市交警大队协助搞好“门前三包”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门前三包”内容:
  (一)包卫生。负责责任范围内地面、墙壁、橱窗、护栏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洁;清除污物、污水、污痕;制止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废弃物、乱涂乱画、乱排乱泼污水、乱堆乱放杂物、乱贴乱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等行为;实施生活垃圾袋(桶)装化。
  (二)包绿化。负责保护、管理好责任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美化设施,及时清除花坛、草坪内的废弃物;对有损花草树木的行为及时制止并要求赔偿,或立即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三)包秩序。负责劝阻、举报在责任范围内乱停、乱摆交通工具、乱摆摊担、乱搭棚亭、乱设标牌以及封建迷信活动;劝阻、举报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以及打架斗殴等损坏国家财物、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门前三包”所需经费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五条 “门前三包”范围:临街行道(有人行道的为人行道和绿化带外边沿为界,没有人行道的以道路中线为界)、建筑物临街立面。
  第六条 城区各街道应组建“门前三包”领导小组,负责抓好辖区的“门前三包”工作。责任单位应在所在地街道的统一管理和指导下,切实落实管理责任和管理人员,认真搞好“门前三包”工作;凡落实“门前三包”管理人员有困难的单位可委托所在地的街道代为履行责任。
  第七条 “门前三包”管理人员代表责任单位对其责任范围实施管理,对违反市容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当事人,应当进行劝阻、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相应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损坏市政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化的,有权要求当事人予以赔偿,赔偿经费用于恢复损坏的市政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化;同时可报告相应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八条 各街道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考核。市爱卫办每季度进行一次综合考评,对责任单位实行红黑牌制度予以奖罚。
  第九条 责任单位不履行“门前三包”管理责任,被挂黑牌的予以通报批评、新闻曝光,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应交纳“门前三包”履行责任所必须的经费。因不履行责任造成市政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化损坏的,应出资恢复和赔偿。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管理责任,连续三次以上被挂黑牌的,市直单位由吉首市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州直以上单位由吉首市人民政府报请州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阻碍执行管理、破坏干扰管理工作,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吉首地区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老鼠、蚊子、苍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规定,结合吉首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吉首地区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专群结合的方针,推行治理环境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性除“四害”措施。
  第四条 吉首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吉首地区除“四害”工作;市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市爱卫办和市卫生防疫部门负责除“四害”技术指导和“四害”密度监测。
  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除“四害”工作。
  街道和乡镇负责组织指导居(村)民委员会或社区,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或村规民约等形式,动员本居住区住户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五条 除“四害”所需药品、工具的工本费,由受益者承担。
  第六条 单位负责本单位内及“门前三包”责任区内除“四害”工作;住户负责居住范围内除“四害”工作;街道负责督促辖区内单位及街巷住户除“四害”工作。
  未划入“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其他公共环境除“四害”工作,由该公共环境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规章制度,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
  第八条 单位和住户应当采取清除鼠迹、堵塞鼠洞、添设防范设施等措施以及毒杀、诱捕等方法杀灭老鼠,使鼠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九条 单位和住户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清除蚊子、苍蝇孳生地,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方法消灭蚊子、苍蝇及幼虫,使蚊子、苍蝇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一)对厕所、下水道口、垃圾桶(箱)、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积地等利于蚊子、苍蝇孳生和聚集场所,采取冲洗、消毒、打扫、平整等措施,防止蚊子、苍蝇孳生、聚集,及时消灭蚊子、苍蝇及其幼虫;
  (二)保持单位责任区域、住宅院落公共卫生和家庭卫生;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饲养禽畜,应搞好饲养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卫生,清除蚊子、苍蝇孳生条件;农村菜区堆肥场由乡镇统一规划设置,垃圾处理场、粪库、粪池等由其所有者或管理、使用者做好卫生保洁工作,粪库、粪池应加盖予以密封,并在蚊子、苍蝇孳生季节定期喷洒低毒杀虫药。
  第十条 单位和住户发现蟑螂,应及时采取灭杀措施,使蟑螂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其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和宾馆(饭店)、招待所、集贸市场、医院、火车站、汽车站、废品收购站、动物园及公厕、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场所配置相应的“四害”防治设施,并安排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
  第十二条 吉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除“四害”工作纳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各类宾馆、旅社、酒店、饮食店、食堂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范畴,对“四害”防治设施不全、“四害”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市爱卫会的统一部署,使用统一方法,指定药物及相关器械,采取有效除“四害”措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吉首地区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除“四害”药物及器械。
  第十五条 设立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爱卫办办理相关手续并备案,同时接受市爱卫办和市卫生防疫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服务机构可与常年不能间断除“四害”工作的特殊行业单位(包括宾馆、旅社、酒店、餐饮店、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集贸市场、医院、美容美发场所、休闲娱乐场所、超市、粮食仓库)签订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爱卫会予以通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除“四害”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省规定标准之内。对违反本规定,拒不参加除“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照《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除“四害”药物及器械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或食品卫生管理行为的,分别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爱卫办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除“四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吉首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5日吉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吉首市除“四害”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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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98]汇国发字第01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进一步完善出口收汇核销制度,正确区分资本项目与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保证对资本项目的有效管理,我们对1990年12月21日发布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并经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会签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转发本地区各外汇指定银行(含外资银行)及相关单位。以前有关出口收汇核销规定的做法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对现有的核销单可以继续使用,但要在其上加注有效截止日期,今后新印核销单按所附格式印制。
附件:
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出口收汇核销单
三、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
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
五、废止文件目录


(1998年6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防止外汇流失,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境内出口单位向境外出口货物,均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四条 出口收汇核销工作中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办理。核销员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各地外汇局自行制定。
第五条 出口收汇核销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登记、领单和核销等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第二章 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管理
第六条 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系指由外汇局制发、出口单位凭以向海关出口报关、向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出口收汇、向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的有统一编号及使用期限的凭证。(核销单格式见附件二)
第七条 出口单位应当到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核销单只准本单位使用,不得借用、冒用、转让和买卖。
第八条 出口单位初次申领核销单前应当凭以下材料到外汇局办理登记:
1、单位介绍信、申请书;
2、外经贸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批件正本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4、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
5、海关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6、出口合同复印件。
外汇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出口单位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时,应当当场在每张核销单的“出口单位”栏内填妥单位名称或者加盖单位名称章。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 外汇局根据计算机软件系统计算出口单位可以领单的数量,向出口单位发放核销单,同时在核销单上签注使用期限。
第十一条 核销单自领单之日起两个月以内有效。出口单位应当在失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
第十二条 出口单位因关、停、并、转不再经营出口业务,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并且继续按照规定完成已出口业务的核销手续。

第三章 出口报关与送交存根
第十三条 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应当准确、齐全,不得涂改,并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 对于预计收款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在报关前凭远期出口合同、核销单向外汇局备案,并应当在核销单的“收汇方式”栏注明远期天数,凡未向外汇局备案的,一律视作即期出口收汇。
第十五条 出口单位无论是自营出口还是代理出口,均应当使用本单位所领的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
第十六条 海关凭在有效期之内、加盖出口单位公章的核销单和相关单据受理报关,审核无误后办理通关手续。在货物实际离境后,海关在核销单的“海关核放情况”栏签注意见并加盖“验讫章”,同时向出口单位签发注有成交总价的、计算机打印的、贴有防伪标签的、盖有“验讫章”的报关单(在海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实行计算机联网之前,此项报关单加贴防伪标签;在海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实现计算机联网后,此项报关单不再加贴防伪标签。),交出口单位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
对于临时出口的货物,如出境展览品、免费维修设备、免费样品、免费实验品和境外承包工程项下的自用机械设备、工具以及工程人员的办公、生活物品等海关在验放时应签发用于出口收汇核销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十七条 货物出口后因故退货时,海关在办结其进口手续后,签发一份进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单上注明退货情况,加盖“验迄章”交出口单位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单的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出口单位应当自报关之日起60天内,附商业发票及报关单,向外汇局送交核销单存根。对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以自寄单据方式出口的还需提供相应的批准件。
外汇局对出口单位提供的单证,审核无误后,做收单登记。

第四章 出口收汇及核销
第十九条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上述两种凭证以下简称“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是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重要凭证。对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银行在确认其为直接从境外收入的出口货款后,办理结汇或者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帐户的入帐手续,并出具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二十条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帐联同时套写,并具备下列要素:
1、经办银行的名称;
2、结汇或者收帐日期;
3、收款单位名称、帐号;
4、收汇金额及币种;
5、各类扣费明细及金额、币种;
6、净结汇或者入帐金额及币种;
7、核销单编号;
8、“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
9、银行业务公章、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
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对应的所有核销单编号,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将这些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
银行留存联应当保存5年备查。
银行应当事先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格式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印模送当地外汇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当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此章只限盖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不得盖在其他联上。
第二十二条 对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银行在确定为直接从境外收入的出口货款后,还应当分别下列几种不同情况按照规定办理结汇或者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帐户的入帐手续,并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1、对于出口单位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出口收汇,以及以跟单信用证、保函或者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对于出口单位出口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预收货款,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的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代理出口项下由委托方预收货款的,委托方应当凭代理方的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银行应当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3、对汇款方式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银行可以先办理结汇或者入帐,但须待出口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收汇凭证及该出口单位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方能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收汇的,若委托方为“结汇信得过企业”,对其出口收汇,银行可以按照上述办法连同代理协议正本先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但须待委托方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收汇凭证及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方能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对汇款方式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银行须凭该出口单位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收汇的,若委托方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银行须凭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银行应当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4、对于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办理结汇,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
5、对于出口信用保险和其他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二十三条 对于打包放款或者出口押汇,银行在结汇或者入帐的同时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须待出口货款收回后,才能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二十四条 银行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要求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所注明的核销单编号应当与出口单位提供的一致,需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单正本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在该核销单正本的“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收帐情况”栏中签注结汇或者入帐日期、金额和币种,并注明“汇款结汇或入帐”或者“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字样,加盖本银行业务公章。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下列外汇收入的结汇或者入帐,银行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1、不属于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2、不是直接从境外收入的;
3、进入除外汇结算帐户之外的其他各类外汇帐户的;
4、已进入各类外汇帐户(含外汇结算帐户)后,再从该帐户中结汇或者划出的;
5、从境内其它单位或者从同一单位其它外汇帐户划转来的;
6、其他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结汇或者入帐后已经出具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外汇,因各种原因需要调整帐户或者冲销错帐的,银行应当将已经签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收回销毁。
第二十七条 代理出口项下由代理方收汇,若代理方有外汇结算帐户,需要将属于委托方的外汇划转委托方时,则应当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外汇结算帐户,银行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代理方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划转;若代理方没有外汇结算帐户,则应当结汇,银行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代理方将人民币划给委托方。
第二十八条 出口单位报关出口后应当及时收汇,即期出口项下的,应当在报关之日起180天内收汇;远期出口项下的,应当根据在外汇局备案的出口合同规定的日期收汇。
出口单位应当在收到外汇之日起的30天内凭核销单、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对于下列特殊贸易方式出口的,出口单位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证明材料。所提供的材料均应当为正本,涂改无效。
1、以出境展销、展览商品方式出口的,应当提供展品复入境报关单;
2、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方式出口的,应当提供海关登记手册、企业合同及经贸委批件,按照工缴费核销;
3、以实物补偿方式出口的,应当提供外经贸部门的批准件、相关合同、进口报关单。对超过合同规定的补偿款视同一般贸易办理核销;
4、以易货方式出口的,应当提供易货合同及易进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5、以实物作为投资的出口,应当提供外经贸部门及外汇局的批准件;
6、以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一般应当全额收汇,外商投资企业不能全额收汇的,应当事先经外汇局批准。以收抵支的,应当提供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登记手册;
7、境外承包工程项下所需机械设备、工具以及工程人员的办公、生活物品出口的,应当提供书面说明及劳务承包合同。
第二十九条 代理出口项下的核销手续为
1、应当由代理方领取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及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2、若委托方收汇并且委托方与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不同的,委托方收汇后,应当持正本代理协议、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有关凭证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确认手续。外汇局审核委托方提交的凭证无误后,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背后加注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名称、代理方单位名称、收汇金额、币种和日期,并盖章(监督收汇章),同时登记台帐。委托方应当将经外汇局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交代理方,由代理方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凭经委托方所在地外汇局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和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若委托方与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相同的,由代理方持正本代理协议、委托方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3、若代理方收汇,则由代理方直接持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条 出口单位应当按照报关单的成交总价足额收回外汇,如出现差额大于500美元,应当向外汇局提供有效凭证说明原因。
第三十一条 若出口项下发生退赔,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退赔外汇的真实性,并冲减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实绩后,签发“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见附件三),银行凭此售付外汇。
对其中已办理完核销手续的,出口单位在办理“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时,还需提供税务部门签发的未退税证明或者补税证明。

第五章 出口退税专用联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完核销手续后,应当在核销单的出口退税专用联上签注净收汇额、币种、日期,并加盖“已核销章”后,将出口退税专用联退出口单位。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应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已核销的有关电子数据,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93)汇管函字第(57)号《利用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会议纪要》的要求提供给当地税务局。

第六章 核销单证的遗失及补办
第三十四条 出口单位遗失核销单的,应当在15天之内向外汇局书面说明情况申请挂失,外汇局核实后,统一登报声明作废(费用由遗失核销单的单位负担),并作如下处理:
1、对于空白核销单,予以注销;
2、对于已经报关出口未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核销单,可以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章的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并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见附件四);
3、对于已经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后的核销单原则上不予补办,特殊情况下要求补办出口退税专用联的,出口单位应当凭税务部门签发的与该核销单对应的出口未退税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
第三十五条 出口单位遗失报关单的,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未核销证明,向海关申请补办。
第三十六条 出口单位遗失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先向外汇局提出申请补办。外汇局核实同意后,可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后,为出口单位签发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批准件,银行凭该批准件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在补办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注明“补办”字样。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擅自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七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的,由外汇局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不按照规定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2、未填齐规定的要素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3、重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4、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结算,造成出口单位逾期未收汇的;
5、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核销单正本上签注结汇或者入帐日期和金额及注明“汇款结汇或入帐”或者“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字样的;
6、其它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出口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外汇局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
1、借用、冒用、转让或者买卖核销单的;
2、涂改、伪造核销单、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核销凭证的;
3、虚报核销单丢失的;
4、重复使用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5、用其它的外汇收入(如非贸易外汇收入或者资本项下的外汇收入)骗取核销的。
第三十九条 出口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外汇局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从领单之日起4个月内未向外汇局送交核销单存根的;
2、未经外汇局批准,即期出口项下,超过报关日180天内未收汇或者收汇后30天内未核销的;远期出口项下,超过在外汇局备案的预计收款日收汇或者收汇后30天内未核销的;
3、出口收汇核销差额超过成交总价10%且无正当理由的;
4、遗失核销单后,自遗失之日起15天内未向外汇局挂失的;
5、未用的核销单,自失效之日起1个月内未退回外汇局注销的;
6、多次丢失核销单、情节严重的;
7、因关、停、并、转不再经营出口业务,未按时将全部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的;
8、其它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1日发布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见附件五)同时废止。



出口收汇核销单| 出口收汇核销单 |
存根 | |
编号:NO. | 编号:NO. |
--------------------|----------------------------------||
|出口单位: |||出口单位: | ||
|----------------||| | 年 月 日 ||
|出口总价: ||| |之前此单有效。 ||
|----------------|||--------------------------------||
|收汇方式: |||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收帐情况: ||
|----------------||| ||
|预计收款日期: |||我行已凭此单办理结汇/收帐: ||海
|----------------||| 年 月 日(盖章) ||
|报关日期: |||--------------------------------||关
|----------------|||海关核放情况: ||
|备注: ||| ||盖
| ||| 年 月 日 ||
| |||------------------------------ ||章
| |||外汇管理局核销情况: ||
| ||| ||
| ||| 年 月 日(盖章) ||
----------------------------------------------------------|
出口收汇核销单
出口退税专用
编号:NO.
------------------------------------
|出口单位: |
|--------------------------------|
|货物名称 |货物数量|出口总价 |
|----------|--------|----------|
| | | |未
|--------------------------------|经
|报关单编号: |核
| |销
| |此
| |联
| |不
|--------------------------------|得
|外汇管理局核销情况: |撕
| |开
| |
| 年 月 日(盖章) |
------------------------------------



汇管核字第 号
银行:
--------------公司--------------------------
号核销单项下的出口收汇核销金额为 美元,现因故需向外
方支付 美元的退(赔)款,我局已相应冲减该核销单项下的
出口收汇核销实绩。
请你行按规定办理退赔款的售付汇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注:本证明一式三联
第1联外汇局留存
第2联银行售付汇凭证
第3联付汇单位留存



编码:
----------------------------------------------------------------
| 核销单编号: |
|------------------------------------------------------------|
| 出口单位: |
|------------------------------------------------------------|
| 货 物 名 称 | 货物数量 | 出口总价 |
|----------------------|----------------|------------------|
| | | |
| | | |
|------------------------------------------------------------|
| 报关单编号: |
|------------------------------------------------------------|
| 外汇管理局核销情况: |
| 该核销单已核销,核销金额为 ,特此证明。|
| |
| |
| 年 月 日(盖章) |
| |
----------------------------------------------------------------
编码说明:
共9位,从左至右分别为地区编码2位,顺序码7位。


1、1990年10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实行“对外退款赔款审批单的通知”》
2、1990年12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3、1990年12月3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90)汇管管字第818号文的补充函》
4、1990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有关银行业务问题的通知》
5、1991年4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审核并签发“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6、1991年6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中国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7、1991年8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重申及时向外汇管理局报送逾期未收汇情况的通知》
8、1992年9月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通知》
9、1993年6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制度的通知》
10、1993年6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三来一补”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
11、1993年6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
12、1993年8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
13、1995年7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汇指定银行签发结汇水单核销专用联有关事项的通知》
14、1995年12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15、1996年3月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严格出口收汇核销单证审核管理的通知》


吉林省鲜牛奶质量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鲜牛奶质量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第6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鲜牛奶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生产和经营鲜牛奶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应加强对鲜牛奶的质量监督管理,组织质量检验机构对本地生产和经营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鲜牛奶有关质量监督管理工作。13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持有所在县(区)畜牧部门核发的畜照,所饲养的奶牛必须检疫合格;

  (二)收购和加工鲜牛奶的单位必须配备完善的检验手段和经所在市、县标准计量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三)饲养奶牛和收购、加工、销售鲜牛奶的单位及个人,须经所在县、市(区)卫生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五条 鲜牛奶收购检验人员由其单位推荐,经所在市或县标准计量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质量检验员证后,方可从事鲜牛奶收购检验工作。

  第六条 鲜牛奶收购单位的质量检验员具有下列职责:

  (一)依据国家鲜牛奶质量标准,检验所收购的鲜牛奶的质量并对其负责;

  (二)对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鲜牛奶有权就地扣留,并及时通知当地标准计量或食品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处理;

  (三)协助标准计量、食品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者给予处罚。

  第七条 生产、经营鲜牛奶的单位及个人应认真执行国家标准,严禁收购、销售下列牛奶:

  (一)患乳房炎病牛的牛奶;

  (二)掺杂使假的牛奶;

  (三)腐败变质的牛奶;

  (四)国家禁止收购、销售的其它牛奶。

  第八条 含有布氏杆菌和结核病菌的牛奶只准用于乳制品加工,不准加工成鲜牛奶出售。

  第九条 收购、销售鲜牛奶,实行以鲜牛奶脂肪含量计价,以质论价,优质优价。

  第十条 在经营过程中,因鲜牛奶质量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可申请当地标准计量部门裁决。

  第十一条 标准计量、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积极支持消费者对生产、经营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办工出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处以加工、出售奶金额(按标准鲜牛奶计价,下同)的50%至100%的罚款;其中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按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交售禁售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交售奶金额二至五倍的罚款,对腐败变质和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牛奶全部销毁,并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鲜牛奶质量检验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执行国家牛奶质量标准的,由标准计量部门收回鲜牛奶质量检验员证,并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其它鲜奶质量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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