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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公路环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0:51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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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公路环境管理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公路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七月十日)
泰政办发[2001]12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公路环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公路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沿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提高公路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环境管理指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对公路沿线一定范围内(包括建筑控制区、规划控制区、公路沿线集镇段)的建筑规划、交通状况、服务设施、路容路貌等实施规划、协调、控制和处理。
第三条 公路环境管理坚持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环境管理工作;公安、建设(规划) 、国土、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公路环境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公路环境管理的重点是境内的328国道、江平线、泰高线、兴泰线、宁盐线、姜八线、盐兴邮线、如泰线、泰常线等,其他公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应有不少于1米的法定公路用地。公路用地尚未确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清理、勘察,报市、市(县)人民政府予以确认,明确用地界线,竖立公路界碑。
第六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从公路边沟外缘起,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国道、省道30米,县道、乡道15米内为建筑控制区,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在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架设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线杆等设施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建筑控制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因公路新建、改建或者建筑控制区调整等,被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构造物,未经交通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
第八条 国道、省道建筑控制区以外200米,县、乡道建筑控制区以外100米宽度范围为规划控制区。在规划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由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程序进行审批。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或与公路搭接。确需搭接和增设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搭接和增设的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采取硬化措施。
第十条 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集镇,不得再沿路规划和延伸;街道化的路段,应当按公路建设规范实行隔离式管理,连片的路边店应硬化店前场地,修建排水沟,设置隔离栅,统一进出口,消除人为路障及不安全冲突点。
第十一条 跨越公路的线路其净空垂直高度为:电力线不得低于6.5 米,通信、广播电视线及其他管线不得低于6米。
第十二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200米、公路两侧100米范围内,禁止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禁止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等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穿越集镇的公路,要设置统一规格的交通隔离栏,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更换或拆除;集镇段的公路要保持畅通和整洁,不得停放车辆、装卸转运货物、上下旅客。可设立机动车、人力车硬质地面停车场点,安排专人管理,供各种车辆停放、装卸转运货物及客车停靠上下客。
第十四条 公路沿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等非交通标志,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标准、式样设置,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
第十五条 公路立交、通道桥涵等构造物上下严禁乱搭乱建、摆摊设点、张贴标语、擅自设置广告。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与检查,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排水畅通,保持道路标志和标线准确、完整、醒目、美观,达到GBM标准;边沟以内的公路用地,应当保持树木整齐无缺损。
第十七条 公路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并于施工之日前15日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未经批准不得施工。施工路段两端要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识。情况复杂的,夜间应悬挂警示红灯,并派员疏导交通。需中断公路交通的,交通和公安部门应当在中断通行5日前发布通告,施工单位应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按标准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路产资料移交给公路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公安交警部门要加强巡逻执勤,疏导交通,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及时清除公路摊点、晒谷及堆积物等,制止在公路上倾倒垃圾和废土。
交通事故对公路及公路设施造成损坏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索赔。
 第十九条 工商部门要严格公路沿线商业和集贸市场营业执照的审批,对不符合有关规定又不进行整改的,应分别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工商和交通主管部门应互相配合,及时对公路沿线广告牌及实物招幌进行清理。
卫生主管部门要严格公路沿线和服务区内餐饮行业管理,对不符合卫生条件的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交通、农业等部门应按照观赏性与效益性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农民建设成连片绿化林带、现代化农业区、水产养殖园等。
第二十一条 公路沿线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实行门前三包:包无违法设摊,无招手拦车,无杂乱标牌、招牌;包无垃圾杂物,无建筑材料堆放;包无乱停乱放自行车,无路面打谷晒场,行车道上无停车装卸货物。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未经批准或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四)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设施或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安全作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阻碍公路畅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影响公路畅通的,或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行驶在公路上的运输车辆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车货总长18米以上;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以及车辆轴载质量超过国家规定值以上的车辆为超限运输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公路或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承运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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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9月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8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进一步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放宽中资企业的开户标准,统一中外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条件。凡经有权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具有涉外经营权或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含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以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二、将现行的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合并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经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三、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统一实行限额管理。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原则上为该境内机构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0%。上年度没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新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时,初始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

各地外汇局可以根据境内机构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地区总限额,对本辖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进行适当调整,但本辖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总和不得超过地区总限额。

四、本通知实施前已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可以按照原有收支范围和限额继续使用,但境内机构应当在2003年12月31日前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合并外汇账户和重新核定限额的手续。

各地外汇局可以根据自身监管能力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在2003年12月31日前选择适当时间,为境内机构办理合并外汇账户和重新核定限额的手续。

五、积极推广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在已经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并能通过该系统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监管的地区,外汇局可以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监管上采取灵活的措施,如可以进一步放宽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个数限制,不再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年检,不再要求银行报送有关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纸质报表等。

六、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5日起开始实施。本通知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本通知没有涉及的,按照现行有关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执行。

各分局接文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接文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机构。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二OO二年九月九日

附件: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但不包括金融机构。


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与使用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境内机构可以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一)经有权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具有涉外经营权或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二)具有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外汇收入。

第四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及经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账户收支范围按照有关合同或协议进行核定。

第五条境内机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一)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等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涉外业务经营许可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见附件一),或者有关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证明材料(如结汇水单等);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外汇局审核境内机构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材料,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立核准件”(以下简称“账户开立核准件”)(见附件二)。

第七条外汇局核准境内机构的开户申请时,应当为其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核定限额,并在“账户开立核准件”中注明。

第八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按照其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0%核定。

境内机构开立的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限额按照上述特殊来源外汇收入的100%核定。

符合规定条件,但上年度无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汇局可以为其核定初始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核定标准进行调整。

第九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统一采用美元核定,境内机构开立其他币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其限额由外汇局按开户当期适用的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

第十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每年的1月份,根据各地区国际收支申报中统计的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情况,为各分局核定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各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为本地区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5%。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国家国际收支状况,对各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的核定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发生较大变化时,外汇局可以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地区总限额、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及境内机构的实际需要,对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进行调整,既可以调高,也可以调低,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但外汇局所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总和不得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该地区总限额。

第十二条境内机构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账户开立核准件”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开户金融机构为中资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应当将账号、币种、开户日期、限额等开户信息如实填写在“账户开立核准件”相应栏目中,并将“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交开户的中资境内机构。中资境内机构应当在开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送开户所在地外汇局,并申领《外汇账户使用证》(见附件三)。

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应当将账号、币种、开户日期、限额等开户信息如实填写在《登记证》和“账户开立核准件”相应栏目内。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

在已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系统),并能通过账户系统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监管的地区(以下简称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开户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须于开户后次日通过账户系统,按《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与外汇指定银行数据接口规范》等规定将开户信息传送到外汇局。开户金融机构不必将“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交开户的中资境内机构,开户的中资境内机构不必申领《外汇账户使用证》。

第十三条境内机构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在同一银行开立相同性质、不同币种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无需另行由外汇局核准。

在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符合开户条件的境内机构可根据其实际经营需要,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多个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在开户个数、开户金融机构方面不受限制,开户金融机构必须按规定为境内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并通过账户系统向外汇局传送开户信息。

境内机构开立多币种、两个或两个以上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局必须为每一个币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核定限额,具体限额分解可以由境内机构自行确定,但境内机构所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总和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在外汇局核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以内的,可以结汇,也可以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超出外汇局核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外汇收入必须结汇。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超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后,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境内机构办理结汇手续。境内机构未及时办理结汇手续的,开户金融机构有权在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超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强制为其办理超限额部分外汇结汇手续,并在结汇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该境内机构。

第十六条境内机构原则上不得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转作定期存款,确需转作定期存款的境内机构须凭申请书、《外汇账户使用证》或《登记证》、原账户开立核准件、对帐单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资金转作定期存款,应当纳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管理。

在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境内机构可以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在开户金融机构中转作定期存款,但应当纳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管理。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原转出户的账户开立核准件编号,填写定期存款账户开户信息后,报送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第十七条同一境内机构在不同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之间可以相互划转外汇资金。


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变更

第十八条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如因经营需要调整开户单位名称、最高限额等账户信息的,应当持申请书、《外汇账户使用证》或《登记证》、原账户开立核准件、对帐单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持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的“账户变更核准件”(见附件四)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完毕业务后,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变更核准件”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九条境内机构因经营需要在注册地以外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备案,持注册地外汇局的“异地开户备案件”(见附件五)及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开户所在地外汇局核发的“账户开立核准件”,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开户所在地外汇局必须及时将有关开户信息书面告知注册地外汇局。

境内机构异地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由开户所在地外汇局进行监管。异地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由开户所在地外汇局根据该境内机构在当地上年度国际收支申报中统计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核定,并纳入开户所在地的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


四、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关闭和撤销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当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关户核准件”(见附件六)办理关闭账户手续。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完毕业务后,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关户核准件”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

境内机构异地账户关闭后,开户所在地外汇局必须及时将有关账户关闭信息书面告知注册地外汇局。

境内机构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还开有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账户内资金可以转入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如没有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账户内资金必须结汇。

第二十一条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该账户一年内没有任何外汇收支的,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在每年的1月份将有关情况报所在地外汇局,由外汇局下达“撤户通知书”(见附件七),通知境内机构关闭该账户,同时通知开户金融机构。

境内机构应当在接到“撤户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关闭账户手续。如境内机构逾期不办理,开户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撤户通知书”5个工作日后强行关闭该账户,账户内资金结汇,人民币资金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理。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完毕业务后,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撤户通知书”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

第二十二条境内机构开立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当在账户内资金使用完毕后按照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关闭账户手续。


五、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月“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情况月报表”(见附件八)。各分局应于每月初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所辖地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情况月报表”汇总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在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每日通过账户系统向外汇局报送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信息。开户金融机构和外汇局可以不再报送前款规定的报表。

第二十四条外汇局应当对所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年检。

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不再对所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年检。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施行前未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外汇专用账户、本细则施行后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局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核准其开户申请,并为其核定账户限额。

本细则施行前已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外汇专用账户、本细则施行后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局应当按本细则规定合并其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核准其开户申请,并按本细则规定为其核定账户限额。

本细则施行前已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外汇专用账户、本细则施行后未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其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在2003年12月31日前可以按照原有收支范围和限额继续使用。

外汇局可以根据自身监管能力、实际工作需要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选择适当时间合并原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并按本细则规定为境内机构调整账户限额,但最迟不得超过2003年12月31日。

第二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特殊经济区域(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和钻石交易所等)的境内机构仍按相关管理办法开立和使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但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应当将有关上述境内机构外汇账户纳入账户系统管理。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境内机构和开户金融机构,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附则

第二十八条《外汇账户使用证》及《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账户开立核准件”, “账户变更核准件” ,“异地开户备案件” ,“关户核准件” ,“撤户通知书” ,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设计,各分局自行印制,有效期为一个月。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优秀QC小组评选办法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优秀QC小组评选办法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优秀QC小组的基本条件
申报国家建材局优秀QC小组的基本条件是:
(一)QC小组活动成果必须是上一年度的活动成果。
(二)QC小组活动成果必须是逐级发展、择优评选出的成果。
(三)现场检查合格。
第二条 现场检查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局(公司)对申报的优秀QC小组要严格把关、申报前必须按下列内容进行现场检查。
(一)领导重视,有健全的QC小组活动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有完善的活动计划和工作程序,有专人负责检查考核。
(三)QC小组已进行注册登记和课题登记,并进行资格审查。
(四)QC小组成员每年接受质量管理教育16小时以上,并能运用有关工具。
(五)QC小组活动每月1-2次,活动记录齐全、完整、真实,按PDCA循环办事,成果和记录相符。
(六)有成果申报表,成果已经有关部门认证。
第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在评选优秀QC小组时,要坚持活动评价与成果评价相结合,以活动评价为主的原则。活动评价应将小组活动的经常性、持久性、全员性、科学性和有效性作为主要依据。成果评价既要重视有经济效益的成果,也要重视开发人才、改善管理、提高技术、改进服务
、安全生产、保护环境、精神文明建设、班组建设等方面的成果。要按“现场型”、“管理型”、“攻关型”、“服务型”分别评价,对以工人为主体所组成的“现场型”、“服务型”小组应重点鼓励其自主活动。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公司)每年在四月底以前报1-2个成果,计划单列市建材局(公司)每年报1个成果。
第五条 凡被评选为国家建材局优秀QC小组的,发给奖状和奖品,所在企业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六条 建材行业优秀QC小组评分标准(供发表成果打分用)如下(满分100分);
(一)选题:(10分)
1.围绕工厂方针目标,结合本单位实际(5分)
2.有充分的数据或适当的表达方式说明课题的重要性(5分)
(二)现状调查:(7分)
1.现状调查清楚,能用数据表示。(3分)
2.目标值明确,分析清楚,依据科学。(4分)
(三)原因分析:(15分)
1.全组成员参加了分析活动,层次清楚。(5分)
2.主导因素分析准确,并掌握其影响质量的程度。(5分)
3.运用工具方法恰当合理。(5分)
(四)对策:(15分)
1.对策措施要针对主要原因,落实到具体人,并要规定完成时间。(7分)
2.对策是否切合实际,采取的改进方法是否对症。(8分)
(五)实施:(15分)
1.要具体的步骤、方法,按对策表一一实施。(5分)
2.结合运用专业技术、管理技术和其它科学方法。(5分)
3.严格按PDCA循环办事。(5分)
(六)效果:(20分)
1.达到了预期目标值。(5分)
2.成果经两个月以上的验证,已用于生产,效果好,并经有关部门认定。(5分)
3.综合效果好(包括A.直接计算的经济效益高;B.社会效益好;C.产品质量和工作质量明显提高;D.小组人员素质明显提高;E.精神文明建设、班组建设成绩突出)。(10分)
(七)巩固措施:(12分)
1.针对主导因素,巩固措施具体。(4分)
2.成果列入技术、管理工作标准。(4分)
3.找出遗留问题,提出新的目标。(4分)
(八)发表成果:(6分)
1.条理性好,言简意明。(3分)
2.未超过规定时间。(3分)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八条 本办法由我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199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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