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31:21  浏览:8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3月1日  证监发字[1998]23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

我会证监发字[1998]22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

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

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

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

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

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

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漯河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清真食品管理,维护民族团结,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和《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少数民族是指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保安族、撒拉族等具有清真饮食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包括清真饮食、肉食、糕点及其它副食品。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以清真、回族、穆斯林、伊斯兰等名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清真食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卫生、农业、畜牧、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区)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少数民族人士为清真食品义务监督员,对清真食品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市、县(区)和少数民族千人以上的乡(镇、办事处)应成立清真食品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应吸收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对清真食品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第七条对认真贯彻执行民族政策、民族法规,严格遵守本办法,在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单位的法人代表应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特殊情况者,其领导成员中至少有一名少数民族成员。清真食品技术总监督人必须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单位内部应成立由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参加的清真食品管理组织,完善清真食品管理制度;(二)生产单位的少数民族人员占本单位从业人员的比例不得少于15%;经销单位少数民族人员占本单位从业人员的比例不得少于20%;饮食服务单位少数民族人员占本单位从业人员的比例不得少于25%;(三)生产、采购、储存清真食品的主要岗位和环节,必须有少数民族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或监督;(四)原料采购、配置和产品制作、储存、销售等过程,严格按照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操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在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人员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加工、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和其它物品。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者所需禽畜等肉类,必须按照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进行屠宰。外出采购的清真肉食,应注明来源,应有采购地伊斯兰教协会等机构出具的清真证明。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时,必须持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印刷企业方能承印。清真食品的包装品必须印有明显的中文清真字样,同时印制的阿拉伯文字要规范,不得涉及与食品无关的内容,不得有少数民族禁忌文字和图案,不得用于包装非清真食品。清真食品的包装品使用清真字样和图案,报市、县(区)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不得准许其它单位和个人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非清真肉类食品。
  第十四条清真食品市场和清真饮食摊点应与非清真食品市场、饮食摊点分开,并保持适当距离,分区经营。禁止将有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悬挂清真标牌的场所。
  第十五条商场、商店经批准经营清真食品时,应固定专柜,并悬挂清真牌、证,由少数民族职工专人经营管理。严禁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
  第三章清真食品标示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符合条件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填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审批表》,报县(区)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清真牌、证。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牌、证。清真牌、证应悬挂在店门、营业室或摊位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仿制、买卖清真牌、证。
  第二十条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清真字样或清真牌、证,不得利用或变相利用带有明显反映少数民族饮食特点的语言、文字、建筑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生产清真食品。严禁生产假冒伪劣清真食品。
  第二十二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迁移到发证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以外的,须将清真牌、证缴回原审核登记部门,到迁入地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有关事项的,或者歇业、被撤销或终止经营的,除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外,还必须在30日内到原办理清真牌、证的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办理注销手续的缴回清真牌、证。
  第二十四条清真牌、证遗失、残缺、变形的,应及时向原发放部门申请补办、更换。
  第二十五条清真牌、证实行年审制度,由当地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年检不合格者,由当地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在电视、报纸上予以公布。未经年审的清真牌、证自行失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三个月的期限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逾期不参加年检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100元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企业年检。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当地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别给予警告、收缴清真牌、证,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严重违反民族政策,影响恶劣者,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吉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民政局


吉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2001.06.01

市民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县(市)必须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等)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基本建设计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安排相应用地、资金、以适用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计委、监察、公安、工商、土管、建设、规划、城管、物价、卫生、林业、交通、环保、文化、财政、社保、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划、规章和政策得到贯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责任劝阻、制止和检举。对推进殡葬改革,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本级和各县(市)应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所,配备必需的人员和设施。各县级政府民政、公安、工商、交通、土管等部门可以组成联合执法队,协助政府行使本办法中第五章职能。
第二章 遗体处理
第九条 根据省政府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
第十条 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除外。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生前有遗嘱或者主要求将死者遗体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土葬改革区内的乡(镇)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火葬。
第十二条 居住地在本市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不得将遗体运送回户籍地土葬。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火葬区内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火葬的,应持死者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第十三条 在火葬区内医院死亡的人员,禁止丧主自行转送,禁止在医院设置灵堂进行殡仪活动。其遗体由医院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接运。
第十四条 在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死亡的人员,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接运遗体手续。殡葬服务单位应在办理接运遗体的手续后两小时内接运遗体。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遗体火化前一律用纸棺包装,确保文明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对患有烈性传染病的,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及时将遗体火化。
第十六条 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丧主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合法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书。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的火化,必须凭县级以上政府公安部门出具的火化通知书。
遗体火化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向丧主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八条 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丧主或者有关单位要求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经殡葬服务单位同意,应在保存之日起7天内办理延长保存的,应当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遗体保存费由申请人或者死者生前单位交纳。
第十九条 遗体火化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通知丧主领取骨灰。超过7日未领取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自行处理。无名死者的骨灰,30日无人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遗体防腐、整容、更衣和遗体接运、火化等业务均由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殡葬服务业务。
第二十一条 骨灰应当集中葬于县级城区公墓或村级公益性墓地内,或者寄存在骨灰堂(塔)等存放设施内。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禁止在县级城区公墓、村级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提倡以树代墓、深埋不留坟头等其他不占少或占土地不污染环境的方式处理骨灰。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主,不得强行要求丧主选用指定殡葬服务用品和项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葬服务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享受国家定期救济、定期补助、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和享受“五保”的人员死亡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凭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酌情减收遗体接运费、火化费。
殡葬服务单位接运、火化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费用,由民政部门在社会救济费用中列支。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殡葬设施由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经营殡葬设施。
市辖区殡葬设施由市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
(一) 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 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县(市、区)政府民部门审批;
(三)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市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四) 建设骨灰堂(塔),由县(市)政府民政部门报同级政府审核后,报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五) 公墓(陵园)由殡葬管理所(处)建设和管理。公墓的建设由殡葬管理处(所)提出申请报县(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六)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报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为本村民提供服务,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造坟墓:
(一) 耕地、园林、林地;
(二) 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 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 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 居民居住区。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八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当选用荒山瘠地,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墓地)名称、占地面积、建设时间、审批文号,地界应明确,并埋设界桩;
(二) 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土葬内区安葬的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三) 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骨灰存放设施,设置以树代墓区域;
(四) 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整洁肃穆、绿化美化,实现公墓园林化,推行墓碑小型多样,增加文化艺术内涵;
(五) 严禁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六) 对公墓区内的坟墓要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二十九条 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堂(塔)存放格位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年限为二十年,超过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向管理单位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一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堂(塔)的存放格位使用年限已满二十年的,由管理单位通知办理延期手续;逾期六个月未办理的,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第三十条 使用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应当凭火化证明。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转让和买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利用经营承包的责任山(田地)作为丧葬用地。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政府公告期限迁移,迁移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期满不迁移或者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就地平毁或者深埋。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和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的整洁和守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守则。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办理丧事组织应当遵循文明、节俭的原则,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六条 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办理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或者指定点进行。禁止下列行为:
(一) 摆设道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二) 游丧;
(三) 占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和挽幛、吹奏丧事鼓乐;
(四) 摆路祭;
(五) 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冥币等。
为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三十八条 禁止生产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丧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获得《丧葬用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区)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不得在批准场所之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应当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含交通工伤事故死亡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其遗属可以享受国家抚恤金等待遇的,必须凭火化证明,向有关单位申领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
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强行火化遗体和平毁墓地的措施,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采取强制措施时,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
强制火化后,死者原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职工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死者原属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的,其遗属不得享受由政府提供的有关社会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遗体接运、防腐、整容、更衣等经营性殡葬服务的;
(二)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丧葬用品设备生产、销售、出租的;
(三)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殡葬设备的;
(四) 倒卖经营公墓墓穴和经营骨灰存放格位的;
(五) 利用公益性墓地和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七) 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的。
涉及第(六)、(七)项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建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塔)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建设、规划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者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 公益性墓地对本乡(镇)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的;
(二) 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区域内建造坟墓的;
(三) 生前预先建造坟墓的;
(四) 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
(五) 擅自利用经营承包的责任山(田、地)作为丧葬用地的。
第四十五条 公墓、墓地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墓地管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火葬区内的医院不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殡葬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后不及时接运遗体造成棺殓土葬的,由卫生、民政部门分别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应当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的遗属发放了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的,由民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查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