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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3:21:34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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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52 号


《重庆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已经2011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重庆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政府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根据市人民政府的部署,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及实施效果进行调查、评价,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改进行政执法等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合法有序、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评估主体

第五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由负责政府规章组织实施工作的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统称评估机关)实施。

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

第六条 评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将规章的立法后评估或者立法后评估工作中的部分事项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单位具体实施。

第七条 受委托具体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行政立法、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必须的其他条件。

受委托承担立法后评估工作部分事项的单位也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

第八条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机关名义开展有关评估工作,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评估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三章 评估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需要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且已经实施5年以上的;

(五)同位阶的规章之间存在矛盾或不一致的;

(六)有效期满后需要延长施行时间的;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根据上位法须进行修改、废止或者有紧急情况须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十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标准主要包括:

(一)合法性标准,即各项规定是否符合宪法和有关上位法的规定,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程序和具体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即所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和手段是否适当、必要,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和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等;

(三)协调性标准,即与同位阶的其他规章是否存在矛盾或不一致,各项规定之间是否协调、衔接;

(四)执行性标准,即规定的执法主体是否明确,各项措施、手段和法律责任是否明确、具体、可行,程序设计是否正当、明确、简便、易于操作,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实施机制是否完备,相关配套制度是否落实等;

(五)实效性标准,即各项规定能否解决实际问题,是否能够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实施后对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环境等方面的影响,公众的反映,实施成本与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等;

(六)规范性标准,即概念界定是否明确,语言表述是否准确、规范、简明,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是否便于理解和执行。

评估机关应当根据上述标准,结合被评估规章的特点,确定具体的评估标准。

第十一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规章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对其中一项或者部分制度进行评估。

政府规章涉及的机构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给付等事项应当是立法后评估的重点。



第四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二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按计划进行。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编制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时,应当充分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三条 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法制工作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组成,也可以邀请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参加。评估小组具体承办评估工作。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和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经费和组织保障等。评估方案报评估机关同意后实施。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专题调研、座谈会、问卷调查、专家论证等方法,收集实施机关、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进行分析评价。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对照评估内容和标准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形成评估报告。对初步结论进行进一步研究和论证,形成正式评估结论,提出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行政执法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形成正式的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评估机关根据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进行评估,但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采用简易程序进行评估的,可以不成立专门的评估小组,评估方案可以简化,主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书面征求意见等方法收集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分析和评估应当尽量采用量化分析方法,做到定性和定量相结合。评估意见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评估机关、受委托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评估工作选择调查对象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社会公众应当占有适当比例。

评估项目、评估时间、征求意见的电话、网址等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要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实施情况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重要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与政府规章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评估机关的要求,提供与政府规章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配合做好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自评估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完成,内容复杂、争议较大的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可以延长2个月;采用简易程序评估的,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



第五章 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立法后评估,评估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验收。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的立法后评估,评估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验收,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市人民政府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根据立法后评估报告修改政府规章的,原则上应当采纳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政府规章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废止政府规章。

第二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政府规章的配套制度需要完善或者实施情况需要改进的,政府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政府规章实施机关可以自行组织对政府规章的执行情况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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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0]人大常会字第10号通知,在1980年内,从1月1日起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现行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已经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现对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上述几类现行
犯死刑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后,应在裁定书的最后结论部分写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规定,本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对××犯×××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应在判决书的结论部分后另行写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死刑的判决。”
(二)执行死刑命令和停止执行死刑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署名,按一犯一令发给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一份,不对外公开宣布。在执行死刑命令中应写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规定”字样(见附件(一)(二))。
(三)原审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出布告,要写上: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二审判决),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外开放的地方,不准在公共场所张贴布告。
(四)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犯,仍按过去办法,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核准死刑案犯的数字和备案材料报告本院。表报中所列的具体罪名应以刑法分则的规定为准(见附件(三))。
(五)1980年1月1日起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仍按本院[79]法办字第92号《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办理。关于报送物证问题,除能够附卷的书面证据仍应报送外,其他物证只附送原物的照片和物证的鉴定及
说明。对于不报送的物证,应由原审人民法院妥善保存。高级人民法院在提审被告人时,对此类物证必须查证属实。
附件:(略)



1980年3月18日

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2010年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2010年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规程》的通知

东府办〔2010〕15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2010年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的通知》(建稽〔2010〕13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规程》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关于开展2010年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的通知
建稽〔2010〕13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加强对经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等的监督管理,决定在前四批对51个城市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工作的基础上,开展第五批派驻督察员工作,向唐山、秦皇岛、包头、丹东、牡丹江、南通、扬州、镇江、泰州、嘉兴、绍兴、马鞍山、东营、新乡、焦作、南阳、黄石、佛山、东莞19个城市派驻督察员。同时,根据需要对前四批派驻督察员进行调整及续聘(督察员与派驻城市名单详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察员的工作职责

督察员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派,负责监督派驻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督察员重点监督: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报批和调整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是否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是否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对有关城市发展和控制的要求;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的编制、审批和实施,以及重点建设项目和公共财政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等法规的执行情况;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影响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实施的其他重要事项。

二、督察员的工作方式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规程》(建稽[2009]86号)的规定,督察员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及法定规划为准绳的原则,通过列席会议、调阅或复制文件和资料、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督察事项问题的说明、进入涉及督察事项的现场了解情况、利用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系统搜集督察信息、巡察督察范围内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接收对城乡规划问题的举报等方式开展工作。

督察员发现涉及督察事项的违规问题时,向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发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督察建议书》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组督察意见书》。

三、请各派驻城市做好有关配合工作

(一)做好工作配合

1.请及时通知督察员列席以下会议: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城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各类涉及城乡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内容的会议,以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业务会议等。

2.向督察员开放规划资料,包括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审批和许可资料、群众投诉举报资料等,并向督察员开放浏览规划管理信息系统的权限。

3.确保督察员能够进入涉及督察事项的现场了解情况。

4.及时对《督察建议书》或《督察意见书》做出答复。

(二)协助做好后勤保障工作

督察员工作经费由我部负担。请有关城市在落实督察员工作、生活条件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指定专人负责与督察员的日常联络工作。

四、派驻督察员工作安排

第五批督察员将于2010年10月中下旬派驻有关城市,请有关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有关方面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监督管理,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是指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派驻指定城市执行城乡规划督察任务的工作人员;城乡规划督察组(以下简称“督察组”)是指由若干督察员组成的工作小组。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稽查办”)负责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督察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督察:

  (一)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报批和调整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是否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是否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对有关城市发展和控制的要求;

  (三)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的编制、审批和实施,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四)重点建设项目和公共财政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五)《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等的执行情况;

  (六)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七)影响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实施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督察员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及法定规划为准绳的原则,忠实履行督察工作职责,不妨碍、不替代当地政府及其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督察员的主要工作方式:

  (一)列席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城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召开的涉及督察事项的会议;

  (二)调阅或复制涉及督察事项的文件和资料;

  (三)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督察事项问题的说明;

  (四)进入涉及督察事项的现场了解情况;

  (五)利用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信息系统搜集督察信息;

  (六)巡察督察范围内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

  (七)公开督察员的办公电话,接收对城乡规划问题的举报。

  第八条 督察员使用的督察工作文书包括《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督察建议书》(以下简称“《督察建议书》”)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组督察意见书》(以下简称“《督察意见书》”)。督察工作文书应以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强制性标准以及经过批准的城乡规划为依据,说明被督察对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城乡规划等的具体内容和条文,并提出整改意见。

  《督察建议书》和《督察意见书》稿纸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 督察员发现涉及督察事项的违法违规行为或线索时,应及时报告所在督察组。

  (一)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对规划实施影响较小的问题,应起草《督察建议书》,报督察组组长同意,由督察员加盖印章并签字后向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发出,抄送其同级人大常委会、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抄报部稽查办。

  (二)对情节较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对规划实施影响较大的问题,督察组应集体研究起草《督察意见书》并报部稽查办。部稽查办商相关司局并报部领导批准,再由督察组组长加盖印章并签字后向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发出,抄送其同级人大常委会和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督察意见书》须明确要求被督察对象在20个工作日内向督察组反馈意见。

  (三)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对规划实施造成重大影响的问题、需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接查处的,督察组应及时向部稽查办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条 督察工作文书的跟踪督办:

  (一)《督察意见书》必须跟踪督办,《督察建议书》由督察组组长视情况决定是否跟踪督办。

  (二)对列入督办范围的督察工作文书,应密切跟踪并及时收集有关情况向部稽查办报告。

  第十一条 定期报告和年度总结:

  (一)督察员应每月向督察组报告督察工作情况。

  (二)督察组应每季度向部稽查办书面报告督察组工作情况。

  (三)督察员与督察组应每年总结督察工作情况,报部稽查办。

  第十二条 督察员开展工作时应主动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

  第十三条 本规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3月20日发布的《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组)试点工作暂行规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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