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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湖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17:36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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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湖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1996]191号


关于转发湖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人事局制定的《湖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


                  湖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提高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素质,加快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的对象为本市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和技术管理工作的各类在职人员,重点是中青年技术业务骨干和学术、技术带头人。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不断得到更新、补充和拓宽,逐步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工作适应能力、创造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四条 继续教育坚持学以致用、按需施教、讲求实效、适当超前的原则,确保继续教育的质量。

                      第二章 内容和形式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必须根据本行业(系统)和本单位的业务发展和工作(生产)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等实际情况确定,所学内容要有针对性,实用性与超前性。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本学科国内外最新专业技术知识和相关学科知识,把握本专业发展动向和趋势,逐步成为本专业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业务(技术)工作,了解本专业发展现状,学习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补充更新相关学科知识,拓宽知识面,提高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成为本单位的业务骨干。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进行专业知识和实际技能的岗位补缺培训,提高知识水平和独立工作能力、岗位适应能力。
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主要运用所学的专业和技术知识,进行基本技能训练,在专业知识、基本技能等方面得到提高。
所有专业技术人员都要不断提高外语水平,努力学习和掌握计算机应用技术,从事涉外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还应提高外语口语能力。

第六条 继续教育应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岗位及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的特点,可采取短期培训、进修、研修、举办讲座或学术会议,参加各种形式的成人教学,有条件的还可选派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国际学术交流及出国考察、进修等。

第七条 继续教育原则上以业余自学为主,但脱产学习不得少于规定的学时。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32学时。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脱产学习时间既可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周密计划、认真组织,确保落实。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继续教育的权利。当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犯或连续三年继续教育时间未得到安排,可向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本单位应及时予以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学习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不受影响。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自觉接受继续教育,服从所在单位的统一安排,充分利用继续教育的机会,努力提高自己。对无故拒不参加继续教育,业务、专业水平不能适应现岗位者,本单位有权予以调整。

第十条 从一九九七年开始,把继续教育的时间列为专业技术人员晋升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基本资格条件。对未达到规定时间的,应限期补足,否则不得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章 管理和制度

第十一条 全市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市、县(区)人事部门是本地区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继续教育规划及政策措施,并督促、检查规划及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总结推广继续教育的先进经验,对面上的继续教育予以指导和服务;负责做好地区性继续教育的重要协调工作。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科委、科协等是继续教育的协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同级人事部门做好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市、县各主管部门是本系统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继续教育的统一管理,制定本系统继续教育计划,并做好组织、指导、协调、督查等工作。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是继续教育的直接管理者和组织者。其主要职责是,具体安排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了解、检查继续教育的质量和受教育者的表现,及时做好继续教育登记工作,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继续教育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意见、建议等。

第十二条 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制度。各单位应将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记入《继续教育登记卡》,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和晋升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三条 确保继续教育经费的落实,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可在业务费中列支,企业在教育经费中列支。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在年终考核时,继续教育经费可以视同实现利税。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各县(区)、市各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系统、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及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如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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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一批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督导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一批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督导工作的通知

办社文函〔201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
  为推动第一批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确保创建目标的顺利实现,按照《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过程管理几项规定》(办社文发〔2011〕40号)的要求,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于2012年2月至3月,组织督导组,开展第一批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以下简称示范区(项目))督导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导范围
  (一)第一批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
  (二)第一批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项目。
  二、督导时间
  2012年2月中旬至3月中旬。
  三、督导目标
  (一)推动各地党委、政府重视,加快推进创建工作,确保第一批示范区(项目)创建任务顺利完成。
  (二)及时了解第一批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实际情况,针对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加强指导和协调,有效推动创建工作。
  (三)通过督导,研究和完善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机制。
  四、督导组人员组成
  拟由文化部、财政部有关司局,部分省(区、市)文化厅(局),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家委员会,及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所在地区文化行政部门有关同志组成,分成10或11个督导组,每组人数为4至5人。
  五、督导内容
  (一)第一批创建示范区工作开展情况、创建规划实施和制度设计研究开展情况等。
  (二)第一批创建示范项目工作开展情况、创建规划实施和制度设计研究开展情况等。
  (三)创建示范区在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公共电子阅览室建设、农民工文化工作、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文化队伍培训等方面工作开展情况。
  六、督导方式
  (一)听:听取省(区、市)文化厅(局)和各创建示范区人民政府创建工作汇报。
  (二)查:按照2011年5月在青岛召开的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工作座谈会议要求,核查示范区(项目)创建规划、制度设计研究方案、宣传工作方案等相关材料。
  (三)看:实地考察创建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基层文化设施覆盖情况、运行及免费开放情况、业余文艺团体建设情况、基层文化队伍建设情况、公共电子阅览室情况、农民工文化建设情况、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情况、公共文化制度建设情况。
  (四)问:督导组召开座谈会,询问示范区(项目)创建过程管理情况、创建规划落实、经费使用、制度设计工作推进等情况。
  (五)访:督导组走访当地群众,了解其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知晓度、满意度。
  七、有关要求
  (一)各创建示范区(项目)应在总结创建工作的基础上,形成创建工作中期报告,并按照督导工作内容和要求,准备相应原始工作材料以备核查。
  (二)每个督导组负责3个省(区、市)的创建示范区(项目)的督导。在每个创建示范区考察2个县(区),每个县(区)抽查2个乡镇(街道)。
  (三)每个督导组将在所负责督导的一个省(区、市)集中召开一次创建示范项目座谈片会。
  请各省(区、市)文化厅(局)督促各示范区(项目)提前做好准备工作,文化部将在2012年2月上旬召开督导组工作会议,部署具体工作。
  联 系 人:文化部社文司文化馆处 白雪华、钟华、王珊珊、冯佳
  联系电话:010-59881740、59881741
  传 真:010-59881776
  特此通知。
  

  附件:第一批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督导工作内容提要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回复刘武波之“本案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原文:


本案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刘武波


案情:1998年3月,吴某经人介绍与张某相识后恋爱,同年12月,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1999年吴某生育一女孩后,双方为了孩子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00年9月,在一次激烈争吵后,吴某赌气离家外出打工。后结识男青年刘某,双方产生感情,并于2002年同居,2003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刘天。2004年3月,吴某返乡要求与张某离婚。张某得知吴某在外与人同居生子后,非常愤怒,于3月30日以吴某犯重婚罪为由向当地法院起诉。
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在未与其合法丈夫张某解除婚姻的情况下,又在外与他人同居生子,已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应依法追究吴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虽与他人同居生子,但并未以夫妻名义同居,也未办理婚姻登记,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重婚罪,应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在客观上必须有重婚行为,即(1)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这种结婚可以是通过不法手段取得了合法手续登记结婚或者虽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正式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2)没有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由上述分析可知,妻子跑到外地与他人同居生子,如果其与同居人是以夫妻关系正式生活的,属于事实婚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如果其仅是与同居人共同生活,并非对外声明是夫妻关系,则属非法同居,虽然是不道德的,但不构成重婚罪。
本案中吴某与张某为合法夫妻关系。吴某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刘某同居生子,但对外并未声称是夫妻关系,也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依据上述分析仅为非法同居,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求。因此,对吴某不能以重婚罪定罪处刑。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武波


回复: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但觉得其理由不能使人信服,所以补充说明之。
要想处理好本案例,关键是明确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区别及界限。非法同居既可以是有配偶的人与有配偶或无配偶的他人同居,也可以是双方都是无配偶的人同居。前者事实是一种长期与他人的婚外性行为,如果不以夫妻名义,属于一般姘居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如果是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成立事实婚姻的,可构成重婚罪。后者,一般不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围,如果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成立事实婚姻的,可令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不构成重婚罪。
重婚罪有两种情况:证件重婚和事实重婚。本案例不存在证件重婚的可能,在此不予讨论。本案的关键是确定吴某从2002年与刘某同居到2003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刘天,2004年3月,吴某返乡要求与张某离婚这一段时间内,吴某和刘某的关系如何认定。
上述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虽与他人同居生子,但并未以夫妻名义同居,也未办理婚姻登记,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重婚罪。理由是吴某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刘某同居生子,但对外并未声称是夫妻关系,也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依据上述分析仅为非法同居,不是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的最明显区别: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那么如何认定夫妻名义呢?或者说怎样才算是以夫妻名义?认定的标准又是什么?是以本人对外明确表示二人系夫妻关系还是二人周围的人认为二人是夫妻关系为认定的标准?如果是前者,那要求对谁明确表示?要回答上述问题,先要看重婚罪是侵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同时又是一种明显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妨害风化的犯罪。从案情来看,吴某从2002年与刘某同居到2003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刘天这段时间,由于对外并未声称是夫妻关系,还不好认定以夫妻名义生活;那么从2003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刘天,2004年3月,吴某返乡要求与张某离婚这一段时间内,吴某和刘某的关系如何认定?作为刘天的亲生父母的吴某,刘某对二人的关系任何称呼?在二人周围的人又是如何认为二人的关系的?按照大众的观点理解二人就是夫妻关系。不能仅仅因为二人没对外明确表示二人系夫妻关系而否定二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因为合法的婚姻对外可产生合法婚姻的一切效果,如夫妻关系的确立,长期同居生活的权利义务,据以申请计划生育指标,等等。如果仅仅以二人没对外明确表示二人系夫妻关系而否定二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则会放纵犯罪,不利于保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与社会主义道德相悖,伤害社会大众对一夫一妻制认同的情感。
总之,吴某与刘某是事实婚姻,吴某构成重婚罪。


四川大学2003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田银行
2004-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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