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标准委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促进国际贸易的需要,加强强制性标准的管理,我委制定了《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你们将本《规定》尽快转发至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标准起草单位,并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
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国家标准委办公室
2002年2月24日印发
附件:
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促进国际贸易的需要,加强强制性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标准化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强制性标准包括要求全文强制执行或部分条文强制执行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
第三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主要以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为正当目标。
第四条 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条文的内容应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它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六)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七)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八)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五条 强制性标准由政府部门审定、批准并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部际强制性国家标准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第六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应确定固定的媒体(报刊或网站)用于向国内外通报和咨询强制性标准工作,并公开媒体的名称。
第七条 各有关政府部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均可按本规定第四条的范围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标准项目提案。
在提出强制性标准项目提案时,应提供项目草案和“制修订强制性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表1)。
第八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确定强制性标准项目计划后,应在指定的媒体上通报项目计划的信息。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按《强制性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起草强制性标准,并按计划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要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条 起草强制性标准时,起草单位应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依据;
(三)国外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的说明;
(四)与我国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
(五)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强制的理由,预期的社会经济效果;
(七)贯彻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措施建议及设立标准实施过渡期的理由;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政策需要和该标准涉及的产品的技术改造难度等因素提出标准的实施日期的建议;
(八)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九)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起草强制性标准时,如果已有或有即将制定完成的相应的国际标准,应以这些国际标准作为基础,但要考虑我国的基本气候、地理因素和基本的技术问题等因素。
第十二条 强制性标准可包括贯彻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和标准所涉及的产品目录。
第十三条 在起草过程中,若需改变强制性标准的适用范围、强制内容或终止项目等,应立即报请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强制性标准过程中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强制性标准的审查必须采用会议审查程序。
强制性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应由技术委员会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采用会议审查程序进行技术审查。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应成立审查组采用会议审查程序进行技术审查,审查组应由有关的政府机构、生产、贸易、检验、科研机构、消费者及用户等相关的各方代表组成,人数不少于十二人。
第十六条 强制性标准报批稿报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强制性标准时应提供英文摘要和“强制性标准通报表”(见附表2)。其它有关强制性标准报批要求按《关于报批国家标准的若干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将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标准报批稿刊登在有关媒体上,向国内外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十八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经修改后将报批稿交强制性标准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强制性标准审查机构重点就强制的必要性、强制范围、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关系、实施措施及过渡期等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通过、取消或调整为推荐性标准等审查结论。
第二十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审查结论批准发布强制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的批准、发布实行公告制度,并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已批准发布的强制性标准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的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应留出足够的时间。如有必要,可设置强制性标准的实施过渡期。
第二十二条 强制性标准实施后,应定期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应超过五年。
第二十三条 强制性标准复审的技术审查工作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并应采用会议审查程序。复审结束后,应写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和继续有效、修改、修订、废止的复审结论。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复审结论作出复审结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复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要根据复审结果及时安排有关强制性标准的修改、修订工作。
上海市外地投资企业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地投资企业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1988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实行开放,创造更有利于外地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上海投资的环境,繁荣市场,发展经济,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外地投资企业。各类外地投资企业是指上海市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各类企业和经济组织在沪投资开设具备工商登记条件的企业,包括:外地独资经营企业,外地企业、经济组织之间在沪合资经营企业,外地与上海合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开设外地投资企业的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外地独资、外地合资企业,属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的,向本市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经济协作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区、县政府协作主管机构”)申请,由区、县政府协作主管机构审批;如需征地或新建、扩建生产经营场所的,区、县政府协作主管机构应会同有关
主管部门审批。
(二)外地与上海合资企业,属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的,向所在地的区、县政府协作主管机构申请,由区、县政府协作主管机构在征求上海方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
(三)外地投资企业兴办工业,总投资规模在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的,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政府协作主管机构申请,其中与市属企业合资的,应直接向市级主管局申请,由这些机构负责审批。总投资规模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向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协作
办公室会同市计划委员会审批。
(四)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设企业,应先与开发区的联合发展公司洽谈,签订合同后,分别按照上述三项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四条 对第三条所列项目,区、县政府协作主管机构和市有关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是否批准;总投资规模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天内决定是否批准。
审批决定应书面告知申请者。
第五条 外地投资企业经批准后,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合资经营的企业,在注册登记前应根据《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签订联营合同,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外地投资企业经本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应办理税务登记,申请印制或领购上海市统一发票。
外地投资企业应向本市税务部门照章纳税。外地与本市合资企业外地方所得的利润,可以返回当地缴纳所得税。如外地方分得利润仍然留在本市合资经营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由该地投资方财政税务部门决定是否对这部分利润征税。
第七条 外地投资企业应以一业为主,可以兼营其他项目。开设商店、货栈、贸易公司等的外地投资企业,其经营范围应以当地农副土特产品、原材料、工业品为主,也可以经营其他地区的商品和本市的商品。
外地投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可经营批发业务,批发对象不限。
外地投资企业兴办工业的,应根据上海经济发展战略的需要,兴办耗能少、用料少、运量少、三废少、技术密集度高、附加价值高的企业,以及出口创汇和原料工业等类型的企业。
第八条 外地投资企业销售产品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物价法规、规章、政策。凡属国家统一定价的,不得擅自提价,但允许下浮;凡属国家指导定价的,可以在浮动范围内定价;凡属市场调节价的,允许企业自行定价。
第九条 外地独资、外地合资企业的劳动计划指标及工资基金额度,由投资者自带;需在沪招聘职工的,应向所在地劳动部门申请办理。
外地与上海合资经营企业的劳动计划指标及工资基金额度安排,应在联营合同或协议中明确各方的责任。
在本市开发区设立的外地投资企业,其劳动计划指标、工资基金额度,由开发区统一向上海市劳动局申请解决。
第十条 外地独资、外地合资企业,凡需在本市进行基建或技术改造的,所需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指标,应纳入各投资者所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所需建设资金和建筑材料、设备,均由投资者自行解决;所需建筑施工力量,可以在本市招标,也可
以自带施工队伍,但须经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核准。有关征地拆迁和申请建筑执照事项,可以在所在地的区、县政府协作主管机构协助下,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外地与上海合资企业进行基建或技术改造所需的计划指标、资金安排等,应在联营合同或协议中明确各方的责任。
第十一条 外地独资企业在本市投资新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产权,除按本市有关规定给被拆房屋产权者以补偿外,均归投资者所有;合资企业的产权应在合同、协议中订明。
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和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按国务院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外地投资企业的外地方,可派遣生产经营必需的负责人员和业务人员来沪,其数量由企业提出申请,审批单位确定。来沪人员应及时向企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寄住户口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合资企业,外地与上海合资企业的合资期限由合资者协商并在合资企业合同中订明。合资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合资者应当依照合同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合资企业财产的归属。
前款所列合资企业在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应向本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外地合资企业,外地与上海合资企业可以延长合资期限。
延长合资期限,应在期满三个月前,向原办理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地企业与本市企业组建的企业集团。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十月四日发布的《关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