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14:06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1999年4月26日)

  为贯彻1998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整顿和关闭“五小”企业,提高经济运
行质量和效益的精神,以及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的指示,针
对小火电机组存在的规模效益差、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等问题,抓住当前电力供
需矛盾缓和的有利时机,经与有关方面共同研究,对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提出以
下意见:
  一、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范围及要求
  (一)在老旧机组替代改造项目中被替代的机组、已退役报废的机组和服役
期满单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含2.5万千瓦)的凝汽式机组,1999年12月31
日前一律予以关停;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中压、低压常规燃煤
(燃油)机组,2000年底前予以关停;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高
压常规燃煤、燃油机组,2003年底前基本关停。酸雨控制区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内的小火电机组在关停以前,必须燃用含硫量小于1%的燃料或采取其他减少二
氧化硫排放的措施。
  (二)对个别边疆省份、孤立小电网或与主网联系较少的地方电网内的小火
电机组,关停进度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推迟,但推迟关停计划需经所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电力局(电力公司)审核确认,并报
国家经贸委批准。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审批的在建小火电机组应立即停止建设。
  (四)对热电联产、综合利用小火电机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
经委、计经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查
核实。凡名义上是热电联产、综合利用,实际上是凝汽式发电的小火电机组,必
须立即关停;确属热电联产、综合利用的小火电机组,有关部门和电网企业要按
国家对热电联产、综合利用的有关政策,继续给予支持。
  二、关停小火电机组的措施
  (一)对到期应予关停的小火电机组,电网企业不得收购其电力电量;煤炭、
石油企业不得为其提供煤炭、燃油;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贷款。小火电机组关停后
应就地拆除报废,不得易地使用。
  (二)实行关停小火电机组与老旧机组替代改造项目审批挂钩制度。凡不按
关停要求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地区,不再批准其老旧机组替代改造项目。
  (三)对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地区和企业,电网企业要保证其电力正常供应;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安排进行老旧机组替代改造或热电联产改造,但项目要符合国
家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四)小火电机组关停后的人员安置问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企业隶
属关系妥善解决。被关停机组的债务,原则上应按资产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由出
资者或债务人负责偿还。老旧机组替代改造或热电联产改造的项目,应合理承担
被其替代改造机组的债务;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大机组代发还贷电
量偿还被关停机组的债务。
  三、组织实施
  (一)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环
保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电力公司负责组
织实施。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省电力局(电力
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检查核实小火电机组情况,制订关停计划,于1999
年6月底以前报国家经贸委,同时抄报国家计委、财政部、环保总局、国家电力
公司。关停计划经国家经贸委会同上述有关部门和单位审核批准后实施。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根据本意见和国家经
贸委等部门批准的关停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经
贸委备案。
  关停小火电机组是优化电力工业结构的重要举措,对于整顿和改革电价,实
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
难度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电力公司要高度重视,加强领
导,明确责任,加大力度,加快进度,抓紧组织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积极做好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文物局


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积极做好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的通知

林场发〔2007〕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文物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文物局:
2007年4月,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的通知》(国发〔2007〕9号),决定自2007年4月至2011年12月开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我国林区广袤,散布其间的众多文物,不仅是国家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也是林业生态文化的重要内容。此次全国文物普查既是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基础工作,同时也是我国林业生态文化体系建设的重要基础工作。为切实做好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积极推进我国林业生态文化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高度重视。文物普查是国情国力调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国家文化遗产安全的重要措施。各级林业、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入学习贯彻国发〔2007〕9号文件精神,充分认识开展文物普查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高度重视,落实要求,切实履行自身职责,积极推进文物普查工作。
二、加强领导,密切协作。为加强文物普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务院成立了由国家林业局等相关部门为成员的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文物局。对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普查领导小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应积极争取其相关负责人列为领导小组成员,并争取专人作为联络员参与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配合文物普查小组开展好林区内文物的普查工作。要积极参与本地区文物普查实施方案的编制工作,将林区内具有历史研究和生态教育价值的建筑、设施、史迹等林业行业性质文物,列入普查重点,丰富文物保护类别,充实林业生态文化内涵。
三、积极参与,主动配合。各基层林业单位(包括国有林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国有苗圃等)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积极参与文物普查。要积极为文物普查小组提供林区内文物分布的线索,并为在林区内的文物普查提供工作便利条件,确保文物普查无遗漏,普查工作顺利开展。对文物数量较多的林业单位,还应选派专门人员,在当地文物部门的统一安排下参加文物普查培训,学习和掌握文物普查的专业知识,参与具体的普查工作。
四、巩固成果,加强保护。对林区的文物普查结束后,文物部门应同时将成果资料提供给文物所在地的林业单位,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文物名单汇总后,逐级报送至国家林业局。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基层林业单位要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巩固林区内文物保护成果,积极配合文物部门落实具体的文物保护措施,深入挖掘文化内涵并利用多种形式加以展示和宣传,加强林区生态文化建设。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文物局
二OO七年七月十三日


财政部关于企业处理期初库存纳税问题有关会计核算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处理期初库存纳税问题有关会计核算的通知
财会[1994]4号

1994-02-14财政部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家有关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等几个问题的规定,现就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关于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
  我部(93)财会明电传10号“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补充通知”,已要求企业将期初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各类存货余额中已支付的、按规定计算应予抵扣销项税额的期初进项税额,转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这部分数额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按照规定,企业1993年12月31日账面“待扣税金”科目的余额可以转作1994年的进项税额继续予以抵扣。企业应将已转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按规定可予以抵扣的部分,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小规模企业应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小规模企业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
  2.对于企业其他已转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的数额,待国家有明文规定可以抵扣时,再将按规定计算可以抵扣的部分,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
  二、关于库存汽油、柴油补交消费税的处理
  1.经营汽油、柴油的企业,对其1993年12月31日库存及在途汽油、柴油补交消费税的,补交的消费税应计入年初库存及在途的商品成本中,借记“库存商品”、“商品采购”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企业在1993年12月31日前已向购买者收取货款、定金等尚未作销售的,按规定应补交的消费税,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2.凡1993年12月31日以前已作销售处理,按规定应由销货方补交消费税的,补交的消费税作为对购货方的应收款处理,借记“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购货方应将补付销货方的消费税计入商品存货成本。
  3.委托代销的汽油、柴油,由受托方代补消费税,受托方补交的消费税,借记“受托代销商品”科目,贷记“代销商品款”科目;同时,借记“应付账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委托方应将代补的消费税计入该部分汽油、柴油的成本,借记“库存商品——委托代销商品”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等科目。
  4.企业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财政部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四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