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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05:41  浏览:9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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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0〕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统筹城乡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逐步实现城乡居民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9〕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系统软件全市统一,数据集中市级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负责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配套政策;组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开展业务培训;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预决算;监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
  市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承担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编制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承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及管理工作;编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务会计及有关统计报表,承担信息统计汇总、上报工作。
  第七条 各区、县(市)政府成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区、县(市)经办机构),要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纳入年度财政专项预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情况和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区、县(市)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待遇核定与支付、年度预决算编制等工作;负责对乡镇(街道)、村(社区)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各乡镇(街道)要安排专人专职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务,区、县(市)财政要足额安排工作经费,列入年度专项预算。
  第九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将政府补贴资金纳入年度专项预算,确保经费按时到位。公安、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数据采集等工作。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缴费标准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共五个档次,今后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不超过参保人最高缴费档次的3倍。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全额积累,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集体补助和利息;
  (三)政府补贴和利息;
  (四)其他收入和利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但本办法施行之日,参保人年满60周岁的,可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有条件的可按上述缴费档次和标准一次性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应按年缴费,允许补缴费,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积累期内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不含补缴)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对每提高一个档次缴费的,区、县(市)政府增加5元的缴费补贴。
  第十六条 对城乡三无人员,区、县(市)政府代其缴纳每年100元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对城乡低保户中的重度残疾人,由区、县(市)政府凭《低保证》和《残疾人证》代其缴纳每年100元的养老保险费。对其他重度残疾人,由区、县(市)政府凭《残疾人证》为其代缴部分养老保险费,具体标准由各区、县(市)政府确定。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年满45周岁的人员,按年缴纳保险费的。
  (三)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其他退休待遇的城乡老年人,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存储额除以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139个月)。
  全市实行统一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60元。鼓励参保人员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参保人缴费累计超过15年,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0.5元(不含补缴年限)。
  第二十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的调整机制。具体调整方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退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死亡的次月停止享受养老待遇,其个人账户资金的余额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的人员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待遇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所在村(社区)应在其死亡1个月内到所属乡镇(街道)办理相关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经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直接过渡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领取养老金。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应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继续缴费,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计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 条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不满15年的,不符合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待遇的人员,可将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七条 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计算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 因项目用地腾地拆迁,需征收土地并符合《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规定的,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其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纳的保险费,可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九条 要妥善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在国家出台相关衔接政策之前,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仍按现行政策享受其他社会保障待遇。
  第三十条 各区、县(市)要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单位〈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审计整改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明电〔2008〕261号)的要求,切实做好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审计整改和保险费清退工作。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集中市级管理,结余基金纳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专户,按年结算。区、县(市)财政每年1月10日前将上年度个人账户结余基金上解至市财政专户。区、县(市)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在全市统一的金融机构分别设立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和基础养老金政府补助资金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账管理,基础养老金不能挤占个人账户基金,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支付个人养老保险金,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转借、挪用、侵占和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及相关管理制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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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关于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亦与判处死刑的一样一律不准上诉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检察署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关于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亦与判处死刑的一样一律不准上诉的指示

1951年9月2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署、司法部

自惩治反革命条例公布实行后,各地对于判处徒刑的反革命罪犯,有的不准上诉,有的仍准上诉,办法颇不一致。兹经中央各有关机关会议决定:凡经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亦与判处死刑的一样,一律不准上诉,但仍须呈送复核,特此通报,希各查照,并转县(市)级法院查照。


湘潭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湘潭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余爱国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加强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推动国有产权的有序流转,促进国有资产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3号)和《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资〔2009〕5号)及其他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国有资产的产权 (含企业国有产权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以下简称国有产权)转让,适用本办法。其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转让处置审批及其登记发证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8〕33号文件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产权持有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对其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公开进行转让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国有产权转让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国有产权转让的管理工作,对市本级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四)负责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披露;
(五)审查或批准湘潭市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有关制度,指导市产权交易中心以及县(市)区国有产权转让工作;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国资委做好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决定或批准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第八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组织产权交易活动,监督国有产权交易过程,办理产权转让业务,提供产权转让方面的政策法律和信息咨询服务的事业机构。
第九条 市本级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在市产权交易中心或其他依法成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统称产权交易机构,都须符合本条规定)依法进行交易。
第二章 国有产权转让程序和方式
第十条 国有产权转让一般按照可行性研究、立项申请、资产评估、备案或核准、公示或听证、审批决定、挂牌、竞价或协商、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等程序进行。其中,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的前6项和变更登记程序由市财政局组织进行,其挂牌、竞价或协商、成交签约、结算交割等程序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做好转让国有产权的可行性研究,按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的立项直接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其他市本级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先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市国资委申请核准。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处置先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市财政局申请核准。
第十三条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产权转让项目经核准立项后,转让方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同一标的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必须委托不同的中介机构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能委托同一个中介机构连续两次对同一标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资产评估报告应报市国资委备案或核准。备案或核准后,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根据市国资委意见,对其转让方案及其审计结果、评估报告等向社会公示或组织听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的资产评估报告报市财政局备案或核准。
第十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经市国资委或市财政局备案或者核准后,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主要参考依据。
转让价格低于评估值90%的,应暂停交易,经市国资委或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继续交易。
所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由市国资委监督及时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产权转让项目申请、评估报告、公示或听证情况对该项国有产权是否转让进行审批;转让市本级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致使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财政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否转让处置予以审批。
第十七条 凡国有产权的转让未经批准,不能进入转让操作程序。国有产权转让经批准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公开挂牌、公开交易。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需挂牌和公开竞价,经市国资委或市财政局审批后,可直接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办理国有产权转让手续:
(一)依法无偿划转国有企业产权的;
(二)依法无偿调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
(三)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委托转让国有产权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直接转让国有产权的。
第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转让方国有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三)准予国有产权转让的市人民政府或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的批准文件;
(四)资产申报审批表、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及备案(或核准)表、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反映出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五)国有、集体(含有国有产权的)企业转让整体产权时,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经转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转让方提交委托转让方案时,应当出具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受让国有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国有产权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查。
转让方、受让方应对其提供的国有产权转让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挂牌制度。
产权交易机构对转让方委托公告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信息网站和市级以上报刊公告,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国有产权转让的信息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反馈的受让意向信息,并做好受让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公开征集,有两个以上受让方的,转让应当根据国有产权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由产权交易机构公开组织拍卖、招投标等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如只有一个受让方,经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或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定程序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与受让方充分协商,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签字盖章。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转让标的及转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国有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十)转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所有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由其出具国有产权交割证明。
第二十五条 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割证明和其核实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权证变更登记等手续。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割证明和其核实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文本,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权证变更登记等手续。
转让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等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办理国有产权转让的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在产权交易机构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报告国有产权交易情况。在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现国有产权交易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国资委或市财政局。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等国有产权出让相关批准机构有权要求转让方终止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市国资委选择确定的国有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转让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单位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单位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担保,而在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国有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给予纪律和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的拍卖、审计、评估、法律服务等中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市国资委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产权转让代理的相关业务。
产权交易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将不再选择其从事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条 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给予纪律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国有产权转让和市本级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各自职责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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