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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20:18  浏览:8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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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部令第2号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号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9月17日业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1996年农业部6号令同时废止。

部 长 杜青林

二OO一年十月十六日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进出口、监督、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价或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品种。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下同)的单位必须在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必须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农业部负责组织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GMP验收工作,并核发《兽药GMP合格证》。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凭《兽药GMP合格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兽药GMP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在农业部规定期限内达到兽药GMP标准。

禁止任何未取得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七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设立质量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管部),负责本企业产品的质量检验及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质管部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质管部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或生产管理职务。

质管部应当有与生产规模、品种、检验项目相适应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和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取得产品批准文号。

第九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兽用生物制品国家标准或农业部发布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


第十条 兽用生物制品制造与检验所用的菌(毒、虫)种等应采用统一编号,实行种子批制度,分级制备、鉴定、保管和供应。

第十一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与检验所用的原材料及实验动物等应符合国家兽药标准、专业标准或标准化管理部门分布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说明书及瓶签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农业部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对兽用生物制品实行批签发制度。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将每批产品的样品和检验报告报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产品的样品可以每15日集中寄送一次。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在接到生产企业报送的样品和质量检验报告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可以销售的判定,并通知生产企业。

对于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认为有必要进行复核检验的,可以在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或其指定的单位、场所进行复核检验。复核检验必须在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接到企业报送的样品和质量检验报告2个月内完成。复核检验结束后,由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作出判定,并通知生产企业;当对产品作出不合格判定时,应当同时报告农业部。

生产企业取得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的"允许销售通知书"后,方可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进行销售。

第十四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研究、教学单位通过技术转让、有偿服务或技术入股等形式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行合作。

第十五条 用于紧急防疫的兽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安排生产,严禁任何其他部门和单位以"紧急防疫"等名义安排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机构组织供应。

第十七条 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具备与供应品种相适应的储藏和运输条件及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必须取得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可以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动物防疫机构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口兽用生物制品总代理商或者其他已取得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动物防疫机构采购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十九条 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动物防疫机构对购入的生物制品必须核查其包装、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生产批号、规格、失效期、产品合格证、进货渠道等,并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养殖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自购疫苗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口兽用生物制品总代理商和具有供应资格的动物防疫机构订购本场自用的预防用生物制品。

(一)具有相应资格的兽医技术人员,能独立完成本场的防疫工作;

(二)具有与所需制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运输、储藏条件;

(三)具有购入验收、储藏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收到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当作出不同意的答复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营非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储藏条件和相应的管理制度,由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经营范围。


第四章 新生物制品研制阶段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研究、田间试验及区域试验,必须严格遵守《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严禁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

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的,其试验结果不予认可。

第二十四条 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区域试验时,必须注明试验范围和试验期限,并报农业部备案。

区域试验由试验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监督实施。严禁任何实施监督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不符合规定的,其试验结果不予认可。

第二十五条 兽用新生物制品的中间试制必须在已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行。

第二十六条 研制单位在进行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时,不得收取费用,试验损耗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研制单位承担。

收取费用的,视为经营。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销售其已经在我国登记的兽用生物制品时,必须委托中国境内一家已取得相应《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作为总代理商。

外国企业驻中国办事机构不得从事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销售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进口已在我国登记的或进口少量用于科学研究而尚未登记的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申请,取得农业部核发的《进口兽药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进口兽用生物制品。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防疫急需、国内尚不能满足供应的未登记产品的进口,由农业部审批。该类产品只限自用,不得转让、销售。

第三十条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兽药许可证》载明的品种、生产厂家、规格、数量和口岸进货,由接受报验的口岸兽药监察所进行核对并抽取样品。


第三十一条 口岸兽药监察所在接受报验后2个工作日内将抽取的样品及生产厂家的检验报告报送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


对于符合要求的,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应当在接到样品和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允许销售(使用)通知书",并予以公布。


口岸兽药监察所接到"允许销售(使用)通知书"后核发并监督进口单位粘贴专用标签。


专用标签由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统一制作,并直接供应各口岸兽药监察所。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必须在兽医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兽用生物制品说明书及瓶签的内容及农业部发布的其它使用管理规定使用兽用生物制品。


第三十四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对采购、使用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核查其包装、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生产批号、规格、失效期、产品合格证、进货渠道等,并应有书面记录。


第三十五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兽用生物制品的过程中,如出现产品质量及技术问题时,必须及时向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保存尚未用完的兽用生物制品备查。


第三十六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订购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只许自用,严禁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


第七章 质量监督和罚则


第三十七条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和质量技术仲裁。省级兽药监察所负责本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用生物制品:


(一)无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未粘贴进口兽用生物制品专用标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区域试验的,或者田间试验、区域试验的范围、期限不符合规定的,或者田间试验、区域试验收取费用的;


(四) 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其它农业部明文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对非法生产、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核发其产品批准文号。


批准筹建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在筹建期间,有非法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不予验收。


第四十条 严禁任何地区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形式限制合法企业的合法兽用生物制品的流通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假兽用生物制品或农业部明文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对生产、经营劣兽用生物制品的,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全部非法生产、经营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农业部1996年5月28日发布的《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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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印刷 第一部分:平版印刷》等6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印刷 第一部分:平版印刷》等6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环境,促进技术进步,现批准《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印刷 第一部分:平版印刷》等6项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印刷 第一部分:平版印刷(HJ2503-2011)
http://www.mep.gov.cn/pv_obj_cache/pv_obj_id_535942E590CEAF6D88716AEEACE7717BF31C0400/filename/W020110309528993557712.pdf
二、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照相机(HJ2504-2011)
http://www.mep.gov.cn/pv_obj_cache/pv_obj_id_2C0FEA1025559B2E6B35CD15408BEFCA7E260300/filename/W020110309528993578392.pdf
三、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移动硬盘(HJ2505-2011)
http://www.mep.gov.cn/pv_obj_cache/pv_obj_id_A6075F8A41A0C20F9455B43FF45EED2BDACB0200/filename/W020110309528993584451.pdf
四、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彩色电视广播接收机(HJ2506-2011)
http://www.mep.gov.cn/pv_obj_cache/pv_obj_id_ED45E07B488657F592D3ADE469B142AFE1A30400/filename/W020110309528993596802.pdf
五、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网络服务器(HJ2507-2011)
http://www.mep.gov.cn/pv_obj_cache/pv_obj_id_F5EBE7D717C18FF77AAE3426B4C621F646600500/filename/W020110309528993607582.pdf
六、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电话(HJ2508-2011)
http://www.mep.gov.cn/pv_obj_cache/pv_obj_id_743C1849AF834F5CDE797B1464EAE69FEB3F0500/filename/W020110309528993624926.pdf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印刷 第一部分:平版印刷(HJ2503-2011)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余标准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2011年4月1日起,《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彩色电视广播接收机》(HJ/T 306-2006)废止。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关于印发2005年中国乌鲁木齐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79号
关于印发2005年中国乌鲁木齐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2005年中国乌鲁木齐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总体工作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05年,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树立落实科学发展观,保持经济社会良好发展的重要一年,也是实现“十五”计划目标、衔接“十一五”发展的关键一年。办好2005年乌洽会,对于促进自治区对外开放、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方案》的总体部署,结合今年的新形势、新变化、新要求,扎扎实实做好各项筹备工作,确保第十四届乌洽会取得更大的成效,以优异的成绩迎接自治区成立五十周年。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2005年中国乌鲁木齐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总体工作方案  

一、名称:2005年中国乌鲁木齐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
  二、时间:2005年9月1日至5日
  三、地点:新疆国际博览中心
  四、主题:以党的十六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以扩大招商引资、外引内联、内外经贸合作为主要内容,大力推进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和中西亚区域经济合作发展,促进自治区对外开放和经济可持续发展,以优异的成绩迎接自治区成立五十周年。
  五、主要内容:
  1.展示新产品、新技术、新项目。
  2.洽谈对外进出口商品贸易和国内商品贸易。范围包括:粮油食品、纺织服装、轻工工艺、机械设备、石油化工、家电信息、汽车及配件、建材家居、五金矿产、有色金属、医药保健器材等。
  3.洽谈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和国内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包括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开发、工程承包、农产品加工包装、生物医药、能源矿业开发、城市环保、高新科技协作、企业产权交易。
  六、办会方针:务实、创新、规范、节俭。
  七、规模和展区:展厅总面积25000平方米,国内外参展企业900家以上。馆内设标准摊位(3米×3米)1100个,馆外设食品包装塑料机械展棚位160个(南广场),大型机械设备展场3300平方米(北广场)。室内展馆设综合展区和专业展区。综合展区包括:中心特装展区、外国展区、省区市展区、新疆地州市展区;专业展区包括:汽车及配件展区、纺织服装展区、建材家居展区、食品医保展区、轻工工艺展区、家电信息展区、五金化工展区。
  八、主办机构:大会设领导委员会,主任由自治区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担任,常务副主任由自治区副主席张舟担任,副主任由自治区政协副主席李东辉、生产建设兵团副司令员朱鉴凡、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玉素甫·哈斯木、自治区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主要领导、乌鲁木齐市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自治区外经贸厅党组书记张野担任;大会秘书长由张野兼任,另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大会领导委员会成员由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发改委、经贸委、外办、外经贸厅、经协办、公安厅、财政厅、交通厅、工商局、地税局、旅游局、边防局、机关事务管理局、供销社、乌鲁木齐海关、乌鲁木齐铁路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民航新疆管理局,武警新疆总队,兵团商务局,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自治区贸促会、工商联(商会),边贸局各一位负责同志组成。
  九、承办单位:
  自治区外经贸厅、兵团商务局、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自治区经协办。
  十、协办单位:
  中国贸促会、俄罗斯驻华商务处、香港贸易发展局、日本国际贸易促进协会、哈萨克斯坦工商会、吉尔吉斯斯坦工商会、乌兹别克斯坦企业家商会、俄罗斯阿尔泰边疆区外经局、叶卡捷琳堡乌拉尔博览中心、新西伯利亚交易会、土耳其出口促进中心、巴基斯坦拉瓦尔品第工商会、澳大利亚国际商会。
  十一、大会办事机构:
  设大会办公室、业务办公室、宣传办公室、保卫办公室。
  十二、主要活动日程安排:
  1.2005年1月开始招商招展,分发邀请函。
  2.3月至5月,组织国内重点省、市(分南北两片)的招商招展活动。
3.3月至6月,组织以周边国家为重点的国外招商招展活动。
  4.8月中旬,工作人员在“乌洽会服务中心”集中办公。
  5.8月26日—31日布展。
  6.8月31日晚举行开幕酒会和文艺晚会。
  7.9月1日上午举行开幕式。
  8.9月2日—3日上午举行第三届“中西亚区域经济合作高层论坛”。
  9.9月1日至4日展馆内展示洽谈(不得销售);9月5日销售展品。
  10.9月5日下午举行乌洽会总结颁奖大会。
  十三、对内招展和交易团的组成:
  本届乌洽会重点面向国内、区内的名优企业、名优产品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简称“两优一高”)招展,力求参展企业的参展商品结构更符合中西亚市场需求。
  1.各省(区、市)的商贸机构、中介组织、展览企业,可向乌洽会办公室申请组团,经大会委托组成本省、市、自治区或行业的单独交易团。
  2.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市和各地州市组成交易团。
3.委托自治区经协办组织区外企业组成“内联合作交易团”;委托有关商务机构、展览公司组织商品专业展区;其他零星参展企业由乌洽办组织“联合交易团”或“海外交易团”参展商品专业展区。
  4.各组团组馆单位要按照《乌洽会组织交易团实施办法》和《乌洽会行业组馆实施办法》的要求履行职责义务,负责做好招商招展、汇总参展企业资料、管理服务参展企业等项工作。各交易团要服从大会组织领导机构的领导。所有参展企业都必须参加某一交易团并接受交易团和大会的管理,各交易团组团费可按摊位费的15%收取。
  5.为鼓励组团单位,凡组织10个摊位以上的交易团,按摊位费的8%给予返还;组织22个摊位以上的按10%给予返还;组织30个摊位以上按12%返还;组织70个摊位以上按15%返还。凡发生严重违规行为(跨专业馆布展、摊位转租、噪声污染超高、超宽装修等)的交易团,罚扣摊位返还。
  十四、对外招商和招展:
  对外招商招展实行全面招商与重点招商相结合、直接招商与委托招商相结合,使本届乌洽会到会外商数量和参展外商有明显增加。
  (一)组织对外招商活动,重点邀请周边国家和港、澳、台地区的经贸机构、工商会、展览中心、行业协会等作为协办单位组织本国、本地区企业参展或组织企业家代表团参会,积极增加国外委托代理招商机构(由乌洽会办公室负责)。
  (二)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邀请中亚五国及俄罗斯叶卡捷琳堡、新西伯利亚州、阿尔泰边疆区、印度、巴基斯坦等周边国家外经贸部门、地方政府领导、友好城市组织经贸代表团参加“中西亚区域经济合作高层论坛”,或组织企业家代表团参会参展,同时邀请部分国家驻京使馆外交使节、商务参赞和我国驻周边国家大使及商务参赞参会(由区外办和外经贸厅、边贸局负责);
  (三)兵团、各地州市外经贸委(局)、各有关厅局、各外贸、边贸公司、自营进出口企业、三资企业、各驻外机构要广泛邀请国外客商参会参展,并负责抓好落实到会(由兵团、各地州市和外经贸厅负责)。
(四)自治区外办(侨办)、发改委、经贸委、科技厅、外宣办、旅游局、侨联、对台办、工商联、贸促会等涉外机构应通过各自渠道和请进来走出去的机会,广泛发送乌洽会宣传册,邀请外商(包括旅游购物、旅游包机)参会(由区外办、旅游局负责)。
  (五)邀请外国(地区)驻北京、天津、上海、广州、青岛、西安、深圳等城市的贸促工商机构和企业参会参展。组织出访团组对重点国家(地区)招商招展,组织在国内重点城市开展招商招展推介活动(由乌洽会办公室负责)。
  (六)通过中外新闻媒体、“乌洽会电子商务网”站刊登引资项目和招商广告,开展网上招商和报名工作(由乌洽会办公室负责)。
  外事、海关、检验检疫、民航、交通等部门要积极做好中外客商参会参展的有关工作,简化手续,方便进出,保证安全。对规模较大的外商参展团实行特事特办,有关费用给予一次性减免优惠。
  十五、代表名额和票证管理:
  代表名额:馆内参展企业每个摊位4人;馆外场地每15平方米1人;馆外每个摊位2人;各交易团团部工作人员按所购摊位数核定。如需增加人员均作为会外代表办理有偿进馆证。在“乌洽会服务中心”大会各办集中办公,有关票证办理与报名报到要建立快捷、简便、周到、规范的服务程序,直接面对中外参会参展客商服务。
  十六、宣传:
  宣传工作要结合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推进西部大开发、发展中西亚区域经济合作等重大主题,突出对新疆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以及外经贸和投资环境、政策、成果的宣传,加大对名优企业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更好地让世界了解新疆,让国内了解中西亚,了解乌洽会的中亚特色和西部特色。环境宣传要有侧重。参会记者要精干,继续邀请部分周边国家(地区)记者团采访乌洽会。
  大会会刊、参展商名录、乌洽会简介和项目册等宣传品的编印以及乌洽会场馆广告、媒体广告、赞助广告、宣传广告的制作由乌洽会办公室统一管理,实行委托代理,组织实施。非经委托,任何单位不得以乌洽会名义办展办会,拉广告赞助,制作宣传品。
  十七、接待:
  按照“对口接待、切块包干、费用自理”的原则,实行谁邀请,谁接待的一条龙全程服务。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组织贵宾接待组,负责兄弟省区参会的省部级以上领导的接待并承担费用,兄弟省区的厅局级以下政府代表团由自治区经协办统一安排对口单位接待。国家各部委的代表团由自治区各对口厅局接待。外国政府和使馆代表团由自治区外办安排接待。外国商务代表团由自治区外经贸厅和贸促会安排接待。参会记者由宣传办安排接待。各对口接待单位应组织精干人员和车辆,明确任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十八、保卫:
  贯彻“重点保卫、外松内紧”的原则,重点做好展馆防爆、防火及重要来宾的安全保卫工作,做好开幕期间的交通疏导工作。展馆出入的验证验票工作要文明规范。社会治安和宾馆的安全工作按日常工作程序安排。
  十九、费用:乌洽会摊位费、证件门票费等收费继续维持去年标准不变。标准摊位(3米×3米):一楼5200元,二楼4800元,馆内摊位包括9平方米场地、三面标准展板、制作中英文楣板一块、两把椅子、一张洽谈桌、一个电源插座、两盏日光灯。
  馆外场地每平方米200元,馆外展销摊位(3米×3米)每个2600元,含一桌两椅、中英文楣板。
  馆内中心展区、前厅和角位、环岛的费用实行优位优价。
  计划外代表证每个200元,门票每张50元。每个参展企业收取500元上网名录费。本届乌洽会要组织好会刊、名录、会场、票证的广告和赞助征集活动,乌洽会办公室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采取公开招标、委托代理方式,以争取扩大收入,降低办会成本。
  本届乌洽会办会费用主要从收取的门票、证件、摊位费和广告、赞助费中解决。制定《乌洽会工作人员经费包干办法》,压缩工作人员,包干使用经费。未经大会审定,任何单位不得设置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所有乌洽会的摊位、票证、广告、赞助收入均由大会财务组负责管理。
  乌洽会各项收入均享受免税。
  二十、报名办法及要求:
  参展报名从2005年2月开始,各参展企业须填写统一印制的《参展申请表》,向本地区组团单位报名。当地没有组团单位的,企业可直接向乌洽会办公室索取《参展申请表》填写报名。填报《参展申请表》是必须履行的报名手续。
  各组团单位按要求将所有《参展申请表》和企业资料汇总后报送乌洽办(报名截止7月10日);经大会审核后,乌洽办向各交易团发出《参展确认书》并衔接有关事项(截止7月30日)。
  各交易团在组织展品时要突出国内和新疆的名牌产品、优质产品、机电产品和民族地区特色产品,并设置在突出位置。坚决禁止“三无产品”、侵权和假冒伪劣商品进馆。严禁任何单位擅自转让、转租摊位和面积。
  大会继续评选最佳组织奖、最佳布展奖、最佳服务奖,继续对名优品牌商品开展评选“金牌商品奖、银牌商品奖”的“双评”活动,鼓励更多企业创优创新。凡有严重违规的单位,一票否决评奖。
  博览中心要制定展馆管理服务守则,明确职责、赏罚严明。要逐年改善展馆硬件,更新展具,强化软件服务,使展馆洽谈条件、管理秩序、接待服务方面有明显改善。
  二十一、展览洽谈时间:
  1.布展时间:8月26日至8月31日下午18∶00时(北京时间,下同);特装展区、展位可在8月22日提前进馆布展。
  2.开馆时间:10∶00—18∶30(持门票人员10∶30进馆)中午不闭馆,节假日不休息。
  3.撤展时间:9月5日下午18∶00—23∶00时,9月6日上午10:00-14:00。
  二十二、工作联系:
  新疆外经贸厅乌洽会办公室(乌鲁木齐市团结路11号) 邮  编:830001
电  话:0991—2850497、2879890 传  真:0991—2879890
网络地址:http://www.urumqifair.com 电子信箱:e—mail: urumfair@mail.wl.xj.cn
本届乌洽会有关参展参会等具体实施细则和规定办法由外经贸厅乌洽会办公室编印《乌洽会工作文件汇编》和《乌洽会参展参会手册》,印发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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