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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荒地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50:14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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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荒地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荒地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4/04/14)

2004-4-14 酒政发〔2004〕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酒泉市荒地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五日   




  酒泉市荒地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酒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无序开垦荒地资源的决定》,切实加强我市荒地资源管理,规范土地开发整理行为,促进生态环境不断得到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荒地资源开发,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为发展农、林、牧、渔生产,对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及其他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整理的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荒地资源的开发管理和监督工作,对荒地资源开发实行统一管理,并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农业、林业、水利、环保、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荒地资源的开发管理和监督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县级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荒地资源开发实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荒地资源开发管理实行区域管制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对荒地资源划定为适宜开垦区、限制开垦区、禁止开垦区,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严禁在自然保护区、沙生植被封育区、沙化土地封禁区、地下水资源禁采区等限制开垦区域开发利用荒地资源。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荒地资源开发的计划管理,对荒地资源开发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荒地资源开发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以及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编制。荒地资源开发计划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六条 荒地资源开发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计划和政策,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农业生产结构的调整;

  (三)坚持量水开发,以水定地,保持水土平衡,防止植被破坏、土壤沙化,有利于促进生态环境建设;

  (四)坚持依靠科技进步、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尽可能发挥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荒地资源开发必须实行前期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开发的适宜范围、适宜程度和利用价值,制定具体的开发计划。

  第八条 荒地资源开发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凡开发利用荒山、荒地、河滩等用于农业生产的,开发者应持土地开发项目立项文件、可行性论证资料和农业、林业、水利、环保等部门的审查意见,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开发许可证。

  第九条 荒地资源开发实行分级限额审批制度。凡一次性开发国有、集体荒地5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100公顷以上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呈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荒地开发项目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国有荒地,可以划拨或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依法取得的荒地资源土地使用权可由开发单位和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荒地资源开发者,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确定的用途开发利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将农业开发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批准后的荒地资源开发项目,要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荒地资源开发利用合同;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荒地资源开发项目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已批准的荒地资源开发项目,要按照开发利用合同规定的时限和要求进行开发利用,在规定的限期内无力开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开发。

  第十四条 荒地资源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开发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土地行政部门验收时要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发放土地使用证,并将新开发土地面积列入统计年报。

  第十五条 对经验收达到正常耕地地力标准的新开荒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法纳入耕地管理范围,所垦荒地属于集体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征缴国家规定的有关税费;所垦荒地属于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已经审批的待开发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

  (一)开发资金不到位、宜农荒地无力开发的,按实际开发能力调整面积;

  (二)待开发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以上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开发使用土地的;

  (四)未经批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五)开发后经营不善造成土地荒芜、沙化、盐渍化的。

  第十七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荒,破坏植被。未经批准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土地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者治理,并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开垦荒地资源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荒地资源开发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荒地资源开发利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荒地资源开发用于林业、牧业等农业生产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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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范围: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省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章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对本省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解释是否符合该法规的原则;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及其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文件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
(四)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部分变更的执行情况;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的决定的执行情况;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遵守法律、履行公职和廉洁勤政的情况;
(八)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权益方面问题的处理情况;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务委员会在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报告机关应当派主要负责人员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出席会议的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的某一内容持有异议时,报告机关应在全体会议上作出说明;对工作报告不满意时,报告机
关应在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重新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并可以提出建议和询问。对被认为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问题以及其他重大问题,
应提出处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程序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章、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解释、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文件、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负责审查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文件。对被认为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文件,应提出处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法规的执行和实施情况以及其他事宜进行视察或检查。在视察或检查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如发现违宪、违法行为,应督促有关单位认真纠
正。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由专门委员会对有关执法单位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如发现重大违宪、违法行为,专门委员会应提出处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由专门委员会对重大的违宪、违法事件或其他重大问题进行调查。
专门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有关议案,对有关事宜进行调查研究。
专门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对其中重大问题,应提出处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本省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有关机关、组织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或者收到交办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
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属于直接控告和检举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有关部门查清事实,提出报告。需作处理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违反或者拒不执行本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拒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或者不接受质询的;
(四)妨碍检查、调查工作正常进行以及隐匿、销毁、篡改、伪造重要材料和证据的;
(五)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检举故意拖延办理或者不予办理的;
(六)失职或者渎职的;
(七)违反本条例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对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并限期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二)责成有关机关限期纠正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行政规章以及其他文件,并将纠正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三)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四)撤销职务;
(五)提出罢免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依法应由司法机关处理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省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9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重点课题研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重点课题研究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1〕78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重点课
题研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重点课题研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市人民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建
设,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智力支撑体系作用,贴近市人
民政府重点工作组织好课题研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重点课题(以下简
称重点课题),是指市人民政府领导确定的,或市政府办公厅根
据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和决策需求设立并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

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以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智力支撑体系专家

为主开展研究的课题。
  第三条 重点课题的研究要遵循贴近政府、服务决策、立足
现实、适度超前的原则。研究成果要突出科学性、对策性和可行
性。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三章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重点课题研究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重点课题的课题指南、课题申报、评审立项、研究
管理、成果认定、经费管理等具体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咨询工
作处负责。
  第六条 建立与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络机制,确保重点课题研
究能充分贴近政府工作,满足决策需求。
  第七条 建立评审、认定专家组,负责评审课题申报书和认
定重点课题研究成果。
  专家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市政府办公厅相关负责人及
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智力支撑体系有关专家组成。已申报本年度
重点课题的专家,不得参与本年度的评审、认定工作。
  
          第三章 课题指南

  第八条 重点课题研究要遵循服务决策需求的原则,围绕市
人民政府重点工作和难点问题,组织开展研究,丰富决策思路。
  第九条 重点课题的选题来源是:
  (一)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课题;
  (二)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工作和关注的热
点问题以及市人民政府领导的批示,拟出课题建议,报市长、副
市长、秘书长审定的课题。
  第十条 重点课题确定后,市政府办公厅根据题目拟写课题
指南。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向全市各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相
关单位发布课题指南,并附课题申报要求。
  课题指南可集中发布,也可根据市人民政府工作需要随时发
布。
  第十二条 课题指南是研究方向的引导和限定,包含课题研
究的方向、主要内容以及辅助说明。

          第四章 课题申报

  第十三条 重点课题主要由列入天津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专
家库、市级决策咨询机构联络网以及决策咨询行业协会工作网的
专家申报。其他方面专家凡符合课题申报要求,或符合天津市人
民政府决策咨询专家库工作规则相关条件的,也可申报。
  申报者要能够切实开展重点课题研究的组织、指导和管理工
作。无法开展实质研究工作的,不得申请。
  第十四条 申报课题可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相关单位组
织进行,也可由个人自行申报。
  第十五条 申报课题应在课题指南限定的范畴内确定具体课
题。申报人根据课题指南,拟定具体研究内容和研究题目,认真
填写课题申报书,并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第五章 评审立项

  第十六条 重点课题实行专家评审与政府领导评审相结合的
立项评审制。评审专家进行初评,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领导进行
综合评审。
  第十七条 重点课题评审程序为:
  (一)资格审查。按照课题申报要求,市政府办公厅对课题
申报书进行审查,合格者进入初评。
  (二)匿名初评。评审专家依据统一标准,对通过资格审查
的课题申报书的课题论证和研究设计进行匿名评审,按照拟立项
课题数2至3倍,确定进入综合评审的课题申报书。
  (三)综合评审。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领导对通过匿名初评
的课题申报书进行综合评审,选定符合决策需求的课题。
  第十八条 课题选定后,市政府办公厅要向入选课题负责人
及其所在单位发出立项通知。
  课题负责人持立项通知,与市政府办公厅签订课题合同。
  第十九条 对未立项的,由市政府办公厅逐一通知课题负责
人,并将其课题申报书存档保留一年。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查询或透露
课题申报书相关背景材料;评审结果正式公布前,不得对外泄露。

          第六章 研究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重点课题的研究工作,原则上要在规定期限内
完成。需要延期的,课题负责人要视情况在开题阶段或中期推动
阶段及时说明。
  第二十二条 课题负责人在签订课题合同后,应尽快开展研
究工作,并将开题情况通报市政府办公厅。重点课题开题的时间,

以课题合同标明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重点课题研究中期,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开展推
动工作。
  中期推动主要内容有:与各课题研究人员进行沟通,了解各
项重点课题的研究进展情况,总结阶段性成果,介绍市人民政府
相关工作动态,确保重点课题研究始终围绕决策需求展开。各项
重点课题研究中期进展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分别报市
人民政府相关领导。
  第二十四条 需要调研的,课题负责人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
申请后,持与市政府办公厅签订的课题合同,与相关部门联系调
研。各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各课题组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研究工作,形
成研究成果,按课题合同要求报市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六条 变更课题负责人、改变课题名称、对研究内容
作重大调整、课题完成时间延期或课题中止、撤销课题等情况,
须由课题负责人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上述变更的课题,将不予结项,并视
情况取消该课题负责人下一年度重点课题申报资格。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撤销课题,追回重点
课题专项研究经费:
  (一)以课题名义实施营利行为;
  (二)盗用公章或私刻课题公章;
  (三)私自篡改课题名称,对课题进行虚假宣传;
  (四)剽窃他人成果,弄虚作假;
  (五)研究成果学术质量低劣;
  (六)获准延期,但到期仍不能完成;
  (七)严重违反财务管理制度。
  被撤销课题的课题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新课题。
  第二十八条 课题组重要活动、重要阶段成果应及时通报市
政府办公厅。
  
          第七章 成果认定

  第二十九条 重点课题研究成果凡符合结项要求的,予以结
项,发放余款,并向课题负责人及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发出结项
通知书。
  第三十条 成果认定采取专家评审和市人民政府采纳相结合
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成果认定采取评审专家通讯认定或组织召开评
审会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研究成果经市政府办公厅领导审核批准后,刊
载在市人民政府内部刊物上,供市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决策参考。
  第三十三条 全市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及有关单位根据各
自情况,将重点课题研究成果纳入教学、科研考评体系。
  
          第八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重点课题涉及天津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
按照有偿原则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点课题专项研究经费,由市
政府办公厅负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经费标准根据课题的重要程度及开展研究的难
度,由市政府办公厅研究确定。同一批次重点课题专项研究经费
标准一致。
  第三十七条 重点课题专项研究经费以课题组为单位发放,
由课题负责人管理。
  第三十八条 研究经费一次核定,分两期发放。开题时发放
第一期经费,发放数额为该课题研究经费总额的60%;结项时发
放第二期经费,发放数额为该课题研究经费总额的40%。
  第三十九条 研究经费使用范围遵照国家及我市相关政策执
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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