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含标准规范)评选及奖励办法
机械部
机械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含标准规范)评选及奖励办法
1994年5月18日,机械部
为推动机械工业勘察、设计工作保质创优,调动各勘察、 设计单位和广大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奖励优秀勘察和优秀设计成果, 特制定本办法。
—、评审范围
(1)凡经国家、部、省市主管部门组织的正式验收(或鉴定)投产后经一年以上使用考核的工业及民用工程勘察、设计项目、 单项工程勘察(含工程测量与城市测量、工程地质与岩土工程、 水资源评价与凿井工程)与设计(含新建、扩建、改建、 技术改造和国外技术项目的配套工程勘察设计),并符合申报标准条件者均可参加评审。
(2)中外合作勘察、设计的工程项目,只评审国内勘察、设计部分。
(3)近几年国家、部下达的制(修)订勘察设计标准、规范符合申报条件者,均可参加评审。
(4)情报、计算机应用程序等软科学项目不在此评审范围。
二、申报标准
(1)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
(2)设计有多方案的技术经济分析、比较、优选,在节约能源和资源,降低消耗和成本等方面有明显效果,投资概算符合实际,正确可靠, 综合经济效益比同类型项目有明显提高。
(3)建设项目工厂的组成、总平面布置、建筑设计、空间布局和管线布置紧凑合理,节省用地,安全适用,便于生产和管理, 并有明显的改进或创新。
采用的工艺、设备、材料和结构技术先进、选型合理、符合国情、 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4)勘察、设计文件齐全,内容、深度、质量符合要求。
(5)劳动保护、工业卫生、消防、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综合防治技术可靠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规定。
(6)采用计算机优秀设计软件,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的项目(甲级设计证书单位从1990年后设计的项目)。
(7)申报项目有创优目标和三个环节的工序管理记录(开始推行全而质量管理单位执行此条件)。
(8)勘察方法和勘察手段选用适当,积极采用新技术,并以合理工作量解决关键性的技术问题。
(9)勘察成果能正确反映客观实际,论证充分,结论正确,整个勘察过程都经过严格的检查、审核。
(10)勘察期间未发生人身事故、工程质量事故和重大机具事故。
(11)颁发的国家、行业(部)级勘察设计标准、 规范经一年以上实际应用和考核,对提高勘察设计水平,质量、效益等方面有明显效果。
三、优秀工程勘索、设计(含标准规范)的奖励等级和标准
1.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含标准规范)奖分为一、二、三等奖三个等级
2.各奖励项目应达到的标准
(1)一等奖。勘察、设计(含标准规范)具有独创性,在关键工艺或关键技术上有重大突破,勘察、 设计(含标准规范)水平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并对勘察、设计技术水平的提高起了重大作用, 经实践证明有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
(2)二等奖。勘察、设计(含标准规范)具有创新,解决专业中重大技术问题,达到国内同行业的先进水平,有较大的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
(3)三等奖。勘察、设计(含标准规范)有一定创新,在关键专业或关键技术上与同类勘察、设计相比有较大进步,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
四、申报条件
(1)近三年获本单位优秀勘察、设计一、二等奖并未曾获过省市级优秀勘察、设计奖符合评审范围者均可申报。
(2)当年申报没有被评上项目下一次不得再申报,因参加评审条件不具备需补充材料而缓评项目,下一次可继续申报。
(3)申报单位范围为机电工业勘察设计协会成员单位(机械行业)。
(4)申报项目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五、申报材料内容和申报时间
1.申报材料内容
(1)技术总结报告。应含当前国内外同类工程或项目先进技术和关键技术概况, 工程或项目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技术水平同当前的国内外同类最先进技术进行全面比较,以及用户使用、 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情况等内容加以综合评述。
(2)验收、鉴定批文或证书。
(3)用户使用及社会效益证明。
(4)经济效益证明。
(5)表一至表四(见附表)
以上五个材料一式四份(并应有一份盖红章的证明)。
(6)主要图纸或照片一份
申报项目应尽量附上介绍工程录像带(时间严格控制不超过8分钟)。
2.申报时间
每两年申报一次, 申报年的二季度末前将申报材料寄中国机电工业勘察设计协会。
六、评选时间
每两年评审一次,评审工作九月份进行。
七、评选机构
评选委员会由部行业发展司负责组织,下设优秀工程勘察、 优秀工程设计二个评审组。
评选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勘察设计协会, 负责有关评选的各项具体事务和协调工作。
八、奖励
凡获得部级优秀工程勘察项目、优秀工程设计项目由部颁发奖状, 对主要完成人(一等奖十五人以内,二等奖十一人以内,三等奖七人以内),授予荣誉证书。资金从技术开发费中支出,并记入当事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的依据。
九、申报费
申报项目均交纳申报费,用于补助评审工作支出。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由部行业发展司负责解释。
附表一 优秀工程勘察项目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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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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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完成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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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务来源 │ │计划编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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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起止时间 │ │工程建成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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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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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奖励的详细内容和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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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优秀工程勘察项目申报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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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项目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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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起止年月 │ │建成投产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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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部门 │ │验收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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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规模 │ │建筑面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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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概算 │ │竣工决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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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概算的主要原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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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设计单位 │ │协作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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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设计成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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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主要优缺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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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优秀勘察设计标准规范申报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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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编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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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制经费│ 计划安排 │实际支出│
│级别(国家或行业(部))│ │ ┝━━━━━┿━━━━┥
│ │ │(万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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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达部门 │ │组织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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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单位 │ │批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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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编单位 │ │主要编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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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划│实际│ │ │
│起止年月 ┝━━┿━━┥颁布年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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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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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优缺点和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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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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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申报等级 │
│ 曾获哪一级奖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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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目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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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申报部门初审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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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验收部门的评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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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评选委员会审定意见: │
│ │
│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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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委员: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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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项目中做出贡献的主要人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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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职务│ │参加本项目│在本项目中担任 │
│序号│姓名│性别│年龄│职称│工作单位│ 起止时间 │ 主要工作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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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根据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按照风景名胜资源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风景名胜区的环境质量、规模及游览条件,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解决风景名胜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风景名胜资源;
(二)组织拟订本省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
(三)组织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四)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五)组织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负责省级风景名胜区设立申请的组织论证和申报工作;
(六)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查或者批准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
(七)监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风景名胜区内护林防火、水资源保护、动植物保护、环境污染防治、食品卫生、宗教事务、文物保护、消防、交通安全和档案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跨县(市、区),并且所跨县(市、区)在同一个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跨设区的市的,由省人民政府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和落实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
(二)调查和组织鉴定景区内的重要景观;
(三)依法审核景区内的建设活动和其他影响景区生态、景观的活动,受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五)建立健全景区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
(六)依法在景区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七)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条例赋予的其他职责。
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与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区域重合,且不涉及其他资源类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原管理机构履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对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可以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山西省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尚未纳入风景名胜区管理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做好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工作。
第十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保持景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完整性和地域分布的连续性,有利于资源和生态保护,同时兼顾与行政区划的协调。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分布状况、特点和价值,在风景名胜区规划纲要中初步划定核心景区、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二条 拟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林业、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对下列主要内容进行论证: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状况、特点和价值;
(二)核心景区、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
(三)风景名胜区的环境质量;
(四)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基本条件;
(五)风景名胜区的利用条件;
(六)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纲要;
(七)与风景名胜区内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经过批准并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并设置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的界碑和设置的标志、标牌定期检查、维护,必要时进行更新。
第三章 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总体规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自然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和利用、文物保护、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相关规划相协调;
(二)统筹局部建设与整体建设、近期发展与远期发展;
(三)有利于科学合理地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产业发展;
(四)保持景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各类设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五)严格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生态平衡和环境质量;
(六)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点。
第十五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跨县(市、区),并且所跨县(市、区)在同一个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其规划由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的,其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重要景点的详细规划,应当自总体规划批准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详细规划的规划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七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选择具有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选择具有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批前,编制单位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进行公示等方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各类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经过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和人造景观,其布局、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景区生态环境、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对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行为的检举,并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将对破坏行为的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进行调查、登记,并组织鉴定、建立档案,采取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挖砂、取土、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
(四)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或者采挖花草苗木;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乱扔垃圾。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从事破坏资源、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以及景区内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情况。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景区内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情况报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和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和具有特殊价值的其他重要景点保护范围内建设的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集会、游乐、体育、文化等大型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预案,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五章 建设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主要道路等涉及公共安全和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的选址方案,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涉及公共安全和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风景名胜区跨设区的市的,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经过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工程建设,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土地管理审批权限,向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申请使用土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其他有关部门同意的,应当事先报相关部门审核同意。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后,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受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有关招标投标、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监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擅自进行临时建设。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性建筑物使用期限届满,该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届满之日起15日内拆除,但需要继续使用、不影响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并经过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和景区外围保护地带从事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并在施工现场设置围栏,保持现场整洁。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植被。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各类投资者、经营者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从事宾馆、餐饮等服务项目的建设、经营和作业。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用事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省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确定投资者、经营者。
第三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寺庙、道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从事工程建设的,应当严格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个别景点,可以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投资者、经营者。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类经营者,都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景区内各类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有经营者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定期组织检测和维护游览设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门票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其具体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由企业或者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的景点,其门票收入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经营者签订的合同所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风景名胜区内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挖砂、取土的;
(二)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的;
(三)采伐、毁坏古树名木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采挖花草苗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使景观、植被、地貌受到破坏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没有依法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已经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和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