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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立法批判/杨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40:44  浏览:9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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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立法批判

杨靖


  从比较法与历史观的角度来解读中国现在的立法体制或许更具有实践价值。

  目前在世界上能站住脚跟的只有英美法系,也叫普通法系;还有一个叫大陆法系,又称为民法法系。前者在立法技术上如何呢,我个人不如何看好。从普通法系这个称号就可得知该法系对立法的重视程度一般,虽然近些年来英美法国家逐步加大了立法力度,力图重新对制定法进行地位的考量和分配,但积重难返,好比中国的经济,无论你多么强调重视它,但千里之冰,非一日之寒,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学习英美法的立法文化或更狭窄的立法技术,意义不是很大。只有一点较有启发意义,就是英美法国家修修补补的爱好。中国目前的立法就深受”修修补补“的影响。

  大陆法系在立法技术上更为世人所瞩目。其有严密的结构,深刻的理论背景,完善的法律冲突解决机制,等等,诸多无与伦比的优势铸就了立法层面大陆法系的辉煌。从十九世纪初法国拿破仑王朝创建“六法体系”以来,大陆法系的立法体系为之一新,为之一振。“六法体系”的影响遍布全球,所谓的“五大法系”谁不望其项背?泱泱四亿人口大国的中国也位列其中。中华民国时期,甚至更早的光绪年间,尤其是变法维新时期陆续颁布了钦定宪法、民法、商法、刑法……虽然其不一定个个实施。但中国人的眼光已经深深地向“六法体系”投去了青睐,——聘用日本法学家就是最好的证明。民国以后,中国政体乃至国体都在发生频繁的变化,但民国政府还是坚持了"六法体系",后世称为“六法全书"。囿于资料有限,我们不好对民国的法制作过多的评价,但至少一点,民国政府坚持了比较适中且符合实际的立法例。

  当然,在立法上,英美法系纵有千般不是,也有一好,如上文所说的”修补主义“就深为国人所看好。大陆法系纵有诸多优点,但也经常被诟病过于死板,落后于社会生活的需要等。我国目前的法主要是向西方人学的思想,结合国民实际,加以改造而成的中国特色法。颇与当年闻名于世的”韩国模仿猫“相似。国人深刻的了解了两大法系的长短,继而回到国内,一方面大谈西方法治文化的发达,另一方面又鼓吹研究中国的实际问题。政治家在法治问题上的敏感度并不像其对战火与动乱那样敏感,因而大多数时候所谓的京派几名专家左右了中国法治的进程。在立法上更是如此。

  因为宪法规定了国家包括政治的根本问题,所以天生法律与政治是连体婴儿,政治家期望依托宪法公式其政治的合乎天理人性,法学家则在政治家耳边喁喁耳语,不断地敲击着政治家心里那个沉闷而敏感的钟。中央如此,地方亦如此。这就是中国立法的规矩。

  中国立法体系的丰富性或叫复杂性是不言而喻的。我读法学本科时期明白了从法律到地方性法规的层次,但到现在作为法律工作者依然没有搞清楚部门规定与级别政府规定的冲突解决。我记得有位老教授在给我们上课时信心百倍的点名让他的得意门生概述中国的立法体系,结果教授自己也只讲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就草草结束了。不管是人大常委会的裁决还是立法法的解答,这个问题上能说清的没有几个人。不知道民众能看懂这样的法律么?

  新中国成立之后,中国的法制局面是比较混乱的,至少法治层次不高。到了当前,中央说中国法治体系基本健全,要建设法治国家。法治国家好还是人治国家好,基本上是倾向于赞同前者,然而人治与法治的根本区别与怎样进行协调至今没有人给出解答。我们要怎么样的法制,要怎么开展法治,最终实现什么样的法治?不清楚。老百姓只知道守法就够了。法学家则绞尽脑汁让立法更为健全。方法就是”修修补补“。

  中国立法当前的局面即是在坚持大陆法系制定法基础上进行的”修修补补“。结果是法治漏洞更少了,法律冲突更多了。相当于光绪皇帝改革,是不想解决根本问题而妄想坐稳江山。又好比穿一件面纱衣服,妄图不漏风,堵了这里,那里又因为年久失修破烂了,如何能避体遮羞防寒保暖?然而我们的法学家热衷于这样的”修修补补“。这种爱好的背后是”留名千古“的心理在作祟。因为全盘改革不是那么容易,自己没有这个魄力和能力,然而又略有小计,可以添砖加瓦,因此中国的小法律的出台胜过雨后春笋的破土。这也是中国立法的另一个毛病,凡是都喜欢立法。不仅人大立,政府立,司法机关也立。这背后除了利益的纷争,难说没有更多的猫腻。

  中国立法之前途是中国法治的前途。我们说法即规则,过于凌乱的立法导致的结果是规则林立,民众无所是从。更何况法治不仅仅是立法,还有不可或缺的更具艺术性的司法。立法问题迭出,很难期盼诞生出良好的司法。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杨靖

注:本文原发表于我的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iyoungkings),读者可到该网页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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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大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2月21日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坚持城乡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县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监察机构和环境监测机构,其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水利、建设、土地、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每年6月的第一周为自治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环境污染防治资金,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资金来源为:

(一)县级财政按每年不低于当年本级财政收入0.5%的比例列入预算;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三)捐赠和其它资金。

自治县收取的排污费用于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

第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南盆水库径流区、南丙河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保护。

佛房河、南本河、塘胜河、东卡河、南朗河、罗八小河流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绿化和景观规划,规划区内应当限期退耕还林。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河段应当加强综合治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城规划区内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医疗机构排放的废水和倾倒的废弃物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

宾馆、餐饮业产生的污水必须经处理后方可排放。

禁止向河道、水渠、水库、耕地排放有毒有害工业废水。

城区洗车场点应当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所在地建立垃圾处理场。县城规划区内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所有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倒放,集中贮存,并逐步实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随地燃烧垃圾和废弃物。

禁止向河道、水渠、水库、耕地和公路两侧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或者处理。

运输建筑垃圾或散装施工材料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不得泼洒溢漏。

第十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按二类区保护,执行国家二级标准。

县城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向大气环境直接排放超标污染物。

第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实行环境噪声污染监控,每年中考、高考期间由环境污染监控机构向社会公告有关噪声监测事项。

工矿企业、建筑工地、文化娱乐场所向周围环境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其所在区域的类别标准。

第十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自然村建立垃圾处理点和厕所;实行人畜分居,畜禽圈养,建塘蓄肥,推广沼气,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 对环境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或者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民函〔2004〕76号 2004年3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切实保障《婚姻登记条例》的贯彻实施,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方便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经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等相关部门,现就《婚姻登记条例》贯彻执行过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身份证问题

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出具的有效临时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

二、关于户口簿问题

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集体户口簿内本人的户口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未办理落户手续的,户口迁出地或另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婚姻登记。

三、关于身份证、户口簿查验问题

当事人所持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告知当事人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履行相关项目变更和必要的证簿换领手续后再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户口簿“婚姻状况”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主要依据其本人书面声明。

四、关于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供的照片问题

为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少数民族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时提供的照片是否免冠从习俗。

五、关于离婚登记中的结婚证问题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结婚登记档案或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应对结婚证丢失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该说明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与身份证、户口簿不一致的,当事人应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

六、关于补领结婚证、离婚证问题

申请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的身份证、户口簿上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与原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应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出具的身份证件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申请补领时仍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补发结婚证。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申请补领时已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应对结婚登记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应为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之日。

七、关于出国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居民结婚提交材料的问题

出国人员办理结婚登记应根据其出具的证件分情况处理。当事人出具身份证、户口簿作为身份证件的,按内地居民婚姻登记规定办理;当事人出具中国护照作为身份证件的,按华侨婚姻登记规定办理。

当事人以中国护照作为身份证件,在内地居住满一年、无法取得有关国家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本人的相关情况声明及两个近亲属出具的有关当事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办理结婚登记。

八、关于双方均非内地居民的结婚登记问题

双方均为外国人,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一方为外国人、另一方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或者双方均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相应办理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一方为出国人员、另一方为外国人或港澳台居民,或双方均为出国人员,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出国人员出国前户口所在地具有相应办理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九、关于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问题

办理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仍按《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内容的通知》(民办函〔2001〕226号)执行。

办理现役军人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或户口注销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是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十、关于服刑人员的婚姻登记问题

服刑人员申请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服刑人员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办理服刑人员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服刑监狱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附件:公安部关于对执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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